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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交上字第32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戴見草孫國禎孫奇芳

上訴人
吳志榮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陳勁甫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原處分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525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102年2月22日駕駛6M-1577號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下稱第1次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員警當場舉發第B05373351號交通違規後,被上訴人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之規定,於102年2月23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並記違規點數5點在案;復於102年4月20日20時7分許,駕駛5H-653號自用大貨車在國道10號東向6公里處,因有「同向三車道大型車非超車沿途佔用中線車道行駛(2K-5K)警車跟於後」之交通違規(下稱第2次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田寮分隊(下稱田寮分隊)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以其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5B0115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違規通知單),由上訴人當場簽收,且登錄公路監理管理系統列管。被上訴人乃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8條第2項但書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之規定,於102年4月2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裁80-Z5B01156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4,000元(罰鍰已於102年4月24日繳納結案),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甘服,遂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2次違反處罰條例事件,有關罰鍰部分業於102年2月23日及同年4月24日繳納完畢,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規罰鍰收據及原處分足稽。㈡按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刪除「吊扣」之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最高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受處分人賴以維生之工具,而受處分人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違規受罰,卻一併吊扣其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對受處分人之工作權及生存權造成極大損害,有違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及工作權之意旨,又一併吊扣其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係全面剝奪人民賴以維生之方式,顯然並非為最輕微之手段,有違比例原則。是依94年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一併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駕駛人如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違規行為,而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時,依法僅能吊扣駕駛人駕駛該車輛違規當時所駕車輛之駕駛執照(含擬制駕駛執照),不得吊扣該駕駛人所實際持有,而與駕駛該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亦即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吊扣駕駛執照」,係指「吊扣駕駛執照人酒後違規駕駛時,駕駛該違規車輛車類之實體或擬制駕駛執照」,尚不及於該駕駛人所領有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僅於駕駛人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㈢再按處罰條例第68條復於99年5月5日增修第2項,據原提案條文之立法理由及經討論修正後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之缺失,以增定第2項之方式,予以補足;另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本次修法立法者乃係採取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責以不同處罰之方式,亦即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㈣上訴人係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之人,於102年2月22日有第1次違規行為,未肇事致人受傷,被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予以記違規點數5點之處分後,上訴人再於1年內,即於102年4月20日有第2次違規,被上訴人應予記違規點數1點,並適用增定之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而所謂「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係指第1次違規本應受吊扣之駕駛執照,僅因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增定後,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暫緩即予吊扣,而採取駕駛人自主管理之方式,倘駕駛人自主管理能力不佳,於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即應就「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本件上訴人於第1次違規時,本應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上訴人酒後違規駕駛時,所駕駛該違規車輛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僅因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暫緩吊扣,今上訴人因第2次違規,應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已於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自應就原所暫緩吊扣之上訴人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予以吊扣。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第2次違規所為之原處分,「處罰主文」欄並無記違規點數1點之記載,「舉發違反法條」欄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記載,卻於同欄位列有同條例第68條第2項,顯見被上訴人係闕漏記載上開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處內容及依據,雖可認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所定「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惟未區分應吊扣駕駛人何駕駛等級之駕駛執照,顯然適用法律錯誤。㈤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駕駛執照之管理,因現行法令係採一人一照原則,而未發給駕駛人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該主管機關仍得利用電腦資料註記處理,在實體駕駛執照上為特定駕駛資格限制之註記或以其他方式,合法吊扣駕駛人其他應行吊扣之擬制駕駛執照,執行層面猶可克服,尚不得因該駕駛人無較低等級之實體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即代以吊扣較高等級之實體駕駛執照。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區分上訴人駕駛等級,逕予吊扣上訴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容有未洽,且第2次違規之原處分「處罰主文」欄無記違規點數1點之記載,即有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因有前開「酒後駕車」及「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致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被上訴人遂於102年4月26日開立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8條第2項後段但書,併依原違反處罰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4,000元(已於102年4月24日繳納結案),並吊扣(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洵無不合。㈡上訴人雖主張「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係指第1次違規本應受吊扣之駕駛執照即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云云。惟按處罰條例於99年5月5日增定第68條第2項,依修正立法審查會說明,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本次採取修法之方式,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又觀諸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對行為人為吊扣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如係駕駛大型車酒駕、或酒駕肇事致人受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則有禁止其於吊扣期間再為駕駛之必要。是以,如違規駕駛當時之車種為小型車,則吊扣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小型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且肇事致人受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型車,卻仍得以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㈢上訴人先前之酒後駕車違規,實已嚴重侵害公共用路安全,所為確已符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之處罰要件,而前述法規修正已兼顧行為人之工作權,於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自小客車違規,無因而致人受傷或重傷時,先不予裁處吊扣駕駛執照,僅採記違規點數,上訴人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對於交通規則亦應熟知,況上揭酒後駕車違規之裁決書,亦有明白揭示「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等語,此觀該份裁決書處罰主文欄之記載甚明,上訴人於前揭酒駕違規遭裁罰後,對於駕駛行為自應謹慎小心,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避免有遭吊扣駕駛執照之情事出現,然上訴人卻又於1年內有本件駕駛大貨車之違規,顯見上訴人仍無改正,再犯違規,且上訴人前揭駕駛自用小客車及駕駛大貨車而違規,均係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所指之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大貨車而違反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違規行為人,即應併原違反同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而以前揭說明,係吊扣聯結車駕駛執照,至為明確。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㈠上訴人先於102年2月22日駕駛6M-1577號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有「酒後駕車」之違規,經楠梓分局員警當場舉發第B05373351號交通違規後,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102年2月23日裁處上訴人罰鍰19,500元,並記違規點數5點在案。嗣上訴人復於102年4月20日駕駛5H-653號自用大貨車在在國道10號東向6公里處,因有「同向三車道大型車非超車沿途佔用中線車道行駛(2K-5K)警車跟於後」之違規,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遭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此有國道警交字第Z5B011562號之系爭違規通知單1份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違規之事實,洵堪認定。而上訴人因有上開「酒後駕車」及「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致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被上訴人遂於102年4月26日開立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8條第2項後段但書,併依原違反處罰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4,000元(已於102年4月24日繳納結案),並吊扣上訴人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依法洵無不合。㈡次按處罰條例已於99年5月5日增定第68條第2項規定,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依修正立法審查會之說明,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本次採取修法之方式,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又觀諸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對行為人為吊扣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如係駕駛大型車酒駕、或酒駕肇事致人受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則有禁止其於吊扣期間再為駕駛之必要。是以,如違規駕駛當時之車種為小型車,則吊扣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小型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且肇事致人受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型車,卻仍得以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經查,上訴人於102年2月22日之酒後駕車違規,已符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之處罰要件,而前述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修正,已兼顧行為人之工作權,於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自小客車違規,無因而致人受傷或重傷時,先不予裁處吊扣駕駛執照,僅採記違規點數。而上訴人係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對於交通規則亦應熟知,況上揭酒後駕車違規之裁決書,亦有明白揭示:「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等語,此有該份裁決書處罰主文欄之記載在卷可稽。查上訴人於前揭酒駕違規遭裁罰後,對於駕駛行為自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避免有遭吊扣駕駛執照之情事出現,然上訴人卻又於1年內有本件駕駛大貨車之違規,顯見上訴人仍無改正,再犯違規,且上訴人前揭駕駛自用小客車及駕駛大貨車而違規,均係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所指之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大貨車而違反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違規行為人,即應併原違反同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規定,吊扣其持有之聯結車駕駛執照。從而,被上訴人援引上開規定,吊扣上訴人之聯結車駕駛執照,並無不當。㈢另上訴人雖又主張:原處分「處罰主文」欄並無記違規點數1點之記載,「舉發違反法條」欄亦無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記載,卻於同欄位列有同條例第68條第2項,顯見被上訴人係闕漏記載上開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處內容及依據。且所謂「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係指第1次違規本應受吊扣之駕駛執照,而上訴人於第1次違規時,本應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上訴人酒後違規駕駛時,所駕駛該違規車輛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僅因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暫緩吊扣,今上訴人因已於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自應就原所暫緩吊扣之上訴人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予以吊扣,自不應吊扣上訴人之聯結車駕照云云。惟查,原處分「處罰主文」欄雖無記上訴人違規點數1點之記載,另在「舉發違反法條」欄,亦無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記載,惟被上訴人在上揭上訴人於102年2月22日酒後駕車違規之裁決書中,已在「處罰主文」欄中明白揭示:「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等語,而被上訴人在原處分之「處罰主文」欄中,既已明確記載:「罰鍰新臺幣4仟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語,則應已明確告知上訴人因其第2次違規,已達「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之情形。況原處分之「簡要理由」欄中,亦已明確記載:「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8條第2項之規定」等語,故縱被上訴人闕漏記載上開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處內容,亦與原處分合法性之認定,並無影響。㈣矧上訴人於第1次違規遭裁罰後,對於駕駛行為自應避免有遭吊扣駕駛執照或記違規點數之情事出現,然上訴人卻又於1年內有本件駕駛大貨車之第2次違規,顯見上訴人仍無自主管理而有所改正,致有再犯違規,且上訴人前揭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及駕駛大貨車之違規,均係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所指之「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大貨車而違反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違規行為人」,即應併原違反處罰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且上訴人亦係持有聯結車駕照之人。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駕駛執照之管理,於汽車部分,即採「一人一照」原則,駕駛人於取得較高等級駕駛執照下,即不得再持有較次等級汽車車類之駕駛執照。查上訴人於第1次違規之舉發當時,據以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即為其已領之聯結車駕駛執照,從而,在現行汽車駕駛執照乃採「一人一照」之管理原則下,自無從在上訴人於1年內因有第2次違規,而遭記違規點數達6點以上時,就同一汽車駕駛執照予以割裂,而僅為部分之吊扣。因之,本件被上訴人裁處吊扣上訴人之聯結車駕駛執照,依法並無不當。上訴人主張: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所定「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應區分應吊扣駕駛人何駕駛等級之駕駛執照,被上訴人未為此區分,顯然適用法律錯誤,於法未合云云,不能採信。況且本件被上訴人並未於上訴人第1次酒駕時即逕行吊扣上訴人所持之聯結車駕照,原處分吊扣上訴人之聯結車駕照,係因上訴人於5年內有再次應受吊扣駕照之行為,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所致,故此並非法律不近人情;或未顧及上訴人之工作權利,而是因上訴人屢屢漠視交通法規,不知警惕所致。從而,被上訴人之原處分亦無違反比例原則。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原裁決處分並無違法,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比較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前後內容可知94年修正後第68條之條文內容刪除「吊扣或」3字,即該條文已無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之執行方式,僅諭知「吊銷駕駛執照」之執行方式。而有關94年修正前第68條之立法意旨,交通部曾於93年8月10日交路字第0930008227號函說明,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扣或吊銷」駕照處分者,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故所吊扣或吊銷之駕照自當包括「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故依據94年修正前第68條之規定及上開交通部函示,即造成違規者如受有吊扣、吊銷駕照處分者,不論其係駕駛何級車類違規,一律吊扣、銷其所持有「所有各級車類駕照」。然一律吊扣、銷各級汽車之處分,固有避免行為人持較高級汽車駕照,繼續駕駛較低級汽車之「鑽漏洞」行為,且原處分機關執行吊扣係命違規者於特定期日前繳送所持有之駕照,執行吊銷即逕行註記,其執行吊扣(銷)之方式對於原處分機關簡便有利。然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第2款第7至第10點、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可知於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係須分級考領,且須考得較低級車種之駕駛執照後,始有應考較高級車種之資格,且考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後,即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準此,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之核發雖因管理方便,而採一照制,然該一駕駛執照,實為監理機關核發駕駛人考領之多種駕駛執照之總合,原判決謂在現行汽車駕駛執照仍採一人一照之管理原則下,自無從就同一汽車駕駛執照予以割裂,僅為部分之吊扣乙節,顯然有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惟若依裁決機關上開不論駕駛何種車輛違規,一律吊扣駕駛人最高級之駕駛執照並包括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之見解,等於吊扣駕駛人分級考領之各制駕駛執照,已造成明顯不公平之現象。況處以吊扣(銷)駕照之違規態樣,不一而足,尤其上開條例尚有易處吊扣駕照之規定,造成不論罰鍰數額大小,祇要未繳納罰鍰,即易處吊扣駕照或行照之處分,若一律處以吊扣各級車類駕照之作法,造成駕駛自用小客車或其他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者,卻連同駕駛人最高級之職業駕駛執照一併吊扣之情形,造成行為人於相當期限內竟不能再從事職業駕駛行為,顯然嚴重侵害人民的工作權,此種處分,已有違(狹義)比例原則,即便對於非職業駕駛人而言,也有侵害其駕車權利,而有違其依憲法第22條應受保障之人格自由發展權。是以,立法者雖於94年12月14日修正第68條時,未明確指出修法緣由,然刪除「吊扣或」3字,應即有使民眾在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避免再有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不當執行。綜上可知,於94年修正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後,所謂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應非吊扣駕駛人各級駕駛執照或駕駛人最高級駕駛執照,而係吊扣駕駛人「違規行為時所駕駛交通工具之駕駛執照」,此等法條之解釋亦係較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不侵害人民工作權之合憲性解釋。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l款所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部分,亦應指吊扣駕駛人「違規行為時所駕駛交通工具之駕駛執照」而非吊扣駕駛人所考領之最高級駕駛執照。㈡按所謂「合憲解釋原則」,乃係指解釋合憲的原則,係就特定法律有2種以上解釋的可能性,其中一項解釋認為法令合憲,另一種解釋認為法令違憲時,即應採取合憲的解釋。準此,合憲解釋原則,乃於規範違憲審查時,為尊重具有直接民主正當性之立法機關,所應採取之解釋方法。是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94年修正後第68條所稱之「吊扣其駕駛執照」部分,均應指吊扣駕駛人「違規行為時所駕駛交通工具之駕駛執照」,始為符合立法目的,且為符合上開合憲解釋原則。然實務上交通裁決機關,仍囿於我國就汽車駕駛執照之形式上一照制觀念,堅決認為所謂「吊扣其駕駛執照」乃係處罰駕駛者之駕駛行為,故自應吊扣駕駛人所持之最高級駕駛執照,包括該最高級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1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使駕駛普通自小客車之駕駛人受吊扣處分時,亦將一併遭吊扣其最高級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或其他職業駕駛執照。甚至駕駛人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重型機車違規時,亦吊扣駕駛人所持之最高級汽車駕駛執照之不合理情形。嗣立法委員陳根德等人亦發現此等實務執行上不合理之處,乃於98年3月25日提案於第68條原本文文字後增列:「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其立法提案即與上開說明該條例合憲性之解釋相符。惟該提案卻遭交通部否定,嗣並僅於99年5月5日在上開條例修正增列第68條第2項之規定,然此次增修雖給予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時,一個暫緩吊扣駕駛執照之機會,惟所謂之「吊扣駕駛執照」,依上開說明,仍應解為吊扣駕駛人違規駕駛行為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且因駕駛人須有前後2次違規行為,始須依該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故上開所稱駕駛人「所駕駛之車輛駕駛執照」,即應解為駕駛人「違規駕駛行為時所駕駛車類之最高級駕駛執照」(如前駕駛普通自小客車違規記5點,復駕駛營業大客車違規記1點,應吊扣者即為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仍非駕駛人所考領之最高級或各級駕駛執照,始為合乎憲法比例原則及不侵害駕駛人工作權之解釋。㈢處罰條例99年5月5日修法乃係因為裁決機關(包括被上訴人),於實務上均將該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吊扣駕駛執照,解釋為吊扣駕駛人所領有之最高級駕駛執照,而產生駕駛人一有酒駕行為,即吊扣駕駛人各級駕駛執照之結果,影響重大,為緩和此等情形,始加以修正,而給予非駕駛其駕駛執照種類車輛之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先予違規記點,若再有其他違規記點情形或應吊扣駕駛執照之情形時,始處以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之機會,然此等緩予記點之規定,仍不會致生日後同一駕駛人再違規記點、合計達6點時需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即係吊扣駕駛人領有最高級駕駛執照之解釋。以上訴人為例,若於99年5月5日該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未予增列,則上訴人前因駕駛自小客車酒後駕車,嗣再因駕駛大貨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則上訴人因2次違規行為應分受處分之內容即為:依上開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吊扣上訴人自小客車駕駛執照處分與依同法第33條第l項之規定,記上訴人違規點數1點(暫不論其他罰鍰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此等處罰內容,自不因於99年修正增列第68條第2項,即脫離原立法目的及合憲性解釋,逕予改為應吊扣駕駛人領有之最高級駕駛執照。是以,縱立法者於99年修正增列第68條第2項時,有隱含該吊扣駕駛人領有之最高級駕駛執照部分之意,然此等適用法律仍非合憲性之解釋,亦逸脫94年修正第68條之立法目的,仍不應加以適用,而應選擇如上述第68條第2項合憲性之解釋。實則,若裁決機關就上開條例之吊扣處分,不要堅持採吊扣違規駕駛人所考領之最高級駕駛執照之錯誤解釋,則根本不需修正增列第68條第2項之規定,從生認定之麻煩,且此等修法仍不應影響吊扣處分之正確解釋,此實值裁決機關加以省思。㈣末查,上訴人第1次違規行為,係駕駛自小客車酒後駕駛車輛超過標準,依上開條例第35條第l項第1款及第68條第2項之規定,確應記違規點數5點,嗣第2次違規行為,係駕駛自用大貨車在國道10號東向6公里處,因有「同向三車道大型車非超車沿途佔用中線車道行駛(2K-5K)警車跟於後」之違規,確應依上開條例第33條第l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2次違規行為約距2個多月,合計點數為6點,已如前述,由此可認上訴人違規駕駛車輛之最高級車種為「自用大貨車」,應予吊扣上訴人違規駕駛車輛之最高級車種即為「自用大貨車」。依照我國單一駕駛執照係多樣、分級駕駛資格總合之概念,上訴人之駕駛執照即為各式駕駛執照之總合,而上訴人2次違規記點車種之最高級種類既為自用大貨車,則被上訴人依法所能吊扣者,僅為自用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並包括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至於上訴人原所考領取得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自不在受吊扣之列,是被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就此等不應受吊扣部分,一併裁處吊扣處分,容有違誤,原判決以上訴人於第1次違規之舉發當時,據以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即為其已領之聯結車駕駛執照,從而,在現行汽車駕駛執照仍採「一人一照」之管理原則下,自無從在上訴人於1年因有第2次違規,而遭記違規點數達6點以上時,就同一汽車駕駛執照予以割裂,而僅為部分之吊扣乙節,認事用法,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判決違背法令甚明。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關於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不含自用大貨車駕駛執照以下部分)撤銷。

六、本院查: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固載明原判決廢棄,惟其於聲明二又載明原處分關於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不含自用大貨車駕駛執照以下部分)撤銷,且其有關原處分裁處罰鍰部分業已繳納完畢,足見上訴人僅就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㈡、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時,應作成裁處書,並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2項及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記違規點數」係監理機關就駕駛人交通違規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而應以書面、言詞或公告為之。又記違規點數除警告之效果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之規定,於一定期間內達一定點數之時,亦將依情節輕重吊扣或吊銷駕駛人之駕駛執照,對駕駛人而言具不利益之結果,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具警告性處分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與其他罰鍰、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等不利益行政處分無異。故記違規點數不僅應使處分相對人明確知悉其內容,且須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以書面合法送達。依此,監理機關依裁處程序裁處受處分人記違規點數處分,並以裁決書對受處分人明確宣示者,所為之裁決,既屬書面行政處分,則該記違規點數處分,必待以書面方式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始對其生效。

㈢、經查,本件上訴人第1次違規,被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之規定,以102年2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在案,該裁決書載明:「處罰主文:一、罰鍰新臺幣1萬9仟5佰元整,記違規點數5點,...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照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嗣上訴人前揭第2次違規,被上訴人裁處內容為:「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8條第2項規定。處罰主文:一、罰鍰新臺幣4仟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有被上訴人102年2月23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及原處分書附原審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依處罰條例第63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各記違規點數1點。...1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2次,再違反第1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規定,上訴人於前揭第2次違規固應予以記違規點數,且於1年內達6點以上者,則應吊扣其駕駛執照,然依前述,記違規點數處分屬裁罰性不利處分,應以書面方式合法送達始為生效,原處分就「記違規點數」部分並無記載,亦未記載記違規點數處分所適用之法規,則該記違規點數1點之不利處分尚未生效,自不發生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結果,是原處分逕予裁處上訴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即有未合。原判決未斟酌及此,未及明予以糾正,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㈣、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是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上訴人負擔525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業如前述,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固未指摘,惟其求予廢棄,仍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駁回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並撤銷原處分此部分之裁罰處分。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32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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