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73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交上字第4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邱政強李協明林勇奮

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陳勁甫 局長
被上訴人
萬靜瀅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1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上訴人代表人原為王國材局長,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勁甫局長,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8月5日16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連街交岔路口,因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上訴人所屬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並於101年9月26日填製高市警交相字第BBC0837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於101年11月6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BC0837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1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5日16時51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連街交岔路口,並未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被上訴人於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01年9月29日上午9時許至該路口查看,發現有甚多機車闖紅燈,惟未見上開測速照相機閃光攝影,該自動攝影之器材是否有故障有待查明;又被上訴人有逾越停等線,但未有闖紅燈而通行之情形,足徵本件舉發之法條顯有不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上訴人則以:本件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5日16時51分駕駛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連街口,因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上訴人所屬交通警察大隊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並於101年9月26日填製高市警交相字第BBC0837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採證相片及上訴人所屬交通警察大隊101年10月15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172907500號函附卷可稽,被上訴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上訴人質疑照相設備是否故障?照片顯示有4部機車被攝入且均逾越停等線,是否均列入舉發?並主張其雖有逾越停等線,惟並未闖紅燈等語,經上訴人所屬交通警察大隊於101年12月11日以高市警交逕字第1017341800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旨揭車輛於第2車道,第1張照片係黃燈起亮4.01秒後,(紅燈)已亮起18.66秒,第2張照片(紅燈)已亮起19.66秒時,猶超越停止標線繼續行駛至行人穿越道(車輛前輪已通過行人穿越道),已影響他人路權,違規屬實,‧‧‧。三、同組相片多車違規事實明確者,另以第BBC085996、BBC083694號通知單舉發。四、查101年8月及9月份上開測照設備,無故障紀錄,運作正常。」等語。是被上訴人既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上訴人據以裁處原告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兩造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等規定可知,行車遇有紅燈之交通標誌未於停止線前停車有「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或「右轉」之不同,而異其處罰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經固定式感應線圈微電腦拍攝有於紅燈後仍續行通過停止線之情形,惟依卷附相片觀之,其第2張拍攝之相片,被上訴人系爭機車前輪抵行人穿越道,後輪尚在停止線上,依此情形觀之,則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系爭機車於超越停止線後仍往前進入交岔路口內,則被上訴人違規之情形應屬於「超越停止線」,而與闖紅燈進入路口尚屬有別。從而,原處分認被上訴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裁處被上訴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適用法律尚有誤會。被上訴人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有理由,而判決撤銷原處分。

六、上訴意旨略以:查違規採證照片顯示,第2張照片(紅燈)已亮起19.66秒時,系爭機車猶超越停止標線繼續行駛至行人穿越道(車輛前後輪皆已通過行人穿越道,進入自行車道),已影響他人路權(採證相片中亦可見行人因閃躲該車而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及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意旨,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洵堪認定。另上訴人所屬交通警察大隊101年12月11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173418000號函略以:「說明:‧‧‧二、‧‧‧旨揭車輛於第2車道,第1張照片係黃燈起亮4.01秒後,(紅燈)已亮起18.66秒,第2張照片(紅燈)已亮起19.66秒時,猶超越停止標線繼續行駛至行人穿越道(車輛前輪已通過行人穿越道),已影響他人路權,違規屬實,‧‧‧。三、同組相片多車違規事實明確者,另以第BBC085996、BBC083694號通知單舉發。四、查101年8月及9月份上開測照設備,無故障紀錄,運作正常。」上訴人依前揭違規事實所為之原處分,於法洵屬有據。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未進入交岔路口內,其違規之情形應屬「超越停止線」,而與闖紅燈進入路口尚屬有別為由,撤銷原處分,顯係誤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七、本院查:

(一)按「以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為上訴理由時,所舉違背之事實,及以違背法令確定事實或遺漏事實為上訴理由時,所舉之該事實,最高行政法院得斟酌之。」「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亦準用之。至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所謂「違背法令確定事實」,係指確定之事實違背關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08號裁定參照)。

(二)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甚明。又按關於闖紅燈行為之認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因未見相關之解釋,交通部乃於82年3月27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並依該次會議紀錄發布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為執法單位參考,其重要內容如下:「‧‧‧(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經固定式感應線圈微電腦拍攝有於紅燈後仍續行通過停止線之情形,依原審卷上訴人所屬交通警察大隊101年12月11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173418000號函所附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被上訴人違規影像照片影本觀之,其第1張(原審卷第29頁,同卷第9頁亦同,該相片被上訴人之系爭機車號碼亦清晰可辨)拍攝之照片,係紅燈亮起18.66秒,系爭機車車身已全部超越停止線,前後輪均抵行人穿越道,而第2張(原審卷第30頁)拍攝之照片,係紅燈亮起19.66秒,系爭機車前輪業已抵行人穿越道前方之自行車道,後輪則在行人穿越道上,且觀諸上述二幀相片可知,被上訴人系爭機車前方有一婦人,為閃躲系爭機車闖紅燈繼續行進,致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行走於其左側之路中,足證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行至上述交岔路口時,雖已見紅燈亮起,惟仍繼續往前駕駛系爭機車,除超越停止線、行人穿越道外,並已行抵行人穿越道前方之自行車道,妨害其他方向之行人通行等情,有上揭上訴人所屬交通警察大隊101年12月11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173418000號函所附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被上訴人違規影像照片等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則參酌前揭交通部函釋內容,本件被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應堪認定。則原判決依據上述證物所為:「惟依卷附相片觀之,其第2張拍攝之相片,被上訴人機車前輪抵行人穿越道,後輪尚在停止線上,依此情形觀之,則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機車於超越停止線後仍往前進入交岔路口內,則被上訴人違規之情形應屬於『超越停止線』,而與闖紅燈進入路口尚屬有別」之事實認定,顯與證據法則有違,揆諸前揭說明,有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違背法令確定事實」之情形。從而,原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認上訴人原處分以被上訴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裁處被上訴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適用法律尚有誤會,而判決撤銷原處分,其因違背法令確定事實,自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故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即堪採取。

(四)次查,被上訴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如上所述,既屬明確,則上訴人以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1,8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參諸上述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被上訴人另稱:系爭路口之照相設備據其觀察常無法發揮功能,或有故障之虞云云,業經上訴人所屬交通警察大隊於101年12月11日以高市警交逕字第10173418000號函查明並無故障記錄,則被上訴人前述主張,純屬被上訴人臆測之詞,自不可採。被上訴人復稱:上開照相設備是否可1次拍攝多車違規情事,一體適用並予處罰,依據為何?其他與其同組相片有1位違規人員何以認定違規日期與其相差達2星期;其他與其同組相片違規人員何以認定係「超越等停線」;其他與其同組相片另1部違規機車,停在人行道之外,何以未處罰,處罰是否可因人而異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系爭照相設備1次拍攝多車違規情事,及其違規事件比同組相片其他人早了2星期處理,上訴人究竟係違反何法令規定,至與其同組相片之其他違規人員,若違規情形確與其相同,而上訴人未處罰或從輕處罰,亦係上訴人應否追加處罰他人或變更其處罰依據之問題,被上訴人前揭違規責任並不因而得予免除,是被上訴人上述主張,縱然屬實,其前揭應負之違規責任亦無法解免,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其違法又將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又因本件依本院依法得斟酌之事實,其事實已臻明確,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爰由本院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勇 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4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