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50號
民國102年1月30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復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章啟東
- 訴訟代理人
- 丁玉雯 律師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代表人
- 盧維屏 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張文欽
郁道玲
蔡宙蓉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130471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高雄市政府於民國97年3月14日以高市府都二字第0970013026號公告發布實施「擬定及變更高雄市原都市計畫區(三民區部分)中都○區○○區○○○○段)及第42期重劃區細部計畫案」(自97年3月15日零時起生效,下稱系爭都市計畫),此計畫案規定「中都市地重劃地區」(即第68期重劃區)及「第42期重劃區」應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整體開發。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乃據以架構劃設第68期重劃區,並於97年3月31日至4月30日止公告30日後施行。高雄市政府繼於97年7月17日以高市府都開字第0970036418號公告系爭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圖(下稱系爭都市計畫樁位圖)。而原告代表人個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下稱中都段)一小段164-8地號土地位於重劃後第68期重○區○○○○○道路(下稱系爭計畫道路)範圍,及原告所有坐落中都段一小段164-1、164-8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下稱遼北街)153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有一部分牴觸系爭計畫道路,地政局爰考量系爭建物牴觸系爭計畫道路部分拆除後,賸餘之樑版結構有安全之虞,依據高雄市○○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下稱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1條第4款規定,系爭建物應將整個版面拆除並補償之,或經原告同意自行補強支撐且無安全之虞,得免予拆除,並以100年2月24日高市四維地政發字第1000005310號函請原告就處理方式表示意見。原告乃函請地政局變更拆除範圍。為此,地政局於100年5月27日會同原告及相關機關至現地會勘,原告於會勘時陳情主張修正系爭道路中心樁位,避免拆除系爭建物。案經地政局以100年6月7日高市四維地政發字第1000018799號函(下稱地政局100年6月7日函)檢送上開會勘紀錄予被告,被告乃以100年6月17日高市四維都發規字第100002281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函復原告略以:「...二、旨揭道路位於『第42期重劃區細部計畫案』範圍內,該計畫業於97年3月14日公告發布實施。本計畫區於都市計畫禁建期間,本府工務局曾分別...函告貴公司建築基地左側部分係位於細部計畫草案10公尺計畫道路範圍,並訂有4公尺退縮建築之規定,本案恐有牴觸都市計畫草案之虞...有關貴公司於旨揭會議陳情修正該道路中心樁乙節,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故本案計畫道路中心樁仍應依前開說明二公告實施之都市計畫執行。」等語,原告不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以100年3月17日(100)高市復興字第0100031701號函向地政局申請變更拆除範圍,嗣經地政局以100年6月7日函文請被告酌處。而系爭建物為高雄市政府審核通過之合法建物,被告卻於事後將該建物一部分劃為系爭計畫道路用地,致使系爭建物需拆除一部分,此應非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而作必要之變更。則原告係請求被告變更系爭計畫道路遼北街至十全三路路段之個別具體請求,並非對通盤檢討之都市計畫有所異議,被告以系爭函文否准原告之請求,已非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屬行政處分無誤。
(二)原告對於系爭建物牴觸系爭計畫道路乙節,曾以97年8月4日復字第970804號函及97年8月6日復字第970806號函檢附建議路線圖及使用執照影本,向被告提出會勘並修改系爭計畫道路之申請。縱如被告所稱,原告未依都市計畫法第24條之規定,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並附具事業及財務計畫,被告亦應依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9條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待原告逾期未補正,始得駁回原告之申請,非謂不具申請要件之請求即謂非屬系爭計畫道路變更之請求。又本件變更系爭計畫道路亦無適用都市計畫法第24條規定之餘地,蓋適用上開規定之前提為計畫尚屬公告期間,被告卻予以引用並以之為駁回原告之理由,顯不足取。
(三)地政局於100年2月24日以高市四維地政發字第1000005310號函請原告就系爭建築物牴觸系爭計畫道路開闢工程,應如何處理乙事表示意見,原告隨即於同年3月1日、3月17日聲明異議並請地政局變更拆除範圍,地政局遂於100年5月27日召集各單位一同會勘,會後結論⑵即載明:「有關復興電子有限公司陳情市○○○○○○○○道路中心樁位,俾免勞民傷財乙節,請都市發展局卓處並函復陳情人。」地政局另於100年11月21日以高市四維地政發字第1000037443號函函復被告就變更都市計畫對重劃工程造成之影響乙節進行評估,由上開會議紀錄可知係由被告為都市計畫中心樁位位置之設計規劃機關,而地政局則為執行機關。另依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7款亦規定被告對於都市計畫之規劃、執行、樁位測量均有權限。復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11條第l項規定,都市計畫樁位經公告確定後,如發現錯誤,應由原測釘單位予以更正。本件系爭計畫道路既由被告測釘,其自有更正系爭計畫道路之權限。又原告向被告提出建議修改系爭計畫道路,亦均由被告函復原告,如被告97年8月15日高市都發二字第0970011944號函明確載明:「...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有關貴公司建議修改10公尺計畫道路路線乙節,因涉及變更都市計畫事宜,不符上開法律規定精神。」且原告提起訴願程序時,即以被告為原處分機關,被告亦依法予以答辯而未抗辯其無權限,故無論係對外表示名義之機關,抑或是實質審理之機關,被告均為權限機關,被告主張其無更正權限,顯係卸責之詞。
(四)原告前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申請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經工務局於94年10月19日核准建造執照,原告並於94年12月17日申報開工,嗣於建築完成後,經工務局於95年10月5日核發使用執照在案,故高雄市政府以95年2月8日高市府都二字第0950003472號公告發布實施禁建,實與原告無涉。另工務局雖以95年3月1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950003443號函及同年月2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950008460號函知原告,系爭建築基地土地左側部分係位於細部計畫草案10公尺計畫道路範圍,惟原告前於94年5月17日申請指示建築線,經工務局以94年5月1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94F000442號函復:「...為避免牴觸將來都市計畫,致生損失,請暫緩申請以配合都市計畫變更。」原告因業務需要遂申請建造執照,工務局再以94年7月1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94A001617號函再請原告暫緩申請建築。又原告申請核發建築執照期間,工務局曾以94年8月25日高市工物建字第094A001617-l號函知原告:「...另查設計圖說部分牴觸細部計畫草案規劃,請再參酌修正。」原告即依工務局前揭函之指示,修正設計圖說,送請工務局重新審查無牴觸細部計畫草案規劃情事後,始核發建造執照。詎被告指稱工務局已於95年3月10日及同年月27日函知原告申請建築工程案恐有牴觸都市計畫草案之虞,顯然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況且,前開工務局函文之內容僅係表示原告申請建築工程案恐有牴觸都市計畫草案之虞,被告竟稱已告知原告所申請建築工程案顯與都市計畫草案內容有所牴觸,已屬無稽,而工務局竟於審核未牴觸都市計畫草案核發建造執照予原告後,又發函告知原告申請建築案恐有牴觸都市計畫草案之虞,顯係規避核發建造執照之法律責任所為之舉動,實無法得出原告之申請建築工程案與都市計畫草案有所牴觸之結論。
(五)若依被告所稱,工務局早已通知原告所申請建築工程案與都市計畫草案有所牴觸之說法,被告顯然早於系爭計畫道路所屬都市計畫案97年3月14日公告發布實施前即已知悉上開案情,惟被告對於攸關原告可能發生重大財產權損害之事項,竟未通知原告於法定期間內表示意見及提出異議,且未依原告申請或依職權變更系爭計畫道路,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第9條及第10條等規定,又此部分應於原告知悉上揭重大事項時始生效力,亦即原告於知悉後即以97年8月4日復字第970804號函及97年8月6日復字第970806號函檢附建議路線圖及使用執照影本,於法定期間內向被告提出異議,非被告所稱無系爭計畫道路相關之異議案提出。另原告提出異議後,地政局於100年5月27日始與被告召開修正系爭計畫道路之會議,依據地政局100年11月21日高市四維地政發字第1000037443號函文所示,僅係因時間拖延甚久,地政局已執行工程若予更動,會產生不必要之公帑浪費,並非被告所稱違反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之情形。
(六)又工務局於核發建造執照予原告時,曾以95年1月2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950002574號函檢附「變更高雄市原都市計畫區(三民區部分)中都地區工業區及第42期重劃區主要計畫」草案範圍土地核發建造執照影本資料,供被告及地政局知悉辦理,被告自無可能不知原告之建築物已領有建造執照情事。且依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4年9月14日簽,其中被告會簽意見為「一、依據本府刻循都市計畫法定程序報內政部都委會審議中之中都地區工業區及42期重劃區主要計畫變更草案,該地區係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整地開發,因該案尚無細部計畫草案,本案基地未來是否牴觸公共設施用地,仍有不確定性。」可知被告未依都市計畫圖重製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於重製都市計畫圖時考量是否與現況相符,其明知系爭建築物之位置後,依然未加以考量納入規劃系爭計畫道路之參考,顯有裁量怠惰之重大瑕疵,故被告應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將有瑕疵之系爭計畫道路依職權予以更正。另依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審議原則第11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意旨,主管機關於設計規劃都市○○○○道路時,應以侵害人民權益最小之方式進行,惟被告卻捨上開規定不為,擬定系爭計畫道路時,未按土地使用分區及優先利用公有土地劃設,導致原告信賴合法之建造執照所興建之房屋有遭受拆除之危險,該系爭計畫道路顯然已違信賴保護原則及依法行政原則。而原告僅祈請系爭建物與系爭計畫道路兩不相牴觸,毋須偏移整條系爭計畫道路,如此即無地政局所提出補償其他建物、打掉已施作之道路、影響重劃工程之問題及影響土地分配之結果,亦與比例原則無違。
(七)原告於訴願程序時係主張被告應更正系爭計畫道路樁位,以避免拆除系爭建物。因原告認為,應如何更正系爭計畫道路,應由被告依職權更正,故未於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如何更正系爭計畫道路。並因行政訴訟程序之主張應一致,原告本件係請求被告更正系爭計畫道路樁位,以避免該道路經過系爭建物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作成更正高雄市○○段第68期重○區○○○○○○○道路遼北街至十全三路路段(下稱系爭68期10公尺計畫道路)樁位,以避開高雄市○○段○○街○○○號建物之行政處分,並送請高雄市政府公告更正事項。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道路位於高雄市原都市計畫(三民區部分)中都地區,原屬於工業區,該地區前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變更建議,高雄市政府爰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經高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82年12月21日第164次會議審決,列為延續案件,暫時維持原計畫,另案辦理,後續即依法定程序完成公開展覽、二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核定。地政局以100年6月7日函檢送100年5月27日會勘紀錄結論略以:「...有關復興電子有限公司陳情市○○○○○○○○道路中心樁位,俾免勞民傷財乙節,請都市發展局卓處並函復陳情人。...。」惟原告該陳情修正道路中心樁位已涉及變更都市計畫,與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本文「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之規定不符,且非屬依都市計畫法第24條規定提出變更細部計畫之申請,亦非屬都市計畫公開展覽期間所提出之意見,被告爰以系爭函文答覆原告,純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非行政處分。
(二)系爭計畫道路位於主要計畫草案內,係變更工業區為住宅區,並考量該○區○○道路系統之銜接,劃設南北向10公尺細部計畫道路,北至同盟三路、南至十全三路。惟於94年間民眾陸續向工務局申請工廠建造執照案件,高雄市政府遂於94年9月5日召開研商「變更高雄市原都市計畫區(三民部分)中都地區工業區及第42期重劃區主要計畫」草案範圍土地申請建築執照會議,會議結論:㈠請工務局再予以勸導,請申請人暫緩建築,㈡請都市發展局儘速辦理都市計畫公告禁建事宜。高雄市政府爰依都市計畫法第81條規定之法定程序,於95年2月8日以高市府都二字第0950003472號函公告發布實施禁建。原告於94年間曾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興建廠房,工務局前於94年5月18日、7月11日分別函請原告暫緩申請,後於上開禁建期間,工務局分別以95年3月1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950003443號函及95年3月2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950008460號函函告原告:「...位於本府提經內政部都委會審議通過之中都主要計畫草案住宅區之範圍,另依目前擬定中之細部計畫草案,本計畫建築基地土地左側部分係位於細部計畫草案10公尺計畫道路範圍,因本計畫區鄰接10公尺細部計畫道路仍將訂有4公尺退縮建築之規定,本案恐有牴觸都市計畫草案之虞。...。」綜上所述,原告申請建築案顯與都市計畫草案之土地使用分區(申請時為工業區、草案為住宅區)及退縮建築規定(鄰接10公尺道路應退縮4公尺)等內容牴觸,為避免嚴重影響日後都市計畫之執行、規劃及善意第三者之權益,多次勸導原告暫緩申請建築在案。
(三)又系爭計畫道路所屬都市計畫案均依法定程序完成公開展覽、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及核定。卷查該案公開展覽期間至都市計畫委員會審決前,並無系爭計畫道路相關之異議案提出,全案經提高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95年11月30日第313次會議審議決議修正通過,並於97年3月14日公告發布實施在案。系爭都市計畫案公告實施後,原告以97年8月4日復字第970804號函提出建築物牴觸計畫道路之異議,與都市計畫法第19條公開展覽內提出意見之規定不符,原告嗣於100年5月27日地政局召開現地會勘時提出修正道路中心樁之陳情,則因陳情內容已涉及都市計畫變更,且影響該計○區○道路系統及第三者權益,亦與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不符,被告爰以系爭函文答覆原告系爭計畫道路中心樁仍應依實施之都市計畫執行。綜上所述,系爭計畫道路及都市計畫案均依都市計畫相關法令規定程序辦理,原告主張自無理由並與法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系爭都市計畫書、地政局100年6月7日函文及該函檢送之會勘紀錄、系爭函文等附訴願卷可稽,自堪認定。茲應審究者為系爭函文是否為被告之行政處分?原告請求被告作成更正系爭計畫道路樁位,以避開系爭建物之行政處分,並送請高雄市政府公告更正事項,是否有理?
五、經查: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行政處分者,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次按「(第1項)細部計畫擬定後,除依第14條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第16條規定與主要計畫合併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實施。(第2項)前項細部計畫核定之審議原則,由內政部定之。(第3項)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1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第4項)前項都市計畫樁之測定、管理及維護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都市計畫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又「(第1項)都市計畫樁位經公告確定後,原測釘單位如發現錯誤,應即予更正,若實地樁位更動或與地籍圖原分割結果有出入者,應重新辦理樁位公告,並通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第2項)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如認為更正後之樁位有錯誤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依第8條至第10條之規定申請複測、再複測。」為內政部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11條所規定。所謂原測釘單位,依同辦法第2條規定:「都市計畫樁之測定機關,依都市計畫之種類規定如左:...二、市計畫由市政府測定。...。」可知,縱使人民有權於都市計畫樁位公告確定後向主管機關申請更正都市計畫樁位,惟在市計畫部分,有更正權限之機關為市政府。雖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7款規定:「本局設下列各科、室、處,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七、都市開發處:都市計畫事業開發地區之勘選規劃執行、都市計畫事業開發地區工程、價值工程規劃執行、管理維護,都市地形及樁位測量、地形圖修測及都市計畫證明服務、都市計畫地區分區管制執行管理及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受理等事項。」惟此乃指該局即被告僅為高雄市政府轄下執行都市樁位測量之機關,尚非有權決定作成都市計畫樁位更正處分之機關,易言之,有更正都市計畫樁位權限者應為高雄市政府甚明。
(三)經查,系爭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圖係由高雄市政府於97年7月17日以高市府都開字第0970036418號公告,此有該份公告附卷(訴願卷第128頁)可稽。本件被告以系爭函文答覆原告之原因,乃源自系爭建物牴觸系爭計畫道路,地政局為因應如何處理系爭建物部分拆除之問題,乃於100年5月27日會同原告及相關機關至現地會勘,嗣原告於會勘現場時表達修正系爭道路中心樁位、角度以閃避系爭建物之意見,惟因被告於會勘前即電知地政局不派員到場,地政局乃將原告此項陳情作為會勘紀錄之一部分,略謂:「有關復興電子有限公司陳情市○○○○○○○○道路中心樁位,俾免勞民傷財乙節,請都市發展局卓處並函復申請人。」等語,以回應原告(見訴願卷第126、127頁),並以100年6月7日函將上開會勘紀錄函送被告(見訴願卷第124頁)。被告遂以系爭函文函復原告及地政局略以:「...二、旨揭道路位於『第42期重劃區細部計畫案』範圍內,該計畫業於97年3月14日公告發布實施。本計畫區於都市計畫禁建期間,本府工務局曾分別...函告貴公司建築基地左側部分係位於細部計畫草案10公尺計畫道路範圍,並訂有4公尺退縮建築之規定,本案恐有牴觸都市計畫草案之虞...有關貴公司於旨揭會議陳情修正該道路中心樁乙節,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故本案計畫道路中心樁仍應依前開說明二公告實施之都市計畫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衡諸被告並非有權作成更正都市計畫樁位決定之權限機關,則上述函復意旨,無非因被告未於會勘時到場,爰參酌原告於會勘時表示之意見,就系爭計畫道路中心樁於都市計畫實施後得否任意變更之疑義,提出其意見,供原告及地政局參考,核屬被告所為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原告以其為拒絕原告申請事件之行政處分,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不合。
(四)退而言之,縱認原告於地政局100年5月27日舉辦之會勘中所表示之意見為一申請事件,並被告就是否符合更正都市計畫樁位有初步審查之權限,故系爭函文得認係被告拒絕原告申請之行政處分。惟查,系爭函文係被告回應原告於地政局100年5月27日辦理之會勘中陳情修正系爭計畫道路樁位之意見,惟因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卻又論及修正系爭計畫道路,致其訴訟標的不明確,經本院向原告闡明其真意,據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本件並非申請更正都市○○○○○道路,而是請求更正系爭計畫道路樁位,以避免經過系爭建物,故而本件請求之標的乃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並其請求之依據為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筆錄、第104頁準備書狀、第140、141、143頁筆錄),合先敘明。
(五)惟如前引都市計畫法第23條所規定,都市計畫樁係於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後,方得以測定。是依法公告之都市計畫及都市計畫圖自有法定效力,相關書圖製作及樁位檢測自應受其拘束,而非僅供示意或參考,執行測量機關不得擅自變更。再按「直轄市、縣(市)...,應於都市計畫樁測釘並經檢查校正完竣後30天內,將都市計畫樁位公告圖、樁位圖及樁位座標表公告30天,並將公告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公告期滿確定。」為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是高雄市政府於系爭都市計畫核定發布後,據以辦理系爭都市計畫樁測釘,進而於97年7月17日以高市府都開字第0970036418號公告系爭都市計畫樁位圖,即屬有據。是在系爭都市計畫未獲變更前,被告自不得藉由片面修改都市計畫樁位之方法,達到實質變更都市計畫之結果。又「土地權利關係人,如認為樁位測定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縣轄市公所繳納複測費用,申請複測。...。」為同辦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原告雖因系爭建物部分牴觸系爭計畫道路而於97年8月4日及97年8月6日函請被告研擬補救方案及修改計畫道路路線(見本院卷第16頁正、背面),惟此係原告對系爭都市計畫所為之異議等情,業據原告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第67頁書狀、第100頁筆錄);況若認原告上開二函係對高雄市政府就系爭都市計畫樁位圖公告提出異議之意,則原告亦應循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申請複測始為正辦。然經被告97年8月14日高市都發開字第0970011249號函函復原告,略以原告如認係樁位測定錯誤,得申請複測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原告亦未為之,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1頁),則系爭都市計畫樁位圖亦已確定,洵堪認定。加以得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更正都市計畫樁位者,必以都市計畫樁位測釘錯誤為要件,本件原告並未指出系爭都市計畫樁位測釘有何錯誤情事,而僅以系爭建物係依據工務局94年10月19日核發之建造執照(見本院卷第14頁)所興建,卻未獲高雄市政府或被告於擬定系爭計畫道路時予以考量以避開系爭建物為由,主張被告應更正系爭計畫道路樁位云云,核與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不符,則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第按都市計畫圖重製作業要點第9點固規定:「重製疑義應予分類,並附圖冊說明展繪情形,併同重製計畫草圖與原都市計畫圖,由本部或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計畫主管機關邀集測量、地政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組成專案小組召開重製疑義研商會議,依據規劃意旨,並參照下列處理原則,作成決議,據以修正製作重製計畫圖:㈠為維護民眾合法權益,得參考樁位展繪線或地籍展繪線或開闢完成之道路境界線認定為都市計畫圖展繪線。㈡曾於釘樁、地籍分割或工程施作階段,發現計畫圖之地形與實地不符,且已議決執行完成者,得依執行成果認定為都市計畫圖展繪線。
㈢都市計畫圖展繪線與已開闢公共設施或形成已久之現況不符者,得依都市計畫程序,建議為適當之變更。重製疑義經研判係屬釘樁作業、地籍分割、公共工程施作等行政處分缺失者,應通知各該權責單位進行必要之處理。前項重製疑義分類方式,如附件三。」惟依同要點第2點:「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㈠都市計畫圖展繪線:指公告實施之都市計畫圖展繪於新測地形圖之計畫○區○○道路境界線及計畫範圍線。㈡樁位展繪線:指完成公告之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展繪於新測地形圖之計畫○區○○道路境界線及計畫範圍線。㈢地籍展繪線:指依地政機關提供之地籍圖資料,展繪於新測地形圖之地籍線。㈣重製疑義:指新測地形圖上都市計畫圖展繪線、樁位展繪線、地籍展繪線及現況之間互不相符或無法完整銜接,產生需要判定之情況。」及第3點第1項:「都市計畫圖有下列情況之一者,擬定機關應即辦理都市計畫圖重製作業:㈠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屆滿25年。㈡原計畫圖不合法定比例尺或已無法適用。㈢辦理合併通盤檢討,原計畫圖比例尺互不相同。㈣完成千分之一數值地形圖測製。㈤因重大災害致地形變更、樁位遺失。㈥其他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指定。」等規定可知,都市計畫圖重製作業要點第9點之規定乃有關都市計畫圖發生上開要點第3點應辦理重製之情形時,應如何處理都市計畫圖展繪線疑義之認定,以修正製作重製都市計畫圖所為之規範,其與都市○○道路樁位之更正無關。而原告所主張被告於規劃系爭計畫道路時如其將系爭計畫道路稍作偏移之規劃,即可避免系爭建物牴觸系爭計畫道路之結果乙節,核均為對於系爭都市計畫之爭執,尤與都市計畫圖重製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及第9點所稱應重製都市計畫圖之情節無涉。從而,原告援引上開要點第9點規定,請求被告更正系爭都市計畫樁位,亦無可取。又如前述,依法公告之都市計畫及都市計畫圖已有法定效力,相關樁位檢測應受其拘束,執行測量機關不得擅自變更,故原告主張被告於擬訂系爭都市計畫時未考量系爭建物之坐落位置,即逕為規劃系爭計畫道路,違反比例原則,並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乙節,經核亦屬對系爭都市計畫之指摘,則原告執此有關對系爭都市計畫之爭執,主張被告應依職權更正系爭都市計畫樁位云云,亦無可取。
(七)末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依據工務局94年10月19日核發之建造執照所興建乙節,固據其提出建造執照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惟查,原告向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時,該局曾先後於94年5月18日、94年7月11日致函原告,略以其建築基地位於「擬定及變更高雄市原都市計畫區(三民區部分)中都○區○○區○○○○段)及第42期重劃區主要計畫」(下稱主要計畫)草案範圍,為避免牴觸將來都市計畫,致生損失等語,勸導原告暫緩申請建築,有各該函文附卷可稽(訴願卷第235、237頁);惟因原告續為申請,工務局乃再次以94年8月2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94A000000-0號函勸原告,並提醒原告之設計圖牴觸系爭都市計畫草案(即細部計畫草案),請原告參酌修正等語(見訴願卷第238頁、本院卷第32頁)。嗣因當時尚無禁建公告,且原告出具記載:「本人因業務需要申請建築執照懇請貴局依現行規定核發建築執照。至於有關都市計畫變更乙節,貴局已盡告知之善意,本人業已知悉。」之文書(本院卷第30頁),加以系爭都市計畫尚未公告,僅在草案階段,因此工務局終究祇能以舊計畫即原告申請建造執照當時之都市計畫書圖審核建造,至該局歷次對原告之勸導,並非工務局當時審查建造執照准駁之應審項目。況以當時系爭都市計畫尚未公告,工務局自亦無從比對原告興建範圍是否會牴觸將來之系爭計畫道路甚明。再者,原告申請指定建築線前,系爭計畫道路尚未存在,故工務局係以系爭建物建築基地臨接之北邊道路指定建築線等情,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45頁筆錄)。是以本件縱因原告興建系爭建物在前,而系爭都市計畫公告在後,並因系爭計畫道路之整體規劃,使系爭建物牴觸系爭計畫道路乙節屬實,然無論如何,此均屬系爭都市計畫所涉之爭議,並非系爭計畫道路樁位所造成,系爭計畫道路樁位係依附於系爭都市計畫,在系爭都市計畫未獲變更前,系爭都市計畫樁位仍應受其拘束,無從片面變更。故原告主張被告於核發系爭建物建造執照前早知系爭建物坐落之位置,如於擬訂系爭都市○○○○○○○○道路稍加偏移即可避免系爭建物牴觸之結果,被告捨此不為,違反比例原則,並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云云,核亦均屬對系爭都市計畫之指摘,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應依職權更正系爭計畫道路樁位,以避開系爭建物云云,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不予受理,理由雖有不同,惟其駁回之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更正高雄市○○段第68期重○區○○○○○○○道路遼北街至十全三路路段樁位,以避開高雄市○○段○○街○○○號建物之行政處分,並送請高雄市政府公告更正事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