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6號
民國103年11月4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葉俊堯
- 被告
-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 代表人
- 吳英世
- 訴訟代理人
- 張碧倫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台財訴字第102139736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1年2月24日出售持有期間未滿1年之高雄市鳳山區南京路226巷5號5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未依規定申報及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嗣經被告查獲乃按查得銷售價格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依稅率15%,核定補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420,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系爭房屋為原告母親之遺產,原告母親死亡時原告年紀約16、17歲,當時原告父母離異,無力繳納貸款,故當時登記於阿姨王淑禎之配偶洪志勇名下,並設立戶籍在內,且由原告姨丈洪志勇及其弟繳納房貸,其後又過戶原告姨丈之弟洪志威,當時系爭不動產貸款一直無人繳納,與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所欲規範之立法意旨不符。
(二)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屋,其最近親屬阿姨及姨丈亦設立戶籍於系爭房屋內,在立法院103年3月10日初審通過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修正草案相關規定之前,依該修正草案排除非短期投機炒作者,僅針對短期投資炒作不動產之人開罰。本件原告三餐不繼,自母親死亡迄今,原告在鳳農果菜市場以臨時工維生,根本無法繼承系爭不動產,最後一次過戶給原告,仍無法繳納貸款,是再過戶給原告阿姨的好友鄭敏茹,其後鄭敏如因貸款問題又將系爭房屋還給原告阿姨王淑禎,迄今都有原告親人設籍於系爭房屋,有系爭不動產戶籍異動索引可證。
(三)鄭敏茹為原告阿姨王淑禎姐妹淘,因貸款問題又過戶給王淑禎,貸款均由原告阿姨王淑禎繳納,登記採物權主義,本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違反之相關規定是屬人主義,在我國稅法內必須重新從輕原則判斷,要探討的是本件原告有無設立戶籍或有無自用事實,原告除自己居住外,當時年紀小未成年,所以陸續過戶給他的姨丈洪志勇及其弟洪志威,及至目前的王淑禎,均不間斷有原告親人設籍在內。且行政院會於102年12月19日通過「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修正草案,財政部長張盛和指出,這次的修正方案增定「其他」概括性授權條款,為避免傷及無辜,授權財政部之原處分地區之原處分稅務機關要再視個案情況,若非屬短期投資交易,就可免稅,惟被告原處分並未依該修正草案之規定重新審查檢視,自有未洽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於100年6月9日購買並完成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復於101年2月24日銷售持有期間未滿1年之系爭房地,未依規定申報及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經被告以102年6月21日財高國稅鳳銷字第1020186762號函通知原告限期補辦理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申報暨繳納稅款,亦未依限補辦,被告乃以其持有系爭房地期間未滿1年,且原告於持有系爭房屋期間未辦竣戶籍登記,核無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排除課稅規定之適用,依系爭房地銷售價格2,800,000元之15%,核定補徵稅額420,000元,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異動索引、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戶籍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二)本件原告(未婚)於100年6月9日購買並完成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迄101年2月24日訂定銷售契約日止,係設籍於高雄市○○區○○街○○○號,並未於系爭房屋辦竣戶籍登記,原告亦自承持有期間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地,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及電話摘要紀錄表附卷可稽,自不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辦竣戶籍登記」之要件,亦無從適用同條第2款之規定,從而,被告以系爭房地屬持有期間未滿1年之特種貨物,依法核定補徵稅額420,000元並無違誤。又行政院會通過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修正草案,尚未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公布施行,自無法律效力,且該草案亦無授權被告得視個案情節認定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規定,是原告所訴核無足採。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高雄市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高雄市鳳山區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申報及繳納其出售持有期間未滿1年之系爭房地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乃按銷售價格百分之十五核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額為420,000元,是否適法有據?
(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產製及進口特種貨物或銷售特種勞務,均應依本條例規定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包括之。」「本條例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房屋、土地、特種勞務,分別指:一、房屋、土地:銷售坐落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前條第1項第1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於銷售時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六、銷售因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但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十五。」分別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款、第6款及第7條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爭房地為原告於100年6月9日取得,嗣於101年2月24日將持有期間未滿1年之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鄭敏茹,買賣總價為2,800,000元,未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辦理申報及繳納稅款,經被告查獲,以原告出售系爭房地時持有期間未滿1年,且未辦竣戶籍登記,核無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排除課稅規定之適用,審理違章成立,乃按銷售價格之15%核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額為420,000元之事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核定稅額繳款書等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洵堪認定。原告持有系爭房屋之期間未逾1年,出售系爭房地,自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規定之特種貨物,被告按該房地銷售價格之15%核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額為420,000元,洵屬有據。
(三)原告雖主張系房地為其母遺產,因原告父母離異,無力繳納貸款,故登記於姨丈洪志勇名下,其移轉與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之所規範之立法意旨不符云云。經查,原告之母係於86年11月14日取得系爭房地,嗣於88年8月24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洪志勇,惟原告之母係於93年11月26日死亡,有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可證,故系爭房地於原告之母死亡前5年之久即已移轉予訴外人洪志勇,且系爭房地由洪志勇設立戶籍在內,原告並未設籍,原告亦自承系爭房地之貸款由洪志勇及其弟負擔,是以訴外人洪志勇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屬無疑,本件核無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6款「銷售因繼承取得者」之課稅排除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母遺產,僅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洪志勇等人名下云云,要無可採。
(四)原告復稱系爭房地除自己居住外,均不間斷有原告親人設籍在內,且本件並未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修正草案之規定重新審查檢視云云。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所規定,須符合本人、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戶房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該不動產期間無供出租或營業使用者,始可排除課稅,主要係參考土地稅法第34條第5項一生一屋規定,並著眼於現今社會以小家庭居多,家庭核心成員無非夫妻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對於只有1戶自住房屋之小家庭出售該房屋,應非為投機賺取差價,因此准予排除課稅,以符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立法意旨。查,原告未婚且移轉系爭房地前後其戶籍均設立於高雄市仁武區仁祥街158號內,未曾設籍於系爭房地,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可循,系爭房地之移轉並不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所定排除課稅範圍。又目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修正草案,雖在立法院審議中,然尚未完成立法程序,並經總統公布施行,自非本院審理本件訴訟時應予考量。再者,修正草案仍要求須符合戶籍登記要件,可證「辦竣戶籍登記」之要件核屬立法形成的事項,立法者選擇對「家庭核心成員辦竣戶籍登記者」排除課稅,原寓有國家對於產業經濟政策、稽徵成本及落實居住正義等多重考量,屬立法裁量之範圍,立法之抉擇與設計是否妥適,則已非「法律保留原則」底下所能置喙。是原告主張應以實際居住事實及親人不間斷設籍取代法律明定應辦竣戶籍登記之要件,及原處分未依修正草案規定重新審查云云,核屬原告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核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期間未滿2年,依系爭房地銷售價格2,800,00元之15%,核定補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稅額420,000元,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