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46號
民國103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雷大同
- 被告
- 國立成功大學
- 代表人
- 黃煌煇 校長
- 訴訟代理人
- 劉瑞祥
李智陽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再申訴評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被告資源工程學系(下稱資工系)副教授,其於民國102學年度申請升等教授,經被告工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於102年12月2日102學年度第3次會議決議其申請教授升等案不通過。原告不服,向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提起申訴,案經校申評會於103年4月4日以102教申訴字第4號評議駁回其申訴。原告猶未甘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亦遭教育部申評會以103年7月14日再申訴評議書駁回其再申訴,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甲、程序理由:
(一)經查,原告之學術專長為「礦業及石油工程」中的「礦業工程」,代表著作內容為「礦物處理及礦物合成」;又國內早期名稱為「礦業工程」之系及研究所,目前均改名為「資源工程(resources engineering)」,原告任教之系所亦然,因此符合原告學術專長領域之人選,應以資源工程系或研究所之從事學術研究人員為首要考量。惟查,原告之著作係送4位外審委員評審,除1位外審委員(下稱丁委員)評「及格」(80分)外,其他3位外審委員均為「不及格」(分別為乙委員72分、甲委員79分、丙委員69分),原告請求被告提供3位評「不及格」委員之學術專長,被告卻提供4位之學術專長,即甲委員「材料磊晶技術、複合物半導體材料」;乙委員「奈米材料、光電高分子及電子陶瓷材料」;丙委員「材料光電磁性質、陶瓷薄膜」;丁委員「金屬材料、陶瓷能源材料」。這些專長屬材料科學領域,僅字面名稱即可得知與「礦業工程」、「礦物處理」或「礦物合成」相差甚遠,遑論實質內容。則被告辦理原告著作外審,將材料科學領域混充為礦業工程領域,違反被告教師升等辦法第9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且按被告教師升等辦法第9條是規定「應配合申請人之學術專長」,亦即首要考量者為「學術領域相同」,只有在無法找到足夠「相同」委員的情形下,始能退而尋找「專業領域相近(例如:傳統陶瓷工程)者」為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被告承認本件中4位委員(原告再次聲明對丁委員之學術領域不爭執)之學術領域為「相關」,顯然即不是「相同」,已違反被告校內有關辦理「教師升等」之程序規定。參諸校申評會103年6月26日102校申訴字第6號評議書(原告101年度申請升等案,本院卷29頁)意旨,亦即
甲、乙、丙委員即至少2位外審委員之資格與規定「不符」,此3位外審皆無「資源工程或礦業工程」專長,有違被告教師升等辦法第9條「應配合」之規定及「應以直接有關為首要考量」之被告校申評會評議內容。
(二)另就實體而言,材料科學及工程學系與資源工程學系皆是由礦冶工程學系分出,兩系分開的時間是63年,經過40年的各別發展,若謂2系學術領域「相同」是絕無可能,即使謂「相關」亦非常勉強,否則何必分成2系?檢視資源工程系之歷史沿革內容,資源工程系之學術領域為「資源之開發、利用、再生與處置(此「處置」為原告之領域)」,材料系之學術領域為「傳統及尖端材料,包含金屬、陶瓷、高分子、複合光電及電子、生醫、能源、磁性、高溫超導、表面處理技術、高等材料分析、電腦輔助計算材料科學」,除「金屬、陶瓷」為傳統材料,其它皆為尖端材料,與原告之學術領域實相差甚遠,而這些即是本件中外審委員之領域。若謂此2系由礦冶工程學系分出,2系亦不能引申為相同或相關,本件之礦冶工程學系如此,參考被告之土木系簡介內敘「由本系獨立出水利系、環工系、測量系3個系,使得各個領域之學術研究更加專精化。」時至今日,若謂環工系教師之升等論文可由測量系學者專家評審,顯然是不可思議的作法。另一例,人、黑猩猩、大猩猩、紅毛猩猩、長臂猿皆原自於人猿科的靈長目動物,經數百萬年的演化,已大不相同,不能謂皆為同一源頭而來,人與黑猩猩、大猩猩等「相同」。是查,被告校申評會102教申訴字第6號該評議書中「外審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並未就原告之代表著作內容,具體陳述其專業學術之見解」,僅此即足以「不予維持」其評審結果,此外,該外審委員之學術領域亦「似未完全相符」,此「似未完全相符」之領域,即與本件外審委員之領域有重疊相同之處。另「似未完全相符」本即為對「相符」之嚴重質疑,被告豈可解讀為「未指出學術專長不符」,若真「相符」,何不直接評議為「相符」,或至少寫為「似相符」,故被告對外審委員資格之認定不符經驗及論理法則。
(三)原告向教育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請其查明外審委員之學術專長,但教育部申評會僅依被告一面之詞,即評議「應尊重...學校之遴選判斷。」依法理,當事人提出申訴、再申訴,即與被申訴單位立於平等地位,執掌行政救濟之校申評會,應要求雙方提出之答辯,必須輔以證據,若僅聽信一方,特別是被申訴方(機關)無證據之答辯,違反公正原則。則本件教育部申評會對被告之答辯,在無證據之下無條件接受,卻對原告從事「礦業工程」之教學及研究數十年,對「外審委員專業非為『礦業工程』領域」之見解,較被告更具專業性,原告亦提出能掌握的證據,教育部申評會完全不理,甚至認為原告「未舉證學校之推薦,有未遵守法定程序...等違法情形,或提專業學術具體理由,足以動搖該專業認定之可信度與正確性...。」等語,不符邏輯,亦不公正。
(四)原告於本件資訊之獲取與被告完全不對等:原告向被告請求提供3位評「不及格」外審委員之學術專業領域,被告卻給4位,又不確實敘明歸屬,原告到目前為止,仍不知評審「不及格」外審委員,個別之學術專長,只能籠統猜測,以致無法就個別評審結果,正確比對其學術專長。雖被告一再聲稱:「已充分考量原告專業領域,審查委員屬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云云,卻從未提出任何實體證據,而原告在無從獲得這些資訊情形下,原告如何能提出領域不符之「具體理由」?教育部申評會有權自行調查,卻疏於調查,採用被告無證據之答辯,再將「提出具體理由」之責任推諉給原告,顯未盡責,並失公正。
(五)原告已從有限的資訊中提出外審委員不適格的證據:在「礦業工程」專業領域中,「礦」字是寫為「鑛」,甲委員將專業刊物名稱「鑛冶」錯寫為「礦冶」,「臺灣鑛業」亦錯寫為「台灣礦物」,明顯係「礦業工程」領域外行,教育部申評會卻未予評議。原告亦向教育部申評會指出,乙、丙委員未對原告有關礦物利用另5篇代表作提出任何評審意見,僅針對第1篇評審,分別有62字及28字「專業」意見,提出的負面評審意見,只是不負責任的空話,無證據佐證,顯然完全不專精原告之研究,此2位委員專業是否屬「礦業工程」及「礦物處理」,大有疑問,教育部申評會亦未予評議。且原告在教育部申評會103年7月14日評議決定前,向教育部申評會提出校申評會於103年6月26日對另案中相同外審委員學術專長(材料光電磁性質、奈米材料製程、薄膜製程),評議不符原告專業領域之證據,但教育部申評會對此認定皆視而不見。
乙、實體理由:
(一)參照教育部編印之「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選輯」意旨,乙委員評審意見:「需...發表多篇有創意的高品質論文」;甲委員評審意見:「(論文)質量及教學仍有進步空間」;丙委員評審意見:「稍再加強,方可達到升等為教授的水平」等,皆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之評審意見」。以「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之評審意見所作之評分,不能成立,應予廢棄,教育部申評會對原告此項申訴請求,卻視而不見,評議標準前後不一,自毀準則,令人無所適從。
(二)外審委員評審過程中,其它「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有違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不當事項,總結如下表:
1.乙委員(評72分):
(1)意見1:以Pechini polymeric precursor method來合成(Ba,Ca)(Ti,Zr)O3被動元件常用的奈米粉末,無特殊創見,但結論可供學術及業界參考,是為此類奈米粉末增加一個數據。
(2)原告答辯:
①原告本代表作是探討以Pechini法合成(Ba,Ca)(Ti,Zr) O3之「反應機制」,且此即為前人未做之創舉。外審委員若認為「無特殊創見」,應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有其他人員已經做過「反應機制」研究,而非一句空泛、不負責任的「意見」。
②「結論可供學術及業界參考」亦即是前人未曾有的新發現,則如何又是「無特殊創見」,此意見自相矛盾。
(3)意見2:作者近些年開始以化學法合成陶瓷粉末,故有些與他人合作的論文,但非主導。
(4)原告答辯:原告近十餘年之研究,不是以化學法合成陶瓷粉末,而是以水熱法及固態反應法合成「氧化礦物、硫化礦物、元素礦物、矽酸鹽礦物」,上述合成產物中,僅堇青石為陶瓷粉末,黃鐵礦是半導體粉末、銅銀粉是導體及抗菌粉末、矽酸鹽礦物中的沸石是吸附材料,群青是顏料;然乙委員未就原告在「升等案」中所提出之「6篇代表著作,5篇參考著作」,舉出有那1篇(或研究計畫)「非主導」之證據,故外審委員之評審顯然「以錯誤事實為基礎」。次查,院教評會在102年12月2日之103學年度第3次教評會議中未舉出「非主導」之證據,被告之答辯亦未舉證據,僅以猜測方式替乙委員尋找圓其「無證據」評審之理由云云。事實上,乙委員根本無表達原告非通訊作者,故非該論文之主導之意見,被告只提及原告著作表中有若干文章,有其他教授列名,仍未就「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中,舉出任何「非主導」之證據,顯然是根本「沒有證據」。另按被告教師升等辦法第3條規定,大學中教師合作研究是正常現象,寫成論文後,該論文自屬貢獻度較多教師之研究成績,原告對於著作表中貢獻度少的文章,全都排除,所提出者皆為原告獨自提出之計畫,並指導學生完成的研究成果,並以之作為「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外審委員依規定應就此11篇著作評審,被告教評會亦應就此「11篇著作有無其他教授參與」之事實內容判斷,而非作不當之連結。況原告「著作表」中有與其他教授合著之文章,但原告未列為升等「代表及參考著作」,依被告教師升等辦法第3條及第7條規定,評審原告「研究」成績之依據為原告所提之「代表及參考著作」,而非「著作表」中所列「代表及參考著作」以外之其它文章。
2.甲委員(評79分):
(1)意見1:3篇中文著作,具有本土礦石資源研究及礦物利用參考之價值。惟取材研究方法及結果,並無較為創新性合成作法結果。
(2)原告答辯:原告3篇中文著作,「蛇紋岩製備堇青石」「雲母製備藍色群青」「水庫淤泥合成沸石及群青」,每篇皆為原告首創之結果,且有專利證明。截至目前,無論是甲委員、被告院教評會或被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甲委員的意見。甲委員若認為「無較為創新性合成作法結果」,應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有其他人員已經做過原告的以上研究,而非一句空泛、不負責任的「意見」;若無證據,其評審顯然是「以錯誤事實為基礎」。
(3)意見2:有3篇外文SCI論文之著作,研究較有新意。
(4)原告答辯:有此意見,卻勾選「7年內(含代表著作5年內)研究成績差」之缺點,顯然自相矛盾。
3.丙委員(評69分):
(1)意見1:以Pechini法製備奈米粉體已廣被研究,此代表作在實驗及理論上創新性不足。
(2)原告答辯:原告本代表作是探討以Pechini法製備(Ba,Ca) (Ti,Zr)O3之「反應機制」,此即為前人未做之創新之處。外審委員4若認為「創新性不足」,應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有其他人員已經做過「反應機制」研究,而非一句空泛、不負責任的「意見」。
(3)意見2:與合成相關之論文,其內容並無具體創見。
(4)原告答辯:原告代表作共6篇,即.①A Study on the Synthesis of (Ba,Ca)(Ti,Zr)O3 Nano Powders using PechiniPolym eric Precursor Meth-od.②Hydrothermal synthesis of chalcopyrite using an environm ental friendly chelating agent;③Preparation of Cu-Ag core-shell particles with their anti-oxidation and antibacterialproperties;④台灣東部蛇紋岩製備堇青石之研究;⑤向陽雲母製備藍色羣青之研究;⑥水庫淤泥合成沸石及群青顏料之研究(下稱原告代表作)。原告尚有5篇參考作(包括1篇專利),以上11篇皆為原告首創,丙委員若認為「內容並無具體創見」,應舉出具體證據,證明有其他人員已經做過原告以上研究,及專利不是創見的證據,而非一句空泛、不負責任的「意見」。
4.若外審委員認定原告在某篇著作中非為主導者,以是否是通訊作者,此種不需專業的方法判斷作為理由,而不自合著人中有無其他教授或副教授級職之作者去證明,顯然是評審怠惰,有虧職守。原告已提示多位指導學生碩士論文證明,該篇代表著作是由原告指導之碩士學生許玉錡之碩士論文(由名稱相同可證)寫成,其他作者均為原告之博士班學生,在原告升等資料中,亦有這些學生的署名,說明原告之貢獻百分數,外審委員應可參考上開資料,卻如此草率評審,被告亦完全不理原告之提證,草率採用,此屬瀆職,遑論不當。此外,原告代表作,外審委員在其評審意見中根本未舉證那一篇非主導,即草率的地「全盤否定」,是不負責的外審,實應追究其責任。
(三)原告對3位外審委員之「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有違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不當事項,均依專業學術見解及論理原則,逐項質疑,並提出說明,教育部申評會卻認為原告「無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審查委員之意見應予尊重。」等語,原告在此僅舉甲委員評審意見1認為:「3篇中文著作,具有本土礦石資源研究及礦物利用參考之價值。惟取材研究方法及結果,並無較為創新性合成作法結果。」既有此種「無較為創新性」之意見,是否應舉出先前已有人做過此3項研究的證據?原告負責任的保證此3項研究為創舉,要求外審委員提「非創舉」的證據,教育部申評會反認為「無提出...具體理由」,明顯是恣意評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撤銷教育部再申訴評議決定、被告申訴評議決定及院教評會不通過原告升等教授之決議。2.被告應依原告102年8月14日申請,作成准予原告升等教授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經查,原告102學年度申請升等教授,經系教評會通過推薦升等,送請工學院辦理複審及著作審查,工學院院長依被告教師升等考評說明第7點規定,提出8位校外審查委員參考名單密送教務處辦理外審,並在參考名單載明各委員之學術專長領域供教務處參考,被告教務處依原告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所載學術領域為「工-礦業石油工程」,以原告代表作為送審代表著作,審酌參考名單上審查委員之學術專長確實與原告學術專長有關,並尊重工學院院長所提參考名單之專業判斷,由其中挑選審查委員。之後被告教務處即將原告升等著作名稱以電子郵件寄送予4名審查委員,並詢問4名審查委員是否願意審查及其專業領域是否與原告相關。其中數名審查委員因出國或因公忙碌而婉拒審查,被告教務處旋即以前述方式徵詢其餘審查委員,所餘4名審查委員回答願意審查及其專業領域與原告相關,且4位審查委員學術專長領域,均屬材料科學領域,與原告所屬學術領域相關,選任程序已充分考量原告專業領域,審查委員屬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學者專家,尚無疑義。次查,原告所屬資源工程學系其前身為「電氣化學系」,後擴充為「礦冶工程學系」,63年「礦冶工程學系」分為兩系,其一為「礦業及石油工程學系」即現存之資源工程學系,另一為「礦冶及材料工程學系」即現在之材料科學及工程學系。由是可知,材料科學及工程學系與資源工程學系皆是由礦冶工程學系所分出,係屬同源,故審查委員專業領域與原告所屬學術領域相關,是以被告所選4位審查委員皆有能力進行著作審查。因此,原告主張著作審查委員非原告之學術專長,提出審查意見不具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有違學術專業審查,尚難憑採。
(二)第按基於大學自治之精神,為維持及提昇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各大學得於法律規定範圍內,自行訂定具有客觀、明確標準之規定,以作為審核擬升等教師之標準。是查,原告著作外審成績分別為80分、72分、79分、69分,1位及格、3位不及格,依行為時被告教師升等辦法第7條規定,未有3位審查委員給予及格者,應不予通過。院教評會於102年12月2日召開102學年度第3次會議,因原告代表著作4位審查委員中有3位審查委員評定未達及格標準,決議不通過升等。再者,院教評會審查過程,其召集與決議程序,亦符合被告各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相關規定。職是,工學院教評會102年12月2日102學年度第3次會議決議未通過升等,尚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應予維持。
(三)另查,本件就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甲、乙、丙委員給予不及格之審查意見內容觀之,就原告送審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之研究主題、研究方法、研究架構、在學術或應用價值、7年內(含代表作5年內)及且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為全面性之綜合判斷。3位審查委員評審意見,乃原告在研究方面表現所為判斷,其審查意見與評分亦具有一致性,並無矛盾之處。職是,在原告研究方面,3位審查委員判斷及評量,尚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處,況且此部分涉及對於送審著作本身之專業學術判斷,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自應予以尊重,尚不因原告認知標準之不同,從而否定該評審結果。
(四)又查,被告校申評會102教申訴字第6號評議申訴有理由,係因為重送外審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並未就原告之代表著作內容具體陳述其專業學術之見解,因此該次校申評會才會質疑外審委員資格,惟並非直指該次審查人學術專長與原告完全無關。另有關乙委員(總分72)之審查意見:「作者近些年開始以化學法合成陶瓷粉末,故有些與他人合作的論文,但非主導,作者仍須加油...。」被告以為原告送審代表著作「Preparation of Cu-Ag Core-Shell particles with their anti-oxidation and antibacterial propert-ies.」合著人有3人,原告亦非通訊作者,故認定該審查委員上開審查意見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被告資工系102年7月30日101學年度第8次系教評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37頁)、被告工學院102年12月2日102學年度第3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70頁至第75頁)、被告工學院102年12月20日通知單(本院卷第11頁)、原告103年1月10日申訴書(再申訴卷第12頁至第14頁)、校申評會103年4月4日102教申訴字第4號評議書(再申訴卷第17頁至第21頁)、原告103年4月10日再申訴書(再申訴卷第14頁至第17頁)及教育部103年7月14日教育部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書(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申請升等為教授,被告工學院102年12月2日102學年度第3次教評員會決議否准原告升等教授之申請,有無違誤?爰分述如下:
(一)按「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大學法第1條第2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教育部於必要時,得授權學校辦理複審,複審合格後發給教師證書。」「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師法第9條、第10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下稱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教育部本於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之授權,所訂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審定辦法)第39條規定:「本部得授權學校自行辦理教師資格部分或全部之複審;其授權基準、範圍、作業規定及教師證書年資核計方式,由本部公告之。前項經本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是大學院校得依大學教師升等評審之法令規範,訂定有關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要件,以維持各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使未符合一定標準之教師不予升等,核屬大學自治之範疇(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79號判決參照)。
(二)又被告依教育部上揭授權,另訂有被告教師升等辦法,依行為時被告教師升等辦法(101年6月27日修正,再申訴卷第39頁至第41頁)其第5條規定:「教師升等之審查程序,初審由各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複審由各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複審通過後始得向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推薦。」第6條規定:「擬升等教師所提著作送請校外專家4人審查,其審查結果作為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審查升等時評定研究成績之依據。」第7條規定:「校教評會辦理審查時,其教學、服務與輔導成績業經系、院教評會評定及格者,其研究成績依著作外審結果審查之,其著作外審審查結果,有3位審查委員給予及格者,除有改變外審結果之事實外,予以通過。著作外審成績滿分為100分,擬升等講師、助理教授者,以70分為及格,未達70分者為不及格;擬升等副教授者,以75分為及格,未達75分者為不及格;擬升等教授者,以80分為及格,未達80分者為不及格。」第9條第1項規定:「審查委員之遴選,應配合申請人之學術專長,如申請人送審著作跨不同學術專長領域,則以代表著作之專長領域為主要考量依據。」又被告工學院依被告教師升等辦法,訂有被告工學院教師升等審查辦法(本院卷第195頁),其第1條規定:「依據本校教師升等辦法,訂定本院教師升等審查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2條規定:「本院教師升等悉依本校教師升等辦法辦理,本辦法僅規範本院審查部份。」第3條規定:「申請升等教師經各系(所)完成初審後,由該系備齊有關資料於每年8月10日前向院推薦。由院將其著作委託教務處辦理外審,其審查結果作為本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審查升等時評定研究成績之參考。」第5條:「審查經出席委員之3分之2(含)以上同意通過後,向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推薦。」。
(三)又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理由書亦著有:「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是以各大學校、院、系(所)及專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評審過程中必要時應予申請人以書面或口頭辯明之機會;由非相關專業人員所組成之委員會除就名額、年資、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外,不應對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是否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是否有違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準此,依該解釋理由書意旨,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就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則應本於專業評量原則,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作客觀可信及公平正確之審查,且其評量之標準,則容許各院、系(所)依其需要而有自由形成空間,用以確保學術之自由。從而前揭被告教師升等辦法第7條第1項有關著作外審及格之標準及其工學院之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5條中有關審查委員通過升等之標準等事項,並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基於大學自治之精神,本院當予尊重。又外審專家與送審著作是否有相關之學術專長領域,具有高度之專業性,核屬送審單位之專業判斷,故除非能證明送審單位於遴選審查委員時,有未遵守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違法情形,或提出具有專業學術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認定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71號判決參照)。
(四)復按,大學教師應否升等為教授之判斷,事涉獨立專家之判斷,有如國家考試之評分、學生成績之評定、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公務員能力之評價、專門科技事項、行政上之預測決定或風險評估等,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本諸行政法院係以執行法的監督職責,而不宜行使審查之權限,自應承認各大學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亦即法院除於審查有:1.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2.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3.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作成判斷之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5.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外,即應尊重各大學之判斷。
(五)經查,被告為經教育部全部授權辦理該校教師升等之學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為辦理其學校各級教師升等事項,自得依大學教師升等評審之法令規範,訂定有關大學各級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要件,以維持各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使未符合一定標準之教師不予升等,是被告前揭所訂立之教師升等辦法及其工學院之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等規定,均核屬大學自治之範疇,被告自得適用。是原告本件升等案,經資工系初審通過後,則被告工學院依其前揭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3條之規定,將原告著作委託被告教務處依其教師升等辦法第6條、第9條第1項規定,遴選與原告或其代表著作學術專長領域相關之外審委員4位,並依被告教師升等考評說明(再申訴卷第42頁)第7點之規定送請外審,而院教評會則應視外審委員審查之結果,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依上述被告教師升等辦法第7條第1項及其工學院之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5條之規定,以決定是否通過原告本件升等之申請,合先敘明。
(六)次查,本件依原告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其送審原告代表作所屬學術領域為「工-礦業石油工程」,送審代表著作名稱:「氧化礦物、硫化礦物、元素礦物、矽酸鹽礦物(具低熱膨脹係數、顏料、吸附等功能)之合成及性質(6篇)」,被告教務處依行為時被告教師升等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及尊重工學院院長所提外審委員參考名單,並詢問參考名單中之委員是否願意審查及其專業領域是否與原告相關後,配合原告之學術專長,遴選甲、乙、丙、丁4位審查委員為原告著作之外審委員,4位外審委員之學術專長領域,分別為甲委員:「材料磊晶技術、複合物半導體材料」;乙委員:「奈米材料、光電高分子及電子陶瓷材料」;丙委員:「材料光電磁性質、陶瓷薄膜」;丁委員:「金屬材料、陶瓷能源材料」乙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有上述原告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被告檢送之外審委員專長之資料(本院卷第65頁)及本件外審委員名單及參考名單(被證10置於證物袋)等附本院卷可稽,並經核閱無訛。參諸上揭有關原告學術專長領域之認定、外審委員名單之參考及遴選等項,本為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原告復無法證明送審單位於遴選審查委員時,有未遵守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違法,或提出具有專業學術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認定之可信度與正確性之情形,本院自應尊重其判斷。另查,原告101年申請升等教師案,被告院教評會於103年4月24日函知不同意其申請教授升等,原告不服,向被告校申評會申訴,被告校申評會102教申訴字第6號評議書中認定重送外審委員僅以原告代表作須符合相關期刊論文及應具有抽象門檻作為審查標準,並未就原告之代表作內容具體陳述其專業學術之見解,且該外審委員專長領域為「材料光電磁性質、奈米材料製程、薄膜製程」屬材枓科學領域,與原告所屬學術領域似未完全相符為由,而認定原告該件申訴有理由等情,此有該申訴評議書附於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為憑。然觀諸本件4位委員並無任何1位與該件上述外審委員之專長領域完全相同者,且參照本件原告向被告校申評會提出申訴時,被告102年教申字第4號評議書(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對本件4位外審委員並無有此質疑,而被告校申評會102教申訴字第6號評議書,亦非以上述事實為認定原告該件申訴有理由之主要理由,是原告前述主張,仍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七)再查,對於原告本件送審之專門著作,乙委員(總分72分)之審查意見為「1.本論文報導以Pechini polymeric precursor method來合成(Ba,Ca)(Ti,Zr)O3奈米粉末,此為熟知的方法,作者只是利用此方法合成出被告元件常用的奈米粉末,無特殊創見,但結論可供學術及業界參考,是為此類奈米粉末增加一個數據。2.作者近些年開始以化學法合成陶瓷粉末,故有些與他人合作的論文,但非主導,作者仍需加油,建立此類領域的能力,發表多篇有創意的高品質論文。」等語;甲委員(總分79分)之審查意見:「申請者代表著作共6篇主題為氧化礦物、硫化礦物、元素礦物、矽酸塩礦物之合成及性質。」「其中3篇中文著作,發表於礦冶及台灣礦物期刊,此3篇著作研究內容主要以台灣礦物之合成及性質為主,具有本土礦石資源研究及礦物利用參考之價值。惟取材研究方法及結果,並無較為創新性合成作法及結果,研究結果不算亮眼。」「另有3篇為外文SCI論文之著作,其中兩篇為通訊作者,另一篇雖為主要作者之一,但既非第一作者,亦非通訊作者,雖然其作者皆為雷教授學生,但其列名方式較違一般之作法。此3篇文章,提出不同之合成方法,及研究其合成物特殊之性質,研究較有新意。」「綜觀申請者,任教成功大學以來已25年,其發表之論文及教學之質量,雖逐年進步,但以國立大學而言,其質量及教學仍有進步空間。」等語;丙委員(總分69分)之審查意見為:「1.雷老師的代表作是以Pechini法製備(Ba,Ca)(Ti,Zr)O3奈米粉體,發表於SCI期刊『Ceramic International』中。以Pechini法製備奈米粉體,已廣被研究探討,此代表作在實驗方法或理論上之創新性稍嫌不足。2.雷老師並列舉了其與合成相關之論文發表,詳閱其內容並無具體創見。3.綜觀雷老師過去7年之學術表現,或許稍再加強,方可達到升等為教授的水平。」等情,此有上述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含甲表及乙表)附本院卷(第24頁至第27頁)可查。觀諸3位審查委員上述之審查意見,均已就原告送審之著作,其研究之參考資料、研究方法、論文寫作格式、研究能力、實用價值、學術性、特殊創見等各面向,依其專業學術之見解具體予以陳述,雖其所載之意見,部分有錯字,或有部分專業事實之認定未詳列相關事證,或部分意見與原告有異,或部分論述僅附扼要理由,未詳加說明其理由,惟原告上揭主張,經核尚未能認定業已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則被告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委員依其上述教師升等辦法第7條第1項及其工學院之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5條等規定,否准通過原告本件升等之申請,並無不合,本院自應尊重其判斷。則原告復稱:外審委員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有其他人員已經做過反應機制之研究,在原告有相關專利證明提出,仍謂原告研究無創新性、特殊性,且也無證據證明原告非主導研究,則3位校外審評審意見顯然以錯誤事實為基礎判斷云云,仍難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足取。被告工學院教評會否准原告申請升等教授之處分,並無違誤,被告校申評會駁回申訴、教育部申評會評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被告工學院教評會原否准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許原告102年度升等為教授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