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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65號

任用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黃本仁洪遠亮蕭忠仁

原告
吳秀玲
被告
衛生福利部
代表人
林奏延(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麗娟

高明德

上列原告因任用事件,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104公審決字第010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蔣丙煌,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奏延,茲據新任代表人林奏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為之。」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可知,公務人員權益保障案件之救濟途徑分為:復審與申訴、再申訴二種不同程序。前者係指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所提起之復審(同法第25條參照);後者指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所提起之申訴、再申訴(同法第77條第1項參照)。再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對不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復審者。」「第1項第7款情形,如屬應提起申訴、再申訴事項,公務人員誤提復審者,保訓會應移轉申訴受理機關依申訴程序處理,並通知該公務人員,不得逕為不受理決定。」分別為同法第25條第1項及第61條第1項第7款、同條第3項所明定,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復審之提起以行政處分為標的。而所謂行政處分,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187號、201號、243號、266號、298號、312號、323號、338號等解釋意旨,須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始可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程序請求救濟,並提起行政訴訟。惟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服公職權利之記大過、記過處分、申誡懲處……等措施,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公務人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可參)。準此,上開情形不得以復審之程序請求救濟,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否則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據前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原係被告前身即前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於民國102年7月23日改制更名為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健保監理會,於102年7月23日因組織調整裁撤)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組長。其配合組織調整,隨同業務移撥至被告全民健康保險會(下稱健保會,為被告內部常設性任務編組;於同日改制更名前為衛生署全民健康保險會,下稱前健保會),經被告102年7月25日衛部人字第1022280481號令,調派被告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視察。被告再以同年12月4日衛部人字第1022281419號令,將其調派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現職),仍配置於健保會。衛生署為整合健保監理會之業務,前以102年1月10日衛署人字第1021160028號令,核定時任健保監理會組長之原告,兼任該署前健保會組長職務。惟於同年7月23日被告(即衛生福利部)成立後,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行政院衛生署全民健康保險會設置要點及全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於同日廢止或停止適用。原告原兼任前健保會組長職務,亦隨同免除。嗣被告以103年12月26日衛部人字第1032261960號令核定健保會視察范○○、簡任秘書張○○及簡任視察魏○○等3人,分別兼任健保會健保費率審議組、健保給付範圍審議組、健保總額協定分配組之組長職務。原告不服未獲核派兼任上開各組之組長職務,於同年月30日提具陳情書,向被告申請補發派兼健保會組長之派兼令,並請求停止執行前開103年12月26日令,被告以104年1月29日衛部人字第1030034056號函(下稱系爭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4年1月29日衛部人字第1030034056號函)均撤銷。㈡確認原告自102年7月23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以被告機關簡任視察及簡任專門委員職兼任被告機關任務編組全民健康保險會組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㈢命被告補發自102年7月23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原告兼任被告全民健康保險會組長派兼令。㈣先位請求:命被告回復原告兼任全民健康保險會組長,並核發派兼令。備位請求:命被告將原告調離全民健康保險會,並依原告所具多種職系任用資格之專長及意願,為適法之工作單位調整。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院查:

㈠關於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系爭函部分:

⒈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所謂「發生法律效果」,自須對法律上權利義務產生規制作用,始足當之。又「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有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參。

⒉經查,依衛生福利部處務規程第20條第5款及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會設置要點第4點規定,健保會為常設性任務編組單位。機關核派所屬公務人員兼任任務編組單位主管職務,係機關首長之固有權限,屬於「行政保留」之範疇,其性質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稱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非屬公務人員權利事項,若有不服,依法僅得分別向服務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申訴,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又原告所為兼任任務編組主管職務之請求,縱經被告系爭函就原告請求核派具體職務所為之回復,依前所述,僅屬單純之事實陳述或理由說明,並未對原告之公法上權利義務產法律關係變動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之性質,復審決定就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函部分作成不受理之決定,洵屬有據。本件原告再就復審決定及系爭函提起撤銷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未合。

㈡關於原告請求確認自102年7月23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以被告機關簡任視察及簡任專門委員職兼任被告機關任務編組全民健康保險會組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部分:

⒈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7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賦予一定範圍之工作項目、適當之工作量及明確之工作權責,並訂定職務說明書,以為該職務人員工作指派及考核之依據。……」被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先後擔任健保會簡任視察、專門委員等職務所核定之職務說明書內,並未列有綜理組務或兼任組長之工作項目,被告亦未依此核發原告兼任該會組長之派兼令,原告自始未具有健保會組長之身分,合先敘明。

⒉又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使全民健康保險業務順利推動,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職務歷練及業務運作等需要,在合理及必要範圍內,由機關長官依照「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會設置要點」規定,對部屬所為工作內容之指示、分派及職務調動之判斷,雖未能滿足該會所有人員對工作內容之期待,惟確屬首長人事指揮監督權限,核屬「行政保留」之事項,原告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7條第1項等規定,自有服從之義務。是依前所述,原告派兼健保會組長職務與否,並未涉及原告公務人員身分、官職等級、俸給等公法上權利之變動,且原告並未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法不得提起確認訴訟,其提起前開確認訴訟,於法未合。原告主張是否兼任組長職務涉及其人性尊嚴與人格權益保障,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並非可採。

⒊此外,原告所稱被告開會通知單與健保會議議事錄、會議座位牌載明「吳組長秀玲」為受文者,並據此主張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按被告於102年7月23日組織改造成立後,基於組織型態變革、人員異動及全民健康保險法於100年9月1日修正施行後所賦予健保會之法定職掌不同以往,應視業務運作實況擇選適任人選兼任健保會組長等考量,未於被告成立初期即行核派該會組長人員,在該會組長正式派職前之過渡期間,被告於健保會委員會議之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座位牌等文件,雖以組長之名銜稱呼原告在內3位簡任非主管人員,以應對外業務聯繫之實際需要,惟上述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座位牌等文件,核其性質非屬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處分等足以對原告產生身分關係變更之國家行為,難謂構成派職之依據。原告是項主張難謂符合法令規定及誠實信用原則,應僅為個人之主觀願望、期待,而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⒋再者,原告所稱被告102年9月13日、10月29日2份簽呈承認原告兼任組長之事實云云。按該2文件係被告健保會向機關長官請示及說明特定事由之內部溝通文件(被告104年11月2日答辯三狀附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9頁、第30頁),均未涉及請示機關長官同意原告兼任組長之相關事項,自不構成派職之依據,附此敘明。

㈢關於原告請求命被告補發自102年7月23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原告兼任被告全民健康保險會組長派兼令部分: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核派所屬公務人員兼任內部任務編組主管職務之人事命令,僅為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依法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準此,原告請求補發被告健保會組長職務派兼令,非屬得提請行政訴訟之給付訴訟之標的。且原告請求補發被告健保會組長職務派兼令,非屬公務人員權利事項,依法並不具有公法上原因。是以原告提起前開給付訴訟,於法亦有未合。

㈣關於原告先位請求:命被告回復原告兼任全民健康保險會組長,並核發派兼令。備位請求:命被告將原告調離全民健康保險會,並依原告所具多種職系任用資格之專長及意願,為適法之工作單位調整部分:

⒈先位請求部分:原告自102年7月23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並未兼任被告健保會組長,已如前述,且被告核派所屬公務人員兼任內部任務編組主管職務之人事命令,僅為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依法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則原告請求命被告回復原告兼任被告健保會組長並核發派兼令,於法自有未合。

⒉備位請求部分:按機關內部人員之調派係屬機關首長之管理措施,原告依法並無請求調離現職之權利,即被告核派所屬公務人員之人事命令,僅為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非屬公務人員之權利事項,依法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是原告所提備位請求之行政訴訟,亦非合法。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函敘明因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原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行政院衛生署全民健康保險會設置要點及全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組織規程已於102年7月23日分別廢止或停止適用,原告原擔任之前健保會組長、健保監理會組長職務均已失其附麗,原告請求應補發兼任健保會組長之派兼令乙節,歉難同意照辦等語,未改變原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原告之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復審機關為不受理決定,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本件既以程序不合駁回原告之訴,則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及舉證,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65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任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