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77號
- 上訴人
- 魏正宙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5條...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甚明。又「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3項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是若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而上訴並於上訴理由中表明者,即欠缺合法要件,上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102年10月18日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路口處,因聚眾2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速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駕車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塩埕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上訴人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3年2月6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雲監裁字第裁72-ST0000000號裁決部分),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雲監裁字第裁72-ST0000000號裁決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交字第1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102年10月18日當晚上訴人和其他6位友人騎乘機車逛夜市,被一群不認識的飆車族追逐,過程中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塩埕派出所警員由監視器影片上逕行舉發,當時上訴人一群人為了閃避對方不認識的飆車族追趕所以行駛在汽車道上並有超速上的違規,可是當時情況危急以及內心心生恐懼下只能夠以自衛的方式躲避飆車族的追逐,而案發當晚另一位友人被飆車族手持安全帽砸傷了頭部,當時友人都認為自己身體上算不上有極大創傷和損失的情況下就只自認倒楣,也因為當時剛經歷過這沒見過世面的場合下,友人們心生恐懼並沒向警察單位報案,事發過後兩個月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製單舉發,當時上訴人和其中的兩位友人因在汽車道上競速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駕車行為而被員警舉發,並未先調查事實就將罪名冠在上訴人身上,警方只憑監視器上的畫面就將上訴人定罪成飆車族,上訴人被追逐的過程中警方也只採用當時對警方有利的監視器角度去調查,並未將所有飆車族追逐上訴人等的過程用監視器調查清楚,希望能調出讓整件事的過程畫面從頭到尾一一調查。
(二)上訴人之友人向台中市交通裁決處提出申訴時有附上當時其被毆打的監視器光碟一片,光碟中有可以證明上訴人跟他們那一群飆車族是不同群的證據,請協助調回光碟證明上訴人的清白。開單處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有向地檢署提出整件案子,為何警方未等地檢署調查結果出爐就又向上訴人提出判決證明,這是警察機關辦案過程中的瑕疵。上訴人只是一個從雲林到台南念書的大學生,今遇到這件事情能夠幸運的從那些飆車族的手中逃脫沒受到傷害,已是不幸中的大幸,上訴人真的並非擅自騎在汽車道上並競駛,但上訴人所做的一切都只是為了能夠逃命,相信就算是一個員警當時手無寸鐵被飆車族追逐的情況之下也會採取的一個行動,當下為了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才會犯了這兩項罪名,這樣是否符合法律上的緊急避難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複在原審之主張及指責舉發單位辦案過程之瑕疵,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