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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救再字第17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邱政強林勇奮李協明

聲請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嘉義市郵政信箱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本院103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15日本院103年度救字第25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由於前述裁定已確定,聲請人對之不服,應以聲請再審處理,又其未據繳納裁判費,聲請人雖對前開再審聲請事件,先後2次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助聲請事件,業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救字第33號、103年度救字第7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告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又本院審判長已於103年11月10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千元,該裁定亦已於103年11月14日到達聲請人指定之送達處所即「嘉義市郵政信箱116號」,並於103年11月24日由聲請人收受無誤,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足憑。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救再字第17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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