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5號
- 聲請人
- 孫九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南市政府間因低收入戶事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583號),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具狀聲請閱卷,經本院書記官於100年7月7日以高行瓊紀丁99訴00583字第1000003690號函通知其於100年7月11日上午10時至本院閱卷。聲請人不服,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行政訴訟亦有準用,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提出異議意旨略以:其前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閱覽鈞院99年度訴字第583號卷宗,惟鈞院書記官未指定期日,放棄自身之職掌,並作成誤植聲請人居所(依其證物1所載為:台中市○○區○○街14號1樓)之通知函,以致輾轉至期日之時刻後,始送達至聲請人之住所,逼使聲請人不得不於民國100年7月18日第2次聲請閱卷,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00年7月5日具狀聲請閱卷本院上開卷宗,經本院書記官於100年7月7日以高行瓊紀丁99訴00583字第1000003690號函通知其於100年7月11日上午10時至本院閱卷,該函並對聲請人指定送達代收人孫兆明之住所(即台南市○○區○○路○○巷51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送達代收人孫兆明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乃依法於100年7月12日將之寄存送達於永康網寮郵局;嗣聲請人又於100年7月15日及7月19日(本院收文為7月18日及7月20日)分別以聲請狀及申請書向本院第2次聲請在本院台南庭閱卷,經本院以書記官於100年7月25日以高行瓊紀丁99訴00583字第1000004028號函通知其於100年7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至本院台南庭閱卷,聲請人已至本院台南庭閱卷完畢等情,有聲請人上開聲請書狀、本院前揭函文、送達證書及閱卷聲請書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準此可知,本院書記官以100年7月7日高行瓊紀丁99訴00583字第1000003690號函通知聲請人於100年7月11日上午10時至本院閱卷,係依法對聲請人指定送達代收人孫兆明之住所(即台南市○○區○○路○○巷51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送達代收人孫兆明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乃依法於100年7月12日將之寄存送達於永康網寮郵局,致聲請人於指定閱卷期日即100年7月11日後始收受上開函文之通知,是聲請人稱:鈞院書記官未指定期日,並作成誤植聲請人居所(台中市○○區○○街14號1樓)之通知函云云,顯與事實有間;又本院上開函文於100年7月7日即已送交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郵局而為送達,係因郵務人員送達至聲請人指定送達代收人孫兆明之住所(即台南市○○區○○路○○巷51號),因未獲會晤孫兆明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乃依法於100年7月12日將之寄存送達於永康網寮郵局,此尚非可歸責於本院書記官之事由,是聲請人指責書記官指定閱卷之處分有誤,逼使其不得不於100年7月18日第2次聲請閱卷云云,顯有誤解。再者,聲請人於100年7月18日及7月20日向本院聲請本院台南庭閱卷,經本院書記官於100年7月25日以高行瓊紀丁99訴00583字第1000004028號函通知其於100年7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至本院台南庭閱卷,聲請人已至本院台南庭閱卷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本院書記官既已依法指定期日通知聲請人閱卷,且聲請人亦已閱卷完畢,是本院書記官上開處分依法核無不合,聲請人異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