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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42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呂佳徵孫國禎吳永宋

原告
世助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文曲
被告
嘉義縣消防局
代表人
黃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訴0000000號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申訴逾越法定期間或不合法定程式者,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審議,得先行向廠商收取審議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標準及繳納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0條4項訂定之。」「廠商提出申訴時,應繳納審議費。其未繳納者,由申訴會通知限期補繳;逾期未補繳者,不受理其申請。」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79條、第80條第4項及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第1條、第3條所明定。次按提起撤銷訴訟,以已經合法訴願為前提,否則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再參以政府採購法第83條規定:「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是就政府採購法事件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申訴審議判斷為前提,若未經合法審議判斷,即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訴即不備起訴要件,應以裁定駁回。

二、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間,由其實際負責人張火木同意借用原告之名義與證件供未具投標資格之東大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大億公司)參與被告99年9月3日公告辦理之「嘉義縣消防局第一大隊鹿草分隊遷建工程」公開招標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185號刑事簡易判決,以原告及張火木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分別判決有罪,因而經被告以103年2月25日嘉縣消行字第1031901653號函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3年並繳回押標金新臺幣(下同)127萬元,原告不服,提出異議,亦經被告以103年3月19日嘉縣消行字第1031902482號函駁回,原告不服被告上開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因未繳納審議費,經審議判斷申訴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雖稱:原告未參與投標,衹是借牌予東大億公司。原告既非投標人,未繳納保證金,亦非被告發還保證金之對象,原告如何繳回保證金。是被告應向實際投標並領回保證金之東大億公司為繳回保證金之處分。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所規定,追繳保證金之對象,亦指參與投標之廠商,原告既未參與投標,被告以該法條為依據追繳已發回之保證金,自屬違法;又本件繳回保證金之行政處分既不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自應依訴願程序處理,被告將原告之異議交由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判斷,難謂適法,上開委員會為不受理之判斷,亦非合法等語。經查,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四、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五、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六、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七、押標金轉換為保證金。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關於採購機關得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規定,原告既因借牌予他人參與投標而經被告依上開規定追繳押標金,原告對此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經駁回後,亦提出申訴書向工程會提出申訴,請求審議判斷撤銷原處分(參照原處分卷第56頁),則本件爭議不論原告實體上有無理由,均應循政府採購法所定程序處理,並無疑義,是原告所稱本件應依訴願程序處理而不應由工程會審議一節,尚有誤會。

四、原告又稱:政府採購法第80條第4項固規定採購申訴委員會辦理審議,得先行向廠商收取審議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標準及繳納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惟對於未繳納審議費,究應如何處理並未規定,而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第3條竟規定:「廠商提出申訴時,應繳納審議費。其未繳納者,由申訴會通知限期補繳;逾期未補繳者,不受理其申請。」顯已逾越母法之授權,而政府採購法並未規定未繳納審議費應如何處理,則審議委員會為申訴不受理之判斷,顯無法律上之依據云云。然按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第3條係工程會依據政府採購法第80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所訂定,乃就申訴審議費收費數額及繳納方式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自得予以援用。是原告主張工程會以其未繳納審議費而不受理其申訴,並無法律依據一節,亦非可採。

五、本件原告不服被告就本件採購案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向工程會提出申訴,因未繳納審議費,經該會以103年4月3日工程訴字第10300107900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7日內補繳,該函已於103年4月8日送達原告,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採購申訴卷(第3頁)可稽,原告未遵期補繳審議費,工程會遂以103年6月6日訴0000000號審議判斷申訴不受理,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即係未經合法審議判斷之前置程序,自屬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吳 永 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2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政府採購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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