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號
- 上訴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楊思勤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達傑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
十年度連訴字第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變更,本院於九十三年七
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母親游賽仙世居連江縣南竿鄉福沃村,自幼占有該村福沃段
四五四、四五六地號土地,作為柴埕,拾柴作為家庭柴火之用,伊自幼隨同伊母親作業,伊母親於民國四十六年伊十二歲時,將所有權(應係占有之誤)給伊,伊繼續在系爭土地上拾柴至八十年間馬祖有瓦斯為止,伊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上開土地達廿年;爰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求為:確認坐落如附表所示成果圖A部分面積一千六百八十點四四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七百卅三點五七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關係存在(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於原審併請求陸軍總司令部將坐落四五四號土地之圍籬拆除,於本院撤回該部分之起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安輔條例規定申請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所檢附之四鄰証明人林卓卓、葉福仙於九十年六月廿二日調處會議中均撤回保証,上訴人無法証明已時效取得云云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為訴之變更,求為:確認坐落如附表所示成果圖A部分面積一千六百八十點四四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七百卅三點五七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同意訴之變更,並求為駁回變更之訴。
四、上訴人主張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二主張時效取得,是否可採﹖
㈠上訴人主張時效取得之土地之地號雖僅稱四五四及四五六地號土地,但經連江縣政府調處時,上訴人所主張先占土地之地號不限上開二地號,上訴人所主張之四五六地號土地,包括四五六、四五六之一至四五六之七、五五八之一及五五八之四等地號土地,四五四地號土地包括四五四、四五四之一至四五四之四號土地,上訴人主張時效取得之土地與其他人重疊,有調處紀錄及所附重疊糾紛分析表可參(原審卷卅二至卅六頁)。嗣經原審現場勘驗,上訴人主張其時效取得占有之土地地號如附表所示,與原調處時又有增加,故本件兩造所稱四五四、四五六地號土地,係指附表A、B所圍成之土地,核先敘明。
㈡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因時效取得所有權,須其主觀上有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在客觀上有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二十年以上之事實,始足當之。所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即係占有人以與所有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即自主占有而言。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母親撿柴之柴埕,在該處撿柴做為家庭柴火之用,要與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有別。
㈢上訴人主張其自四十六、七年十二、三歲時(上訴人係民國卅四年六月二日生),開始繼受其母親占有系爭土地,迄八十年間馬祖開始使用瓦斯止(原審卷六八頁背面)。惟查:上訴人全家原住南竿鄉珠螺村廿四號、五之九號、梅石村五十九號、八十七號(依戶籍謄本記載,四十六年起即有戶口校正紀錄),直至五十六年十二月七日遷至南竿鄉福沃村八十七號居住,有戶籍謄本可參(原審卷廿一至卅一之二頁)。由上訴人全家戶籍謄本對上訴人全家戶籍遷移記載之詳實,可知連江縣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對居住連江縣人民之戶籍動態管制,遠比台灣嚴格,故上訴人主張其母游賽仙世居福沃村,與戶籍記載上訴人全家係於五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始遷至福沃村居住之事實不符。上訴人於四十九年在福沃國小畢業後,至台灣念大同初中及在台北念南強中學畢業後,並就讀國立空中大學社會科學系,有連江縣第三屆縣議員選舉公報及証明書可參(原審卷一四0頁、本院卷㈠廿二頁)。又上訴人於七十一年六月卅日始從台北市中山區○○○路二0七號遷入連江縣南竿鄉福沃村七十九號,嗣又遷至台北市大同區○○○路二二五號,至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再遷至現址迄今,有戶籍謄本可參(原審卷廿五頁、廿二頁),足見上訴人在台灣接受中學以上之教育,其又如何繼受其母占有系爭土地,即非可採。此外,上訴人之母游賽仙於七十五年九月廿日遷至台北市中山區○○○路二0五之一號居住,於七十八年五月廿七日再遷回福沃村七十九號,嗣又遷至台北市○○區○○街廿八號七樓,於八十九年一月卅一日再遷入,亦有戶籍謄本可參(原審卷廿五、廿七頁),上訴人之母亦非自始居住於連江縣未遷移,亦足認定。上訴人於七十一年間之職業為商,自為店東(原審卷廿五頁),即其七十一年自台北市返回連江縣時係經營生意,應足認定。綜上,由上開上訴人全家、上訴人及其母戶籍遷移記載並上訴人求學經過及就業情形觀之,上訴人主張其自四十七年開始占有系爭土地,核非可採。上訴人於六十三年雖向林泰黁購買南竿鄉福沃村八十七號房屋,有買賣契約可証(本院卷㈠廿三至廿九頁),尚不能証明其於四十七年即占有系爭土地,卻可証明上訴人自六十三年間起始在福沃村購置產業定居之事實。游賽仙雖証稱其未遷居台北市(本院卷㈠四九頁背面),惟游賽仙居住台北之地址,與上訴人之在台北地址為相鄰,所証係廻護上訴人之詞。証人林電芳証稱上訴人一直住福沃村,五十四年、五十五年間,有看到上訴人之母在系爭土地耕種,上訴人在旁邊玩(本院卷㈠五一頁),惟五十四年至五十五年間,正值上訴人在台北念高中時期(上訴人四十九年小學畢業),且已近廿歲,豈有如小孩於母親耕種時,在系爭土地旁玩耍之事,故其所証與事實不符。証人林經木係卅年五月廿五日生,其稱八至十歲曾看上訴人家人在系爭土地種地瓜(本院卷㈠五一頁),與上訴人之母稱在系爭土地種地瓜及芒草不同(本院卷㈠五一頁),系爭土地於軍方於七十六年列為軍事管制區,迄八十二年解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㈡二六三頁),林經木卻稱國軍於八十餘年始變更土地現狀,與事實不符。証人林財利証稱其於六十幾年至七十幾年間有看到上訴人之母種地瓜,上訴人在母親身邊,到七十幾年就沒看到(本院卷㈠八三頁),惟六十幾年間上訴人已卅餘歲,又如何在上訴人之母耕種時,跟隨在身邊,故所証亦非可採。更何況,游賽仙、林經木、林財利、林電芳均証稱上訴人之母在系爭土地上種植地瓜,亦與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母親撿柴之柴埕,亦有差異。綜上,上開証人之証述,均無足採。
㈣上訴人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時,以林卓卓及葉福仙為保証人,惟九十年六月廿二日連江縣政府調處時,林卓卓陳述:「本原籍清水人,遷居福澳,不知葉君(上訴人)申請之福沃段四五四、四五六號土地在那裡,希望撤銷保証」,葉福仙陳述:「有替葉君(上訴人)保証枕戈待旦附近之土地,沒有保証福沃段四五四、四五六號土地,希望撤銷保証」,有調處紀錄可參(本院卷㈡一五六頁)。林卓卓、葉福仙既無法為上訴人証明上訴人開始占用系爭土地之始期,則上訴人主張其自四十七年間起,繼受其母游賽仙占有系爭土地,即非可採。嗣上訴人之母游賽仙、林財利、林經木、林電芳於上訴人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本院審理期間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廿六日再提出四鄰証明書(本院卷㈠一五八至一五九頁),証明游賽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嗣與上訴人一起繼續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迄七十六年止,故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惟游賽仙乃上訴人之母,林經木在碼頭裝卸公司上班,二人所証及四鄰証明書均係臨訟為之,而不可採。
㈤原審勘驗現場時,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位置在福沃港道路與山壁間,有勘驗筆錄及鑑定書所附成果圖可參(原審卷一一0頁、審卷一二一頁),依勘驗時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原耕種之系爭山坡地位置,包括自山壁至陸總部所築圍牆內之土地,及部分圍牆外現舖設水泥之空地(本院卷㈡二一九頁與判決附表比較觀之)。目前山壁線至海邊距離四十二點五公尺,圍牆至海邊距離廿四點一公尺,依上開勘驗結果,圍牆內長約十八點四公尺之空地加上圍牆外部分土地,合計約廿公尺之空地,係興建碼頭時剷除。亦即上訴人原耕種系爭土地(圍牆外部)外緣至海邊實際之距離僅有廿餘公尺,應足認定。惟上訴人復主張其原占有系爭土地為傾斜的山坡地,從系爭土地山腳下(山邊)至海邊約距四十幾公尺,此四十幾公尺間是沿岸造成之鵝卵石海灘,沒有沙灘,嗣於闢建碼頭時,所占有之山坡地全部被剷除,變成平地,舖設水泥,現沒人使用,現在之道路坐落於興建碼頭前之四十幾公尺海灘上,並當庭繪製當時之地形圖附卷(本院卷㈡九六至九九頁)。則上訴人先後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範圍相差約廿公尺,亦足認定。而連江縣政府函稱:系爭土地旁之福沃港於七十三年興建碼頭工程,施工地點應為海岸潮間帶(包括福沃運動場等均為海埔新生地),因施工需要填海造地闢建施工便道(現有之福沃至清水之海線道路),將原有之潮間帶沙灘填為海埔新生地,亦包括福沃段四五四、四五六號及週邊之潮間帶沙灘(現有福沃老人活動中心及港勤連營區及堆沙場位置均為新生地),有福建省連江縣政府九十二年九月廿三日連建漁字第0九二00二四一九0號函可証(本院卷㈡十八至十九頁),並無剷除上訴人所主張其原占有山坡土地廿餘公尺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其占有之系爭土地被剷平為現在之空地,核非可採。更何況,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現無人使用,亦即其於國軍於八十二年解除管制後,上訴人並未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應足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母在系爭土地上撿拾柴火,並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其自四十七年間開始占有系爭土地,又非可採,而其於國軍八十二年解除管制系爭土地後,又未占有系爭土地,則其主張占有系爭土地已逾廿年,時效取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與依安輔條例申請之要件不符,而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並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