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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45號

水土保持法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邱政強林勇奮李協明

再審原告
吳明傑
再審被告
高雄市政府
代表人
陳菊 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依民國100年11月1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即舊法)確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對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100年11月1日修正(101年9月6日施行)行政訴訟法審理。前述情形,高等行政法院已受理未終結之簡易訴訟再審事件,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已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因水土保持法事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4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960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復以原判決違背法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認此應專屬本院管轄,而於101年8月3日以101年度裁字第1608號裁定,將本件再審之訴裁定移送於本院。惟因本件係依舊法確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確定之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於100年11月1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即101年9月6日)後尚未終結,依上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自應將本件裁定移送管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45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水土保持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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