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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停再字第1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蘇秋津孫國禎林彥君

聲請人
陳昱元 送達處所:台南郵政第177號信箱
相對人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
代表人
蕭泉源 校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96年度停字第3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4、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倘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前經本院以96年度停字第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185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停字第38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850號卷宗,並對卷內所附之各該裁定核閱屬實,應堪認定。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850號裁定係於民國97年3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該送達證書附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850號卷宗可稽,則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850號裁定送達之翌日(即97年3月28日)起算30日;又因聲請人現居於臺南市(其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及本件聲請再審所載之送達處所,均為臺南郵政信箱),扣除在途期間6日,應算至97年5月2日(星期五)止即告屆滿。詎聲請人遲至101年1月19日始聲請本件再審,有聲請人所提行政訴訟再審狀上加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揆諸法律規定,顯已逾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且聲請人亦未就其聲請再審之理由係發生或其知悉在後之事實,舉證以資證明,則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既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彥 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停再字第1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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