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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救字第41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蘇秋津張季芬林彥君

聲請人
連振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間就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本院103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3年度簡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3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駁回其再審聲請後,聲請人對上開裁定聲明異議,由於前開裁定已確定,聲請人對之不服,應以再審處理,現由本院103年度簡抗再字第5號審理乙節,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簡抗再字第5號卷核閱屬實,而本件聲請人遂對本院前揭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略謂:聲請人現因案入獄,家境困窘且收入趨近於零,生活開銷支出端賴接濟,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惟聲請人對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事由,亦未提出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尚難謂已達釋明之程度,致本院無從得知聲請人是否確無資力之事實。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查詢結果,聲請人並未申請法律扶助,此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民國103年9月9日法扶嘉成字第103NU0000175號函在卷可考,足徵本件亦顯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救字第41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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