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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63號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邱政強林勇奮李協明

聲請人
達立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謝光明
相對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鍾自強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96年度訴字第73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則由上開規定可知,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須以確定終局判決或確定裁定為對象,若無確定終局判決或確定裁定存在,自無對該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可言,當事人如對不存在之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民國96年度訴字第738號裁定以本件屬私法爭議為由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4960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判,嗣本院以97年度訴更一字第29號裁定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依臺中市陸光七村新建工程土方及擋土支撐變更設計案號0000000000(1)決標本旨內容與其訂定政府採購承攬契約,或相對人應賠償其違約損害新臺幣1元部分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聲請人先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上開工程決標之法律關係不成立,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相對人應賠償其新臺幣4,282,880元及自9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上開工程決標之法律關係成立部分,則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就其遭駁回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裁字第170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閱明屬實。則本院96年度訴字第738號裁定既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4960號裁定廢棄而不存在,聲請人就該不存在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63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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