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號
- 抗告人
- 海軍軍官學校
- 代表人
- 陳新發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及丁○○間強制執行事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103年度裁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對相對人之給付退學賠償金債權新臺幣(下同)998,734元,核其性質係屬公法上之請求權,揆諸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l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抗告人所持原執行名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光弘事務所91年度雄院民公弘字第000662號公證書正本」(下稱原執行名義)係於91年間作成,抗告人遲至99年2月間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顯逾5年之時效期間,故抗告人公法上之權利業已消滅,雖其嗣後於99年2月間聲請本院為強制執行,惟因抗告人公法上之權利業已消滅,此一強制執行之聲請即無可中斷時效之效力。從而,抗告人據以為執行名義之公證書上所載之公法上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抗告人嗣後再持執行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意旨:「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可知,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本件抗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原執行名義既載明「債務人(即本件相對人)計應償還債權人(即本件抗告人)998,734元。...債務人應於91年9月20日前,清償頭期餘額計15,934元,其餘金額計分78期(每月為一期),每期應清償12,600元,每期給付日期自91年11月1日起,於每月5日給付一期。債務人於清償期間,若有兩次遲延清償或一期未繳,債務現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喪失分期清償之權利,應就全部未付款額負一次清償之責。...。」抗告人即得依其記載內容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亦應依執行名義記載內容而為強制執行,殊無審究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是否已經消滅之權限;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強制執行係以實現實體上權利之內容為目的,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內容,原則上應依執行名義本身之記載,不能參酌執行名義以外之資料,即對執行名義表彰之權利是否存在,不負審查之責。蓋執行名義之功能,原在使執行程序與執行名義作成之程序分離,俾執行法院依據執行名義實施強制執行,勿庸調查債權人實體上給付請求權是否存在。故倘債權人之實體權利已不存在,猶依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僅生債務人得提起債務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債務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之問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固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若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完成之事實,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則此實體上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酌餘地(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7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因給付退學賠償金事件,經原執行名義載明:「償還金額依『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債務人計應償還債權人998,734元。...債務人應於91年9月20日前,清償頭期餘額計15,934元,其餘金額計分78期(每月為一期),每期應清償12,600元,每期給付日期自91年11月1日起,於每月5日給付一期。...」在案;抗告人於99年間持原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金額932,400元,經執行結果,全未受償等情,有執行法院所核發之99年2月24日雄院高99司執地字第822號債權憑證可稽;原裁定以抗告人嗣據以為執行名義之債權憑證,其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抗告人不得再執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7號裁定之意旨,非無可議,抗告意旨就此所為指摘,即非無據,應認抗告為有理由。另原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金額為998,734元,嗣抗告人於99年間持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則為932,400元,兩相比較,債權金額已減少66,334元,疑似相對人於原執行名義成立後曾為部分清償所致,則抗告人之公法債權,是否如原裁定所指應自91年間作成原執行名義時起算消滅時效,亦有疑義,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