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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28號

藥師法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戴見草孫國禎孫奇芳

上訴人
楊岫涓

劉泓志

林嗣雲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間藥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本院102年度再字第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241條之1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楊岫涓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法委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楊岫涓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3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楊岫涓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劉泓志、林嗣雲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其提起本件上訴,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28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藥師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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