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2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829號
- 上訴人
- 周曉青
- 訴訟代理人
- 常照倫 律師
- 被上訴人
- 國立暨南國際大學
- 代表人
- 蘇玉龍
- 訴訟代理人
- 林羣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人文學院外國語文學系(下稱外文系)副教授,於民國99年9月以專門著作申請升等為教授,經將其著作送請A、B、C等3位校外學者專家審查,評定分數為85分、76分、70分,審查結果為推薦、勉予推薦、不推薦。外文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認上訴人之研究表現不足、參考著作不足,有1位審查人之評語與評分不一致,決議不通過上訴人申請升等案。上訴人提出申覆,經被上訴人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決定上訴人申覆有理由,系教評會應另為適法之處置。系教評會再次審查,決議仍不通過上訴人申請升等案。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教育部以100年11月1日臺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該否准處分撤銷,命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系教評會復以上訴人之著作在量、質與獨著性等方面均有不足,而3位校外學者專家審查結果,1位推薦,1位不推薦,1位勉予推薦並評給近於底限之分數,評價兩極,其中推薦上訴人升等之A審查人之評語與評分不一致,是上訴人之學術貢獻不足以升等為該學門之教授,決議仍不通過上訴人申請升等案(下稱第1次重為處分)。上訴人再次提起訴願,經教育部指明縱認審查人之評語與評分不一致,並非不得再請該審查人釐清其真意為何,尚難逕捨既有之專業審查意見,而由系教評會另為論斷等由,再以101年5月30日臺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將該否准處分撤銷,命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因將上訴人之著作再送請A、B、C等3位審查人釐清其審查意見之真意,經A審查人調整評分為75分,變更審查結果為勉予推薦,B、C審查人則維持原評定分數及審查結果。外文系於101年11月20日召開101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教師升等審查委員會會議,決議仍不通過上訴人申請升等案,由被上訴人以101年11月28日暨校外字第1010015060號函(下稱原處分)知上訴人略以:「台端(即指上訴人)著作外審成績前經前述原3位外審委員再次審查結果,A委員調整原審查分數並提供補充說明,B委員維持原審查結果並提供補充說明,C委員維持原審查結果。…本校外國語文學系教師升等審查委員會尊重外審委員之專業審查意見,並依據本校教師聘任及升等評審辦法第14條規定…及該系教師升等評審作業要點第11條(按此為101年5月16日校評會修正通過之教師升等作業要點)規定…,以原外審委員釐清後成績平均分數未達75分,不符上開提院複審之規定,…」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就第1次外審評分之結果既已對外公布,且上訴人亦已知悉而對該第1次外審評分結果產生信賴,上訴人就此即應有信賴保護之利益。且被上訴人係憑第2次之外審結果作出原處分,已逾越國立暨南國際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評審辦法(下稱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評審辦法)第14條第3項「一次著作外審」之權限,而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違背,破壞上訴人對第1次外審評分之信賴保護利益。且觀諸A審查人之「審查意見補充說明」可知,上訴人著作之缺點本應無足以動搖A審查人之原始評分,A審查人調整原審查結果之原因為「為避免評分與評語造成教評會困擾」,足證系教評會已影響外審委員專業審查之獨立性。故系教評會實質上就上訴人之升等申請案居於主導地位且已影響外審委員專業審查之獨立性,原處分顯然違法等語,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系教評會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認為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與評定分數不一致情形,應得再請原該外審委員釐明其真意為何,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預設立場,亦無任何有暗示外審委員應將評分調整較第一次之分數為低之情形,是無逾越「一次著作外審」之情形,而與「一事不再理」無涉,更無「信賴保護利益」之適用。㈡、又系教評會因外審委員釐清後上訴人成績平均分數未達75分,依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評審辦法第14條第3項及外文系教師升等作業要點第11條規定,決議不通過上訴人升等教授案,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被上訴人係以3位審查人對上訴人之著作審查結果,有評語與評分不一致情形,乃請該3位審查人釐清其審查意見之真意。A審查人調整評分為75分,並變更審查結果為勉予推薦,另補充說明其99年12月7日第1次審查意見,大體上肯定上訴人在研究著作之努力方向,然同時提出3點技術性問題請上訴人補正,並明確指出上訴人之著作有下列缺點:「各篇代表作皆極具企圖心,宗教與文學討論似各自獨立,宜強化統整」、「第2篇主要著作…並無abstract提供讀者導引…在頁688作者突然以James Joyce的小說來闡釋Aquinas理論,令讀者感到突兀。」、「第1篇…標題相當空泛難以呈現論述重點…全文…並未有明確的結論」、「建議整體架構宜更明確,至少文章的內容結構應與文章副標題所示…對應…,且有明確的前言以及結論,以提高論文的學術價值」,其推薦上訴人升等,乃期許上訴人能夠針對代表著作之缺失改善,倘無法改善,系教評會決議不通過其申請升等案,亦可理解,上訴人宜於著作充分改善後,再提出送審申請,而為避免評語與評分造成困擾,並調整審查結果為勉予推薦等語;B、C審查人則維持原評定分數76分、70分及勉予推薦、不推薦之審查結果。就此3位審查人本其學術專業而為獨立公正之判斷,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即應予尊重。因上訴人之著作外審成績平均分數為73.67分,未達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評審辦法第14條及行為時外文系教師升等作業要點第14條(按101年5月16日100學年度第5次校評會修正通過之作業要點則為第11條)規定平均分數達75分之標準,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升等為教授,並無違誤。㈡、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於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與評定分數不一致情形,應得再請原該外審委員釐清其真意為何,由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釐明之真意結果作為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之參考及依據,此乃係尊重外審委員專業審查意見,並無逾越「一次著作外審」之情形,核與「一事不再理」無涉,亦無「信賴保護利益」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第2次之外審結果作出原處分,已逾越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評審辦法第14條第3項「一次著作外審」之權限,而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違背,並無可採。
㈢、另被上訴人送請原3位外審委員釐清審查意見書分數與評語不一致之情形,除依上開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再次尊重原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外,乃係就其所為調整項目與分數應請其明確表示,否則嗣後被上訴人各級教評會亦無從作成決議,且該表格係就審查意見作補充說明,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預設立場,亦無任何有暗示外審委員應將評分調整較第1次之分數為低之情形,因而,原外審委員第2次的審查補充除審查意見可能增加「正面肯定」與「負面評價」之意見外,所評分數亦可能有「增加」或「減少」之情形出現,並非系教評會所得主導、掌控或影響其審查之獨立性。況因本件外審委員之審查結果係存在有評分與評語不一致之瑕疵,在此瑕疵未能釐清之前,系教評會前以此事由而不同意上訴人之升等案,亦非存有預設立場而毫無正當理由。而外審委員(尤其是A委員)如認其評分無更動之必要,仍可於補充意見中說明,其給分之標準及何以評語中就上訴人之著作有諸多缺點,最終仍可維持給予上訴人85分之結果,被上訴人本無要外審委員「一定要」減少評分。嗣外審委員既就上訴人代表著作及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予以審查評分,並詳予說明給分之理由,乃本於學識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判斷,上訴人又未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之精神,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自應尊重外審委員最終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教評會居於主導地位且已影響外審委員專業審查之獨立性,並無任何根據,亦無足取。是原處分依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評審辦法第14條第3項及外文系教師升等作業要點第11條規定,否准上訴人之升等案,並無違誤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被上訴人外文系將上訴人之專門著作送請校外學者專家3人評審並分別獲85分、76分、70分後,即已完成教師升等評審辦法第14條第3項之「著作外審」程序,系校評會本應尊重外審委員之評分,而併同教學、服務等成績送請院教評會複審,亦即上訴人之升等案不容系教評會就上訴人之專門著作再生「評語與評分是否有不一致」之質疑。然系教評會非僅以此為藉口而否准上訴人之升等申請案,甚於移請外審委員釐清評分之真意時,竟擅為製作「審查意見補充說明表」,該表格除提供「審查意見補充說明」欄供外審委員說明當初之評分理由外,竟又另外增設「維持原審查結果」與「調整原審查結果」之勾選欄。由該表格提供外審委員可「調整審查結果」之選項可知,系教評會明顯已非單純要求外審委員說明原始評分之真意而已,毋寧已實質要求外審委員實施「第2次著作外審」,而已逾越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評審辦法第14條第3項「一次著作外審」之權限,並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違背,原判決逕認系教評會並無逾越「一次著作外審」之情形,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㈡、第1次外審評分之結果既已對外公布,上訴人亦已知悉而對該評分結果產生信賴,就此即應有信賴保護之利益,在上訴人就該信賴利益並無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下,被上訴人遽爾否定該第1次外審評分之結果,要求各該外審委員重新作成評分,確已破壞上訴人對第1次外審評分之信賴保護利益,詎原判決於未遑說理,逕認本件並無「信賴保護利益」之適用,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系教評會通知外審委員須再度辦理外審之原因為「評語與評分有不一致之情形」,已足暗示外審委員將評分調整較第1次之分數為低。且依系教評會99年12月22日首次發文表示決議不通過上訴人升等申請案之理由3內容可知,明顯已針對A審查人之評分有所批評。而觀諸A審查人之「審查意見補充說明」可知,A審查人於上訴人尚未改善專門著作之缺失前,伊原始真意係表示願意就上訴人升等申請案給予85分而為推薦,是上訴人著作所既存之缺點原應無足動搖A審查人之原始評分。然A審查人於審查意見補充說明中卻調整原審查結果,足證A審查人調整原審查結果係為配合系教評會之期待,顯見系教評會實質上就上訴人之升等案居於主導地位。原判決仍認A審查人係本其學術專業而為獨立公正之判斷,除背離現實外,益見其判決不備理由等語。
六、本院查:
㈠、按「(第1項)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第2項)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第1項)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第2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第1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第2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第4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大學法第1條、第20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教育部業依上開條例第14條第4項授權訂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依該辦法第23條、第24條、第39條第1項規定:「教師資格審定,由學校辦理初審及本部辦理複審。」、「學校初審作業,依學校相關規定辦理,並應就申請者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等成果辦理評審,其中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應送請校外學者專家評審。經學校教評會通過者,報本部複審。」、「本部得授權學校自行辦理教師資格部分或全部之複審;…。」是大學院校得依大學教師升等評審之法令規範,訂定有關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要件,以維持各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使未符合一定標準之教師不予升等,核屬大學自治之範疇。
㈡、次依被上訴人訂定之「國立暨南國際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評審辦法」第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21條、第24條規定:「本校教師之聘任及升等,分3級審查。初審由各系、所、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系所中心教評會)辦理,複審由各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院教評會)辦理,決審由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校教評會)辦理。」、「(第1項)教師升等審查內容包括研究、教學、服務等3項,其成績分配如下:一、研究成績佔總評分百分之70。二、教學成績佔總評分百分之18。三、服務成績佔總評分百分之12。…(第3項)研究應依據外審成績評定分數,並應由系所中心教評會及院教評會各辦理1次著作外審,每次應送請校外相關領域學者專家3人審查,3位評審委員評分之平均分數達75分且至少2位評審委員評分達70分,始得併同教學、服務等其他審查項目提經本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逐級審議。…(第5項)本校各學院及各系所中心應分別自行訂定教師升等著作外審作業要點,並依程序送本校教評會核備後發布實施。」、「各級教評會審議升等未予通過者,應於議決後,併同未通過理由,於10日內以書面通知次一級教評會及申請升等人員。」、「申請升等教師對於各級教評會之決定認有損害其權益之疑義者,得依本校教師申訴評議規定提出申訴。不服初審及複審之決議者,亦得先依下列程序向上一級教評會提出申覆…」又被上訴人外文系教師升等作業要點第11條規定:「研究成績須3個外審成績平均達75分且其中至少兩個達70分,始得併同教學、服務等其他審查項目提送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複審。」經核無違大學法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等規定。準此,被上訴人學校教師之升等,其審查內容有關研究方面,係依送校外相關領域學者專家3人審查之成績,評定分數,倘3位評審委員評分之平均分數未達75分或有2位評審委員評分未達70分者,即不符被上訴人學校教師之升等審查中研究成績之最低標準,而應駁回該升等申請。
㈢、復按「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乃經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綦詳。查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外文系副教授,於99年9月以專門著作申請升等為教授,經將其著作送請A、B、C等3位校外學者專家審查,評定分數為85分、76分、70分,審查結果為推薦、勉予推薦、不推薦。因系教評會認推薦上訴人升等之A審查人評語與評分不一致,將上訴人之著作再送請A、B、C等3位審查人釐清其審查意見之真意,經A審查人調整評分為75分,並將審查結果由推薦變更為勉予推薦,而B、C審查人則維持原評定分數及審查結果,是上訴人著作依釐明後之外審成績,平均未達75分等情,乃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
㈣、再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言。又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觀諸被上訴人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有關教授代表著作評分項目及標準為「研究主題10%」、「文字與結構5%」、「研究方法及參考資料20%」、「學術或應用價值25%」、「5年內且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時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40%」;制式可供勾選之優點選項計「內容充實見解創新」、「所獲結論具學術價值」、「所獲結論具實用價值」、「研究能力佳」、「取材豐富組織嚴謹」、「5年內研究成果優良」等項,並設「對本案之整體觀點欄」劃分評分在89分-80分之間為「推薦」、79分-75分之間為「勉予推薦」、74分以下為「不予推薦」等格供勾選。經A審查人於該審查意見表「文字與結構」部分予上訴人滿分5分,並就上述優點欄各項全予勾選,卻在審查意見欄載明:「各篇代表作…宜強化統整」、「第2篇主要著作…並無Abstract提供讀者導引…在頁688作者突然以James Joyce的小說來闡釋Aquinas理論,令讀者感到突兀」、「第1篇…標題相當空泛難以呈現論述重點…全文…並未有明確的結論…建議整體架構宜更明確」(見原審卷第91-92頁)等評語,已見其評分與其評語有不一致之情形,亦與勾選之「所獲結論具學術價值」、「所獲結論具實用價值」等優點明顯不合;由A審查人嗣補充說明推薦上訴人升等教授,乃期許其能夠針對其代表著作之缺失改善(見原審卷第65頁)乙節,且見A審查人其原為之評分推薦非因上訴人著作已符升等教授資格,有將無關因素納入考量之不當。原審因而論明: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與評定分數不一致時,應得請原該外審委員釐清其真意為何,並將其釐明之真意結果作為教評會評議之參考及依據,是被上訴人系教評會因推薦上訴人升等之A審查人評語與評分不一致,將上訴人之著作再送請A、B、C等3位審查人釐清其審查意見之真意,經A審查人調整評分為75分,變更審查結果為勉予推薦,並說明其前推薦上訴人升等,乃期許上訴人能夠針對其代表著作之缺失改善;另B、C審查人則維持原評定分數及審查結果,而上訴人並未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嗣系教評會尊重上述外審委員專業之最終判斷,以上訴人外審平均未達75分,不符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評審辦法第14條及外文系教師升等作業要點第11條規定,決議不通過上訴人之升等申請,被上訴人據以否准上訴人升等為教授,並無違誤;另就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系教評會居於主導地位,影響外審委員專業審查之獨立性,且被上訴人係以第2次之外審結果作出原處分,逾越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評審辦法第14條第3項「一次著作外審」之權限,亦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破壞上訴人對第一次外審評分之信賴保護利益等各項主張,逐一指駁何以無可採之得心證理由,核無違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亦無何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不備理由等違法情事。至所謂「信賴利益」乃以有相對人表示於外之信賴基礎存在為前提;依前揭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4條及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評審辦法第14條可知,被上訴人教師升等係由被上訴人各級教評會綜合學校教師教學、研究及服務各項表現而為升等之審查,外審委員就研究方面之評分尚非被上訴人對其升等與否所為之決定,且審查人A就上訴人著作原為之審查結果係具上述瑕疵,嗣經A秉其學術專業釐明更正,故該原始審查內容自無足為上訴人之信賴基礎,要不生何信賴利益保護之問題,原審就此既已論斷:被上訴人系教評會尊重該外審委員釐清後之專業審查意見,因上訴人平均分數未達75分而不通過其升等案,自無上訴人信賴保護利益之適用等語,即難謂有何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理由不備及認定事實背離現實等違法云云,乃係以其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理由不備,尚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