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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11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邱政強林勇奮李協明

再審原告
林美美
訴訟代理人
蘇明福 會計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表人
吳英世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1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提起再審之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即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第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3、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定有明文。而同條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乃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如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其證物者,並經原判決加以論斷不予採取,並說明不採之理由,即非法條所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可比。至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反之,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加以論斷而不予採取,即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為宏亞醫院實際負責人,民國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財產交易所得及源自宏亞醫院之其他所得(再審被告核定誤植為執行業務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6,096,882元(免罰財產交易所得146,091元+應罰其他所得5,950,791元),經再審被告查獲,除依法核定應補稅額1,680,190元外,並按漏報之應罰其他所得核定漏稅額1,633,752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816,876元。再審原告就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追減其他所得2,070,000元及罰鍰411,427元,並更正漏稅額為810,898元及罰鍰為405,449元。再審原告仍不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12號判決(下稱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茲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再審原告依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經該院103年3月20日103年度裁字第352號裁定駁回在案;另再審原告依第13款、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經該院103年3月20日103年度裁字第353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茲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聲請狀所敘述之再審理由,除重申其於前訴訟程序所主張之理由外,僅泛言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其敘明,則所提再審之訴,顯非合法,此有其行政訴訟再審聲請狀及行政訴訟再審更正狀附於本院卷可稽。至有關捐贈部分,再審原告103年4月16日再審聲請狀(本院收文日期為103年4月23日)雖稱,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未就改制前高雄縣政府96年8月31日府社長字第0960204452號函(再審原告再審聲請狀誤載為前高雄縣政府96年8月31日府社長字第0960204458號函)予以斟酌,係屬錯誤云云。惟查,上開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函文,業經再審原告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61號審理中提出加以援用(參本院原審判決卷第83頁),並經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詳加斟酌後,於本院原審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加以論斷。則前開函文顯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中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而現始知悉或現始得利用之新證物,亦非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而原判決漏未斟酌,實甚顯然。再審原告猶執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不採之陳詞,謂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11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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