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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0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邱政強林勇奮李協明

聲請人
李昌榮
相對人
嘉義縣政府
代表人
張花冠 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準用之,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兩造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民國101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宣示:「被告(即本件聲請人)應返還原告(即本件相對人)新臺幣660,330元及自民國9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75號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新臺幣660,330元及自民國9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即聲請人勝訴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上訴審裁判費6,000元。本件起訴時,相對人業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在案,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本院101年10月1日高行瓊紀審四101訴00384字第1010004784號函(稿)在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42號案卷第28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84號案卷第20頁)可稽;嗣後聲請人提起上訴時,並已繳納上訴審訴訟費用6,000元,有其所提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0號案卷第8頁)為憑。上開由聲請人繳納之上訴審訴訟費用6,000元,相對人應就此部分賠償之,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至聲請人支出第二審律師酬金部分,經調閱最高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75號卷宗,核無聲請人聲請該法院確定律師酬金之裁定,依上開說明,該部分費用暫不列入計算,待聲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核定後,自得再行聲請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0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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