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85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85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東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東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所示),並補充:犯罪事實一第1行以下:李東晃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於102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李東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上述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酒醉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就此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7毫克,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並未造成其他人員、財物之損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