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54號
民國104年6月24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蕭玉芳
- 被告
- 國立臺南啟智學校
- 代表人
- 吳勝儒 校長
- 訴訟代理人
- 王建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102公審決字第016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被告學校生活輔導員,因民國101年考績年度中,平時考核無獎懲抵銷而累積已達二大過,有年終考績應列丁等情事,經被告102年4月11日南智人字第1020001554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原告101年年終考績丁等免職。嗣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同年月12日南智人字第1020001559號令,核布原告101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免職,並依考績法第18條載明,免職處分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88年特教組織編制裁撤生活輔導員宿舍職務人員,於被告學校為銓敘一般行政考試依法留用人員。100年考績丙等校定留原俸級,銓敘審定一般行政職系五等年功俸六級俸級職務編號A610537。因101年考績丁等免職事件,提起復審案件,經復審決定予以駁回。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審查原告101年考績考列丁等及免職令及復審決定之合法性,對於原考績依據之違法行政處分、免職令及復審決定,依聲明予以撤銷,並對原告丁等免職處分重新考核,予以原告適法之考績處分及法律權益保障。按考績審查應以全年度為考量範圍,依據考績法第l條:「公務人員之考績,依本法行之。」第5條第1項:「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9條:「公務人員之考績,除機關首長由上級機關長官考績外,其餘人員應以同官等為考績之比較範圍。」第12條第1項第1款:「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第13條前段:「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等規定為之。記過懲處本屬公務員懲戒法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權責規定,對於涉及違法及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公務員,應受懲戒處分。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3項規定,對於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申誡,得逕由主管長官行之。被告主管長官對於原告記過懲處,即行使公務員懲戒法規定逕行裁處之主管長官裁量權限。應是主管長官對所屬公務員有違法及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虞,予以懲處警戒。對於懲處案件處分輕重之標率,應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予以公平核實之適當處分。有關違法及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本應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辦理審議,以確保行政懲處合法性及行使比例適當性,達到依法行政依法教育之國家法治目的。原告101年考績考列丁等及被告給予免職懲處處分,即主管長官依據規定行使公權力,給予原告4次提議記過懲處共7個記過達二大過,而考績列丁等考核予以免職懲處,原告請求法院予以審查並依原告之聲明予以撤銷。
(二)國家機關之公務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應視為違背法令。為國家依法行政依法教育之體現。公權力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不得逾越牴觸中央法規之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被告企圖以自身教育行政公務權力凌駕於國家中央法規的約束,未經原告同意,未簽章代理亦未交代遺留業務內容之臨時交辦教室業務,依據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主管監督範圍命令權及101年2月29日及3月29日共2次開會由教室助理員23位投票同意,強制脅迫要求原告進教室支援教師助理請假遺留業務。更以不查不溝通之不實事件內容登載於機關公文書,予以101年4次提議考績懲處共7次記過,達考績丁等免職,損害原告公務員身分權益保障。原告於101年考績丁等免職復審書均有教育行政公權行為合法性陳述,以及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敘述辯論說明。被告主管長官本應依法行使公權力行為,給予原告本人基於公務人員保障法實體保障所列各條內容之保障實現,否則以應違法論。現今以不法不公教育裁量權指派,損害原告法益,請求行政法院予以撤銷違法行政處分。
(三)被告於101年4月l1日、4月20日、9月10日、10月9日及11月27日通知原告,主管提議召開懲處會議。嗣於5月l7日、9月l3日、10月23日及12月11日發文通知記過2次。原告於101年12月l4日收到被告發文通知12月17日召開丁等考績會議。被告101年全年發文50多份,其中20多份公文為要求支援教室助理員請假遺留業務。被告函復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申公審決定書近10份。原告於10月23日才收到被告9月13日記過2次懲處函復,11月22日才提交10月23日記過懲處復審書。11月29日原告才收到9月13日記過2次復審決定書。原告還尚未搞清楚是誰請假要求支援及申訴、復審救濟7次記過程序處理,被告主管長官便急於給予原告丁等免職處分,令原告無暇應付,故7次記過均予以保留。對於記過申誡之懲處,屬於機關內部管理措施,原告持相當懷疑。被告將公務專職專責執行後果影響及成效之獎懲,作為教育公務規劃安排之管理措施,為達教育目的而行使教育裁量權懲處之手段方法。本為公務績效具體事蹟證明獎懲,被告主管長官竟將之作為教育措施。因記過懲處屬於公務員懲戒法規定之處分,是服務機關主管長官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內部行政懲處,為機關長官依法行使權力所為之行政處分,並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公法上具體事件決定或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公權力行為。且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對直接隸屬公務員所為之內部行政懲處行為,是公務人員本人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而提起救濟,若是違法或顯然不當涉及刑事責任,應請求予以糾正指導適法處置。若損害本人權利或利益,考績法及公務員懲戒法都有相關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條件之規定毋庸置疑。又不屬於申訴救濟之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處置不當範圍,因非屬於機關內部教育行政公務規劃安排,理當不能提起申訴救濟審議。故原告認為被告之記過懲處,屬於復審救濟範圍事項,應依法提起復審救濟。且涉及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機關行政懲處,於刑法或公務員懲戒法或國立臺南啟智學校職員獎懲要點,均有公務行為理由結果要件之適用現定,無理由或未達損害結果,無法成立懲處要件,是為法律要件適用不當之無效處分。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依聲明予以撤銷。
(四)被告主管依據國立臺南啟智學校職員獎懲要點第5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無故違抗長官命令或指揮,影響公務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及「對主辦(管)業務或交辦事項無故延誤時效,致造成不良後果,情節較重者。」對屬官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3項規定:「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申誡,逕由主管長官行之。」提議記過懲處。依據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主管長官以公務行政權要求屬下服從命令,必須以監督範圍為限,而監督範圍應以機關組織法之編制職務職責為依據。被告主管以契僱教師助理請假代理業務視為生活輔導員之組織編制職務,要求原告負起教室協助教學不良後果情節重大影響之責,予以記過懲處,實為法律要件適用不當,應為無效之處分。被告近4年來3次職位出缺職務遷調,被告主管就是不肯給予原告不適任現職遷調職務,予以原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轉任或派職)規定之身份條件權利保障。執意不停終斷調動原告於訓導處之工作地點及項目,要求支援各組長及各班老師及遇有請假教師助理員,給予多數人共同擁有要求原告盡無義務之事的權利,以機關公文書混淆原告公務員身份之職稱、職務、職權、職責,不問不查不溝通不協調逕行依據自己聽信問題事件,全年發文50多份警告支援請假並聲明欲列入原告考核,每份公文事實內容都有不實錯誤疏漏舛錯,致達丁等免職,損害原告公務員身分權益保障。
(五)協助教室教學業務,並非原告一般行政銓敘留用生活輔導員之主辦業務或本職,教室協助教學業務應屬於特教組織法編制教師助理之職務職責,特殊教育人員組織編制任一篇法規內並無「生活輔導員」訓導處機動支援各組組長及教室老師及教師助理這項職務職責,亦無原告駐守體育器材室職務職責。生活輔導員職稱之法定組織編制職務,早已於88年「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及助理人員遴用辦法」(88年06月29日修正,新增宿舍管理員,已廢止)及「特殊教育設施及人員設置標準」(98年12月23日修正,早已沒有生活輔導員工作職責編制,應轉派轉調)法規內刪除,本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予以原告公務員身分資格之法益保障。被告還以契僱教師助理請假代理業務視為生活輔導員之組織編制職務,要求原告負起教室協助教學不良後果情節重大之責,予以記過懲處。要求原告盡沒職責義務之事,卻給原告留任本校人員予以免職。被告答辯書中說明,目前包括蕭職本校仍有8位生活輔導員,但並非均留任教室職務,有數位留任宿舍,原告留任訓導處辦公室機動人員已2年多,駐守女舍lF體育器材室已l年多,此2年多原告教室及宿舍都有支援工作,是99年生教組長及100年主任之林主任指派業務內容。原告101年之職務應以每年學期初主管長官書面指派業務內容為依據。即100年8月新任林主任以書面指派強制原告駐守體育器材室,延用至今,工作內容共11項,應為年度考核之工作職務項目,惟被告訓導處於100年9月至101年7月原告指定工作查核紀錄表,對原告工作項目查核情形大都記載「未做」或「不做」,並非實在,其實原告都有做。又被告主管以拒絕支援教室契僱人員請假遺留業務為由,給予原告7次記過達丁等免職處分,聲稱原告無故違抗長官命令或指揮影響公務情節重大,及交辦事項無故延誤時效致造成不良後果情節較重,損害原告公務權益。對於教室遺留業務職責之請假人及代理人及教室教師,均予以漠視。違反請假相關規定及代理應行注意事項,造成公務情節重大及不良後果情節較重,應追究相關失職人員之責任。
(六) 原告100年工作項目與101年工作項目相距甚遠,工作成果證明亦差異甚鉅,年終考績表之附件列出符合甲等考列條目,具體事蹟及數目亦不同,但主管長官之評語幾乎雷同,都是不服從長官、一再拒絕指派、不實投訴、扭曲投訴,聲稱自己有權判斷輕重,工作挑輕鬆的,怠忽職守不能團隊合作,抗拒本職工作藉故推諉、不執行輪代影響全體士氣低落、工作態度品行不佳、違反法令等相同評語。原告100年沒有記懲處紀錄,而101年卻由同一主管連續懲處拒絕指派記過累計7次記過,達到二大過免職處分。類此考評工作高度屬人性,如辦理考績業務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或有發現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否則機關長官對於部屬考評之判斷,即應予尊重,故要求被告提呈101年原告平時及年終考績自評表以供原告查閱。因以往原告向被告申請調閱查核主管長官考核評語,全被拒絕,現今發現被告101年平時及年終考績表及附件與原告自評表版本完全不同,首頁內容之規定工作項目、送審日期、假日數及備註重大優劣事實亦差異甚鉅。被告影印呈交原告101年年終考績表其主管及委員會及首長評核評分欄均空白,受考人意見或建議欄尾部各主管簽章格亦空白,不知被告各級主管是否審閱過原告自評表?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又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被告主管長官於100年年終考核給予原告考績丙等,不僅沒給加班費、年終剩88小時沒補休、沒獎勵原告、沒任何相當補償,還扣原告考績獎金一個月及年終獎金一個半月損失及有違背第24條(墊支費用請求償還)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墊支之必要費用,得請求服務機關償還之,原告100年要求主管給予原告夜間加班車油費都遭拒絕。本件違法處分除了造成原告職務薪俸薪資損失以外,還有休假不休假獎金、年終獎金、考績獎金等各項福利、獎金、給付的損失,並要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耗弱之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
(八)本件101年度考績丁等免職處分,實有違誤,請求審查原告101年考績考列丁等及免職令及復審決定之合法性,對於原考績依據之違法行政處分、免職令及復審決定,得依聲明予以撤銷,並對原告丁等免職處分重新考核,予以原告適法之考績處分及年度考績丁等免職事件依法審查予以原告公務員法律權益保障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即101年度年終考績丁等免職處分)。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三、被告則以:
(一)經查,被告原編制51名生活輔導員為一般行政職系公務人員,職掌原為在宿舍照顧住宿生生活起居,後因住宿生減少,部分生活輔導員調入教室擔任教師助理的工作,且自89年8月1日起,依據被告職員員額編制表,生活輔導員仍以原職稱原官等留用,出缺不補,因此只要生活輔導員一一出缺,被告即依據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及助理人員遴用辦法,甄補教師助理員或住宿生管理員,取代原生活輔導員,被告目前包括原告仍有8名生活輔導員,合先敘明。
(二)次查,原告因100年度年終考績考列丙等,故由被告自101年4月2日至101年6月29日啟動丙等人員輔導訓練實施計畫,分別由9位主任、組長、臨床心理師、生活輔導員,對原告進行輔導訓練,惟原告僅堅持自己是一般行政考試及格,不願意做教師助理員的工作云云,完全無法溝通,然原告的工作態度實讓各處室無法接受,不斷拒絕工作,且經常對訓導主任惡言相向,甚至為了證明渠在工作現場,更於工作現場以數位相機或錄音機,在未經他人同意之情況下,肆意拍攝渠所需之畫面及錄音,嚴重侵犯其他同仁及學生之隱私,且縱經原告人於工作現場,然並不一定會參與執行工作,經常僅站在現場,並以人群為背景而自拍,用以表示渠有在場,但事實上,原告並不參與任何工作,也因此常與同處室之同仁發生激烈爭吵,完全欠缺公務人員應服從上級長官命令、並受上級長官監督的觀念,其他同仁亦為此苦惱不已。
(三)本件原告確有廢弛職務、拒絕服從上級公務員指揮之行為舉止,情節重大,經被告於101年間召開4次公務人員成績考核委員會審議懲處共記過7次,分述如下:
1、被告於101年4月25日召開公務人員成績考核委員會審議,因原告長期不服從長官、拒絕指派工作、隨意拍照漠視同仁隱私等失職不當行為,經屢次勸導無效,符合被告職員獎懲要點第5條第3款、第4款記過之規定,核布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
⑴經查,被告訓導處於100年8月25日以通知函告原告,通知渠之工作場合移至蕙質樓(女舍)一樓體育器材室,其工作職責內容包括巡查在女舍上課學生上下課之安全、或有學生於上課期間走失或擅自離開縫紉教室時應立時聯絡訓導處、巡查男女生宿舍各樓層衛生、電源並記錄之、及生教組與訓導主任臨時交辦事項等工作。另被告於101年2月29日之100學年度第2學期生活輔導員會議及101年3月29日第2次生活輔導員會議決議事項中決議,內容為請原告遇有其他生活輔導員或教師助理員請假時,由其支援當天10:00至13:30之午餐時間之打飯、餵飯工作。如有超出前開時段之其他生活照顧工作,則另有其他駐班助理員輪流協助處理。
⑵詎料,原告對於上開指示竟皆充耳不聞,仍執意不服從且屢勸不聽,於被告有需原告配合支援之臨時指派工作時,原告非但拒絕接受指派,甚至有兩次將臨時工作單丟在地上,態度極其惡劣,被告僅得以函告予以告誡,冀望其之工作態度能有所改善,無奈原告依舊置若罔聞,嚴重影響整體教職員之工作士氣,令學生無法得到妥適照顧,甚至經常因細故而與校內其他教師發生衝突、隨意拍照、工作態度不佳。再者,被告係為招收中重度智能障礙學生之特殊學校,許多學生於日常生活中之許多事項尚無法自理,亟欲仰賴生活輔導員及教師助理員之從旁照顧,原告竟完全忽視應有之教育理念及罔顧學生之權益。
⑶次查,原告一再堅持自己是一般行政考試及格,不願意做教師助理員的工作云云,完全無法溝通,然原告的工作態度實讓各處室無法接受,不斷拒絕工作,且經常對訓導主任惡言相向,甚至為了證明渠在工作現場,常以數位相機或錄音機,在未經他人同意之情況下,肆意拍攝渠所需之畫面及錄音,嚴重侵犯其他同仁及學生之隱私,且原告經常僅站在工作現場,並以人群為背景而自拍,用以表示渠有在場,但事實上,原告並不參與任何工作,也因此常與同處室之同仁發生激烈爭吵,完全欠缺公務人員應服從上級長官命令、並受上級長官監督的觀念。
⑷再查,被告校內100年底至101年4月間有其他教職員因公傷假、病假、喪假時,依前開原告工作職責內容、及前開生活輔導員會議決議事項,需由原告配合支援之臨時指派工作,原告非但拒絕接受指派,甚至有兩次將臨時工作單丟在地上,態度極其惡劣,被告僅得以函告予以告誡,冀望其之工作態度能有所改善,無奈原告依舊置若罔聞,被告復依據訓導處101年4月6日懲處建議簽呈,於101年4月25日召開公務人員成績考核委員會審議,符合被告職員獎懲要點第5條第3款、第4款記過之規定,核布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
2、被告於101年9月11日召開公務人員成績考核委員會審議,因依原告於其工作範圍內發生學生攻擊教師事件,未曾協助且亦未聯絡訓導處處理,另依原告之工作考核紀錄顯示原告有嚴重失職之行為,故依被告職員獎懲要點第5條第3款、第4款,予以記過之規定,核布原告記過2次:
⑴於101年5月8日教師助理員因生產而請產假42天,訓導處以101年5月9日請假代理表,通知原告於該期間支援中午打飯、餵飯工作,原告依舊以自己係屬一般行政考試及格之人員,並非教師助理員云云,拒絕執行打飯及餵食重度殘障學生之代理工作,被告無奈之餘亦僅得函告勸喻原告,惟仍未見原告有所改善,被告故又自101年5月25日起至101年7月18日止,共8次函告原告,請渠應服從上級主管所指派之工作。
⑵被告復又檢覈訓導處100年9月至101年7月間,原告之指定工作查核紀錄表,其紀錄表顯示原告被經指定之工作職責幾乎未做或不做。
⑶再於101年5月23日上午11時48分,適逢縫紉教師郭久榕帶學生回教室時,於蕙質樓一樓交誼廳,經一精神狀態不穩定之學生以一個內裝有大台收音機之模擬工廠用的箱子朝郭師臉上丟去,進而造成郭師右臉及右眼紅腫瘀青,事發當時原告亦人在現場,依其職責自應協助處理、控制學生之情緒,或對於受傷之郭師予以協助,惟原告非但未提供任何相關所需之協助,亦未通知訓導處,僅在旁冷言告知郭師:錄音機零件掉在他處。足徵原告完全不尊重己身之職責所在。
⑷另由於原告之工作內容中,其中一項為巡察男女宿舍各樓層整潔衛生、關電、關門情形並記錄之,訓導處一直要求其製作表格紀錄並呈閱,然原告一直推諉不肯做,後由生教組製作一份表格,且以101年5月8日南智訓字第1010002125號函同時附上,要求原告執行,但原告不但不執行,甚至還在表格上肆意書寫了許多個人意見,其中尚不乏有許多情緒性之字眼,更將該記錄表直接丟到訓導主任桌上,表明拒絕執行工作。故被告依據訓導處101年8月22日懲處建議簽呈,於101年9月11日召開公務人員成績考核委員會審議,並依被告職員獎懲要點第5條第3款、第4款,予以記過之規定,核佈原告記過2次。
3、被告於101年10月11日召開公務人員成績考核委員會審議,因原告拒絕服從指派之支援工作,又擅自事先請病假達3天且未附上醫師證明,另於假單上之職務代理人欄偽簽其他教師簽名之情事,符合被告職員獎懲要點第5條第3款、第4款記過之規定,核布原告記過2次:
⑴101年9月25日起教師助理員李家瑄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故訓導處以101年9月24日南智訓字第1010004534號函通知原告入班支援中午時間打飯、餵飯,前開工作指派內容並未逾越其職務範圍,然揆諸101年9月25日至101年10月11日之教室日誌,原告仍拒絕入班執行教師助理員之工作職務,行事依然故我,因此引起其他工作同仁不滿,進而影響整體工作士氣,也使學生無法得到妥適的照顧,影響學生受教權甚鉅。
⑵又原告於101年10月2日至4日以病假為由請假3天,然假單竟係於101年9月26日就遞至訓導處,且渠之職務亦未請人代理,職務代理人簽章處空白,僅於事後附上101年10月2日之就醫證明,上面僅記載身體痠痛,並無載明原告是否需要休養,經一再催促方附上醫師証明。且於101年10月11日召開公務人員考績會當天,經委員李惠玲發現,原告於101年2月4日請補假之假單上,職務代理人欄位上之簽名根本不是李惠玲所親自簽名,而係原告於未經本人同意且亦未知會之情形下,由原告擅自於職務代理人之欄位上冒簽他人之姓名,以符請假之規定,原告此舉業已涉及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更有甚者,被冒用簽名之李惠玲委員,渠自101年1月30日至2月7日請補假,根本未到校上班,又豈有可能可幫原告代理職務?且原告於考績會中也坦承冒簽,原告所為實亦荒唐。
⑶被告復依據訓導處101年10月5日懲處建議簽呈,於101年10月11日召開公務人員成績考核委員會審議,符合被告職員獎懲要點第5條第3款、第4款記過之規定,核布原告記過2次。
4、被告於101年11月30日召開公務人員成績考核委員會審議,因原告仍拒絕服從指派之支援工作,且依郭久榕老師紀錄原告之工作職務情況有嚴重失職之情形,符合被告職員獎懲要點第5條第3款、第4款記過之規定,核布原告記過2次:
⑴於101年10月11日至12日及101年10月15日至17日,因教師助理員李家瑄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訓導處請原告於中午時段進入班級高三丙、高三丁支援;101年11月22日教師助理員陳書萍因請安胎及產假,訓導處以101年11月21日南智訓字第1010005592號函通知原告入班支援,由教室日誌顯示原告皆未入班支援。
⑵又被告為求更進一步了解原告之工作情況,故自100年11月至101年6月間,請於蕙質樓二樓縫紉教室上課之郭師,就原告之工作內容填寫原告服務成效意見調查表,揆諸前開意見調查表,足徵原告對訓導處給予工作職務幾乎不加以執行,僅於見到師生出入電梯時至門口目送,亦未協助注意學生上下課之安全,實有嚴重失職之情事。
⑶被告依據訓導處101年10月30日懲處建議簽呈,於101年11月30日召開公務人員成績考核委員會,並經原告到會以口頭說明,被告本希望藉由請原告列席會議中,無非希望原告能藉此機會自我反省渠之工作態度,詎料會中原告竟仍極力否認其工作職掌,言談中依舊理直氣壯,毫無反省之意,且經三次懲處後,其工作態度仍未改善,屢勸不聽,仍然我行我素,無視於被告所發工作指派函,被告為避免其他職員仿效效應,必須藉由懲處督促其改正工作態度。故經由考績會委員審議決議,原告之行為已明顯失職,並符合被告職員獎懲要點第5條第3款、第4款記過之規定,依決議由被告核布記過2次之懲處。
(四)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本件原告於101年各期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其考核等級為D級、E級;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紀錄欄記載,「一再拒絕服從工作會議決議與業務長官指派工作」「請假時偽造他人簽名,行為有損公務人員榮譽,情節重大」「不尊重同仁權益,利用開會私自錄音,扭曲投訴,也不遵行輪代支援的決議,影響全員士氣」「工作品質低落,工作挑輕鬆事務,自私缺乏合作精神」等。又原告公務人員考績表記載,全年有病假3日,記過7次,且原告之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欄中亦記載「全年拒絕服從指派工作,怠忽職務不能團隊合作」之評語,又重大優劣事實記載「固執成見,全年抗拒協助教師處理學生個案及學生自理的本職工作,破壞團隊合作紀律,情節重大屢勸無效達20多次發函實證者」「怠忽職守卻再三利用上班時間誣告投訴工作團隊,影響全員士氣低落,而有確實證據者」「隨時任意拍照學生、教師,假冒同仁簽名請假等品行不佳或違反法令,損害公務人員形像有實證者」。承上,單位主管即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綜合評擬為57分,遞經被告成績考核委員會初核及校長覆核為57分,認原告之考績應依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列丁等;且依上開說明可知,原告於101年度確有平時考核受懲處累積已達二大過,而無獎勵可抵銷之情事,依上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年年終考績應列丁等。故被告於101年12月17日召開公務人員成績考核委員會,並以101年12月12日南智人字第1010006028號函通知原告到場,並給予原告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後,經全體委員審議,始依上開法規明文規定,評以原告101年度年終考績列丁等,予以免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101年公務人員考績表、被告102年4月11日南智人字第1020001554號考績(成)通知書,102年4月12日南智人字第1020001559號令等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5頁、復審卷第274頁),洵堪認定。茲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核布原告101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免職,是否適法?爰論述如下:
(一)按「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考績委員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人員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考績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考績法第6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丁等:不滿六十分。」同法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一、...四、丁等:免職。」同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本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指嘉獎、記功、記大功與申誡、記過、記大過得互相抵銷。前項獎懲,...申誡三次作為記過一次;記過三次作為記一大過。」依上開規定可知,凡公務人員有符合考績法規定丁等免職事由者,即應予以考列丁等免職,並無免職與否之裁量餘地。復按考績法第18條但書規定:「但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予停職。」
(二)經查,原告係被告學校生活輔導員,因其101年公務人員考績表平時考核獎懲欄記載,記過7次,無獎勵紀錄,故其平時考核無獎懲抵銷而累積已達二大過,有年終考績應列丁等情事,被告乃以101年12月12日南智人字第1010006028號書函(原處分卷第7頁),通知原告於同年月17日列席該校101年度公務人員成績考核暨甄審委員會第6次會議(原處分卷第9、10頁),就其101年度年終考績擬列丁等案陳述意見,原告並依通知出席該次會議陳述意見後,經全體委員審議結果,評以原告101年度年終考績列丁等及予以免職,並經被告102年4月11日南智人字第1020001554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原告101年年終考績丁等免職。嗣依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同年月12日南智人字第1020001559號令,核布原告101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免職,並依考績法第18條規定,載明免職處分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揆諸上開規定,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未簽章代理亦未交代遺留業務內容之臨時交辦教室業務,而依據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主管監督範圍命令權及101年2月29日及3月29日共2次開會由教室助理員23位投票同意,強制脅迫要求原告進教室支援教師助理員請假遺留業務,而為不法不公之教育裁量權指派,損害原告法益云云。惟按「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0年8月25日以通知函告原告,渠之工作場合移至蕙質樓(女舍)一樓體育器材室,其工作職責內容包括巡查在女舍上課學生上下課之安全、或有學生於上課期間走失或擅自離開縫紉教室時應立時聯絡訓導處、巡查男女生宿舍各樓層衛生、電源並記錄之、及生教組與訓導主任臨時交辦事項等工作。另被告於101年2月29日之100學年度第2學期生活輔導員會議及101年3月29日第2次生活輔導員會議決議事項中決議,內容為請原告遇有其他生活輔導員或教師助理員請假時,由其支援當天10:00至13:00之午餐時間之打飯、餵飯工作。如有超出前開時段之其他生活照顧工作,則另有其他駐班助理員輪流協助處理,而上開2次會議原告均有參加,此有被告100年8月25日南智訓字第1000003833號通知單、原告指定工作職掌表、上述被告生活輔導員之會議紀錄等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43-46頁),並經證人即當時被告訓導主任林佳陵到庭證述無訛(本院卷四第148、149頁)。則原告既屬被告生活輔導員,對被告通知之指定工作職責及被告生活輔導員決議之工作事項,應有服從之義務,尚不得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未簽章代理亦未交代遺留業務內容之臨時交辦教室業務,即認係遭被告強制脅迫而拒絕服從指派之工作,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四)原告又主張:協助教室教學業務,並非原告一般行政銓敘留用生活輔導員之主辦業務或本職,而應屬於教師助理員之職務,原告101年之職務應即100年8月新任林佳陵主任以書面指派原告工作內容共11項,被告主管卻以拒絕支援教室教師助理員請假遺留業務為由懲處原告,損害原告公務員權益云云。惟查,被告係提供身心障礙學生教育之特殊教育學校,原告則自85年起任職被告學校生活輔導員,此有被告85年12月3日南智人字第1304號令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171頁),依88年1月20日發布施行之行為時「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及助理人員遴用辦法」(下稱遴用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辦法所稱特殊教育助理人員,指協助身心障礙學生學習及生活輔導之下列專(兼)任人員及本辦法施行前已依法任用之生活輔導員:一、教師助理員。二、住宿生管理員。」同辦法第4條規定:「(第1項)特殊教育助理人員之職責如下:一、教師助理員:在特殊教育教師督導下,協助評量、教學、生活輔導、學生上下學及家長聯繫等事宜。二、住宿生管理員:負責特殊教育學校(班)住宿學生之生活照顧、管理及訓練等事宜。(第2項)第2條第2項所稱生活輔導員之職責,由其任職學校、幼稚園依前項各款所定職責決定之。」足見特殊教育學校生活輔導員與教師助理員及住宿生管理員均為特殊教育助理人員,而生活輔導員係由其任職學校依遴用辦法第4條第1項決定其職責。申言之,生活輔導員之職責,係由其任職學校決定由其擔任教師助理員之工作,亦或擔任住宿生管理員之工作。是原告既為被告學校生活輔導員,被告自得依學校職員之需求調配,決定由其擔任教師助理員之工作,而教師助理員之職責,即為協助教師評量、教學、生活輔導、學生上下學及家長聯繫等事宜。況上述被告於100年8月25日通知原告之工作職責尚包括第11項「生教組與訓導主任臨時交辦事項的工作等」。是生活輔導員之職責既包括教師助理員之工作,且原告之工作職責亦包含主管臨時交辦事項之工作,則原告尚不得以其為生活輔導員,與教師助理員之職責不同,認被告不得以教師助理員請假時,要求原告代理教師助理員之工作為由,拒絕入班支援教師助理員請假時當日午餐時間之打飯、餵飯工作。足見原告此之主張,亦非可取。
(五)另原告主張:被告訓導處100年9月至101年7月原告指定工作查核紀錄表,對原告工作項目查核情形大都記載「未做」或「不做」,並非實在,其實原告都有做云云。惟查,依前述被告於100年8月25日通知原告之工作職掌內容為:第1項「巡查在女舍上課學生上下課之安全;含上課時學生走失、擅自離開縫紉教室時聯絡訓導處。」第2項「巡查男、女生宿舍各樓層之整潔衛生、並紀錄之。」第3項「巡查女生宿舍各樓層之節能關電、關門情形並紀錄之。」第4項「管理並整理女生宿舍生教組、衛生組的器材物品。」第5項「管理並整理女生宿舍體育器室的器材、物品及借還登錄。」第6項「指導學生在女舍依上下課時間遵守相關規定。」第7項「指導、注意學生正確使用女舍內各項器材。」第8項「填寫日各項工作的紀錄。」第9項「定期參加教師助理員與管理員的工作會議。」第10項「配合學校親師會、校慶、親恩會、畢業典禮等重大活動,做好指派的支援工作。」第11項「生教組與訓導主任臨時交辦的工作等。」而被告訓導處於100年9月至101年7月就原告指定工作查核情形,除第2項、第5項、第9項記錄「部分做」以外,其餘各項均記錄「未做或不做」,此有該指定工作查核紀錄表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64-169頁)。證人林佳陵亦到庭證稱:「(問:原告主張100年9月到101年7月訓導處生輔員蕭玉芳指定工作查核紀錄表內查核情形之紀錄對原告不利,原告不予認可,證人有何意見?)答:這是就我們開會決議她的工作指定事項所做的後續追蹤工作紀錄查核,奉校長指示,要隨時抽時間查核,這中間會與原告有些對話,紀錄上所寫的,比如每週走1~2次巡查男舍部分,希望她每天查,因那邊有臨時教室,還有體育器材室,老師帶學生去借用時常會進出,所以我們希望能夠檢查仔細一點,她回答不必要,我是據實紀錄填寫上去。」「(問:大部分都填寫未做或不做?)答:她確實是這樣的狀況。」「(問:100年9月到101年7月查核紀錄表大部分勾選「未做」,原告無法接受,請證人說明?)答:有的查核是生教組長做的,不管是他或是我,我們都是據實登錄、核章,狀況如何就據實紀錄。」等語(本院卷四第151、154頁),足認被告訓導處係據實紀錄原告指定工作查核情形,並非不實,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六)原告又主張:被告主管提議召開懲處會議,並發文通知原告記過共計7支。原告於101年10月23日才收到被告9月13日記過2次懲處函復,11月22日才提交10月23日記過懲處復審書。11月29日原告才收到9月13日記過2次復審決定書。原告還尚未搞清楚是誰請假要求支援及申訴及復審救濟7次記過程序處理,被告主管便急於給予原告丁等免職處分,令原告無暇應付,故7次記過均予保留。被告主管以契僱教師助理請假代理業務視為生活輔導員之組織編制職務,要求原告負起教室協助教學不良後果情節重大之責,予以記過懲處,實為法律要件適用不當之無效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01條之規定,法院得予撤銷云云。惟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及「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分別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及第72條第1項所明定。至「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提起申訴,應向服務機關為之。不服服務機關函復者,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及「申訴、再申訴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第3章第26條至第42條、第43條第3項、第44條第4項、第46條至第59條、第61條至第68條、第69條第1項、第70條、第71條第2項、第73條至第76條之復審程序規定。」則為同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第1項及第84條所明定。復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第312號、第323號、第338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07號裁定、101年度裁字第456號裁定等意旨可知,須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始得依前揭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程序請求救濟,並提起行政訴訟;如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均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僅得依前揭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且因該法第84條並未規定準用關於對於復審決定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之明文,故公務人員自不得對於再申訴決定復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又按「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第7條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國立臺南啟智學校職員獎懲要點第5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三)無故違抗長官命令或指揮,影響公務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四)對主辦(管)業務或交辦事項無故延誤時效,致造成不良後果,情節較重者。」據此,被告職員如有無故違抗長官命令或指揮,影響公務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或對主辦(管)業務或交辦事項無故延誤時效,致造成不良後果,情節較重者,即該當記過懲處之要件。經查:㈠被告於101年4月25日召開公務人員成績考核委員會審議,因原告長期不服從長官、拒絕指派工作、隨意拍照漠視同仁隱私等失職不當行為,經屢次勸導無效,符合被告職員獎懲要點第5條第3款、第4款記過之規定,決議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並核布101年5月17日南智人字第1010002290號懲處令。㈡被告於101年9月11日召開公務人員成績考核委員會審議,因依原告於其工作範圍內發生學生攻擊教師事件,未曾協助且亦未聯絡訓導處處理,另依原告之工作考核紀錄顯示原告有嚴重失職之行為,故依被告職員獎懲要點第5條第3款、第4款,予以記過之規定,決議原告記過2次,並核布101年9月13日南智人字第1010004320號懲處令。㈢被告於101年10月11日召開公務人員成績考核委員會審議,因原告拒絕服從指派之支援工作,又擅自事先請病假達3天且未附上醫師證明,另於假單上之職務代理人欄偽簽其他教師簽名之情事,符合被告職員獎懲要點第5條第3款、第4款記過之規定,決議原告記過2次,並核布101年10月23日南智人字第1010005054號懲處令。㈣被告於101年11月30日召開公務人員成績考核委員會審議,因原告仍拒絕服從指派之支援工作,且依郭久榕老師紀錄原告之工作職務情況有嚴重失職之情形,符合被告職員獎懲要點第5條第3款、第4款記過之規定,決議原告記過2次,並核布101年12月11日南智人字第1010005969號懲處令。上開4次成績考核會議均有通知原告列席陳述意見,此有被告訓導處各次之簽呈、成績考核委員會開會簽到簿及會議紀錄等附卷可憑(原處分卷第74-89頁、第111-115頁、第138-143頁、第172-176頁)。次查,原告經被告懲處記過7次,之前並針對被告101年5月17日南智人字第1010002290號懲處令提起申訴、再申訴,業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1年公申決字第0307號再申訴決定駁回。至原告針對被告101年9月13日南智人字第1010004320號懲處令、101年10月23日南智人字第1010005054號懲處令及101年12月11日南智人字第1010005969號懲處令,則未提起申訴、再申訴,而逕行提起復審,亦經保訓會以101公審決字第0429號、102公審決字第0017號及第0019號復審決定不予受理,此有上述被告懲處令及保訓會再申訴決定書、復審決定書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6-34頁、復審卷第24-33頁)。是原告7次記過處分,既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服務機關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原告如有不服,僅得依申訴、再申訴之程序,尋求救濟,惟原告除對被告101年5月17日南智人字第1010002290號懲處令,依法提起申訴、再申訴,經保訓會再申訴決定駁回外,其餘對被告3次懲處令,原告並未提起申訴,再申訴,即逕行提起復審,經保訓會復審決定不予受理,並均已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並不得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再行爭訟,主張該7次記過處分為法律要件適用不當之無效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法院得予撤銷云云,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七)原告又主張:被告101年平時及年終考績表及附件與原告自評表版本完全不同,首頁內容之規定工作項目、送審日期、請假日數及備註重大優劣事實亦差異甚鉅。被告影印呈交原告101年年終考績自評表其主管及委員會及首長評核評分欄均空白,受考人意見或建議欄尾部各主管簽章格亦空白,不知被告各級主管是否審閱過原告自評表云云。惟按「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考績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各處室主任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實紀錄教職員平時工作表現之優缺點,其辦理程序如下:㈠期間:平時工作表現考核紀錄應每4個月至少考核1次。㈡自評:受考人應撰寫自評報告書。㈢初評:各處室主任應填寫平時工作表現考核紀紀錄表。㈣審核:人事室主任應審核各受考人工作自評報告書及平時工作表現考核紀錄表是否於規定期限內完成,並彙整陳報校長核閱。㈤複評:校長核定。㈥各處室主任應就考核結果,提出對受考人應否進行面談計畫、工作輔導、在職訓練、調整職務或工作指派等具體建議,並將考核結果列為『有待改進』者,應由處室主管提醒該受考人瞭解。」為國立臺南啟智學校教職員平時考核補充規定(本院卷四第173頁)第3條所明定。經查,原告於101年各期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其考核等級為D級、E級;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紀錄欄記載「一再拒絕服從工作會議決議與業務長官指派工作」「請假時偽造他人簽名,行為有損公務人員榮譽,情節重大」「不尊重同仁權益,利用開會私自錄音,扭曲投訴,也不遵行輪代支援的決議,影響全員士氣」「工作品質低落,工作挑輕鬆事務,自私缺乏合作精神」等。又原告101年公務人員考績表記載,全年有病假3日,記過7次,且原告之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欄中亦記載「全年拒絕服從指派工作,怠忽職務不能團隊合作」之評語,又重大優劣事實記載「固執成見,全年抗拒協助教師處理學生個案及學生自理的本職工作,破壞團隊合作紀律,情節重大屢勸無效達20多次發函實證者」「怠忽職守卻再三利用上班時間誣告投訴工作團隊,影響全員士氣低落,而有確實證據者」「隨時任意拍照學生、教師,假冒同仁簽名請假等品行不佳或違反法令,損害公務人員形像有實證者」。單位主管即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綜合評擬為57分,遞經被告成績考核委員會初核及校長覆核為57分,此有原告101年1月1日至4月30日、101年5月1日至8月31日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及101年年終考績表等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3-5頁)。而證人即被告101年度成績考核委員會第6次會議主席林建泌到庭證稱:「一般考評時,同時間有主管的考評與受考人的自評,這只是初步的考評,最終的考評是透過會議去討論的,受考人的自評與主管的考評收集完後,會呈送到人事室,人事室還沒有做最後決定,會先召開會議討論,看這樣的考評是否合理,如果會議上決定通過,才是最終的考評。」「他們的自評通常會先交給主管,主管也會先去參考,因我們一定會看到他們的自評,我們也會去參考他的自評,...。」等語(本院卷四第73、74頁);另證人即當時被告訓導主任林佳陵亦到庭證稱:「(問:平時考核表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位有記載原告表現,有無參考原告自評表?)答:有,雖然每次的自評表都很厚,但都從頭到尾看,看是否符合事實或偏離事實。」「(問:原告自評表所寫的你們大部分不認同?)答:就是沒有貼近事實,不管是生教組長或我本身查核。」等語(本院卷四第154、155頁)。足見原告於平時考核或年終考績時,雖有提出自評報告書,然其僅係供各處室主任參考之用,原告所屬處室主任仍係根據具體事實,記錄原告工作表現之優缺點,而為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及年終考績表之記載,並非以原告提出之自評表作為平時考核及年終考績之依據,且原告提出之自評表,被告各級主管於辦理考核時均有參考等情,業經證人林建泌及林佳陵到庭證述無訛,是原告質疑被告各級主管並未審閱其自評表,亦有誤會,委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101年度平時考核受懲處累積達二大過,且無獎勵可資相抵,有年終考績應列丁等情事,乃以102年4月11日南智人字第1020001554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原告101年年終考績丁等免職。嗣依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同年月12日南智人字第1020001559號令,核布原告101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免職,並依考績法第18條規定,載明免職處分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即101年度年終考績丁等免職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 又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而行政訴訟法所以為第7條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規定,係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而為之規範。是於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為請求,為實體審究並為勝訴之判決。惟若該當事人所提起之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審理之結果,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則其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顯已欠缺合併請求之依據而失所依附,自應一併駁回。從而,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即101年度年終考績丁等免職處分)部分,為無理由,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部分,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又原告請求將被告提出之平時考核表及年終考績表送鑑定,本院亦認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