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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4號

勞動基準法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戴見草孫奇芳孫國禎

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
代表人
賴清德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
代表人
胡雅堂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家本部」(地址:臺南市○區○○路○○○號)、「敬老所」(地址:臺南市○○區○村○街○○○號)、「慢性病精神病養護所及附設精神療養院」(地址:臺南市○○區○○路○○號)、「新都養護所」(地址:臺南市○區○○路○○○號),經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委會南檢所)於民國101年6月6日及11日分別派員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發現其4月份及5月份之部分勞工出勤紀錄,僅記錄勞工上下班之簽名,未記錄時間至分鐘,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情形,乃檢送員工簽到表、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等資料,報請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處分,經上訴人審查屬實,遂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以101年11月15日府勞條字第1010960249號、101年11月8日府勞條字第10109370 60號、101年11月9日府勞條字第1010937067號及101年11月9日府勞條字第1010937082號裁處書(以下合稱原處分)各處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4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勞委會102年5月2日勞訴字第1010037591、101 0037895、1010037896、1010037897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乃在課予雇主置備保存簽到簿、出勤卡之義務,以使勞工之正常工時及延長工時紀錄明確化,以備日後可能發生勞資爭議時得作為佐證依據。另依勞委員93年3月16日勞動二字第0930011871號函釋「惟另有其他資料如以事先約定正常工作時間,加班及請假另外呈報或統計等資料可稽勞工之工作時間等出勤情形,仍符合該法之意旨」,雇主置備之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雖未記載至分鐘,惟有其他資料可查明勞工出勤時間,尚無違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被上訴人所屬員工出勤時間皆事先排定,每月值班表亦事先通知員工知悉,行政人員則每日上、下班時間一致工時確定,被上訴人雖未將簽到簿記載至分鐘,但只要員工簽到即視為準時到班,乃人性化管理措施,並無損勞工權益,故未記載至分鐘與未備簽到簿或出勤卡情形有別,上訴人以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裁罰,顯與立法旨有違。

(二)再者,依法務部100年4月28日法律字第1000009439號函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屬於一行為,應以個案具體事實予以判斷。本件實施檢查時間皆為101年6月6日、11日,受檢對象為被上訴人及所屬單位,屬同一法人主體,被上訴人辦理人事業務編制僅家本部有設置,簽到簿之設置方式必然一致,所屬各單位乃被上訴人所轄屬,不具法人資格,其人員編制、財務預算均含括於被上訴人,且無單獨對外行文之權責,故被上訴人所違反者為雖然有4處,然受檢情形一致,同一行為主體不能以同一行為受2次以上之處罰,上訴人卻分別裁處4件罰鍰,實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情,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

(一)勞基法第30條第5項之規定,乃在課予雇主置備並保存勞工簽到簿、出勤卡之義務,蓋因出勤記錄對勞工之基本權益至為重要。又行政罰法所定「一行為」之認定,乃個案判斷之問題,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之問題,或抽象事實予以抽象之判斷,而係必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的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法務部96年11月7日法律字第0960035553號函釋參照)。又當事人屬下各單位違規之時問、地點並不相同,核屬複數行為,主管機關依其單位、部門違規情形,分別裁處罰鍰,並無不合,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7年度簡字第40號及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4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之各個不同之單位(部門)縱然其屬同一法人格,惟因其各自間仍屬不同之組織,就其違反各自組織之管理制度而言,可認定被上訴人係出自於不同之主觀犯意下所為「數行為」,上訴人分別予以處罰,應無不當。

(二)又一事不二罰原則固為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為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惟對「一事」之解釋,與刑法上之意義殊有差異,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係個案判斷之問題,即必須個案事實予以判斷,而非就某法規與某法規之間之關聯為何,或就抽象事實,予以抽象之判斷。於具體個案判斷時,宜就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制裁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決定之(林錫堯著行政罰法,94年6月初版第51頁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除其「家本部」未記錄員工出勤時間至分鐘之行為外,其所屬「敬老所」、「慢性病精神病養護所及附設精神療養院」、「新都養護所」亦分別未記錄員工出勤時間至分鐘之行為,被上訴人違規之時間、地點並不相同,核屬複數行為,上訴人按其各單位違規情形,分別裁處罰鍰,即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係以:行政罰係對一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非難,當必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且任何人均不能以同一行為受二次以上之行政罰,此已為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本件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未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置備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記載至分鐘為止之簽到簿」,有違勞基法第30條第5項「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義務,據以裁處被上訴人4次罰鍰各2萬元之處分。惟查,被上訴人係單一法人格之財團組織,本件遭查獲未置備合格簽到簿之「敬老所」、「新都養護所」、「慢性精神病養護所」,依其捐助章程第17條,均係被上訴人所設之下屬單位,雖分設於臺南市北區、永康市或新化區等不同之處所,惟關於職掌人事簽到者,僅係由本部所設之總務組決定執行,各下屬單位只是依家本部之指示置備同一形式之簽到簿。是以,遭查獲未置備合格簽到簿之「敬老所」、「新都養護所」、「慢性精神病養護所」等下屬單位,應認係無自主意思,單純聽命行事之執行單位,自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故意或過失等責任可言。本件能決定置備簽到簿形式者,僅被上訴人之總務組,即其作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僅被上訴人之家本部之總務組之職掌人員,且因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將其違章責任轉嫁於法人。從而,本件難認被上訴人下屬單位之置備不合格簽到簿之行為,係獨立於被上訴人家本部違章行為以外之不同行為。上訴人宜綜合所查獲之4單位之違章事實,作1次之裁罰,上訴人擅為4次裁罰,與法即有不合等由,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查:

(一)按「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1年。」「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0條...規定。」「雇主依本法第30條第5項規定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記至分鐘為止。」分別為勞基法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所明定。次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亦為行政罰法第25條所明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之「家本部」、「敬老所」、「慢性病精神病養護所及附設精神療養院」、「新都養護所」,經勞委會南檢所於101年6月6日及11日分別派員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發現其4月份及5月份之部分勞工出勤紀錄,僅記錄勞工上下班之簽名,未記錄時間至分鐘,且無其他資料可查明勞工出勤時間,而有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情形,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查本件勞委會南檢所係分別於被上訴人「家本部」、「敬老所」、「慢性病精神病養護所及附設精神療養院」、「新都養護所」等不同地點查獲被上訴人有未記載勞工出勤時間之違章行為,被上訴人違規之時間、地點並不相同,應評價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自應分別處罰。上訴人據之對被上訴人之「家本部」、「敬老所」、「慢性病精神病養護所及附設精神療養院」、「新都養護所」之違規情形,分別裁處罰鍰,即無不合,並無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係單一法人格之財團組織,其遭查獲未置備合格簽到簿之「敬老所」、「新都養護所」、「慢性精神病養護所」等均係被上訴人所設之下屬單位,雖分設於台南市北區、永康市或新化區等不同之處所,惟有關職掌人事簽到者僅由其本部所設之總務組決定執行,「敬老所」、「新都養護所」、「慢性精神病養護所」等下屬單位,自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等責任可言,是以本件難認被上訴人下屬單位之置備不合格簽到簿之行為,係獨立於被上訴人家本部違章行為以外之不同行為,上訴人宜綜合所查獲之4單位之違章事實,作1次之裁罰,上訴人擅為4次裁罰,與法即有不合等由,據以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自與首揭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不合,其適用法規即有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基於前開確認之事實,論以:本件難認被上訴人下屬單位之置備不合格簽到簿之行為,係獨立於被上訴人家本部違章行為以外之不同行為,上訴人宜綜合所查獲之4單位之違章事實,作1次之裁罰,上訴人擅為4次裁罰,與法即有不合等由,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又本件係因原審對於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違誤而廢棄原判決,本院爰依該確定事實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4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勞動基準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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