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35號
- 再審原告
- 林美美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何瑞芳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41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再審被告所為核課處分及裁罰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民國100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對再審原告核定執行業務所得及處罰鍰部分均撤銷,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4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原審判決廢棄,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對於原確定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另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