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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救字第75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邱政強李協明林勇奮

聲請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嘉義市郵政信箱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年度救再字第18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本院民國103年7月8日103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向最高行政法院遞「抗告及聲請訴訟救助狀」,經最高行政法院函轉本院,由於前開裁定業已確定,如對之不服,應以聲請再審處理(關於抗告部分,本院據以編為103年度救再字第18號)。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編為103年度救字第34號,並於103年9月30日裁定駁回確定。則本院審判長遂於103年11月10日以103年度救再字第18號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乃聲請人對前揭補費裁定再次聲請訴訟救助,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提出另案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為證,請求就本院103年度救再字第18號聲請再審事件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惟查,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之效力僅及於該案,且該案裁定日期為98年3月19日,迄今已逾5年,尚難逕資為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明,而聲請人就此亦未再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亦經該分會以104年1月30日法扶嘉成字第104NU0000018號函復略以聲請人並未至該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等語,有該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勇 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救字第75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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