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救字第62號
- 聲請人
-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再審聲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本院民國103年9月30日103年度救字第42號確定裁定而聲請再審(本院103年度救再字第39號),聲請人就該再審聲請事件,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提出另案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為證,聲請就本院103年度救再字第39號聲請再審事件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惟查,聲請人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雖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為釋明,然該裁定迄今已5年之久,聲請人之財產資力狀況是否有所變更,聲請人未提出任何釋明證據。是以,上開准予訴訟救助裁定顯無法釋明聲請人現在之資力情況。再者,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目前陷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尚難謂已達釋明之程度,致本院無從得知聲請人是否確無資力之事實。此外,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查詢結果,聲請人並未就本件訴訟救助事件申請法律扶助,此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103年10月29日法扶嘉成字第103NU0000237號函在卷可考,足徵本件顯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