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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39號

教師升等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蘇秋津張季芬林彥君

民國104年6月23日辯論終結

原告
鄧學良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 律師
被告
國立中山大學
代表人
楊弘敦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臺教法(三)字第1030109941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2年5月30日中102社發字第028號書函及102年6月20日中人字第1020002333號申覆審議結果函)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101年10月30日教授升等申請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被告中國與亞太區域研究所副教授,其於101學年度第2學期提出教授升等申請案,經學校送3位外審委員審查結果,2位給予「極力推薦與推薦二者之間」、1位給予「不推薦」。依被告社會科學院(下稱社科院)教師升等計分表綜合其研究、教學、服務成績後未達70分之升等通過標準。被告社科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爰於民國102年5月29日101學年度第5次會議複審決議不通過原告之升等申請案,並以102年5月30日中102社發字第028號書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提出申覆,案經被告校教評會第355次會議決議申覆不成立,被告並以102年6月20日中人字第1020002333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仍不服,向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評議決定申訴無理由,原告復向教育部提出再申訴,仍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校教評會依被告「教師及研究人員升等審查辦法」第7條規定,聘請校外適格之學者專家3人辦理原告之著作外審,3位外審委員之審查結果為2位給予「極力推薦和推薦之間」,一位給予「不推薦」,導致原告「外審研究部分」分數偏低,總分未達社科院教師升等計分表70分之合格標準,是以原告之教授升等申請未能通過。細究上開情形,3位外審委員就原告「專業學術領域」之審查顯已出現重大歧異,從而校教評會就原告升等乙案進行審議時,自應針對著作外審結果出現矛盾乙節,採嚴格審查標準,以維護原告權益。詎校教評會援用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認定「不推薦」之外審意見係屬外審委員就原告研究成果之專業審查意見,此部分應專重審查人員之專業判斷,非屬校教評會得以評議之事項,此見解實與司法院解釋之精神有間。原則上,升等評審程序固應恪遵「專業評量原則」,建立「專業審查」與「尊重專業判斷」之制度,使升等申請人之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得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以昭公信。惟於外審人員之專業審查結果出現顯著分歧之例外情形,似非不得對其評量內容再予複查,「尊重專業判斷原則」於此種情形下自應予以限縮適用,俾使評審程序符合憲法正當程序之保障,避免升等標準建立於評審委員個人主觀之認知上,方與上述司法院解釋意旨無違。

(二)閱卷規則第7條第4、5項規定,於各評分委員之評比差異未逾越標準值時,雖不許考生就專業評分領域加以置喙,惟於評分差異超出標準值時,為避免考生答題見解與單一閱卷委員不同,而產生評分流於主觀認知之情形,遂建立公正第三人複查制度,以為專業評量差異之客觀準則,進而保障受評審人之權益。同理,原告學術研究領域之成果,經外審委員審查後給予差異極大之評價,顯已逾越正常標準差之範圍,實應再委由相同專業領域中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針對原告之研究著作部分再予檢視,以消彌因學術見解相異導致之偏頗,方與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旨趣相符。惟被告教師及研究人員升等審查辦法卻未針對外審結果出現「異常」之情形,訂定相關救濟途徑,對升等申請人之保障顯有不足。衡諸國內各大專院校於教師聘任、升等辦法中,皆針對外審意見發生重大歧異者,訂有衡平意見管道或救濟處理方法,申言之,專業領域之外審意見並非絕對不可動搖,於複數外審意見出現顯著差異或存有負面評價時,即應啟動異常審核機制,就外審意見內容進行「實質檢討」或送請專業人士再行審究。被告教師及研究人員升等審查辦法未設有任何複審機制,對校內教師之升等程序規定顯有不足,確有檢討改進之處。

(三)被告教師升等著作審查意見表之「總評」,有5種結果,原告於升等審查過程,經6位審查委員就原告之著作進行審查,初審及複審程序各3位,初審程序有1位審查委員於升等著作審查意見表之總評勾選「極力推薦」,有2位審查委員勾選「極力推薦及推薦二者之間」;於複審查程序有2位審查委員勾選「極力推薦及推薦二者之間」,另1位勾選「不推薦」。換言之,原告於初審程序已獲得審查委員之高度認同及評價,後於複審查程序中,雖有1位審查委員勾選不推薦,然總括而言,原告之升等審查,計有1位審查委員勾選「極力推薦」,4位勾選「極力推薦及推薦二者之間」,僅有1位審查委員是勾選「不推薦」,被告並未審理此一「重大歧異」,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及「多數決」原則,亦與「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等之差異處理規定有違,系爭處分顯有具體明顯瑕疵。何況,被告對於「重大歧異」應如何處理,未有任何規定,亦即,被告有「裁量」空間,然被告竟選擇不予處理。觀諸國立臺灣大學辦理103學年度教師升等作業相關規定對著作審查如遇有負面意見,應給予申請人說明之機會,且院方得另組特別小組處理,惟被告自始未提供複審之外審委員意見,原告即使提出請求,亦不予理會,顯然不顧原告之救濟權益,已逾越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43條規定。

(四)學者陳淑芳教授所著「大學教師升等制度之性質與升等審查之原則」乙文,其中關於大學教師升等審查原則應斟酌法律保留與授權明確性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考試原則、恣意禁止原則、必要衡量原則、正當程序等,本件被告於原告申請教師升等之過程,似有以下違誤:1、被告處分似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被告以「極力推薦」、「極力推薦及推薦二者之間」、「推薦」、「免予推薦」、「不予推薦」作為著作送外審審查意見的表示方式,而無分數換算之方法,亦無那一等級為及格之規定,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且「推薦」與否是審查者主觀的好惡,並非對於著作客觀的評分,此種評量方式一開始即失去客觀性。

2、被告處分似違比例原則:

⑴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1條有關專門著作之規定,並未規定送審著作須刊登在特定刊物上,有些學校規定,代表作須刊登在特定刊物(如ISI),除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外,顯然限制工作權與學術自由(教師有選擇將文章刊登在那一個刊物的權利)過當,違反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且以是否刊登在特定刊物上作為評量升等申請人研究成績的標準,將使升等審查制度走向令人詬病的形式主義(本件即有此等狀況)。嚴格說來,刊登在那一種刊物應不得作為評量升等申請人研究成績的標準,因刊登在那一種刊物與升等申請人的研究能力並無正當合理之關聯。若以此為評量標準,恐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⑵目前升等資格審查所採之三級二審制與須經校教評會審議之制度,而實務上常有系(所)、院教評會已通過升等案,而送至校教評會卻未通過之現象,從比例原則的觀點,也可以認為限制工作權過當。因校教評會委員是最不了解、也最不能評斷升等申請人研究與教學能力之人,其審議升等條件,且具有推翻系(所)、院教評會決議之權限與最後決定權,並無法達到為維護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之教師資格審定的目的,且其也無法評斷升等申請人是否研究、教學成績優良,而有違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此外若經系(所)、院教評會之審議,即可達到維護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之教師資格審定的目的,且已足以評斷申請人研究、教學成績是否優良,則不得採取須再經校教評會審議之侵害升等申請人權益較多的手段。

⑶在學校審查(包括初審與教育部授權自審)時,許多學校皆二次送外審(系教評會與院教評會決議升等案是否通過前二次送外審),惟實務上常發生第一次送外審通過,第二次外審未通過,第二次外審推翻第一次外審的情況。若一次外審即可評量升等申請人之研究能力時,不宜採須二次外審之對於升等申請人權利侵害較重之手段,而有違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且同樣是專家學者之審查意見,何以第二次外審委員之意見得以推翻第一次外審委員之意見,其立論基礎為何?亦令人質疑。

3、被告處分似違考試原則:

⑴考試評定之結果是一種法律的決定,考試評定是一種解釋與適用法律的過程。本件6位審查者之審查意見為1位「極力推薦」、4位「極力推薦及推薦二者之間」、1位「不推薦」,上述成績對於一般人而言,已屬成績優良,而被告仍不讓升等申請人通過升等,顯然已逾越其判斷餘地與法律規定範圍,而屬違法適用法律。

⑵考試一定要由考該領域之專家學者評定,不得由不熟知該領域之人評定,方符合考試之目的。換言之,考試委員必須親自看過考生的作答,且看的懂考生之作答,而可以憑藉其專業知識判斷考生作答優劣之人(考試之親自、直接、完全體認之原則)。將此一原則用在升等資格的審查,則要求審查人員,必須是升等著作所屬專業領域的學者專家。若著作涉及數個專業領域時,須有該數個專業領域之學者專家的參與。且該學者專家之教師資格審定等級,必須是高於升等申請人者。亦即審查者必須是有能力評斷升等申請人之教學與研究能力者,如此才符合限制人民工作權之目的,與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原則。憲法第15條工作權之保障與考試專業性要求對於教師資格之審查,應交由升等申請人所涉專業領域之學者專家審查之;惟職業自主與學術自主又要求此等事項之審查應由該職業或學術團體之成員所組成之委員會審議之。為調和此二者,只能以涉及專業部分,應送專家審查,且委員會應尊重專家審查意見(除非其可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意見之可信度與正確性者)之方式解決之。

⑶涉及考試的事物一定要有客觀明確的評量標準,尤其必須清楚地說明幾分為及格分數,各考試項目的配分方式。若將此一原則適用到升等資格審查上,則係要求主管機關在訂定評量標準時,應清楚說明教學、研究成績的配分為何。就研究成績一項,專門著作送外審,幾分為及格分數。若以「優」、「佳」、「普通」、「差」為評定時,那一等級為及格(若總成績是以分數計算,則研究成績亦只能以分數評分,否則無法換算成分數)。

4、被告處分似違恣意禁止原則:恣意禁止原則適用在升等資格審查事件,有兩個要求:①專門著作送專家學者審查,審查者對於其審查之結果與評分須附具理由,清楚說明其何以如此評定;②教評會推翻專門著作專業審查意見時須附具理由,說明其為何推翻專業審查之意見。當最後決議不通過升等申請人之升等案時,須附具理由說明申請人為何未能通過升等,係不符合升等之那一個資格或要件。被告於否准原告之升等申請時,均未附具理由告知原告否准之理由為何,顯已違恣意禁止原則。

5、被告處分似違必要衡量原則:教評會在審議升等案件時,對於升等申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皆應調查,對於升等申請人有利、不利之事實調查結果皆應加以考量。因此教評會不能只取對升等申請人不利之專業審查意見,而完全忽略對於升等申請人高度肯定之審查意見。院教評會不能只考量「不推薦」之不利於原告之事實,而完全不考量其他5份對原告有利及肯定的事實結果。

(五)參鈞院101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綜合外審意見時,不能只採對於原告不利之少數意見」,99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第2次之送審,由不同委員以不同標準審查,對原告顯失公平,有違誠信原則」,95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外審結果3好1壞,即以學術成績明顯不足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時,與司法院釋字462號意旨,尚不相符」,更證被告於本件教師升等申請程序,確有堅持教師升等為自治事項,外審意見表所列項目只詢問審查人之主觀意見,自始拒絕提供原告閱卷機會等瑕疵。

(六)原處分所據之不推薦外審意見,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認定、錯誤之資訊及考量無關之因素,明顯違反判斷餘地,原處分應予撤銷:

1、不推薦之外審意見於「國立中山大學教師升等著作審查表」審查項目1「申請人從目前職級至此次升等之間,研究成果數量(藝術展演),在相同領域、相同位階和類似學校中評比下,您給予的評價為何。」給予「普通」之評價,其理由為「代表作僅3篇,且篇幅薄弱;另參考著作雖然眾多,且議題相當有突破性,但多為介紹性論文,學術影響力有限。」然原告係依據被告社科院中國與亞太區域研究所教師升等審查辦法(規定得選擇TSSCI論文3篇為升等標準)提出升等申請,並非原告代表作僅3件,審查委員上開認定顯有違誤亦與本項審查範圍無涉。又本項審查項目範圍為原告從目前職級至此次升等7年間之「所有」研究成果數量,非僅侷限於依規定選出之代表作數量,此觀諸其他審查委員之審查理由:「申請人從目前職級至此次升等7年之間,研究成果數量,在升等著作方面共計有13本(篇);學術期刊方面計有14篇;在學術研討會發表之論文計有13篇。就其數量與年平均生產數而言,應屬中上水平。」亦可知悉此節。是以,審查委員顯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進行評分,並課予原告非屬「法定」標準之義務,明顯構成判斷濫用之瑕疵。再者,本項目考究者既為研究成果之「數量」,則研究成果之「品質」即非審查基準,然審查委員卻以篇幅(以篇幅來評斷任一研究成果之質與量,皆難認妥適及具有合理關聯性,蓋論文篇幅長短與研究成果之良窳誠無任何實質關聯)及學術影響力作為審查之判斷依據,顯然逾越審查意見表所容許之判斷界限,而有判斷逾越之情形。

2、又「不推薦」委員對於「國立中山大學教師升等著作審查表」之審查項目5「申請人在現有職位上之研究成果,以貴單位之標準,升等的機會為何。」勾選「不可能(≦69%)」,並註明理由為:「本校升等教授必須至少5篇國內外重要期刊(例如SSCI、TSSCI)發表之文章或專書,另參考作累計達一定分數。」惟依被告教師及研究人員升等審查辦法所訂定之社科院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原告申請升等之方式選擇可為「TSSCI論文3篇」。準此,該位「不推薦」委員之審查標準,顯然未遵循被告所訂定之規定,恣意責難原告必須承擔規定以外之標準,該「不推薦」委員已有「審查不依法令」之違誤。何況,被告教師升等著作審查表於該表之左上方,已清楚載明「代表著作至多4篇」,若依該審查委員所述標準進行檢驗,所有被告社科院教授無一能符合該項升等標準,該「不推薦」委員之「5篇」之說,顯未了解被告教師及研究人員升等審查辦法之規定,即以自身所在學校之規定對原告升等申請為錯誤之理解及評價。再者,以「不推薦」評分之審查委員任教之國立臺北大學,亦無「本校升等教授必須至少5篇國內外重要期刊(例如SSCI、TSSCI)發表之文章或專書」之規定,是該位審查委員之評分標準顯係植基於重大錯誤認知,並無任何客觀公允之依據,審查委員以「非國立中山大學」亦「非國立臺北大學」之升等標準進行審查,業已逸脫系爭審查表之授權界限。蓋本項目授權審查委員審酌之實際內容係指「以貴單位之標準」來衡量「申請人在現有職位上之研究成果」是否有「升等之機會」,其著重者為研究成果之「質量」,此由其他審查委員之審查理由:「申請人在現有職位上之研究成果,若以本校法律學系與科技法律研究所副教授升等為教授之標準衡之,由於其在勞動法制之深厚基礎,加上其大陸法制之鑽研,觀其著作之質與量,應屬可以被接受升等為教授。」可知。然審查委員卻於此項目以研究成果「數量」為其審查之唯一依據,且其依循之標準根本非被告之升等要求,顯然逾越審查意見表所容許之判斷界限並基於錯誤之要件認定來進行評分,亦額外課予原告法律規定所無之限制,同時構成判斷濫用及判斷逾越之瑕疵,該審查意見顯有違法不當,應無足採。

3、又原告除上開「審查著作」外,亦同時提呈「雙向匿名審查」之「學術期刊論文」11篇、專書13冊及學術研討會發表之論文17篇,原告在「學術研究」上之努力,應符合學術研究水準,該「不推薦」委員顯有嚴重誤會,且該位「不推薦」委員之審查意見表,見解是否為「學術專業」所共同認同,不無可議,即便以該「不推薦」委員書面意見觀之,該「不推薦」委員於教師升等著作審查表中所陳述「差」之理由,亦難見其「具體性」。直言之,該「不推薦」委員幾近否定原告所提出3篇TSSCI在學術界中,已被肯認之地位。為此,對該「不推薦」委員所為之意見是否客觀公允,顯有斟酌餘地,被告就此不合理之審查意見,並無任何補正或救濟機制,已違正當法律程序及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

4、就審查項目第5項以觀,原告於此項目獲得低於70%之評分,係審查委員違反判斷餘地之錯誤見解,而審查委員復依循此瑕疵判斷,進而認定原告於審查項目第3、4、5項皆未達70%而給予不推薦之總評,即為出於恣意濫用、逾越權限之評分結論,已達到明顯違法之程度。倘原告於審查項目第5項之評分得經審查委員依循專業學術依據及正當法律程序作出正確評斷,該項目之評分當可達到70%之標準,而依據系爭審查表之規定,審查委員即不得為「不推薦」之總評。

5、評審委員之評分固應予以尊重,惟由客觀上形式審查,其評分業已出現違法等情事,諸如事實認定錯誤(認定應依其所屬單位規定之升等論文數量為評分基準)、逾越權限(就應審酌研究成果品質之項目以數量進行評量,於應衡酌研究成果數量之項目反倒以品質為審查基準)及濫用權力(考量無合理關聯性之文章篇幅等事項)等,已足動搖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法院即得就該審查意見進行實質審究。申言之,原處分所據之不推薦外審意見,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認定、錯誤之資訊及考量無關之因素為之,明顯違反判斷餘地,進而使原處分亦有違誤,是原處分核屬違法,應予撤銷。

(七)教師升等審查程序所有評分環節均為構成升等與否之獨立因素,倘任一評分項目出現審查瑕疵,皆構成處分違法之原因,不因該瑕疵部分僅為升等與否之要素之一,即得認為不具關鍵重要性。申言之,於升等審查中,任何一部分之評量項目均屬決定當事人身分資格之獨立要件,且同具有關鍵價值,與當事人於其他項目所獲致之分數實無任何關聯,再者,衡之原告2次升等計分表,原告於「被告社科院中國與亞太區域研究所教師升等計分表」中獲得之總分為77.65,於「被告社科院教師升等評分表」中獲得之總分為67.22,然原告於上開2次評分中,有關「7年內本職級研究計畫獎助及其他學術成就」、「教學」、「服務」項目所獲得之分數皆大致相同,又「外審研究部分」,原告於2次外審中分別同獲2位審查委員給予「極力推薦及推薦二者之間」之評分,故2次計分表總分高達10分之落差,僅取決於其中1位委員之審查意見,該出現重大歧異之外審意見豈非決定原告升等與否之重要甚至唯一因素,院教評會忽視該外審意見之重大瑕疵而消極不予複審,反將審查不公正且不正確之不利結果歸由原告承擔,顯與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揭櫫之「正當法律程序」有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再申訴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2年5月30日社發字第028號書函、102年6月20日中人字第1020002333號申覆審議結果函及103年5月22日中祕字第1030002046號申訴評議書)均撤銷。⑵被告應依原告101年10月30日之申請,依國立中山大學教師及研究人員升等審查辦法及國立中山大學社會科學院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等規定,作成准予原告自副教授升等為教授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經教育部全部授權辦理教師升等之學校,則被告為辦理學校各級教師升等事項,自得依大學教師升等評審之法令規範,訂定有關大學各級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要件,以維持各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使未符合一定標準之教師不予升等,是被告所訂立之教師及研究人員升等審查辦法核屬大學自治之範疇,被告自得適用(最高行政法院第102年度判字第82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給予「不推薦」之外審委員於升等著作審查意見表,均依送審著作審查項目及標準,逐一分項且具體對其送審著作陳述其專業學術之見解,其評分結果與審查意見大致有其一致性,審視該審查人之審查意見表對於各審查項目均註明勾選之理由,且其審查意見與總評結果並無不一致之情形,此觀其審查意見已具體說明不予推薦之理由,並就原告著作之實質內涵提出詳細見解,無論形式或實質上之審查意見,皆給予具體建議,其判斷、評量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原處分所依據之審查意見,係審查委員依其學術專業,就原告所提著作是否達教授等級要求之基準,作一綜合評斷,其對學術審查之獨立與專業性,不因原告認知標準之不同,而否定審查委員之評審結果。

(二)被告社科院教師(助理教授以上)升等計分表係依被告教師及研究人員升等審查辦法第4條、社科院教師升等辦法第5條及教師升等教學及服務績效評分原則等規定訂定,依升等計分表內容及評分標準,共分A項「研究部分」、B項「教學」及C項「服務」,A項「研究部分」以70分為滿分(占總成績百分之70),並再分為A1「外審研究部分」(占百分之75)及A2「7年內本職級研究計畫獎助及其他學術成就」(占百分之25),而B項「教學」及C項「服務」部分,則依據被告教師升等教學及服務績效評分原則評定分數,原告之代表著作經被告送請3位外審委員審查結果為2位給予「極力推薦和推薦二者之間」、1位給予「不推薦」,依上開升等計分表A1關於審研究成績獲計點數為3點,折算成績分數為48.75分;有關A2「7年內本職級研究計畫獎助及其他學術成就」部分,其中A2a「經研發處認定之國科會專題研究計畫(含產學計畫)及政府委託之建教合作計畫」得分計1.5分,A2h「其他學術成就」得分計4.86分,是研究部分(A1及A2)得分計55.11分,以總成績百分之70核算,A項得分為38.577分,有關B項「教學」部分得分計97.43分,以總成績百分之20核算,B項得分為19.486分,有關C項「服務」部分得分計91.57分,以總成績百分之10核算,C項得分為9.157分。校教評會依前開升等計分表各項評分結果就原告之研究、教學、服務等成績進行複審,其評分總分為67.22分,未達70分之升等通過標準,被告均依自訂之章則規定辦理原告之升等教授申請案,相關審查程序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至上開升等計分表A1「外審研究部份」業將2位給予「極力推薦和推薦二者之間」、1位給予「不推薦」之審查結果,合併折算為外審研究成績,而非規定只要有1人不予推薦即不過升等,顯已充分考量對於原告之利益。

(三)原告之升等審查未能通過,並非一位外審委員給予「不推薦」所導致,不推薦僅生原告於該項目所獲得之分數較低之結果,如原告於「學術研究」中之「7年內本職級研究計畫獎助及其他學術成就」、「教學」、「服務」可取得較高之分數,亦有通過升等審查之機會。被告社科院教師升等審查辦法並未規定只要有一位外審委員審查結果不予推薦者,即不通過升等,而係應綜合學術研究、教學績效及服務成績計算後決定,原告將其未能通過升等之原因歸究為因一位外審委員審查結果不予推薦,並非事實。其次,被告有兩位教師於升等審查過程中,A教師升等著作審查意見係「勉予推薦」、「不推薦」、「極力推薦與推薦二者之間」,外審審查結果係2位外審委員予以推薦,1位外審委員不推薦。B教師之外審審查結果則為「極力推薦與推薦二者之間」、「不推薦」、「極力推薦」,惟仍通過升等審查之情形,益證被告之教師升等審查並非僅以外審結果為依據。再者,被告外審委員評分標準,計有「極力推薦」、「極力推薦與推薦之間」「推薦」、「勉予推薦」、「不推薦」5種,所佔點數分別為2、1.5、1、0.5、0,原告係取得2位外審委員之「極力推薦與推薦之間」,與1位外審委員之「不推薦」,點數合計為3點。縱原告係取得3位外審委員之「推薦」或1位「極力推薦與推薦之間」、2位「勉予推薦」,點數亦為3點,仍會因原告其他項目分數過低而無法通過升等,故原告無法通過升等程序係因他項項目分數過低以及無法獲得外審委員較高之推薦點數,並非係因該「不推薦」所導致。

(四)至鈞院101年度訴字第439號、99年度訴字第474號、95年度訴字第126號等判決,與本件情形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原告固因該「不推薦」之結果而無從獲得分數,然其他兩位予以推薦之評比被告仍予採計分數,被告並非係以該「不推薦」之委員審查意見做為否准原告升等之理由,而係因原告綜合評比後總分不足70分,方作成不予升等之決定。被告之教師升等程序實合於客觀可信、公正明確,並無瑕疵,原告將其未能升等皆歸咎於該「不推薦」之評比上,顯未明瞭被告學校之升等計分程序。

(五)依被告社科院中國與亞太區域研究所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可知,被告校內之教師及研究人員如欲申請升等,須經系所教評會以及院教評會審查其學術研究、教學績效與服務表現,總計達70分以上者方能通過。而被告社科院中國與亞太區域研究所教師升等審查辦法亦符合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之規定。又被告社科院升等審查辦法第5條第2項所稱之「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教師升等審查細則」即為被告社科院教師升等計分表,升等計分表下方即明定「總分以70分(含)以上通過升等」,可知,複審通過之標準係依據教育部訂立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70分為通過升等之門檻,而被告係屬教育部授權辦理複審之學校,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僅得制定較嚴之標準,如無另行制定複審審查基準,則以教育部之規範為審查基準。故申請人如未通過系教評會之審查,即不會進入院教評會之審查,如未通過院教評會之審查,即不會進入校教評會之審查。

(六)被告教師升等程序係依照教育部頒訂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訂定,依該注意事項第5點、第8點規定,可知教評會之功能在於判斷申請人於學術研究、教學績效、服務表現之分數。惟學術研究已有外審專業委員之評議,教評會無須著重學術專業性,其功能係著重於對申請人之教學績效、服務表現為客觀之評斷。且依被告教師升等程序之設計,就教學績效、服務表現已訂有多項客觀給分標準,使評審委員主觀意見介入程度減至最低。此外,依被告教師及研究人員升等審查辦法第8條規定,決審係由被告校教評辦理,校教評會之功能在於審查除外審研究部分外之其他項目,其審查方式及評分之項目與系教評會、院教評會程序大致相同。另系教評會組成人員係依被告社科院中國與亞太區域研究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條及社科院中國與亞太區域研究所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3條第1、2項規定,院教評會組成人員則依社科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教評會之功能,依前所述係在於評斷申請人之教學及服務表現,則教評會之參與人員自不應僅侷限於學術專業性,尚須納入可對申請人教學績效與服務表現可做出客觀評斷之各系所之主管與教授。至於升等計分表其中A2中之評分項目中A2a~A2g部分皆屬研究計畫、研究獎、專利申請、技術移轉與著作權等之評分,全賴申請人之學術表現,如申請人可提出具體事蹟,教評會即應予計分,並無審酌評議之空間。

(七)依原告於社科院之升等計分表可知,原告於教學部分獲得19.486分(滿分20分),於服務部分獲得9.157分(滿分10分)。惟於研究部分,因原告除有學術期刊加分項目外,並無主持任何研究計畫或產學合作、著作授權等學術表現,故於A2項目中僅獲得6.36分。原告雖主張係因外審委員之異常評分方致其分數過低無法通過升等云云,惟參酌被告提出之校內其他教授之升等計分表所載,亦有與原告相同之情形即3位外審委員中有一外審委員給予「不推薦」之成績,然亦同樣通過升等之情形,可知原告於A1外審研究部分得分並無異常過低造成無法升等唯一原因之情形,被告所訂立之外審審查機制並無瑕疵。至於原告未於複審階段通過升等之原因實係原告於A2部分之得分遠低於一般升等之得分所致,與外審委員之評分無關。另清華大學、交通大學及政治大學皆將外審審查結果列為一獨立審查項目,如申請人未達外審標準,縱其他研究成果項目分數優異,仍無法通過審查,台灣師範大學與中央大學雖無將外審審查結果列為單獨項目,然仍將研究項目(即外審審審查、代表著作、學術獲獎)列為一獨立門檻,其標準為80分。反觀被告之升等程序,外審審查並未要求須有幾位以上勾選「極力推薦」,亦無要求申請人研究項目應獲得一定分數方得通過之門檻,申請人縱於外審項目表現平平,亦得憑藉其他項目之表現取得分數,上列各校計分標準相較被告而言,標準更嚴。此外,各校對於研究項目於升等程序所占分數百分比或有不一,但對於研究項目中外審委員於教師升等所佔之角色皆為吃重則為一致,被告教師升等程序之評分標準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八)依台北大學之副教授升等教授規定,應有至少「符合TSSCI或EI同等級審查標準,升等副教授以及教授者應至少4篇」之要件,就原告升等所提出之著作,其中代表著作3篇,參考著作11篇,然該11篇參考著作所刊登之期刊均非科技部TSSCI資料庫所收錄之期刊名單。換言之,原告申請升等提出之著作,僅有代表著作3篇係符合TSSCI論文之要件。從而,若以台北大學社科院及該校之升等教授規定,原告顯然不能升等,要屬無疑,該不予推薦之外審委員於審查意見表審查項目第5項「申請人在現有職位上之研究成果,以貴單位之標準,升等之機會為何,請於右列項目中勾選,並請簡述理由。」記載:「本校升等教授必須至少五篇國內外重要期刊(例如SSCI,TSSCI)發表之文章或專書,另參考著作累積達一定分數。」其有關升等教授必須至少5篇國內外重要期刊(例如SSCI,TSSCI)發表之文章或專書,雖與現行台北大學係要求「至少4篇」之規定不符,惟不論其記載5篇之原因為何,原告在現有職位上之研究成果,若以台北大學之標準,確實未達符合TSSCI或EI同等級審查標準之著作4篇,原告根本不可能升等。準此,該名不予推薦之外審委員該項記載縱有錯誤,惟其結果亦屬相同即原告依該校之標準不可能升等,該錯誤不影響該位委員之外審意見。

(九)被告已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揭示之專業評量原則,訂定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為審查之程序,確符母法立法意旨,而未逾授權範圍,無違比例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而有關3位外審委員之研究領域專長均與原告送審之著作相符,被告將原告之送審著作委由該3位領域專長之複審委員審查,並無不合。又綜觀本件審查意見表,該位給予原告不薦之審查委員,除審查意見第5項以外,就原告之專門著作是否符合擬申請升等教授之教師的審查評定意見,均詳細具體陳述其專業學術之見解,此外,就審查項目第1至8之意見均翔實明其勾選結果之理由,反觀另2位外審委員就「審查項目」第1至8之意見僅勾選其結果,均未說明理由。茲以教授資格升等,係以專門著作送審之審查,重點在於其著作是否在學術上有重要貢獻或屬重要之評量,而該不予推薦之審查委員既就此加以斟酌、考量,並說明其等認定之理由,核無錯誤情事,自屬以依彼等專業予以評量,屬於審查委員獨立依照彼等學術專業所作之判斷,實難認有違專業評量之範疇,原告亦未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且其審查並無違反相關程序,或其等審查有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或有悖於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情事,則以送審教授資格審查制度,旨在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既經審查人為專業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予以尊重,原告自不得以其主觀之見解,指摘該審查意見有錯誤。原處分否准原告通過教授升等資格,於法並無違誤;申訴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至初審外審委員於被告社科院中國與亞太區域研究所教師升等著作審查意見表雖給予「極力推薦及推薦之間」,惟其審查意見記載:「1.申請人多年來努力著述,應予肯定,惜稍乏著作之主軸。

2.申請人在勞動法方面之著作頗有可觀之處,但究其內容,仍以外國法制(尤其日本)之引述為多,而乏相關創見,尤其在法學理釋論之開展,似仍有言而未盡之感,因而每有予人過早提出政策建議,中間論證猶有不足的印象。似作者學殖之深厚,此種作法雖可理解,但於學術常規而言,仍可再予商榷。又作者文中之制度建言甚多(如海港城、金融法制等),但其學理基礎似均宜再予開展。3.代表著作份量不足,過於雜亂,似不符合升等之形式要件。

4.惟整體考量,仍應客觀評價作者之學術榮績,因而制定其符合升等教授之形式及實質要件。」等語,亦顯然與其給予原告「極力推薦及推薦之間」之結果有矛盾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教師升等著作審查表、院教評會101學年度第5次會議紀錄、102年5月30日中102社發字第028號書函、校教評會第355次會議紀錄,102年6月20日中人字第1020002333號函、申訴評議書及教育部再申訴評議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之成績未達升等標準,否准原告之教授升等申請案,是否適法?本院查:

(一)按「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為大學法第1條第2項、第20條所規定。次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教育部於必要時,得授權學校辦理複審,複審合格後發給教師證書。」「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體育、藝術、應用科技等以技能為主之教師聘任或升等,得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分別為教師法第9條、第10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所規定。而教育部本於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10條之授權,所訂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9條規定:「本部得授權學校自行辦理教師資格部分或全部之複審;其授權基準、範圍、作業規定及教師證書年資核計方式,由本部公告之。前項經本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是大學院校得依大學教師升等評審之法令規範,訂定有關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要件,以維持各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使未符合一定標準之教師不予升等,核屬大學自治之範疇。

(二)次按「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文參照。申言之,大學教師升等評審,事涉獨立專家之判斷,有如國家考試之評分、學生成績之評定、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公務員能力之評價、專門科技事項、行政上之預測決定或風險評估等,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本諸行政法院係以執行法的監督職責,而不宜行使審查之權限,固應承認各大學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然於學校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仍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2.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作成判斷之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5.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及比例原則等。

(三)查被告為經教育部依教師法第9條第2項規定全部授權辦理該校教師升等之學校,本件行為時,被告教師之升等須經三級三審,即:1、系(所)之初審。2、院之複審。3、校之決審。爰就被告各審級審查升等訂定之行政規則分述如下:

1、校部分:

⑴教師及研究人員升等審查辦法第4條:「服務年資為申請升等之基本條件,學術研究、教學績效及服務成績為決定升等之依據,其計分比率如次:教師(體育教師除外):學術研究佔百分之70、教學績效百分之20、服務成績佔百分之10。...以上各項成績評分細則,由各級學術單位自行訂定,並經上一級教師(研究人員)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本校各項成績評分細則由校教評會另訂之。

⑵教師及研究人員升等審查辦法第5條:「升等審查分初審、複審、決審三級,分別由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

⑶教師及研究人員升等審查辦法第6條:「初審:一、由各系(所、組)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據各該系(所、組)教師升等審查辦法辦理之。二、各系(所、組)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初審時,應先將擬升等教師著作送請院長(中心主任)聘請校外適格之學者專家3人審查。審查人選由系(所、組)教評會擬提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校外學者專家7人以上(院長、中心主任亦得增列審查人選),簽請院長(中心主任)圈定3人後,由學院(中心)辦理著作外審,外審成績結果送回各該系(所、組)中心初審。三、經初審通過升等之教師,各系(所、組)教師評審委員會召集人應加註評語連同評審成績及會議紀錄送請各該學院(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複審。」

⑷教師及研究人員升等審查辦法第7條:「複審:一、由各學院(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據各該院(中心)教師升等審查辦法辦理之。二、各學院(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複審時,應將初審通過之升等教師著作送請校方聘請校外適格之學者專家3至5人審查。審查人選由學院院長、中心主任推薦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校外學者專家7人以上(學術副校長亦得增列審查人選),由學術副校長簽請校長圈定後,校教評會辦理著作外審。外審成績結果送回各該院(中心)複審。三、各學院(中心)教師(研究人員)評審委員會召集人應就經複審通過之教師(研究人員)加註教學、服務及其他應行考慮事項之評語,連同評審成績、各項表件、會議紀錄及其升等著作送請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審。」

⑸教師及研究人員升等審查辦法第8條:「決審:一、由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決審事宜。二、申請升等教師之著作完成外審後,人事室應將各申請教師(研究人員)之著作及教學、服務相關資料,於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開會辦理決審前一週,提供各委員先行審閱。三、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時即可開會,開會時以學術副校長為主席,並得邀請各系、所、中心教師(研究人員)評審委員會召集人列席說明,說明後即行退席。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就各院(中心)複審通過人選之研究、教學、服務成績進行決審。決審時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以動搖送請外審學者專家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外,應尊重其判斷與意見,惟仍得就名額、年資、教學、服務等因素予以斟酌決定之。通過者即依規定報請教育部核備,並發給相當等級之教師證書。研究人員則由本校發給相當職級之聘書,但於轉任教師時,仍應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及有關規定辦理。對不同意升等者,應具體敘明其理由通知當事人,並告知當事人對決定不服時之救濟管道及程序。」

2、院部分:

⑴社科院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3條:「本院各級教師(以下稱申請人)申請升等,最近5年內必須符合下列標準:一、副教授升等教授:申請人應取得副教授資格3年以上,或具有博士學位或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8年以上,有創作或發明,在學術上有重要貢獻或著作者;且至少合乎下列5條件之一者:1.獲國科會甲種研究獎助或獲國科會研究計劃主持人費合計3次。2.SSCI論文1篇。3.匿名審查制度出版而具學術價值之專書1本。4.具有匿名外審審查制度之期刊或專書單一作者論文計4篇。5.TSSCI論文3篇。」

⑵社科院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4條:「本院教師符合第3條規定者,得向所屬所(系)提出升等申請。各所(系)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升等初審時,除依據各所(系)教師升等審查辦法,並應將申請人升等著作委請院方送請校外學者專家3人辦理審查。審查人選由所(系)教評會擬提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校外學者專家7人以上(院長亦得增列審查人選),簽請院長圈定3人後,由院方辦理著作外審,外審成績結果送回各該所(系)初審。經初審通過升等之申請人,各所(系)教師評審委員會召集人應加註評語連同評審成績及會議記錄,送達院教師評審委員會進行複審。各所(系)教師升等審查辦法及各項成績評分細則,由各所(系)另行訂定之,並送院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實施。」

⑶社科院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5條:「本院教師升等審查包括學術研究、教學績效及服務成績。其計分比率如次:學術研究佔總分的百分之70,教學績效佔總分的百分之20,服務成績佔總分的百分之10,3項加總成績評審之。以上成績之評分細則依『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教師升等審查細則』辦理。」

⑷社科院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7條:「本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升等複審時,除依據本院教師升等審查辦法,並應將初審通過之升等教師著作,送請校方聘請校外適格之學者專家3至5人審查。審查人選由本院院長推薦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校外學者專家7人以上(學術副校長亦得增列審查人選),由學術副校長簽請校長圈定後,校教評會辦理著作外審,外審成績結果送回本院複審。本院院長推薦審查人選時應徵詢升等人之所(系)主管意見。本院教師評審委員會召集人應就經複審通過之教師加註教學、服務及其他應行考慮事項之評語,連同評審成績、各項表件、會議紀錄及其升等著作送請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審。」

3、系所部分:

⑴社科院中國與亞太區域研究所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3條:「教師升等審查程序:...三、教師評審委員會須3分之2以上之委員出席,申請人之評審成績依『社科院教師升等計分表』審查之,分數達70分(含)以上者,即為通過;分數未達70分者,即為不通過...。」

⑵社科院中國與亞太區域研究所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4條:「依本院升等審查辦法第5條規定,本所教師升等審查包括學術研究、教學績效及服務成績。其計分比率如次:學術研究佔總分的百分之70,教學績效佔總分的百分之20,服務成績佔總分的百分之10,三項加總成績評審之。以上成績之評分細則依『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教師升等審查細則』辦理。」

⑶社科院中國與亞太區域研究所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5條:「本所教師升等審查內容,依本院升等審查辦法第3條規定,以學術研究為準。本所各級教師申請升等,最近5年內必須符合下列標準:一、副教授升等教授:申請人應取得副教授資格3年以上,或具有博士學位或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8年以上,有創作或發明,在學術上有重要貢獻或著作者;且至少合乎下列5條件之一者:1.獲國科會甲種研究獎助或獲國科會研究計劃主持人費合計3次。2.SSCI論文1篇。

3.匿名審查制度出版而具學術價值之專書1本。4.具有匿名外審審查制度之期刊或專書單一作者論文計4篇。5.TSSCI論文3篇。」

⑷社科院中國與亞太區域研究所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6條:「本所教師符合第4條與第5條規定者,得向本所提出升等申請。本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升等初審時,除依據本所教師升等審查辦法,並應將申請人升等著作委請院方送請校外學者專家3人辦理審查。審查人選由所教評會擬提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校外學者專家7人以上(院長亦得增列審查人選),簽請院長圈定3人後,由院方辦理著作外審,外審成績結果送回各該所(系)初審。經初審通過升等之教師,本所教師評審委員會召集人應加註評語連同評審成績及會議記錄,送達院教師評審委員會進行複審。本所教師升等各項成績評分細則採以院方評分細則為標準。」

(四)經查:

1、被告「國立中山大學社會科學院教師(助理教授以上)升等計分表」(下稱院教師升等計分表)、「國立中山大學社會科學院中國與亞太區域研究所教師(助理教授以上)升等計分表」(下稱所教師升等計分表)、「國立中山大學教師升等著作審查意見表」(下稱升等審查意見表)等審查意見、評分內容及其項目等事項,均係依被告前揭校教師及研究人員升等審查辦法第4條、院教師升等辦法第5條及學校教師升等教學及服務績效評分原則等規定訂定,並經被告101年及97年校教評會審查後通過(見本院卷⑴第37、38至46、268頁;本院卷⑵第102-107頁)。其中院及所教師升等計分表內容及評分標準均相一致,共分A項「研究部份」、B項「教學」及C項「服務」;A項「研究部份」以70分為滿分(占總成績百分之70),並再細分為A1「外審研究部份」(占研究部分百分之75),由三位外審審查人所評定成績從「極力推薦」、「極力推薦和推薦二者之間」、「推薦」、「勉予推薦」、「不推薦」分別核定點數,最高2點,最低0點,之後再就點數折算分數;及A2「七年內本職級研究計畫獎助及其他學術成就」(占研究部分百分之25),則以申請人有無承作國科會專題研究計畫等事項予以計分;而B項「教學」部分以20分為滿分(佔總成績百分之20),以教學年資、教學時數、特殊事蹟分別評定;C項「服務」部分以10分為滿分(佔總成績百分之10),以基本分數加計申請人有無領得優良導師獎、兼任學校行政職等職務予以評定。至於升等審查意見表則先列舉申請人之「代表著作名稱(最多四篇)」及「最高學歷」欄位,其後以表格臚列8項審查項目,分別為:1、申請人目前職級至此次升等之間,研究成果品質在相同領域、相同位階和類似學校中評比下,您給予的評價為何?2 、申請人從目前職級至此次升等之間,研究成果數量在相同領域、相同位階和類似學校中評比下,您給予的評價為何?3、申請人在其專業領域中之表現在國內同領域之副教授專家中評比?4、本代表著作以及其他著作表現出申請人能在其研究領域佔有的地位為何?5、申請人在現有職位上之研究成就,以貴單位之標準,升等的機會為何?6、申請人未來發展的潛力,以您多年的經驗,就上述資訊判斷,是否有機會達到等同國科會傑出獎的水準?7、申請人之教學負擔,以貴單位之標準是屬何種程度?8、考量申請人之教學負擔,申請人之研究表現是否達到水準?最後總評欄位則要求審查人在「極力推薦」(若3、4、5項皆達≧90%者,請才勾選此項)、「極力推薦和推薦二者之間」、「推薦」、「勉予推薦」、「不推薦」(若3、4、5項皆未達70%者,請才勾選此項)等項次中勾選其一,並於表二詳述其審查意見。嗣後被告於102年修正上開升等審查意見表,於總評欄位後方向審查人表明前揭論文送外審成績中「極力推薦」至「不推薦」等5項欄位所各代表之相應點數,最高為2點,最低為0點(另見本院卷⑴第206至214頁)。

2、查原告係於101年10月30日向被告社科院中國與亞太區域研究所提送升等教授之申請,並依據前揭被告所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提出代表著作即TSSCI論文3篇。經被告社科院依據前揭所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6條規定,圈定專業委員3人並由院方辦理著作外審後,總計有1位外審委員評定為「極力推薦」、2位外審委員評定為「極力推薦和推薦二者之間」。嗣經被告社科院中國與亞太區域研究所依據前揭升等計分表,評定其A1外審研究部分為5點,折算分數為63.75分;A2七年內本職級研究計畫獎助及其他學術成就分數為6.25分,則其A項成績合計為49分(計算式:(A1+A2)×70%);B項「教學」成績19.5分;C項「服務」成績9.15分,總成績為77.65分,故被告社科院中國與亞太區域研究所即於102年1月8日101學年度第2次所教評會議以原告初審成績超過70分為由,通過審核標準,擬予提報院教評會複審(見本院卷⑴第259至263、268至278頁)。

3、而被告社科院教評會收到前揭申請案後,亦經審核原告送審著作符合院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而依同辦法第7條規定由校方圈選3位專業委員,辦理複審程序之著作外審。而前揭3位外審委員審查意見單回覆結果則有2位勾選「極力推薦和推薦二者之間」、1位勾選「不推薦」,依上開升等計分表A1外審研究部分成績獲點數為3點,折算成績分數為48.75分;有關A2「七年內本職級研究計畫獎助及其他學術成就」部分分數為6.36分,則其A項成績合計為38.577分(計算式:(A1+A2)×70%);B項「教學」成績19.486分;C項「服務」成績9.157分,總成績為67.22分,故被告社科院即於102年5月29日101學年度第5次院教評會議以原告依據該院教師升等計分表計算總分,因未超過70分為由,不通過原告升等教授案之複審(見本院卷⑴第36至46、264至265頁)。

4、故被告於升等教授審定程序,先後於初審及複審程序二度辦理著作外審,總計6位外審委員有1位勾選「極力推薦」、4位勾選「極力推薦和推薦二者之間」、1位勾選「不推薦」,其中複審程序之著作外審委員均為德國大學法學博士,勾選「極力推薦和推薦二者之間」之外審委員分屬台大及成大教授;至於勾選「不推薦」之外審委員為台北大學教授,彼三人共通專門領域為勞動法等專題研究(見本院卷⑵第20至21頁)。其中不推薦之外審意見於其升等審查意見表之審查項目2「申請人從目前職級至此次升等之間,研究成果數量,在相同領域、相同位階和類似學校中評比下,您給予的評價為何?」勾選「普通(79-70%)」之評價,其理由為「代表作僅三篇,且篇幅薄弱;另參考著作雖然眾多,且議題相當有突破性,但多為介紹性論文,學術影響力有限。」、審查項目3「申請人在其專業領域中之表現在國內同領域之副教授專家中評比」勾選「差(≦69%)」,理由為「申請人投入勞動及相關研究甚深,研究議題亦能引領時代,惟其論著之引註及推論嚴謹度,仍有許多補充空間」、審查項目4「本代表著作以及其他著作表現出申請人能在其研究領域佔有的地位為何」勾選「水準尚待提昇(≦69%)」,理由為「議題雖然新穎而重要,但論文中忽略學術上之重要發展及核心問題,致減損其參考價值」、審查項目5「申請人在現有職位上之研究成果,以貴單位之標準,升等的機會為何。」則勾選「不可能(≦69%)」,理由為:「本校升等教授必須至少5篇國內外重要期刊(例如SSCI、TSSCI)發表之文章或專書,另參考作累計達一定分數。」、審查項目6「申請人未來發展的潛力,以您多年的經驗,就上述資訊判斷,是否有機會達到等同國科會傑出獎的水準」則勾選「≦69%」,理由為「以申請人目前著作之量及議題之完整性考量,較難符合該標準。」(見本院卷⑴第44至45頁)。

5、上開事實,為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是認,並有卷附之被告所及院教師升等計分表、教師升等審查意見表、所、院及校教評會會議記錄等文件可稽,故此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第查,大學教師升等評審固應尊重專業之審查意見,惟行政法院對於審查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仍應加以審查,以維受審查人之程序權,已如前述,是以本院自得就被告受託處理之教師審定程序是否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不合法、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或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加以檢視。查於原告複審程序勾選不推薦之外審審查委員係屬台北大學教授,其就審查項目2「申請人從目前職級至此次升等之間,研究成果數量,在相同領域、相同位階和類似學校中評比下,您給予的評價為何?」勾選「普通(79-70%)」之評價,其理由為「代表作僅三篇,且篇幅薄弱;另參考著作雖然眾多,且議題相當有突破性,但多為介紹性論文,學術影響力有限。」審查項目5勾選「不可能(≦69%)」,理由為:「本校升等教授必須至少5篇國內外重要期刊(例如SSCI、TSSCI)發表之文章或專書,另參考作累計達一定分數。」乙節,復如前揭調查事項所述,惟被告所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社科院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均規定副教授升等教授之條件為必須至少符合「1.獲國科會甲種研究獎助或獲國科會研究計劃主持人費合計3次。2.SSCI論文1篇。3.匿名審查制度出版而具學術價值之專書1本。

4.具有匿名外審審查制度之期刊或專書單一作者論文計4篇。5.TSSCI論文3篇。」5項條件其中1項,而原告申請升等教授提出代表著作TSSCI論文3篇,已與被告所教師升等審查辦法及社科院教師升等審查辦法之規定相符,然複審程序勾選不推薦之外審審查委員,以原告代表作僅3篇,其任職學校升等教授必須至少5篇國內外重要期刊(例如SSCI、TSSCI)發表之文章或專書為由,於審查項目5勾選「不可能(≦69%)」,顯然係以外審審查人任職學校之升等審定標準,據以衡量被告學校教師升等申請人有無足夠條件評選成績優良,且審查項目5未達70%,還作為外審審查委員將申請人評定為「不推薦」之重要依據(亦即審查項目5只要分數達到70%以上,外審審查委員就不得勾選「不推薦」之總評),是以,外審審查人忽視被告學校本身之升等審查程序,無端納入與被告學校無涉之他校升等審定標準,據以衡量原告不具升等資格,顯然違背不當連結禁止原則,當非屬公正客觀之評量標準。況且台北大學教授升等審定程序應提出之專門著作係指刊登於經院、校教評會核備之國內、外知名期刊資料庫所列期刊至少4篇,有台北大學社科院教師升等評審準則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見本院卷⑵第57頁),是台北大學實際升等審定規範亦明顯與前揭外審審查委員就審查項目5表示之意見不符,縱使原告預先知悉將送審台北大學,而將代表著作達致台北大學之升等審定標準,但因該外審委員既已認定該校升等著作必須至少達到5篇以上要件而仍無異議勾選審查項目5之「不可能(≦69%)」,並藉此得以勾選總評欄中之「不推薦」結論,則前揭外審審查委員亦顯然基於不正確之事實認定而作成其獨自之外審審查意見,則被告基於前揭不當連結及不正確事實所為之外審審查意見作成原告升等計分表,並據以評價原告複審成績未達70分總分之及格標準,而否准原告升等申請,自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被告否准原告申請升等教授之原處分,既有前揭所指違誤之處,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1年10月30日之升等申請案,作成准予原告升等教授之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部分,因有關教師之升等與否,仍應經被告教評會複審、決審等程序,涉及被告裁量決定權,尚應由被告自行作成決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命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升等教授,本院尚無從逕予准許,此部分原告所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9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教師升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