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69號
民國103年6月18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楊哲銘
- 被告
- 國立成功大學
- 代表人
- 黃煌煇 校長
- 訴訟代理人
- 王偉勇
李智陽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臺教法(三)字第1020127050號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被告文學院外國語文學系副教授,於民國101年4月19日以其專門著作向被告申請升等教授,經被告文學院外國語文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於101年4月19日通過形式審查,系教評會並於同年6月21日通過初審(見本院卷第87頁),並依規定送請被告文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複審,院教評會於101年12月13日101學年度第1學期第5次會議,以原告專門著作外審結果為70分、70分、74分及50分,均未達及格標準,乃決議不通過其複審(見本院卷第91頁),依被告文學院教師升等複審辦法(下稱升等複審辦法)第6條規定,其升等教授申請案,即不推薦由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審查,被告文學院並以101年12月28日成大文院字第101A620428號函(見本院卷第68頁)知原告,原告依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申復案處理要點(下稱申復案處理要點)規定提起申復,經校教評會102年4月19日101學年度第4次會議決議「申復無理由」,被告並以102年4月30日成大教字第1022000219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本件升等教授申請案。原告不服,向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提起申訴,經校申評會於102年7月1日以101申訴字第8號評議書駁回其申訴,原告仍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經再申訴評議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校外送審由教務處集體辦理,每1位申請者著作由4位相關教授、專家審查,為升等複審辦法第9條定有明文。次按審查委員之遴選,應配合申請人之學術專長,如申請人送審著作跨不同學術專長領域,則以代表著作之專長領域為主要考量依據,於行為時被告教師升等辦法(100年6月29日修正通過,下稱教師升等辦法)第9條亦有明文。是以,所送審著作同一領域之學者專家始能參與審查,如非該領域之學者專家,因屬不同領域而欠缺該領域之專業知識,自無從為客觀專業之審查,故審查委員是否為送審著作領域之學者專家,攸關審查程序是否合法,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自應予以究明(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就其代表著作「書寫歷史中(自我)東方主義化之後殖民弔詭(Re)Writing (Hi)stories:The Postcolonail Paradox in (Self)-Orientalization」所填載之所屬學術領域屬於「文-西洋文學理論」,進步細究本件原告之送審代表著作實係以後殖民文學或文化研究為其主要理論,惟被告所遴選之3位複審委員顯與原告送審著作之專長領域完全不同且無關聯,自難認屬原告送審著作所屬專長領域之適格審查人選,更難期待審查程序具備專業審查之可信性與專業性。分就4位校外審評審意見自我(互相)矛盾之處列述如下:
1、A審查委員(即被告人文社會類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編號1,見本院卷第37頁)措辭強烈地抹殺原告代表作的價值,即昧於事實而硬說:「Deleuze(下稱德勒茲)是後殖民理論嗎?」但由原告所提供之Google資料,已經有好幾萬筆資料顯示德勒茲已經廣泛地運用在後殖民文化研究當中。而且原告把德勒茲、薩伊德(Said)等學者的後殖民理論應用到分析張藝謀等人之電影文本當中,且幾乎沒有人以這種手法這樣處理這幾個電影文本,所以由原告申訴書附件顯示出,原告代表作已經符合審查評定基準當中所謂教授,應在該學術領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著作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者之要件。而A委員的偏見也與其他委員看法矛盾,因為其他委員即使批判原告的理論邏輯有問題,但是都不否認原告所引用的德勒茲等人的理論可運用到後殖民的研究論述當中。例如D審查委員(即被告人文社會類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編號4,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措辭強烈地抹殺原告代表作的價值,即昧於在批判原告的研究方法時也不否認這項事實,只是認為原告析論欠深入而已:「申請人採用相當多當代最具影響力的知名學者〔Fanon, Hall, Said, Bhabha, Deleuze, Spivak, butler(按:原文應為Butler之誤繕)等〕作為理論架構的參考指標,但無法深入整合他們的論述而呈現自己的理論立場...。」「僅憑幾位後殖民學者的幾句引用文字,在沒有整體理論架構的情況下...。」。
2、B審查委員(即被告人文社會類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編號2,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在挑了原告一些書目上的缺失以後(但有些並非缺失而只是觀點不同,例如他認為中文書目應該也要翻譯成英文,但原告卻依照很多專書論文慣例將之保留為原文),居然神來一筆說了一句「Citation errors mentioned above, I suspect, are merely the tip ofan iceberg; there are more to be found and corrected.」(前面所列書目引用的錯誤,我懷疑只是冰山之一角,該還有很多可以被找出來可糾正之處)。這種不專業之評論實在是令人遺憾,因為這意味著B審查委員似乎只是隨便看看原告的著作而已,但他似乎隱射一點:「即使隨便看看都能找出很多錯誤」,但是原告要質疑的是,如果他是一個嚴謹的外審委員,為什麼不把那些缺失給指證出來呢?但卻用這種含沙射影的評論方式企圖將原告的著作價值全盤抹殺。更令人費解的是,他還預期其他的外審委員應該會提出更多他所沒提到的缺失,也要原告一併改正「The monograph willeventually develop into a remarkable work if Dr. Yang takes time to address the abovementioned problems(and quite possibly questions and concerns other reviewers will raise).」這跟上面所提的問題有異曲同工之處;也就是說B審查委員在此又做了一個不專業的評論,他似乎一心想要再找出原告著作的其他缺失,但他沒有找到卻又期待其他委員可以提出來,這實在不得不令人懷疑其動機。
3、C審查委員(即被告人文社會類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編號3,見本院卷第39頁)評論「本升等論文之優點,是英文流暢正確,觀念之呈現清晰、合邏輯。」但同時他又說代表作「理論層次的混淆」,不但自相矛盾也與其他3位外審委員的意見有衝突。此外,C審查委員硬扯一些非原告代表作所談述的內容,硬要原告去探討德勒茲理論的其他面向,例如:「...卻未提到更深層的視野衝突...。」「在影像研究上,論文把電影視為小說文本,根本沒有處裡影像的媒體特殊性...。」以上論點,甚至與D審查委員的意見矛盾,因為原告的代表作主要是一種後殖民文化研究,所以運用後殖民的觀點來分析大眾媒體(文本)是文化研究當中很平常的作法,所以連D審查委員都認為張藝謀與魏德聖等人的電影可以作為一種文化研究文本,只是他認為原告沒有提出新的觀點:「...不管是postcolonial paradox或是self-orientalization都是大家十分熟悉的研究主題,而申請者在研究上述文本之後,其實也得到差不多的結論...。」。
4.D審查委員給原告的分數最低,只有50分(其評審意見中英文錯字連篇,有10幾處之多),表示他認為原告的程度連高中生都不如,這意見很明顯地與C審查委員意見有矛盾之處。文學研究論述本來就是非常主觀的,所以如果1位文學研究學者能夠如C審查委員所說「英文流暢之正確,觀念清晰流暢合乎邏輯」,這代表他評估原告研究論文寫作有一定的水準,因此怎麼會只給50分這種連高中生水準都不如的分數呢?
(三)又本次校外審對於原告研究成果之專業審查內容缺乏可信度與正確性(特別是前後兩次系外審與校外審內容之巨大落差與矛盾之處),簡單說明條列如下:
1.系外審(見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卷,第57頁至第64頁):⑴優缺點均列:例如,代表作之「議題有其值得探討之處,採用文本亦大多適切,能充分運用相關理論及核心概念進行有批判意義的分析,整體意念主軸亦銜接通暢。」缺失則有「主題處理的深度上有時顯得不足。」「就出版編輯方面而言,在體例統一,出處載明及打字排版方面,則存有不少問題,令人有匆促成書之感。」(這項缺失已在送校外審查之前大幅改正。)⑵參考著作發表豐富:其一審查委員提到「參考著作發表尚稱豐富,內容多能和代表作中含有的理論問題相呼應...。」甚至不予原告通過的人亦指出「The writer has some good publications(參考著作),butthe small book(代表作) is really disappointing. That's why I cannot support his promotion this time.」。
2.校外審:⑴只著重缺失而且很多是曲解的細節:例如「整體而言,論述與研究品質不佳,硬套或亂套理論...。」完全否定原告代表作的理論結構與價值,也與系外審意見大相逕庭;完全漠視原告代表作主要引用德勒茲被應用後殖民論述的事實。⑵完全否定參考著作的價值:4位外審委員當中(B審查委員與C審查委員)完全沒有提及原告的參考著作,只有A審查委員與D審查委員以籠統與悖理事實的話語三言兩語匆匆帶過(如A審查委員提到「4篇參考著作只有"Taiwanese Skin, Chinese Masks"稍微好一點,第3、4篇都非常單薄,第4篇複製了代表作裡的理論,也有同樣的理論問題。」)而且他們似乎對於原告的參考著作跨領域的部分(佛學與西方哲學的比較)完全無能評判,所以完全避而不談。尤其A委員在上列籠統評論當中完全扭曲事實;因為他對原告參考第4篇的內容完全沒有閱讀就做出如此的評論(該篇論文只是闡述與比較巴巴(Bhabha)和德勒茲被兩位的後殖民理論,當中完全沒有分析到任何文本,與代表作當中廣泛的引述好幾位後殖民理論專家的思想去分析電影文本的書寫模式完全不同,所以怎麼能說這論文複製了代表作的理論呢?)⑶專業嚴謹度不足:這4位外審委員,有兩位評審意見過於簡單與武斷,而另外兩位評審意見比較長的卻錯字連篇,實在有失學者專家的專業風範,特別是在審教授升等案的短短意見當中,能夠犯這麼多的錯誤,讓人不禁懷疑其專業能力與審查嚴謹度。因此,鑒於校外評審委員意見相互矛盾,顯見有關校外學術審核意見有諸多可深究之處,故按教師升等辦法第7條規定,原告申請另請校外審查,以昭公信。並聲明求為判決:1.撤銷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2.被告應依原告101年4月19日申請作成升等教授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行為時教育部授權專科以上學校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作業要點(98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下稱作業要點)第3點之規定,大學校院教師資格審查制度完備,運作健全,著作、技術報告與作品送審通過情形及師資結構良好者,教育部得全部授權其自行審查各等級教師資格。依教師升等辦法第9條規定,著作外審審查人須與申請人即原告送審著作同一或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始能參與審查,如非該領域之學者專家,因屬不同領域而欠缺該領域之專業知識,自無從為客觀專業之審查,故審查人是否為送審著作領域之學者專家,攸關審查程序是否合法,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自應詳予查明。是依被告教師升等考評說明(下稱考評說明)第7點規定,各學院院長將升等著作(包括代表作及參考著作)、著作目錄表、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系(所)教評會紀錄及校外審查委員參考名單密送教務處辦理外審,被告教師升等之著作校外送審程序即依上開程序辦理,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其學術專長代碼「文-西洋文學理論」,送審代表著作:「書寫歷史中(自我)東方主義化之後殖民弔詭」,經當時文學院院長依考評說明第7點提出8位校外審查委員參考名單密送被告教務處辦理外審,並在參考名單載明各委員之學術專長領域供被告教務處參考。經被告教務處審酌參考名單上審查委員之學術專長確實與原告學術專長有關,並尊重當時文學院院長所提參考名單之專業判斷,由其中挑選審查委員。之後被告教務處即將原告升等著作名稱以電子郵件寄送予4名審查委員,並詢問4名審查委員是否願意審查及其專業領域是否與原告相關。其中數名審查委員因出國或因公忙碌而婉拒審查,被告教務處旋即以前述方式徵詢其餘審查委員。結果,文學院院長所提8名參考名單,共有3名審查委員回覆同意審查及其專業領域與原告相關,被告教務處考量原告學術專長領域再自行挑選1名審查委員,並同前述方式徵詢其意願後,即獲得4名願意審查及其專業領域與原告相關之審查委員。亦即本件原告送審代表著作之4位審查人學術專長領域,分別為審查人A:「文學理論、英美文學」,審查人B:「英美現代主義文學」;審查人C:「文化研究、英國文學、後殖民小說」;審查人D:「英國文學、解構主義」,4位審查人皆由教務長參考原告所屬學院提供專業領域委員名單選任,選任之程序已充分考量升等教師之專業領域。揆諸上開說明,審查人與原告學術專長領域有關,且為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是以,原告主張送審程序有行政瑕疵、著作審查之審查人提出審查意見不具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有違學術專業審查,實與事實不符。
(三)第按基於大學自治之精神,為維持及提昇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各大學得於法律規定範圍內,自行訂定具有客觀、明確標準之規定,以作為審核擬升等教師之標準。經查,原告著作外審成績為70分、70分、74分、50分,4位不及格,依升等複審辦法第9條之1規定未有3位審查人給予及格者,應不予通過。從而,院教評會101年12月13日101學年度第1學期第5次會議,原告代表著作因4位審查人中有4位未達及格標準,決議不通過升等,尚無違誤。校教評會102年4月19日101學年度第4次會議決議申復無理由,亦無違法或不當,應遞予維持。
(四)末查,本件就原告著作審查意見表所載內容觀之,審查人A審查意見「...缺乏對於文本的歷史脈絡與生產脈絡的瞭解...對後殖民理論及酷兒理論的瞭解也有很大問題,乃至於援用不當(例如...)。」及審查人C之審查意見「...主題與結構顯得相當鬆散...理論層次的混淆,連帶著影響到掌握理論走向與設定議題之能力...。」等,涉及審查人專業評審意見,尚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與事物無關之考量等等,亦與其勾選之優缺點項目無明顯矛盾或顯然不當之情形,且係就原告送審著作之研究主題、文字與結構、研究方法及參考資料、學術或應用價值、5年內且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時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為全面性之綜合判斷,其評分與評語復具有一致性,並未違反行為時教師升等辦法第2條規定,其判斷、評量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處,況且此部分涉及對於送審著作本身之專業學術判斷,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自應予以尊重,尚不因原告認知標準之不同,從而否定該等評審結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系教評會101年4月19日、同年6月21日會議紀錄、院教評會101年12月13日101學年度第1學期第5次會議紀錄、被告文學院101年12月28日成大文院字第101A620428號函、校教評會102年4月19日101學年度第4次會議紀錄、原處分、申訴評議書、再申訴評議書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為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升等教授之申請,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大學法第20條規定:「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規定:「(第1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第2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第3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體育、藝術、應用科技等以技能為主之教師聘任或升等,得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第4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師法第9條規定:「(第1項)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第2項)教育部於必要時,得授權學校辦理複審,複審合格後發給教師證書。」第10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二)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2項所定專門著作,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有送審人個人之原創性,且非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之編著或其他非學術性著作送審。二、於其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及送審前5年內出版公開發行之專書,或於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含具正式審查程序,並得公開及利用之電子期刊),或經前開刊物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在國內外具有正式審查程序研討會發表且集結成冊出版公開發行(含以光碟發行)之著作。...四、以二種以上著作送審者,自行擇定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其屬系列之相關研究者,得合併為代表著作。代表著作並應非為曾以其為代表著作送審者。...。」另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強化專科以上學校學術自主責任、發展學校自我特色及順應國際潮流,特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4條第2項及教師法第9條第2項規定,訂定本要點。」第3點規定:「大學校院教師資格審查制度完備,運作健全,著作、技術報告與作品(以下簡稱著作)送審通過情形及師資結構良好者,本部得全部授權其自行審查教師資格。前項所稱全部授權,指各等級教師資格均由該學校自行審查。」。
(三)第按「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參照,其理由書復闡明「由非相關專業人員所組成之委員會除就名額、年資、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外,不應對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
(四)經查,被告為經教育部全部授權辦理該校教師升等之學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行為時,被告教師之升等須經三級三審,即:1、系(所)之初審。2、院之複審。3、以上均通過後,向校教評會推薦。如前所述,本件原告已通過其系教評會之初審,院教評會複審時則未通過,原告提起申復,經校教評會審議其申復無理由,爰就本件兩造所爭執部分,被告校教評會、院教評會審查升等、申復相關之法規分述如下:
1、校評會部分:
(1)教師升等辦法第2條規定:「本校教師申請升等,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一、...申請升教授者須有任副教授滿3年(含)以上之服務年資;...。二、品德操守均佳且擔任現職期間,其【教學】、【研究】與【服務】等成績優良。三、...;申請升教授者應在該學術領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著作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
(2)教師升等辦法第5條規定:「教師升等之審查程序,初審由各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複審由各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複審通過後始得向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推薦。」。
(3)教師升等辦法第6條規定:「擬升等教師所提著作送請校外專家4人審查,其審查結果作為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審查升等時評定【研究成績】之參考。『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參照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格式。」。
(4)教師升等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審查委員之遴選,應配合申請人之學術專長,如申請人送審著作跨不同學術專長領域,則以代表著作之專長領域為主要考量依據。」。
(5)教師升等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初審辦法由各系(所)制定,經院長提經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核備後施行;複審辦法由各院制定,並提報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6)教師升等辦法第17條規定:「申請人對初審結果有疑義時,得向院教師評委員會提出書面申復;複審結果有疑義時,得向校教師評委員會提出書面申復,其辦法另定之。」。
(7)另「一、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維護教師在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中審議之各事項之權益,特訂定教師評審委員會申復案處理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四、專案小組開會審理,應邀請申復教師及所屬學院院長列席報告說明,討論結果如有5位委員以上同意申復之理由,則作成申復有理由建議,否則作成申復無理由建議,並將審議紀錄連同所有申復者有關資料送請本會審議後再作適當程序之處理。」申復案處理要點第1點、第4點亦規定明確。
2、院教評會部分:
(1)升等複審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校外送審由教務處集體辦理,每一申請者著作由4位相關教授、專家審查。」。
(2)升等複審辦法第9條之1規定:「(第1項)本院教評會辦理複審時,其教學、服務與輔導成績業經系(所)教評會評定及格者,依著作外審結果審查之,其著作外審審查結果,除有改變外審結果之事實外,有3位審查委員給予及格者,予以通過。(第2項)著作外審成績滿分為100分,擬升等講師、助理教授者,以70分為及格,未達70分者為不及格;擬升等副教授者,以75分為及格,未達75分者為不及格;擬升等教授者,以80分為及格,未達80分者為不及格。」。
(3)升等複審辦法第11條規定:「申請人對初審結果有疑義時,得向院教師評審委員會提出書面申復;申請人對複審結果有疑義時,得向校教師評審會提出書面申復,其辦法另定之。」。
(五)如前所述,被告既為經教育部全部授權辦理該校教師升等之學校,則被告為辦理其學校各級教師升等事項,自得依大學教師升等評審之法令規範,訂定有關大學各級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要件,以維持各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使未符合一定標準之教師不予升等,是被告前揭所訂立之教師升等辦法、申復案處理要點、其文學院所訂立之升等複審辦法等規定,均核屬大學自治之範疇,被告自得適用(最高行政法院第102年度判字第829號判決參照)。且參諸前揭升等複審辦法第9條之1之規定,於教授升等申請人其教學、服務與輔導成績業經系(所)教評會評定及格者,其複審即依申請人著作外審之結果審查之,升等教授者,以80分為及格,未達80分者為不及格,除有改變外審結果之事實外,有3位審查委員給予及格者,予以通過。亦即參照上述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校教評會委員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是依據前述說明,原告本件教授升等申請案,原告其教學、服務與輔導成績業經系教評會評定及格,則被告教務處即應依其教師升等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遴選與原告或其代表著作學術專長領域相關之外審委員4位,並依其考評說明第7點之程序送請外審,而院教評會則應視外審委員審查之結果,依上述升等複審辦法第9條之1之規定,以決定原告是否通過本件升等複審,合先敘明。
(六)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本對系教評會之組織、表決程序、外審委員之推薦程序、其身分是保密等事項是否合法,均有爭執,嗣經本院於審理中調查及闡明後,本件上揭事項於法均無不合乙節,有本院上揭調查資料附卷可憑,且原告已陳明對上述事項不再爭執,有被告103年3月27日陳報狀所附證物(本院卷第142頁)及本院103年3月19日、同年4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是本件原告之爭點為外審委員之資格是否合法,其作成之專業意見是否可採,先此敘明。次查,本件依原告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其學術專長代碼「文-西洋文學理論」,送審代表著作:「書寫歷史中(自我)東方主義化之後殖民弔詭」,被告送審之4位外審委員均為大學外(英) 文系教授,其學術專長領域,分別為審查人A:「文學理論、英美文學」;審查人B:「英美現代主義文學」;審查人C:「文化研究、英國文學、後殖民小說」;審查人D:「英國文學、解構主義」乙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有被告檢送之外審審查委員名單(本院卷第142頁之證物)、及委員專長之資料(本院卷第186頁)等附卷可稽。觀諸上揭原告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其學術專長既為有關文學中之西洋文學理論,則本件被告送審之4位外審委員既均係任教於大學外(英)文系之教授,而參諸其等上述學術專長領域,亦均屬與西洋文學理論相關之領域,雖其中僅審查人C之專長載有「後殖民小說」,其餘審查人其專長細項資料均無相關後殖民文學或文化研究相關之記載,惟依3位委員前述專長細項資料之記載,其等確屬西洋文學理論相關領域之專家,是本件被告教務處送請外審之4位委員,其資格應符合教師升等辦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應無疑義。從而原告主張:本件原告之送審代表著作,實係以後殖民文學或文化研究為其主要理論,惟被告所遴選之3位複審委員顯與原告送審著作之專長領域完全不同且無關聯,自難認屬原告送審著作所屬專長領域之適格審查人選,更難期待審查程序具備專業審查之可信性與專業性云云,自不可採。
(七)再查,對於原告本件送審之專門著作,A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為「整體而言,論述及研究品質不佳,硬套或亂套理論,議論經常流於空泛,論述邏輯跳躍,缺乏對於文本的歷史脈絡與生產脈絡的瞭解,對電影與小說文本本身討論太少,解讀相當粗糙簡化(事實上第一章對張藝謀、王禎和甚至沒有文本解讀),對後殖民及酷兒理論的瞭解也有很大問題,乃至於援用不當...。」「申請人處理的電影與小說已累積許多重要的研究,申請人卻往往只引用一篇,非常不足;且多次引用wikipedia,書目所列的文章好幾筆沒有頁碼,這些都不符合學術寫作的要求。文章常太過零散,例如第二章前半只用日本人對霧社事件的檔案,後面只用賽德克族郭明正對霧社事件的研究來比對《賽德克巴萊》,這兩種史料觀點不同,申請人未經比較、整合或討論,就分別用來比對、解讀電影,本身就產生矛盾了。」等語;B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略為「A scholarly work should include a completelist ofworks (按:原文應係completelist of works誤繕)cited. Dr.Yang's monograph fails to present such alist. Instead, each chapter of the monograph has itsown list of "Works Cited" and the list is incomplete. John McLeod is quoted on p1, pp2-3,and p4 but notlisted in "Works Cited" of "Introduction"; production details of Zhang Yimou's films are absent in "Works Cited" of Chapter One even though the entire chapter is about his films; Zhou Wan-yao,mentioned on 45,is not listed in "Works Cited" of Chapter Two; AngLee's films, mentioned on pp71-80 and p104, are notlisted in "Works Cited" of Chapter Three and that of"Conclusion";Bhabha is cited on p105 but page numberof the quoted text is not given in parentheses andneither are bibliographical details given in "WorksCited".」「I regret to conclude that Dr.Yang prematurely submitted his works for the process of outsidereview. The four chapters of (Re)Writing(Hi)storieswere not professionally edited when first appearingin joumals(按:原文應為journals之誤繕) and later notthoroughly proof-read and polished for the publication of the monograph.」等語;C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為「升等論文主要由4篇論文構成,主題與結構顯得相當鬆散,並未達到書籍應有的內在一致性。引言與結論雖然力圖把這些散篇文章『縫合』成書的形式,但顯然並未成功。最嚴重的是,理論架構充斥相互矛盾的論述,如德勒茲、德希達、拉岡、傅柯、薩依德、巴特勒等人的理論,文章中卻未見釐清,只是含糊地歸類為『再現』(representation)、後現代主義、解構主義等,卻未提到更深層的視野衝突,如德勒茲的expression概念如何與representation概念negotiate等。」「在影像研究上,論文把電影視為小說文本,根本沒處理影像的媒體特殊性。」等語;D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為「理論架構之舖陳籠統空泛,完全忽略所引述這些理論學者在他們的論述中所一再注重的差異性(difference),反而以一種放諸四海皆準的通用原則將所有的理論取其片段加以套用,各個理論之間如何抗詰、斷續、對話、以致連貫等,都沒詳加討論。」「在近10年間,討論後殖民,或是以後殖民論述來解析文本的論文相當豐沛,研究成果也十分可觀。也因為如此,要推陳出新發抒創見誠屬難上加難。不管是postcolonial paradox或是self-orientalization都是大家十分熟悉的研究主題,而申請者在研究上述文本之後,其實也得到差不多的結論。研究主題是重要沒錯,但卻因為研究方法太過籠統,而無法展現其與時代緊密結合的重要性。」「(a)申請人採用相當多當代最具影響力的知名學者(Fanon, Hall,Said, Bhabha, Deleuze, Spivak, butler【按:原文應為Butler之誤繕】等)做為理論架構的參照指標,但無法深入整合他們的論述而呈現自己的理論立場,而所採用的理論本身也支零破碎,幾乎都是三言兩語就交代完該學者的理論要旨,讀者所得到的也僅是籠統的一般概念。(b)參考書目嚴重不足而且老舊,缺乏最新相關研究。不管是理論或是文本部分,二手資料幾乎付之闕如,過去相關議題的研究也十分不足。譬如說,在談論張藝謀的作品,僅僅提到張頤武對張藝謀作品的負面評價,而引述較為正面符合討論議題的評論,雖稱"many critics have pointed out",但竟然是引用維基百科(26)。為何申請人捨專門研究張藝謀的眾多電影文他(按:原文應為化之誤繕)批判學者,而就維基百科,頗令人不解。又如討論魏德望(按:原文應為聖之誤繕)的《賽德克‧巴萊》,僅有4筆資料,1筆是網路書評,第2筆是維基百科的評論(38),第3筆是郭明正(Dakis Pawan)的《真相‧巴萊》,第4筆該書序文作者周婉窈。4篇文章嚴格說來,都不能稱為學術論文,尤其是重述郭明正對於《賽德克‧巴萊》的看法...並無任何新意;電影和歷史本來就有差距...在討論理論時,申請人只有提出結論,而缺乏推論。在討論作品時,申請人只有提出對應理論的表相,而無法深入探討作品的內涵。無法深入理論層面,僅能就一般理解的法則做概略性的陳述。」等語,均認為未達教師升等辦法第2條規定升等教授等級之教師須符合「應在該學術領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著作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之標準,分別給予70分、70分、74分及50分,均未達及格標準等情,此有前述外審委員之著作審查意見表附於本院卷可憑。則院教評會101年12月13日101學年度第1學期第5次會議,以原告專門著作外審結果未達及格標準,乃決議不通過其複審,並不推薦由校教評會審查,揆諸前揭升等複審辦法第9條之1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提起申復,經校教評會依申復案處理要點第4點之規定程序處理,於102年4月19日101學年度第4次會議決議原告「申復無理由」,被告並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本件升等教授申請案,亦屬有據。參諸4位審查委員上述之審查意見,均已就原告送審之著作,其研究之參考資料、研究方法、論文寫作格式、研究能力、實用價值、學術性、特殊創見等各面向,依其專業學術之見解具體予以陳述,雖其所載之意見,部分有錯字,或有部分專業事實之認定或意見與原告有異,惟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委員既未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自應尊重其判斷。則原告復稱:外審委員只著重缺失而且很多是曲解的細節,完全否定參考著作的價值,專業嚴謹度不足,且4位校外審評審意見自我(互相)矛盾之處甚多云云,仍難遽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足取。被告否准原告申請升等教授之處分,並無違誤,再申訴評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許原告101年度升等為教授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聲請再送鑑定,核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