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2 分鐘讀完全文 7,56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18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戴見草簡慧娟孫國禎

再審原告
陳碧蓮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戴敬哲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表人
何瑞芳 局長
王彥凱 會計師住高雄市中正四路235號3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100年度判字第2185號(本院99年度訴字第425號)確定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之子張宗聖於民國95年6月至12月間結購美金計1,842,970.5元,經再審被告查得其資金主要源自再審原告帳戶轉入新臺幣(下同)1億2,800萬元。又再審原告於95年11月至96年12月自國內外匯入港幣共52,218,608.88元,並於95年11月至96年8月存、匯入張宗聖帳戶計963萬元及港幣34,217,658.88元,認再審原告上開匯款係贈與其子張宗聖,就再審原告95及96年間匯入張宗聖帳戶總額238,157,605元、102,446,712元,扣除調查基準日前轉回再審原告帳戶金額計6,570萬元、120萬元,分別核定贈與總額172,457,605元、101,246,712元,補徵各該年度贈與稅額76,896,602元及41,291,156元,並各處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計76,896,602元、41,291,156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8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提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476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裁字第477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再審原告主張:美商美亞環境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美亞公司)、Star Gear Technologies Limited(下稱SGTL公司)將系爭資金匯至再審原告時,為擔保系爭資金之安全,曾要求再審原告簽立本票給予其作擔保,原告乃分別於95年2月1日簽立票號為CH0000000,金額為1億2,800萬元之本票予美商美亞公司;於95年9月1日簽立票號為TH0000000,金額為8億5,300萬元之本票給予SGTL公司作擔保。隨投資目標之縮減,再審原告於98年9月11日另簽立票號為CH0000000,金額為195,302,000元換回金額853,000,000元之本票,因再審原告誤解擔保品僅限不動產,是於先前訴訟程序時,未能及時提示,致本件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有未經斟酌之證物而對判決結果足生影響之證據。另SGTL公司恐本件訴訟若敗訴,該公司之系爭資金有遭侵蝕傷害之危險,而不斷要求再審原告及訴外人張宗聖應提前返還,益證系爭資金之移動,並非基於贈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因不能使用該證物,致使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55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所提示自行簽發受款人為美商美亞公司及SGTL公司之本票3紙,由其自述之發票日期分別為95年2月1日、同年9月1日及98年9月11日觀之,顯於歷次行政程序(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一審、上訴審)階段已存在。又由再審原告自陳:「惟再審原告因誤解擔保品為僅限於提供不動產擔保方屬之,致於先前訴訟程序時,未能及時提示」,該3紙本票復無「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因不能使用該證物,致使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得使用者」情事。

㈡、再審原告於歷次行政程序及行政訴訟階段,均得就此一貼近事實之證據為主張,然卻未見其提出,遲至再審階段始主張,自生疑竇。另再審原告於行政程序(復查、訴願)階段始終陳稱並無其他諸如契約履行擔保金或違約金之約定、執行進度表、損益計算表(含收入成本憑證)及利潤分配明細表(含已分配匯款及轉帳資料)、往來文件等定期匯報等相關資料,且係等合作期滿再總結算損益,而於行政訴訟一審階段則改稱為上流社會來往,彼此建立在互信基礎,並無擔保及記帳之必要,今於再審階段又陳稱為擔保之必要,前後主張不一,尚難遽採。又再審原告未就再審被告於訴訟答辯、最高行政法院及鈞院之判決所指摘部分,提供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本件原確定判決洵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固於標題部分載明「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85號贈與稅事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於訴之聲明載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均撤銷。三、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而於事實欄則載明:「本案係對100年度判字第2185號確定判決及其其一審判決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足見再審原告係不服原確定判決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先予敘明。

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3、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現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㈢、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係如前述主張:美商美亞公司、SGTL公司將系爭資金匯予再審原告時,曾要求再審原告簽立本票作為擔保,再審原告乃分別於95年2月1日簽立票號CH0000000,金額1億2,800萬元之本票予美商美亞公司;於95年9月1日簽立票號TH0000000,金額8億5,300萬元之本票給予SGTL公司作擔保。嗣後因投資目標縮減,再審原告於98年9月11日另簽立票號CH0000000,金額195,302,000元換回金額853,000,000元之本票,因再審原告誤解擔保品僅限不動產,是於先前訴訟未能及時提示云云,固據其提出本票等影本3紙(附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1號案卷第44-46頁)為據。惟查,觀之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所提其與美商美亞公司、SGTL公司之合作協議、借貸合作契約書,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美商美亞公司、SGTL公司將系爭資金匯予再審原告時,曾要求再審原告簽立本票作為擔保之文字記載,亦未見再審原告有何本票擔保之主張,有合作協議及借貸合作契約書在卷可稽,又證人即美商美亞公司郝皙生於本院前審到庭結證稱:「(問:你與原告的合約沒有違約的約定?)我沒有要求任何保證抵押品,我們...是建立在信用關係...。」等語(詳本院前審卷卷一第174頁),是再審原告既無積極證據足證美商美亞公司、SGTL公司將系爭資金匯予再審原告時,確有要求再審原告簽立本票作為擔保之情事,而於原確定判決後提出以其自行簽立之一般於文具店、書局即可取得之商業本票,據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要屬無據。縱再審原告前揭主張為屬實,則前開再審原告所自行簽發之一般商業本票,受款人為美商美亞公司(票號CH0000000)及SGTL公司(票號TH0000000、CH0000000)之本票3紙,其發票日期分別為95年2月1日、同年9月1日及98年9月11日,均為前審判決前即已存在,系爭本票既由再審原告自行以一般商業本票開立,並為其所明知,核無不能於本院前審訴訟程序提出之理。且再審原告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自承係因誤認擔保品僅限不動產,致於前審訴訟未能及時提示(詳行政訴訟再審訴狀第9頁、第10頁),足見該證據資料非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不知或不能使用,揆諸首開規定,顯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執前述證物,主張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顯不可採。

㈣、原確定判決略以:「經查:1、本件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有存、匯系爭款項至其子張宗聖帳戶,而張宗聖就系爭款項有為購買國外基金、購置國內不動產、汽車之處分行為及就系爭款項所存匯入帳戶之利息於其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予以列報,暨上訴人所為系爭款項係源自美商美亞公司及SGTL公司之委託投資款、上訴人係為規避連帶保證人責任而借用張宗聖帳戶等節何以不足採取,並證人郝皙生即美商美亞公司臺灣分公司人員、銀行行員張財榮、陳美吟、朱麗俐及黃昭榮之證述何以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情,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並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予以認定在案,並進而認系爭款項存、匯張宗聖帳戶,並非上訴人主張之借用帳戶而屬贈與。又上訴人之子張宗聖用以購買國外基金及汽車之金額,雖僅為系爭款項之一部分,然據此與上訴人所稱受委託投資事項顯然有別之處分金錢方式,暨購置屬消耗品之汽車迄仍有未處分之事實,自得推知系爭款項難認屬受委託投資之款項。是原判決援為不採認上訴人所為系爭款項屬受委託投資款主張之證據,自無上訴意旨所稱以偏概全而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法。另受委託投資者,並非當然不會就受託資金為贈與行為(即事後可以其他資金為投資款之結算),且原判決亦已就其存匯張宗聖帳戶之系爭款項,何以難認係美商美亞公司及SGTL公司之委託投資款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是雖原判決關於『系爭款項上訴人究係從何處而來,尚非所問』等語之論述未臻周延,亦因與原判決結論無影響,故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有誤用自由心證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尚非可採。再上訴人為規避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風險,行為上亦非不可能為財產之贈與,況觀如前述上訴人於95年11月至96年12月自國內外匯入之港幣款項,其亦非全額存、匯入張宗聖帳戶,是上訴人縱有規避執行之動機,亦無從因之即謂系爭款項之移動純為帳戶之借用。故原判決不採上訴人所稱為規避擔任連帶保證人致財產遭強制執行而借用張宗聖帳戶之主張,其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然其結論尚無不合,是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論斷有誤用自由心證之理由不備情事,原判決仍應維持。另原判決既已認定張宗聖對系爭款項有為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情形,是其認銀行行員等證人之證述,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無上訴意旨所稱之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理由不備之情。至上訴意旨援引之本院100年度判字第8號判決,並非本院判例,且其個案事實亦與本件有別,是上訴人執以爭議,核無足取。而上訴意旨所為本件應屬借用帳戶而非贈與之爭議,無非係就原審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再為爭議,惟因證據取捨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致事實認定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究難因此即指原判決為違法。是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爭執,均無可採。2、又原判決係依其調查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認上訴人所為借用帳戶之主張不可採,並以系爭款項已經張宗聖允受,而認構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即原判決並非以本件有否贈與之事實,經其調查證據結果真偽仍有不明,依客觀舉證責任分配,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意旨援引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l第3項之客觀舉證責任規定,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自無可採。再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之子張宗聖『允受』上訴人存、匯其帳戶之系爭款項,至上訴人給予張宗聖系爭款項之原因關係是否為無償,因『無償』性質上屬消極事實,稽徵機關舉證本有困難,且經被上訴人調查後,上訴人均主張原因關係屬帳戶之借用,然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且屬上訴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事實,經原審調查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結果,復認不足採取,則依上述當事人協力義務之本旨,即應減輕被上訴人之證明程度,進而得採認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係無償給予系爭款項之主張。故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存匯系爭款項至其子張宗聖帳戶之行為係構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所規定贈與之認定,即無不合。又原判決為本件應屬贈與之判定,係斟酌全辯論意旨為之,尚非僅憑所謂之表見證據即逕予認定。是上訴意旨援引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本院81年判字第2124號判例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指摘原判決有違反實質課稅原則之違法云云,亦無可取。」等語,認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結果所為之判斷並無違誤而駁回再審原告所為之上訴,則再審原告嗣提出前揭本票3紙主張美商美亞公司、SGTL公司將系爭資金匯予再審原告時,確有要求再審原告簽立本票作為擔保之情事云云,亦無從推翻再審原告確有將系爭款項無償贈與其子張宗聖,而張宗聖就系爭款項有為購買國外基金、購置國內不動產、汽車之處分行為及就系爭款項所存匯入帳戶之利息於其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予以列報等之事實,而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不合。

㈤、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主張者,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不合,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孫 國 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8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贈與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