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05號
- 原告
- 郭瑞昌
- 被告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 代表人
- 詹永華 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府法濟字第10100759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所規定。惟高等行政法院認為如屬刑事案件者,應逕以裁定駁回,不必移送,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20日上午10時許,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前聲援前臺南縣長蘇煥智向該署遞交抗議書活動中,以腳踼停放於該署大門口妨害人民出入之車牌3862-YF公務車。原告縱有犯罪,並非現行犯,且僅止於一般毀損罪,而非妨害公務罪,但被告卻以現行犯逮捕拘禁原告,隨即以99年12月20日南市警四刑字第099440295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以原告涉犯妨害公務罪移交臺南地檢署偵辦,栽贓原告,違反憲法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之宗旨。爰請求判決:㈠原告並無犯「妨害公務罪」,原告被抓的行為時,並不是現行犯,該刑事案件報告書,將原告行政處分到看守所牢籠內,當然是「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㈡該刑事案件報告書,非依法律擄人之行政處分行為,應受法律制裁。㈢訴請確認,該行政處分抓人行為,違法違憲。
三、惟按行政法院乃掌理行政訴訟審判事務之司法機關,關於民、刑事訴訟以及公務員瀆職應受懲戒事件,均非行政法院之職掌範圍。又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參照)而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人民對之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特別程序提出救濟,非屬行政爭訟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有被告99年12月20日南市警四刑字第099440295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對原告所作之調查筆錄可稽。惟查,原告上述行為,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原告涉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對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0年度簡字第301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告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南地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原告不服聲請再審,復經臺南地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各該裁判書附卷可佐。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其所訴內容係認其並非妨害公務罪之現行犯,被告逮捕原告之程序違法違憲,核係刑事司法範疇,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從而,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