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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77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蘇秋津林彥君張季芬

原告
丁淑娟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 律師
被告
教育部
代表人
吳思華 部長
被告
國立鳳新高級中學
代表人
羅金盛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 律師

 陳松甫 律師

 鄭鈞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1030061540號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教育部代表人蔣偉寧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思華,茲據被告教育部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關於被告國立鳳新高級中學(下稱鳳新中學)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無法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分別為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及第33條所明定。依上開教師法第33條規定,並非所有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均可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仍應視其性質而定。而關於公務人員職務之保障,依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第312號、第323號及第338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得對之依行政訴訟程序提起救濟之權益為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處分、或對於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受到影響者、或對於公務人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至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之處置,則不許提起行政訴訟。公立學校之教師所受保障範圍,與公務人員應無軒輊,自得準用有關公務人員之規定。又按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亦認對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的行政處分,始得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提起行政訴訟,故關於教師所受工作條件及管理必要之處分,對於其服務學校所為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無重大影響,且無涉公法上財產權益之內部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如有不服,僅得依教師法規定提出申訴、再申訴,經再申訴決定後,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此參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974號裁定亦同揭斯旨。

(二)按「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適性教學活動。」教師法第3條及第17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高級中學法第30條授權訂定之高級中學法施行細則第15條明定:「高級中學專任教師及兼任導師、行政職務者,其每週教學時數,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另教育部訂定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每週任課節數注意事項」第2點、第4點則規定,高級中等學校職業數學專業科目(含選修)專任教師每週任課節數為16節,且各校排課應按教師登記、檢定科目及參酌教師專長排課。揆諸首揭規定,高級中學教師接受聘任後享有一定之權利,並負有一定之義務,其中教師負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之義務,而高級中學專任教師之教學時數,依首揭「高級中等學校教師每週任課節數注意事項」第2點、第4點規定,業已由教育主管機關之教育部訂定為每週任課節數為16節,並由各該學校參酌教師專長排課。準此,教師教學雖享其專業自主,然為符合各高級中學對教師之教育委託,高級中學對教師得為符合教育部規定之課程安排,該課程安排並未變更教師資格身分權益,亦無涉教師公法上財產權益,是其性質乃屬各學校所為內部自治、事務分配之管理措施,則教師對學校課程安排倘有不服,僅能循申訴、再申訴之程序尋求救濟,行政法院對此內部管理措施尚無須再予審究。

(三)本件被告鳳新中學為加強學生數學能力,經被告鳳新中學102學年度課程發展委員會通過開設「數學專題」課程,並於102學年度第2學期安排數學科專任教師之原告擔任該課程之教學,原告係對該課程安排結果不服,循予提起申訴及本件行政訴訟。惟查,上開課程安排,性質上係屬被告鳳新中學內部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之處置,原告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固得對系爭課程安排措施提起申訴以資救濟,然系爭課程安排措施既未改變其教師身分,亦不影響其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又非對原告作成具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對原告教師權利之行使無重大影響,自不得經教師法申訴救濟途徑後再提起行政訴訟。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鳳新中學應另為適當的排課方式云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原告所爭執被告鳳新中學課程安排濫權而為歧異待遇,致其教學困難損及學生受教權益,且因此影響原告名譽致其身心受創,應屬違法云云等之實體上主張,本院即無庸加以審究。又教育部103年5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1030061540號申訴評議決定教示記載「本件申訴,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9條第2款但書規定,以再申訴論。如不服本評議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其他保障法律有關規定請求救濟。」亦明示「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是仍應視事件性質決定是否得起訴,自不因該教示條款而認定本件得提起行訴訟。

三、關於被告教育部部分: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為行政訴訟法第24條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係不服被告鳳新中學102學年度第2學期課程安排結果,提起申訴,經教育部申訴評議決定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原告提起本訴自應以被告鳳新中學為被告,而就被告鳳新中學之處置及教育部之申訴評議決定表示不服,尚無庸列教育部為被告,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贅列被告教育部,核與首揭規定不合,惟原告已對適格之被告鳳新中學起訴,自無命補正之必要,此部分原告之訴亦屬不合法,並應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7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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