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救字第59號
- 聲請人
-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本院103年度救字第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3年度救再字第3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03年度救字第33號裁定而聲請再審(本院103年度救再字第36號),並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且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為據。然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距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時,已相隔多年,尚難資為其於聲請時仍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之證明。故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仍應負釋明之責,然其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分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亦經該分會以103年12月2日法扶嘉成字第103NU0000299號函復聲請人並未至該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