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8號
- 原告
- 楊志中
- 被告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 代表人
- 黃勢清
- 被告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代表人
- 刁建生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101公申決字第380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足見依法律規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在行政上允許之救濟程序終結時,即告確定,不得復提起行政訴訟。又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是人民認機關之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而欲請求救濟者,如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時,即不得依訴願法之規定提起訴願。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亦為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所明定。再依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事件,其起訴之合法要件即屬不備,且無從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是有關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該法已有特別規定,公務人員如認其權益遭受損害而欲請求救濟,自應優先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之程序處理。又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第7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第78條第1項規定:「提起申訴,應向服務機關為之。不服服務機關函復者,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第83條第6款規定:「...對於保訓會所為再申訴之決定不得以同一事由復提再申訴。」第9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訓會所為保障事件之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又同法第84條有關申訴、再申訴準用復審程序之規定,並未包括同法第72條得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及第94條以下之再審議程序。準此,可知公務人員權益保障事件之救濟途徑分為復審與申訴、再申訴二種不同程序,而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係再申訴事件之最終審理機關,一經該會為再申訴決定,事件即告確定,不得以同一事由更為爭執。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87號、201號、243號、266號、298號、312號、323號、338號等解釋意旨,須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始可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程序請求救濟,並提起行政訴訟。惟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服公職權利之記大過、記過處分、申誡懲處、考績評定等措施,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公務人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以復審之程序請求救濟,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否則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依照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456號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原係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中市警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警佐二階至警正四階巡佐,兼任該分局常年訓練技術教官,經臺中市警局以101年1月16日中市警人字第1010005045號令,調任被告即臺中市警局大甲分局(下稱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警佐二階至警正四階巡佐,並以同日中市警訓字第1010005937號函,暫免其兼任技術教官(本院卷18-19頁)。嗣大甲分局以101年2月10日中市警甲分人字第1010002997號令,認原告前於第三分局任內,與訴外人已婚之張女士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屬實,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3款規定,核予記過2次懲處(同卷41頁)。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大甲分局以101年3月23日中市警甲人分字第1010005919號函復申訴無理由,予以駁回(同卷42頁);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01年7月17日101公申決字第0180號再申訴決定,以原告提起再申訴逾法定期間而決定再申訴不受理(同卷44-45頁)。其後原告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138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新事實、新證據,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之規定,向大甲分局申請程序重開,請求重新認定原告與張女士並無不正常感情交往情事,經被告大甲分局以101年8月3日中市警甲分人字第1010014849號函否准所請(同卷52頁)。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大甲分局101年8月30日中市警甲分人字第1010017989號函復,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經保訓會以101年11月20日101公申決字第0380號再申訴決定,駁回原告提起之再申訴(同卷15-17頁)。原告猶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大甲分局101年8月3日中市警甲分人字第1010014849號函、101年8月30日中市警甲分人字第1010017989號函及保訓會101年11月20日101公申決字第0380號再申訴決定均撤銷。㈡被告大甲分局應就101年2月10日中市警甲分人字第1010002997號令、101年3月23日中市警甲人分字第1010005919號函重開程序,撤銷違法處分。㈢被告臺中市警局101年1月16日中市警人字第1010005045號令及同日中市警訓字第1010005937號函均撤銷。
四、又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5章考核與考績第28條第3項規定:「第1項獎懲事由、獎度、懲度、考核監督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內政部定之。」內政部據以訂定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警察人員平時考核獎懲種類如下:一、獎勵:嘉獎、記功、記大功。二、懲處:申誡、記過、記大過。」第7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三、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嚴重。」足認警察機關對所屬警察人員所為之平時考核獎懲係屬內部之管理措施無疑,則受考核之警察人員如不服,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規定之申訴、再申訴程序請求救濟,一經保訓會再申訴決定,該事件即屬確定,無法再提起行政訴訟。
五、經查,上開被告臺中市警局101年1月16日中市警人字第1010005045號令及同日中市警訓字第1010005937號函,係對原告所為暫免兼任技術教官及職務異動,將原告由第三分局調至大甲分局,被告大甲分局就101年2月10日中市警甲分人字第1010002997號令以原告前於第三分局任內,有上開事由,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3款規定,核予記過2次之懲處,係警察機關對所屬警察人員所為之平時考核獎懲,核屬內部之管理措施,並未終止或改變原告公務員身分地位,原告雖稱該懲處致其喪失常年技術教官資格、薪俸減少財產上損害及人格權重大侵害等,然此係原告無法再任某種行政職務及薪俸上之減給,又原告受有本件懲處,對其聲譽自有所影響,然此均尚未對原告服公職之權益發生重大影響,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至原告經被告大甲分局為上開懲處後,嗣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138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新事實及新證據,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大甲分局申請程序重開,請求重新認定原告與張女士並無不正常感情交往情事,經大甲分局以101年8月3日中市警甲分人字第1010014849號函否准,仍屬原告對系爭懲處事件不服之範疇,亦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既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則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和舉證,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