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三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三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楊金星即中理營造廠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本院九十
年度上易字第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關於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九千七百四十三元及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兩造就系爭承攪報酬確約定為一百四十七萬七千三百六十五元,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三年度偵字二四一三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議字第一三八五號處分書可稽,再審原告如在前審訴訟程序中提出各該證物,並經斟酌,必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十三款所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規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經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三年度偵字二四一三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議字第一三八五號處分書係分別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所製作,再審原告均為當事人,自無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之情形;且再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事;況上開證物亦無從據為證明再審被告確有允諾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為一百四十七萬七千三百六十五元之事實,縱加斟酌,再審原告亦無從受較有利之裁判。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殊不足取。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原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經查前開證物既未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原確定判決自無從為斟酌。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亦不足取。
三、末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之情形在內(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及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經查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開證物為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依上開說明,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亦無足取。
四、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六六號判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