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停字第22號
- 聲請人
- 陳李浮容
- 相對人
- 屏東縣政府
- 代表人
- 曹啟鴻 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此所稱回復原狀,非謂應回復原有狀態,在財產權之情形,非指權利形態與內容之完全一致,而著重在經濟上之等價性。財產權之損害,除難以金錢估計者,原則上能以金錢填補,不得據以聲請停止執行。否則,所有物或權利狀態之變動幾可被視為「難以回復之損害」,而聲請停止執行,即與行政訴訟法上「行政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之提起而停止,僅例外情況下容許停止」之立法原則相違(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0年度裁字第578號裁定參照)。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又聲請人對於符合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事實,應負有提出證據以盡釋明之責(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95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103年2月24日屏府地用字第103044862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有關主旨「2.限於103年5月1日前恢復為符合農牧用地容許之使用。」部分,若予以行政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未經許可擅自於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崁頂鄉○○段○○○○○號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違規建物作私壇、住宅、水泥鋪面、鐵皮圍牆(下稱系爭地上物)等使用,面積0.1033公頃,經屏東縣崁頂鄉公所於102年9月18日以屏崁鄉農字第10230848100號函報相對人,因涉違反編定使用,相對人認聲請人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遂以102年10月22日屏府農企字第10228873400號函通知聲請人陳述意見,聲請人於102年10月28日親至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略以「‧‧‧建物是一間拜拜、一間作農舍使用,無合法文件‧‧‧建物及水泥舖面擬向鄉公所申請農業設施,配合改善‧‧‧。」惟經屏東縣崁頂鄉公所以102年12月25日屏崁鄉農字第10231118000號函復相對人,以聲請人並未提出農業設施申請,且經相對人調查聲請人亦未向宗教事業主管單位民政處提出宗教設施申請輔導合法化作業,相對人認聲請人未經許可,於系爭土地作系爭地上物使用,乃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農業發展條例第69條及屏東縣政府執行違反區域計畫法裁罰基準第3點附表及第4點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聲請人(ㄧ)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二)限於103年5月1日前恢復為符合農牧用地容許之使用,聲請人不服相對人原處分,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99號區域計畫法事件受理繫屬中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復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並經調取本院前揭案卷查明屬實,應堪認定。
(二)次查,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主旨「2.限於103年5月1日前恢復為符合農牧用地容許之使用」部分,若不停止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云云,惟觀諸聲請人103年9月10日聲請停止執行狀及同月11日聲請停止執行補件狀,其就因原處分有關限於103年5月1日前恢復為符合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部分之執行,究將發生如何難於回復之損害、有何急迫情事等有關原處分停止執行要件之事實,均無任何具體之主張及提出相當證據以盡釋明之責,從而,聲請人主張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急迫情事」云云,尚無實據,自難遽採。再查,依上述說明,系爭地上物係作私壇、住宅使用之建物及水泥鋪面、鐵皮圍牆等物,縱然聲請人因原處分前揭符合農牧用地容許之使用之執行,必須拆除系爭違章地上物而受有損害,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並無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另查,本件原處分於103年2月24日作成,主旨2部分係命聲請人限於103年5月1日前恢復系爭土地為符合農牧用地容許之使用,惟聲請人遲至103年9月10日始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且如前述,聲請人復未為任何之釋明,亦難認本件原處分之執行有何急迫之情形。況本件聲請人因未經許可擅自於其所有系爭土地上有違規系爭地上物之使用,若允許土地違規使用人於爭訟期間,得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將使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目的無法完全落實,亦顯與公益有重大影響,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仍不得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是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要件,均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