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45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456號
- 抗告人
- 童香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沙鹿區公所間懲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前因公務人員違紀事件,分別經相對人以民國95年3月3日令、96年12月26日令,各核予記一大過懲處,抗告人就上開2懲處令,曾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申訴、再申訴,並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申訴駁回確定;另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明確表示希望透過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以撤銷上開2懲處令。是抗告人再提本件復審,復審機關認本件並無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1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尚無不合。又上開相對人對抗告人所為之記大過懲處,係屬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並未終止或改變抗告人公務員身分地位,亦未對其公務人員權益發生重大影響,抗告人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是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援引適用之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係有關侵害學生受教權或其他基本權利之事項,與本件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又本件既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則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和舉證,即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之撤銷訴訟,抗告人確受有年終獎金、考績晉級及升遷阻絕之極大之侵害,絕非一般所謂並無影響抗告人服公職之權益,原裁定竟謂管理措施並未損及本人之權益,實難讓抗告人難以接受,原審法院未能賦予審理抗告人撤銷訴訟之權利,僅從程序上駁回本人之訴訟,實未妥適等語。惟查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第83條第6款所規定,可知公務人員權益保障事件之救濟途徑分為復審與申訴、再申訴二種不同程序,由於同法第84條並未準用第72條之規定,因此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係再申訴事件之最終審理機關,一經該會為再申訴決定,事件即告確定,不得以同一事由更為爭執。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87號、201號、243號、266號、298號、312號、323號、338號等解釋意旨,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服公職權利之記大過、記過處分、申誡懲處、考績評定等措施,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公務人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經核,上開相對人對抗告人所為之記大過懲處,係屬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並未終止或改變抗告人公務員身分地位,亦未對其公務人員權益發生重大影響,抗告人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是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非合法,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雖另提出報載有關相對人前鎮長等人因涉貪污案而遭起訴之新聞,惟此與本案無涉,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附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