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77號
- 原告
- 童香蘭
- 被告
- 臺中市沙鹿區公所
- 代表人
- 陳小菲
- 訴訟代理人
-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100公審決字第016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而原告之訴,若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者,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有關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該法已有特別規定,公務人員如認其權益遭受損害而欲請求救濟,自應優先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之程序處理。又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第7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第78條第1項規定:「提起申訴,應向服務機關為之。不服服務機關函復者,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第83條第6款規定:「…對於保訓會所為再申訴之決定不得以同一事由復提再申訴。」第9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訓會所為保障事件之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可知公務人員權益保障事件之救濟途徑分為復審與申訴、再申訴二種不同程序,由於同法第84條並未準用第72條之規定,因此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係再申訴事件之最終審理機關,一經該會為再申訴決定,事件即告確定,不得以同一事由更為爭執。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87號、201號、243號、266號、298號、312號、323號、338號等解釋意旨,須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始可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程序請求救濟,並提起行政訴訟。惟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服公職權利之記大過、記過處分、申誡懲處、考績評定等措施,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公務人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以復審之程序請求救濟,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否則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依照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為被告所屬之視導,前因公務人員違紀事件,分別經被告以民國(下同)95年3月3日沙鎮人字第0950004669號令、96年12月26日沙鎮人字第0960030229號令,各核予記一大過懲處,原告不服,依前揭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嗣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各作成95年8 月22日95公申決字第0225號及97年5月13日97公申決字第0100號再申訴決定書駁回再申訴確定。迄於100年5月9日,原告猶不服上開2懲處令復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經該會以100年6月21日100公審決字第0163號復審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該復審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前就上開2懲處令,曾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申訴、再申訴,並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申訴駁回確定,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5年8月22日95公申決字第0225號及97年5月13日97公申決字第0100號再申訴決定書附卷可稽;另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表示希望透過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以撤銷上開2懲處令,有本院100年1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是原告再提本件復審,復審機關認本件並無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1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七款情形,如屬應提起申訴、再申訴事項,公務人員誤提復審者,保訓會應移轉申訴受理機關依申訴程序處理,並通知該公務人員,不得逕為不受理決定。」之適用,尚無不合。又上開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記大過懲處,係屬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並未終止或改變原告公務員身分地位,亦未對其公務人員權益發生重大影響,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援引適用之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係有關侵害學生受教權或其他基本權利之事項,與本件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又本件既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則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和舉證,即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