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交上字第59號
- 上訴人
- 方士鴻
- 上訴人
- 戴彩英
- 被上訴人
-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1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方士鴻於民國102年7月7日0時57分許,駕駛車籍登記於其母即上訴人戴彩英名下之車牌2591-SW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七股區七股分駐所前省道台17線往北等處,因有聚眾2輛以上汽車以集體占據、壅塞道路等危險方式之駕車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七股分駐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以車主即戴彩英為被通知人逕行製單舉發。戴彩英不服舉發事實,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依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系爭車輛有前揭違規行為,且依戴彩英填具之「違反處罰條例歸責駕駛人申請書」認定其子方士鴻為違規駕駛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24條、第67條第2項規定,以102年10月30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5-ST0000000號裁決書處上訴人方士鴻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02年10月30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5-ST0000000號裁決書對戴彩英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上訴人方士鴻、戴彩英俱表不服,合併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交字第11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一)上訴人方士鴻係與友人陳人豪、林峰翌等人相約駕車出遊,於行經七股區臺17線七股分駐所附近時,突然四周有車輛陸續疾馳而過,並有一車隊自後追趕而被夾於車陣中,因上訴人駕駛之車輛無法及時自車陣中抽離,只得繼續循原計畫方向往前行駛,嗣該車陣於行經七股分駐所、臺17線中油加油站、臺17線篤加段、臺17線後港段等處後,即上高速公路而與上訴人及友人駕駛之車輛分離。上訴人與友人等確實係因行經上開路段巧遇該集結夜遊之飆車族車隊,無端身陷其中致遭誤解為該車隊之同夥成員,上訴人絕無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行為。(二)另關於對上訴人戴彩英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部分,如前所述,上訴人方士鴻並無危險駕駛之行為,且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之規定,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所有汽車之違規事由雖受過失之推定,仍可經由舉證證明其並無故意及過失而得以免罰。本件上訴人方士鴻係領有駕駛執照之成年人,且前無交通違規紀錄,當日開車前亦無飲酒,則上訴人戴彩英將車借予方士鴻使用,實無過失可言,被上訴人處吊扣牌照3個月之處分,實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02年10月30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5-ST0000000號及第裁75-ST0000000號裁決書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本件據舉發單位資料所示,102年7月7日0時53分50秒及56分47秒各有群聚汽車通過,且因多數汽車有改裝、造成噪音之情形,引起分駐所警員至所前查看,遂緊急出勤攔查;復審視監視器畫面,確可見七股分駐所前、臺17線中油加油站前、臺17線篤加段、臺17線後港段等多處監視器中有汽車群聚行駛,形成一連續車隊。衡酌其行駛時前後車距過近,遇有路口未減速慢行,左轉後逆向行駛後港派出所前等情形,均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於路況合理之預期,顯有造成他人行車危險之可能。上訴人雖主張其係碰巧行經該路段,無端身陷車陣中致遭誤解。然由七股分駐所、中油加油站、臺17線篤加段及臺17線後港段各監視器畫面中,確實可見系爭汽車出現其中,又其與前後車距甚近,尚難認僅為碰巧所致;況縱上訴人所稱屬實,惟其未立即遠離車隊仍構成違規事實,被上訴人處其罰鍰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不合。(二)至上訴人戴彩英訴稱將車借予方士鴻使用,實無過失責任一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上訴人戴彩英既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其未有故意或過失,被據此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一)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有駕駛系爭汽車與他車輛共同在道路上有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業據其提出舉發單位南市警交字第ST0763694、ST07636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違規錄影佐證相片27幀及蒐證錄影光碟1片佐證,就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中,已可得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之行駛路徑及系爭汽車位於該車隊之中。惟上訴人主張,因其突遇該車隊,並被裹脅於車隊其中,無法脫身,其非與該車隊一夥云云,本院勘驗上開蒐證錄影光碟,以確認系爭汽車與其他車隊成員之互動狀態,勘驗結果:開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03年1月17日南市警佳交字第1030020793號函附之採證光碟,見共有4個檔案資料夾,分別為「0000000-七股分駐所前」、「0000000-七股所前中油監視器」、「0000000後港所前」、「0000000篤加段」,僅依與本件上訴人相關之檔案,並依本件雙方所述違規事實之車隊行進路線及其時間軸依序勘驗上述檔案如下:1、經播放「0000000-七股分駐所前」資料夾中檔名「Backup.db3」之監視器錄影內容,見:其中「台17線往篤加內車道」、「台17線往篤加外車道」監視錄影畫面部分,於畫面時間102年7月7日0時55分處,開始有近十部車輛組成之車隊通過畫面,該車隊魚貫盤踞車道,而有以集體占據或壅塞道路行駛之方式駕駛通過畫面。而於「台17線往篤加內車道」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02年7月7日0時55分15秒處,清楚拍攝到系爭汽車之車號0000-00號,該車行駛於內車道中,監視器畫面下方剛好是路口,系爭汽車跟隨車隊前行通過畫面,並無試圖駛離之跡象,且該車與車隊其他車輛互動良好。2、經播放「0000000-七股所前中油監視器」資料夾中檔名「Backup.db3」之監視器錄影內容,見:「台17線往北汽車道」、「176線往南全景」、「台17線往南全景」與「台17線往北全景」監視錄影畫面部分,均於畫面時間102年7月7日0時56、57分左右,開始有近十部車輛組成之車隊通過畫面,該車隊魚貫盤踞車道,而有以集體占據或壅塞道路行駛之方式駕駛通過畫面。3、經播放「0000000-後港所前」資料夾中檔名「Backup.db3」之監視器錄影內容,見:「全景」、「台17線往將軍內車道」、「台17線往七股外車道」、「往大潭里內」監視錄影畫面部分,於畫面時間102年7月7日0時57、58分處,清楚拍到一組龐大車隊盤踞車道行駛,約10幾部汽車組成,車隊行駛至路口處,未見車隊之車輛有減速之跡象即左轉進入畫面右側車道,且左轉駛入右側車道時有逆向行駛之狀態。而同時駛至該路口之其他行向車輛,因前述車隊影響,所以遲遲不敢通行,直至車隊通過後才敢繼續行駛。而於「台17線往將軍內車道」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02年7月7日0時58分6秒處,拍攝到系爭汽車之車號0000-00號,該車跟隨車隊行駛,亦無試圖駛離之跡象,且與車隊其他車輛互動良好。4、經播放「0000000-篤加段」資料夾中檔名「Backup.db3」之監視器錄影內容,見:「台17線全景」、「台17線往將軍外車道」、「台17線往將軍內車道」監視錄影畫面部分,於影片時間102年7月7日1時0分至1時1分左右,拍到有近十部車輛組成之車隊通過畫面,該車隊以魚貫盤踞內、外車道之方式高速駕駛,且通過路口時均未見該車隊有減速之情形,而該車隊通過畫面後不久即有警車在後追躡。而於「台17線往將軍內車道」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02年7月7日1時0分46秒處,拍攝到系爭汽車之車號0000-00號,該車行駛於內車道中,系爭汽車跟隨車隊前行通過畫面,與車隊互動良好,並無試圖駛離之跡象。就上述勘驗內容可知,系爭汽車配合該車隊行駛相當之距離,該車隊雖係盤踞內、外車道行駛,然系爭汽車係行駛於內側車道,所處位置並非無法於路口以轉彎或其他方式脫離該車隊。況依常理判斷,一般駕駛人獨自駕車突遇車隊包圍,均會積極設法脫身,無融入車隊而與該車隊互動良好,且長時間配合車隊行駛之理,基此,系爭汽車顯屬該車隊一員。又該車隊行駛狀態有集體占據或壅塞道路行駛、闖越雙黃線逆向行駛等危險駕駛行為,上訴人所訴,並無理由。(三)上訴人確有「聚眾2輛以上汽車集體占據、壅塞道路行駛之危險方式駕車行為」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3條第3、4項之規定裁處上訴人如原處分所示,並無違誤。依上開錄影搜證,已足認定上訴人之違規行為,其聲請傳喚證人即無必要,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有關上訴人戴彩英部分,已於原審具體說明其並無過失責任,惟原審判決理由根本未曾論及何以不採之理由,即逕行駁回其訴,此部分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又上訴人方士鴻與友人確實係因碰巧行經該路段時,巧遇該等集結夜遊之飆車族車隊,無端身陷其中致遭誤解為該集結車隊之一員,事實上絕無與該車隊沿途群聚之情形,是上訴人方士鴻並無「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事,上訴人方士鴻於原審曾聲請傳問證人,並聲請原審應予調閱該案發地點鄰近之路口監視器,乃原審卻未予傳訊證人及調閱鄰近路口錄影監視器,即逕行駁回其訴,自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102年10月30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5-ST0000000號、第裁75-ST0000000號裁決書均撤銷。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關於上訴人方士鴻部分:
1、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3項)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曾依...第4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第43條第3項規定所謂「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乃指2個以上汽車駕駛人出於違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而在有認識及有意願的交互作用下,共同決意實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申言之,其係針對「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危害交通安全之情況下,對參與之違規駕駛人進行處分,故違規駕駛人僅需於行為時對於「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為危險駕車之狀態有認識,且對於所實施之危險駕駛行為之構成要件有故意,即屬該當。並未要求參與成員間必須互相認識,或事先有合意方得處罰,尤於2輛以上之汽車危險駕車之情形,往往其車隊行進路途中會遇有附近車輛臨時起意加入該車陣中一同行駛之情事,若要求該危險駕車之行為人間均須熟識或事先有合意,顯難達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2、經查,本件上訴人方士鴻確有「聚眾2輛以上汽車集體占據、壅塞道路行駛之危險方式駕車行為」之違規事實,業經原審勘驗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蒐證錄影光碟,依職權調查該證據略以:「(1)經播放「0000000-七股分駐所前」資料夾中檔名「Backup.db3」之監視器錄影內容,見:其中「台17線往篤加內車道」、「台17線往篤加外車道」監視錄影畫面部分,於畫面時間102年7月7日0時55分處,開始有近十部車輛組成之車隊通過畫面,該車隊魚貫盤踞車道,而有以集體占據或壅塞道路行駛之方式駕駛通過畫面。而於「台17線往篤加內車道」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02年7月7日0時55分15秒處,清楚拍攝到系爭汽車之車號0000-00號,該車行駛於內車道中,監視器畫面下方剛好是路口,系爭汽車跟隨車隊前行通過畫面,並無試圖駛離之跡象,且該車與車隊其他車輛互動良好。(2)經播放「0000000-七股所前中油監視器」資料夾中檔名「Backup.db3」之監視器錄影內容,見:「台17線往北汽車道」、「176線往南全景」、「台17線往南全景」與「台17線往北全景」監視錄影畫面部分,均於畫面時間102年7月7日0時56、57分左右,開始有近十部車輛組成之車隊通過畫面,該車隊魚貫盤踞車道,而有以集體占據或壅塞道路行駛之方式駕駛通過畫面。(3)經播放「0000000-後港所前」資料夾中檔名「Backup.db3」之監視器錄影內容,見:「全景」、「台17線往將軍內車道」、「台17線往七股外車道」、「往大潭里內」監視錄影畫面部分,於畫面時間102年7月7日0時57、58分處,清楚拍到一組龐大車隊盤踞車道行駛,約10幾部汽車組成,車隊行駛至路口處,未見車隊之車輛有減速之跡象即左轉進入畫面右側車道,且左轉駛入右側車道時有逆向行駛之狀態。而同時駛至該路口之其他行向車輛,因前述車隊影響,所以遲遲不敢通行,直至車隊通過後才敢繼續行駛。而於「台17線往將軍內車道」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02年7月7日0時58分6秒處,拍攝到系爭汽車之車號即2591-SW號,該車跟隨車隊行駛,亦無試圖駛離之跡象,且與車隊其他車輛互動良好。(4)經播放「0000000-篤加段」資料夾中檔名「Backup.db3」之監視器錄影內容,見:「台17線全景」、「台17線往將軍外車道」、「台17線往將軍內車道」監視錄影畫面部分,於影片時間102年7月7日1時0分至1時1分左右,拍到有近十部車輛組成之車隊通過畫面,該車隊以魚貫盤踞內、外車道之方式高速駕駛,且通過路口時均未見該車隊有減速之情形,而該車隊通過畫面後不久即有警車在後追躡。而於「台17線往將軍內車道」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02年7月7日1時0分46秒處,拍攝到系爭汽車之車號0000-00號,該車行駛於內車道中,系爭汽車跟隨車隊前行通過畫面,與車隊互動良好,並無試圖駛離之跡象。就上述勘驗內容可知,系爭汽車配合該車隊行駛相當之距離,該車隊雖係盤踞內、外車道行駛,然系爭汽車係行駛於內側車道,所處位置並非無法於路口以轉彎或其他方式脫離該車隊。況依常理判斷,一般駕駛人獨自駕車突遇車隊包圍,均會積極設法脫身,無融入車隊而與該車隊互動良好,且長時間配合車隊行駛之理,基此,系爭汽車顯屬該車隊一員。又該車隊行駛狀態有集體占據或壅塞道路行駛、闖越雙黃線逆向行駛等危險駕駛行為,則上訴人確有「聚眾2輛以上汽車集體占據、壅塞道路行駛之危險方式駕車行為」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即係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並依其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該判決已將心證理由記明,其判斷復不違背經驗法則,本院為法律審,對於原審事實真偽之判斷,尚難認為違法。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第133條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背法令情事,自非可採。
(二)關於上訴人戴彩英部分:
1、按「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及第85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第43條第4項僅規定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並無明定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係擴大處罰之對象,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3個月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之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
2、經查,本件上訴人戴彩英為駕駛人方士鴻之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其所不爭執,並有身分證影本附原審卷(第24頁背面)可稽,則其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參諸前開「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之規定,即負有管理系爭車輛不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3項之注意義務,乃其有注意能力,但竟不注意,雖其在主觀心態上,對其子駕駛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毫無認識,仍難辭其過失之責。上訴人戴彩英僅以其子領有監理機關核發之合格駕駛執照,且駕車前並無喝酒,主張其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云云,尚非可採。原判決此部分理由雖稍欠完足,惟並不影響判決基礎,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仍應予維持。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24條、第67條第2項規定,以102年10月30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5-ST0000000號裁決書處上訴人方士鴻罰鍰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02年10月30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5-ST0000000號裁決書對戴彩英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判決以上訴人起訴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