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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0號

聲明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戴見草孫奇芳孫國禎

異議人
連振逢

上列異議人因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103年度救再字第1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以民國103年度救再字第14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再審之聲請,無非以異議人並未繳納裁判費,乃程式不備而不合法為由,然異議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釋明其因案入獄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狀況,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卻仍遭本院駁回(103年度救字第24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準此,人民權利與法律上利益即應當受到保護,行政機關負有義務適用法條而將裁量萎縮至零。本件異議人依法聲請且完全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卻僅因司法人員個人片面之認定而駁回聲請,完全無視於異議人所釋明之事實。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行政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本件承審法官無視於該規定,影響異議人所提行政訴訟之審判程序,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及第266條規定,提出異議。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66條規定:「(第1項)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第2項)前項異議,準用對於行政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第3項)受訴行政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第4項)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之事件,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其不得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事件,高等行政法院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亦同。」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通常僅能行使受訴法院所委託之權限及職務,而受其委託之拘束,故對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許逕向上級法院抗告,而應先依異議程序,由受訴法院就其裁定之當否予以裁判。故依上開規定提出異議者,以對「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不服者為限,倘係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所為之裁定,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本院103年度救再字第14號駁回異議人再審聲請之裁定,係經本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且該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有該裁定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院103年度救再字第14號裁定既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66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茲異議人主張依該規定提出異議,核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聲明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規定,不徵收裁判費,故本件無庸併為異議程序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定,附此敘明。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0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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