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4號
- 原告
- 張桓魁
- 被告
- 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王乾勇 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府法訴字第3269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坐落高雄市○○區○○里○○路145之8號(高雄市與高雄縣合併改制後門牌地址)未領使用執照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總面積4,736.1平方公尺,原告於民國98年4月16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標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經高雄地院於98年6月11日以雄院高96執敬字第85552號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案。惟被告前於83年7月及89年11月執行年度房屋稅稅籍清查時,以現場勘定所調查系爭房屋之構造、用途、總層數及面積等資料,並按其樓層高度、地段調整率,分設房屋稅籍卡序A0(營業用計3,928平方公尺、非住家非營業用計160.1平方公尺,合計4,088.1平方公尺)及B0(非住家非營業用648平方公尺),以90×90×6公厘以上之鋼鐵造核定每平方公尺單價新臺幣(下同)1,929元,房屋現值總計9,135,800元,被告以每年折舊率1.2%逐年遞減課稅現值,計算系爭房屋99年之課稅現值為6,823,300元,按其實際使用情形,分別依營業用及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計算99年房屋稅計192,385元,並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及高雄縣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核課99年房屋稅計192,38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以3,047,000元向高雄地院拍賣購得系爭房屋,該房屋於81年間建造,迄今已使用18年,一般鐵皮屋只能使用約20年,外觀已十分破舊,屋頂有生鏽破洞,漏水嚴重,外包鐵皮也有破損及生銹腐蝕現象,是屬老舊破鐵皮屋(勘驗現場就知道),不動產估價師黃政治鑑定書亦載明「外觀老舊」,其殘餘價值無幾,其價值確絕未達6,823,300元(計算式為192,385元×304.7÷6,823,300=85,911元),並請通知證人即鑑定人許輝隆建築師、黃政治不動產估價師證明系爭房屋價格。該老舊破鐵皮屋使用已達18年,僅剩殘餘價值無幾,外觀價值並未達3,047,000元,惟被告所定之課稅現值卻高達2倍餘即6,823,300元。
(二)系爭房屋拍賣當時第三拍之拍賣價格為3,047,000元,第一拍之鑑定價係4,750,000元(請向高雄地院調96年度執字第85552號卷宗內有許輝隆建築師之鑑定書),又經2年之折舊,高雄地院99年度執字第87276號抵押債權人大寮農會聲請將該房屋合併拍賣,執行法院再將該鐵皮屋又送不動產估價師黃政治鑑價,於100年1月10日函覆之鑑定價為4,436,000元,足證系爭房屋並無6,823,300元之課稅現值。被告課徵99年度之房屋稅,以課稅現值6,823,300元計算,其房屋稅高達192,385元,顯然過高,且無此價格,而以此價格課徵人民高額稅捐係屬違法。該鐵皮屋經2次鑑定價格均僅4百餘萬元,為維護人民權益及課稅公平,鈞院應將系爭房屋送第三次鑑定,以為公平課稅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超過85,911元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8年4月16日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經高雄地院發給98年6月11日雄院高96執敬字第85552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前經被告依據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行為時高雄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10條規定,核課98年6月1日至同年月30日計1個月房屋稅16,264元在案。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張耀崇所有,經被告執行房屋稅稅籍清查,分別以83及89年當時現場勘定所調查房屋之構造、用途、總層數及面積等資料,並按其樓層高度、地段調整率,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規定,依據行為時高雄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評定並經前高雄縣政府公告施行之房屋評定標準及財政部81年8月28日台財稅第811676136號修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等規定,予以評定核計系爭房屋現值並設立房屋稅籍。查系爭房屋83年7月起課及89年11月增建起課之構造認定皆為90×90×6公厘以上之鋼鐵造,每平方公尺標準單價為2,100元,樓層高度皆為6.5公尺,評定面積分別為4,088.1平方公尺及648平方公尺,經按前揭財政部81年8月28日台財稅第811676136號修正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13點規定,以系爭房屋簡陋項目達3項,按所適用之標準單價7成,核定每平方公尺皆為1,929元【(標準單價+高度超過4公尺以上者,每10公分增加標準單位1.25%之超高加價)再打7折,亦即{2,100元+〔(650公分-400公分)/10公分×1.25%×2,100元〕}×70%=1,929元】。是以,83年7月起課之房屋,現值核計7,885,900元【1,929元×4088.1㎡,計至百元】;另其89年11月起課之房屋,現值核計為1,249,900元【1,929元×648㎡,計至百元】,房屋現值總計9,135,800元。每年折舊率1.2%,地段調整率90%,此有房屋稅稅籍紀錄表影本及房屋稅主檔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訴外人張耀崇對上開系爭房屋評定現值,並未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規定,於收到核定房屋現值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被告申請重行核計現值,系爭房屋第一次評定現值分別於83年7月及89年11月即告確定。系爭房屋依每年折舊率1.2%逐年遞減課稅現值,99年之課稅現值為6,823,300元,被告按其實際使用情形分別依營業用及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99年房屋稅計192,385元,並無不合。
(二)又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等規定,房屋稅之核課,係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再依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適用之徵收稅率計課房屋稅,而房屋標準價格,乃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房屋之構造、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面積、地段、用途、總層數等因素,訂定標準,分別評定之。房屋現值之核計,所應適用之房屋標準單價、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等,須先經縣(市)稅捐稽徵機關派員實地調查,並作成報告,提交由縣(市)政府選派之各有關主管機關首長,及聘請當地議會代表、農會、營造業公會代表及建築師公會之專門技術人員等組成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會議評定後,再送交縣(市)政府公告。故經評定並公告之房屋標準單價、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各類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等,自具有專業性及公信力。
(三)系爭房屋第一次房屋現值之行政處分乃核課系爭年度房屋稅處分之構成要件,該處分既無遭撤銷、因其他事由而失效或無效情事,其對核課系爭年度房屋稅之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從而,被告據此房屋現值為前提,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及行為時高雄縣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就系爭房屋現值核定99年房屋稅計192,385元,即無違誤。況被告再於98年9月22日派員至系爭房屋現場會勘,其情形與95年10月24日至現埸實勘核認之使用面積相同,且房屋之主要結構為I型鋼無誤,被告認定以90×90×6(公厘)以上之鋼鐵造結構,已屬從寬,凡此益證被告以系爭房屋為90×90×6(公厘)之鋼鐵造房屋,向原告課徵系爭房屋稅稅額192,385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此外,高雄地院拍賣鑑定價格4,750,790元,原告則係以3,047,000元標購系爭房屋,此乃基於商業交易及供需關係之鑑定價格或成交行情,與房屋稅課稅現值係依房屋稅條例等規定為核計基礎,兩者不同,難混為一談。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鈞院99年度簡字第17號判決足參)。
(四)關於行政院86年12月30日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列金屬建造(有披覆處理)之建物使用年限20年計算折舊部分。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係行政院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及第121條之授權發布之行政命令。而當時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及第121條復分別規定:「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營利事業登記規則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遞耗資產耗竭率表等,由財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公布之。」可知,上述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係為計算營利事業資產之折舊而制定。至作為計算房屋現值之房屋標準價格要素中之「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房屋稅條例第11條既已明文規定應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而房屋稅係依房屋稅條例所課徵之稅捐,是於核定課徵房屋稅基礎之房屋現值時,所應適用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自為「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評定者,尚非上述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甚明(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88號判決參照)。是本件房屋稅之課徵,未以「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折舊,而依據行為時「簡化評定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及其附表「房屋標準單價表」、「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等規定評定系爭房屋之現值,核無違誤。
(五)系爭房屋之單價係按簡陋房屋依標準價格之7成加以評定,每平方公尺核定單價1,929元,並核定地段調整率為90%;足見核定系爭房屋現值時,被告已考量其實際情形及位置所在段落,然由於系爭房屋面積高達4,736.1平方公尺,其房屋課稅現值及房屋稅額自較高,但並無超過評價標準之情形。另揆諸房屋稅條例第5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345號、60年判字第810號、61年判字第319號判例,課徵房屋稅之基礎為房屋現值,依法不按標購價值估計,亦非按鑑估價值及實際造價甚明。是被告按系爭房屋現值並依實際使用情形核課99年房屋稅計192,385元,尚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房屋稅繳款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被告房屋稅籍紀錄表、現場勘查照片、課稅明細表、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計算系爭房屋稅所依據之房屋課稅現值是否合法?折舊年數有無依據?經查:
(一)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1項)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1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1.2%,最高不得超過2%。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值1.2%。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3%,最高不得超過5%。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1.5%,最高不得超過2.5%。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高雄縣房屋稅徵收稅率規定如下:一、營業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3%。二、依法登記之工廠,自有供直接生產使用之房屋,按營業用房屋減半徵收之。三、住家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1.2%。四、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2%。」為房屋稅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5條、第6條及行為時高雄縣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2條所明定。次按「房屋典賣移轉,移轉日期在當月15日以前者,房屋稅自當月起向新業主課徵,在當月16日以後者,當月房屋稅向原業主課徵,自次月起向新業主課徵。」「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標準單價表』(附表一)、『折舊率標準表』及『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為準據。」則為行為時高雄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10條及行為時簡化評定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2點所明定。
(二)次按「(第1項)主管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所申報之現值,並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第2項)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第1項)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第2項)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分別為90年6月20日修正公布前後房屋稅條例第10條所明定。上述修正前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既規定:「主管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所申報之現值」,並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則再參酌同條例第7條於90年6月20日修正公布前同樣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後一定期間為房屋現值申報,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關於房屋現值之核計應依房屋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等規定,足知修正前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2項所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係指主管稽徵機關依同條第1項按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現值並參照其他規定核計之第一次房屋現值。因該第一次核計之房屋現值,不僅作為課徵當年度房屋稅之核算基礎,且以後年度之房屋稅亦是以之為基準再減除折舊核算之,甚至契稅、遺產及贈與稅等之課徵,亦與之有關,故法律乃特別規定得為異議申請重行核計之救濟程序,俾促使原核定機關自省,以減省行政程序之勞費。故以後年度課徵房屋稅基準之房屋現值,即係以第一次核定之房屋現值為基礎,無同條例第10條第2項逐年另行通知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27號、第1472號判決參照)。
(三)再依前引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2款、第6條及高雄縣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2條等規定,可知房屋稅係以房屋現值按規定之稅率計課。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即原所有權人,下同)張耀崇於81年3月26日完成建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總面積4,736.1平方公尺),依規定向被告申報核定房屋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此有房屋稅稅籍紀錄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嗣被告於83年7月執行年度房屋稅稅籍清查時,就系爭房屋以現場勘定調查之構造、用途、總層數及面積等資料,並按其樓層高度、地段調整率,依行為時「簡化評定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及其附表「房屋標準單價表」、「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等規定評定其房屋現值,以耐用年數52年、每年1.2%折舊率計算核定房屋現值,而以90×90×6公厘(即9×9×0.6公分)以上之鋼鐵造每平方公尺2,100元,按同要點第13點第2款、第3款、第5款之簡陋房屋予以打7折,核定每平方公尺單價1,929元{《2,100×(1.25×25/100+1)》×0.7},核定房屋稅籍卡序A0部分(營業用計3,928平方公尺、非住家非營業用計160.1平方公尺,合計4,088.1平方公尺),核計現值7,885,900元(計至百元);又被告於89年11月查得系爭房屋面積增加648平方公尺部分,亦以90×90×6公厘以上之鋼鐵造每平方公尺單價2,100元,按簡陋房屋予以打7折,計算每平方公尺單價1,929元,核定房屋稅籍卡序B0部分,核計現值1,249,900元(計至百元),系爭房屋面積合計4736.1平方公尺、現值合計9,135,800元,以每年折舊率1.2%計算,按年核課房屋稅。訴外人張耀崇對上開系爭房屋評定現值,並未依房屋稅條例第10 條規定,於收到核定房屋現值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被告申請重行核計現值,系爭房屋第一次評定現值分別於83年7月及89年11月即告確定等情,並有房屋稅稅籍紀錄表影本、課稅明細表、房屋照片附原處分卷可稽,至為明確。
(四)又原告係於98年4月16日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經高雄地院發給98年6月11日雄院高96執敬字第85552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對系爭房屋第一次房屋現值之行政處分乃核課系爭年度房屋稅處分之構成要件,該處分既未曾撤銷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或無效情事,其對核課系爭年度房屋稅之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況被告再於98年9月22日派員至系爭房屋現場會勘,其情形與被告95年10月24日核認之使用面積相同,且房屋之主要結構為I型鋼無誤,被告認定為90×90×6公厘以上之鋼鐵造結構,此有房屋稅稅籍紀錄表影本、課稅明細表、房屋平面圖、建物測量成果圖、被告98年9月22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則被告據此房屋現值為前提,依高雄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10條規定,就系爭房屋稅籍卡序A0部分(營業用計3,928平方公尺、非住家非營業用計160.1平方公尺,合計4,088.1平方公尺)及卡序B0部分(非住家非營業用648平方公尺),以90×90×6公厘以上之鋼鐵造核定每平方公尺單價1,929元,現值合計9,135,800元,並依每年折舊率1.2%逐年遞減課稅現值,99年之課稅現值合計為6,823,300元,被告按其實際使用情形分別依營業用及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99年房屋稅計192,385元,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主張其以3,047,000元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按一般民間認為鐵皮屋之使用年限約20年,系爭房屋已使用18年,剩餘價值無幾,外觀價值未達3,047,000元,且近日再經鑑定,系爭房屋價值為4,436,000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未達6,823,300元云云,並非可採。
(五)另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係行政院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及第121條之授權發布之行政命令。而當時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及第121條復分別規定:「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營利事業登記規則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遞耗資產耗竭率表等,由財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公布之。」可知,上述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係為計算營利事業資產之折舊而制定。至作為計算房屋現值之房屋標準價格要素中之「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房屋稅條例第11條既已明文規定應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而房屋稅復係依房屋稅條例所課徵之稅捐,是於核定課徵房屋稅基礎之房屋現值時,所應適用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自為「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評定者,尚非上述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甚明(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88號判決參照)。是本件房屋稅之課徵,被告未以房屋之市價,亦未以「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折舊,而依據行為時「簡化評定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及其附表「房屋標準單價表」、「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等規定評定系爭房屋之現值,99年之課稅現值合計為6,823,300元,至為明確,亦無違誤。原告主張高雄地院拍賣鑑定價格4,750,790元,原告係以3,047,000元標到系爭房屋等情,固非無據,然此乃基於商業交易及供需關係之鑑定價格或成交行情,與房屋稅課稅現值係依房屋稅條例等規定為核計基礎者不同,尚難混為一談。從而,原告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證明系爭房屋價值為4,436,000元,縱令屬實,亦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證據。原告復請求依拍賣價格課稅,聲請證人即鑑定人出庭作證,以查明房屋價格,並請求將系爭房屋再送第三次鑑定等情,即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可採。被告核定系爭房屋99年房屋現值合計為6,823,300元,按其實際使用情形,分別依營業用及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99年房屋稅計192,385元,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超過85,911元部分均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簡易訴訟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