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36號
- 再審原告
- 林美美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何瑞芳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101年6月14日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0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提起再審之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即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3、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定有明文。而同條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乃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如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其證物者,並經原判決加以論斷不予採取,並說明不採之理由,即非法條所指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可比。至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反之,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加以論斷而不予採取,即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為宏亞醫院實際負責人,民國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取自該醫院之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5,180,923元,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所屬高雄縣分局查獲,除核定應補稅額1,367,430元,並按所漏稅額1,332,743元處0.5倍之罰鍰計666,371元。再審原告不服,向再審被告(高雄市與高雄縣於99年12月25日合併後,南區國稅局之原來業務改由被上訴人承受)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09號判決(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核其狀述理由,除重申其於前訴訟程序所主張之理由外,僅泛言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而對於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其敘明,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至再審原告以上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