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18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185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東大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被告兼代表
- 被告
- 人 李東晃
- 選任辯護人
- 嚴庚辰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琦勝律師
- 被告
- 世助營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張文曲
- 被告
- 張火木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647、4577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原案號:101 年度易字第489 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東晃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東大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張火木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世助營造有限公司因公司之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李東晃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91年10月31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8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經提起非常上訴,於92年3 月27日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非字第13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3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7年5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李東晃於99年9 月間為址設嘉義縣水上鄉○○村○○街00號之東大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得知嘉義縣消防局於99年9 月3 日公告辦理「嘉義縣消防局第一大隊鹿草分隊遷建工程」公開招標案,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702,307元,依「營造業承攬工程造價限額工程規模範圍申報淨值及一定期間承攬總額認定辦法」之規定,須乙級綜合營造業以上廠商方得承攬該工程,而東大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丙級綜合營造業,依法不得承攬該工程,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於99年9月5 日前往當時由張聖宗擔任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則為張火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1 樓之世助營造有限公司,向當時無投標意願之張火木借用世助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與證件投標,張火木亦基於容許他人借用世助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與證件投標之犯意,同意出借世助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與上開標案之投標,雙方約定得標後,須支付工程總價百分之5 之報酬予世助營造有限公司,嗣李東晃填載投標文件完畢後,於99年9 月19日至世助營造有限公司上揭營業地點,由世助營造有限公司人員在投標文件上蓋用世助營造有限公司印章,並取得投標必要證件後,隨即將投標所需文件、證件影本及押標金127 萬元繳款證明置入標封中密封,持往嘉義縣消防局投遞,完成投標作業。迨99年9 月23日上午10時許,上開標案於嘉義縣消防局2 樓會議室開標,計有7 家廠商投標,世助營造有限公司以22,750,000元為最低價得標承攬上開工程,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上揭事實,有㈠證人陳滄洋、巫素英、張洪翠英、李泰明之調查筆錄、㈡嘉義縣消防局開標「嘉義縣消防局第一大隊鹿草分隊遷建工程」公開招標公告、更正公告、決標公告、開標紀錄、被告世助公司投標標封、資格封、價格封、投標標價清單、授權書、退還押標金申請單、退還押標金清單、標單、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授權書、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台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乙等會員證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登記說明、押標金繳款文件(含東大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營造業登記查詢資料京城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本行支票申請書、本行支票號碼:0000000 號正反面影本)、㈢世助營造有限公司100 年5 月17日函文及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臺灣企銀帳戶存摺、㈣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㈤被告李東晃、張火木之調查、偵查筆錄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等可資佐證,事證明確。
三、核被告李東晃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李東晃利用不知情之世助營造有限公司人員為其蓋用世助營造有限公司印章於投標文件上及協助整理影印投標所需世助營造有限公司證件,並利用不知情之侯巧祝代表世助營造有限公司參與開標程序,係間接正犯);被告張火木所為,係犯同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張火木利用世助營造有限公司人員在投標文件上蓋章並協助整理影印投標所需證件交付被告李東晃,亦係間接正犯);被告東大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李東晃為當時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罪,及被告世助營造有限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執行業務而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罪,均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各科以同法第87條第5 項規定之罰金。被告李東晃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1年10月31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8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經提起非常上訴,於92年3 月27日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非字第13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3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7年5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李東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李東晃前有過失傷害、傷害、詐欺等前科;被告張火木則有偽造文書、侵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被告李東晃為案發當時被告東大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張火木則為被告世助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渠等均明知東大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系爭工程之投標資格,為達承作該工程之目的,被告張火木竟同意出借被告世助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及證件予以投標且得標,影響政府單位經辦工程之投標結果,殊不可取,而被告李東晃係起意之人,且居於主導地位,行為惡性較重,被告張火木則僅被動配合提供世助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及證件,惡性較輕,惟被告李東晃及其所代表之東大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張火木、被告世助營造有限公司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系爭工程亦已如期完工,未發生不履行或施工品質惡劣之情形,被告等人行為,尚未因此影響該工程之完工及品質,而被告東大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世助營造有限公司均仍持續營業,被告李東晃目前繼續承攬工程,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為高中畢業,教育程度不低;被告張火木為國小畢業,教育程度不高,已離婚,子女均已成年,仍繼續承攬工程,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李東晃、張火木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科處被告東大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世助營造有限公司如主文所示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