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95號
- 原告
- 郭香妙
- 被告
- 臺南市政府教育局
- 代表人
- 鄭邦鎮 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林谷達
- 被告
- 臺南市立永康國民中學
- 代表人
- 童文志 校長
-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耿誠 律師
黃懷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準此,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性質上屬於公法上之爭議事件,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而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又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闡示在案。因此,當事人訟爭案件之事件性質,如屬私法關係之爭議,應屬普通法院管轄之民事訴訟事件,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限,自應依職權將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審理。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67年7月21日劃為被告臺南市立永康國民中學(下稱永康國中)學校用地,已被永康國中無償占有使用,至今35年有餘,從無任何補償收益,原告因公益而犧牲私人財產甚久,依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依市價購買系爭土地。
三、按「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協議價購乃徵收之法定先行且必經之程序,倘需地機關依該條之規定所為之價購,係為達成行政目的而在徵收前所為之價購,則需地機關與土地所有權人依上開條例規定達成價購之協議時,核其性質應屬行政契約,惟此所謂之價購協議應限於為達代替徵收處分目的之契約,所以必須在徵收程序發動後或即將發動之際,並在徵收行政處分作成之前,需用土地人申請或即將申請徵收之際,為替代徵收行政處分之目的而達成協議,則該契約自屬行政契約。反之,若需用土地人尚無任何徵收計畫,或開始徵收程序前,並無任何跡證證明隨之有緊密接連徵收程序之開始發動,僅係人民因土地被無權占用,請求將土地出售給需用土地人,則屬是否成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之爭議(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31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土地於67年7月21日經發布「高速公路交流道永康附近特定區計畫」使用分區編定為學校用地,現該土地部分作為道路使用(中正路),部分為被告永康國中占用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復有臺南市永康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被告永康國中101年11月19日永康中總字第1010184709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又系爭土地目前並無徵收計畫,亦未進行徵收前之協議價購乙節,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見本院103年3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市價購買系爭土地,實係因其土地遭被告永康國中無權占用,而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與其訂定土地買賣契約,故屬私法上之爭議,並未涉及公權力之行使。亦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行為,並非因需用土地人申請或即將申請徵收之際,或因土地徵收主管機關發動徵收程序後或即將發動之際,於徵收行政處分作成之前,為替代徵收行政處分之目的所達成協議,而係原告基於私法關係請求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因此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並非行政契約至明。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核屬私法上之爭議事件,自應由普通法院審判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所生之爭執,係屬私權爭議事件,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