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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71號

教師升等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黃淑玲吳東都林玫君鄭小康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571號

上訴人
趙梅如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 律師
被上訴人
國立成功大學
代表人
黃煌煇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吳幸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係被上訴人社會科學院教育研究所(下稱教研所)副教授,於民國98學年度以專門著作申請升等為教授,經教研所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所教評會)於98年8月6日召開會議,決議上訴人申請升等之研究項目評分未達70分,依被上訴人教研所教師升等初審辦法(下稱教研所升等初審辦法)第8條規定,不得進行升等之投票,乃不推薦上訴人升等為教授。上訴人不服,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評議決定駁回其申訴,由被上訴人以99年1月28日成大秘字第0991000003號函檢送教師申訴評議決定書予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58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復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43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依國立成功大學教師升等辦法(下稱成大教師升等辦法)第7條之規定,98年3月25日所教評會議自行修訂通過之國立成功大學教育研究所教師升等初審評分自評細則(下稱自評細則)為教研所升等初審辦法之附款,其未再經所務會議通過,應為無效條文。又自評細則為一「計點原則」,與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揭示之專業審查原則之意旨相符,惟所教評會對於上訴人升等「在學術領域內具有獨創性之著作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者」要件之審查,完全依外審審查意見,顯見所教評會未依自評細則第11條規定辦理,已違反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587號判決發回意旨。另依98年3月25日修定前自評細則之計分基準,上訴人自擔任副教授起計算研究之得分,總分為47.7分(40%)。由此可知,上訴人研究分數為122.4分(即47.7÷0.4=122.4分),非所教評會委員評量之61分。又上訴人教學為74分(佔40%,即29.75÷0.4=74分);服務與輔導為158分(佔20%,即31.6÷0.2=158分),各項平均分數為93分,皆超出所教評會委員評量之61、70與73分(平均67分),顯見所教評會委員違反禁止恣意原則;縱依修正後之自評細則,上訴人研究成績為47.65分,遠高於標準之40分,各項平均總計89.75分,亦符合推薦升等之要件,惟被上訴人作成不予推薦之決定,顯然違法。(二)上訴人於「學術專長」填選為「親職教育、家庭教育」(編號:0000000),則所長應遴選相同領域之專家為外審委員,惟第1位外審委員專長為「心理與教育測驗」,分屬的專長領域為「測驗、評量與統計」(編號:0000000);第2位外審委員專長為「兒童發展與評量」以及「兒童行為觀察」,分屬的專長領域為「發展及學習者特性」(編號:0000000);第3位外審委員專長為「教育心理學」,分屬的專長領域為「教育心理學」(編號:0000000),均與上訴人之學術專長無涉,則本次所長遴選過程,實有違「遴選該專業領域之適當公正人選擔任外審工作」程序正義。況在國科會專題計畫申請之專業分類上,社會教育(編號:Hll-HllA7)與教育及教學心理學(編號:H12 -H12A7)屬於不同領域。且依據自評細則第4條第1款期刊得分標準可知,上訴人送審之相關著作,均是發表於TSSCI期刊,顯見被上訴人亦肯定發表於A級期刊之論文品質,然外審審查意見均給予不及格之分數,可徵外審委員之專業能力顯有疑慮。(三)第1位外審委員與第3位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其於個別13與11個審查意見論述中,有14處相同論述;且兩人同樣重新帶入公式演算,演算已經由上訴人經電腦程式顯現於代表作論文模式圖上之參數估計值,實屬違反常理。又第1位外審委員與第3位外審委員不查研究範疇與方法之差異性,便驟下「指摘錯誤」之定論,自非妥當。另外審委員未考量一級期刊之專業性,及第一作者之合著論文品質,可見外審專家之意見已悖離專業評量原則。(四)就審查人身分應否保密一事,被上訴人固提出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教師升等評審應注意事項之規定,然該保密規定是針對「送審時」所規範;而在「送審後」,審查報告均已提出,且已進入司法審查程序,應無保密規定之適用。另關於被上訴人提出聲請鑑定之鑑定人吳政達及陳學志教授部分,該2位專家的專長亦非「社會教育」、「家庭與親職教育」,非適格之鑑定人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之申請作成准上訴人98年度升等為教授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所教評會於98年3月25日召開97學年度第2次所教評會會議,會中提案討論修正自評細則,經出席委員進行實質內容的討論與修改,全體投票通過自評細則,並依規定提報院長轉校教評會核備,於98年4月8日97學年度第6次校教評會通過後實施,其修正程序尚無違誤。(二)依教育部101年7月17日臺學審字第1010074694號函之意旨,上訴人所填寫之「所屬學術領域」為「教育─親職教育、家庭教育」,僅為所長選擇外審專家之參考項目之一,從而所長審酌相關事項,認上訴人送審著作應屬「教育及心理輔導」之領域,應屬妥適。又依教育部88年11月26日台(88)審字第88149603號函頒「因應大法官會議462號解釋文,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教師升等評審應注意事項」第6點,被上訴人對於審查人之身分,自始至終均有保密義務。另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謂「專業審查原則」,係指「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故被上訴人依國立成功大學各學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各系《所》教評會設置辦法)遴聘校內外專長相近之教授擔任教評會委員,並無違誤。(三)所教評會形式審查上訴人提出之「教師升等個人資料與相關表格」中「國立成功大學教師升等自評得分表(甲○○副教授)」,其研究成績是已達到自評細則第8條所定研究成績「最低標準」32分,故邀請校外相關領域專家3人參與審查。又依自評細則第8、11條等規定,上訴人各項自評分數,僅為教評會評分時之參考。另不論是教研所升等初審辦法或自評細則,均未規定所教評會委員對於上訴人著作之評分,應按自評細則所列標準逐一計算,且依教研所升等初審辦法第8條規定,所教評會為初審時,係「參考送審之資料,充分討論後共同評核」,對於研究成績之評分內容並未規定細項,故所教評會委員評分時,毋庸就自評分數另為評分。(四)依教研所升等初審辦法第8條之規定,所教評會就上訴人研究部分成績之評定,除送審代表作及參考作評定,悉依3位外審評定成績外,另外就上訴人取得現有職位後5年內而未與前一職等送審著作重疊之整體研究表現等綜合評定,經所教評會委員評定「研究」成績(40%)部分,分別為25分、24分、25分、24分、24分,平均為24.4分(122÷5=24.4分),換算研究項目部分平均成績為61分(24.4÷40%=61分),並無不當。(五)所教評會審查「研究」項目時,其審查內容包含上訴人是否「擔任現職期間其研究成績優良」,及其是否「在該學術領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著作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二要件;對於成大教師升等辦法第2條第3款及教研所升等初審辦法第3條第3款所定「在該學術領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著作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之要件,原則上應尊重外審意見之判斷。另依本件外審審查意見,3位外審委員一致認上訴人之著作未達上開要件,是以外審審查評分雖給予75、78、72分,惟依成大教師升等辦法第6條及教研所升等初審辦法第7條規定,外審審查之「分數」對於所教評會僅具參考性質,所教評會所必須尊重的的是外審審查意見之「內容」。又本件外審審查意見均認上訴人之著作未達「在該學術領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著作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之要件,從而不論上訴人是否已達「擔任現職期間其研究成績優良」之要件,均無法通過初審審查,因此所教評會就本件申請升等之「研究」一項,給予平均分數24.4分之不及格評定,並無違誤。且所教評會評定研究成績與外審審查評定成績滿分同為100分,但前者審查之研究內容,包括「在該學術領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著作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及「擔任現職期間其研究成績優良」兩部分;而外審審查只針對「在該學術領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著作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故所教評會評定研究成績(70分合格)與外審審查評定成績(80分合格)之合格分數也有所不同,亦代表著兩者每一分數所代表的評定內容比重也有所不同,故所教評會評定研究成績與外審審查評定成績出現不同分數,並無違誤。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成大教師之升等均以教師之教學、研究、服務成績優良為要件,尤其升等教授者更以在該學術領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著作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為必要。雖教研所升等初審辦法第8條就升等者之「研究」成績,規定由所教評會委員共同評核,然對照同辦法第7條規定,教師之升等著作「應」由所長送請校外專家審查;實則外審審查結果乃構成所教評會委員評定升等者「研究」項目成績之核心。另依自評細則第4條規定,教研所教師升等之研究成績,係以著作為主,若有特殊績效,則酌予參考,但所占比重不高。故上述校、社科院及教研所所訂各辦法對於升等教師研究成績之審查實乃本於專業評量原則而訂定,其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且教評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外,乃充分尊重外審審查之判斷,核與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規範意旨相符甚明。(二)上訴人自92年8月起擔任被上訴人教研所專任副教授,本次申請升等教授係以1篇代表作,5篇參考作送審,依教研所升等初審辦法第7條規定,教研所所長「應」將上訴人之著作送校外專家依被上訴人訂定之「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審查,經3位校外專家審查結果,均未達被上訴人訂定之「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所定及格標準。又審查意見乃審查人對於上訴人之送審著作及列表著作之學術專業判斷,審查作業係由外審專家獨立依學術專業作判斷,尚不因上訴人主觀認知標準之不同,而否定外審專家之審查結果。另教研所提交所教評會就上訴人「教學」「研究」「服務與輔導」成績加以評核,其中「研究成績」部分,所教評會爰依自評細則第4條規定以著作為主,特殊績效為輔等項目,然而構成研究成績核心之送審著作部分,3位外審專家均認不及格,故整體而言,難認上訴人之研究成績已達升等教授之水準,乃不予推薦上訴人升等教授,並無不合。(三)教研所升等初審辦法第7條明文規定:「著作應送由所長密函邀請校外專家3人依本校所訂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審查,其審查結果作為評定研究成績之參考。」故上訴人稱該條規定為:「所教評會除參考外審專家之審查結果外,仍應審酌其他事項加以評定研究項目之成績。」顯有誤會。又所教評會乃審酌上訴人之著作及其他特殊績效,認上訴人雖有國科會計畫等特殊績效,但占研究成績核心之送審著作部分,未獲3位外審之推薦,故綜合評價結果,認上訴人研究成績未達升等教授之要件,乃共同評核上訴人之研究成績為61分,核乃尊重外審專家審查意見,恪守專業評量原則之結果,與自評細則、成大教師升等辦法及教研所升等初審辦法無違。另依成大教師升等辦法第6條之1及社科院教師升等複審辦法第5條之1、教研所升等初審辦法第7條等規定,教研所對上訴人「研究成績」之評核,除審酌上訴人之特殊績效等因素外,主重於外審專家是否推薦上訴人升等教授之實質結論而為綜合評價。本件所教評會秉此精神,評核上訴人之「研究成績」為61分,核其結論無違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闡述專業評量原則,亦無裁量恣意情形。(四)依各系(所)教評會設置辦法第2條之規定,教研所之「專任教授」有于富雲、李坤崇、程炳林、陸偉明、湯堯、許清芳共6名,其中陸偉明及湯堯教授因已擔任院教評會委員,故不得再擔任所教評會委員,許清芳教授則於該年度留職停薪,故除所長于富雲教授擔任當然委員外,該所之專任教授僅李坤崇及程炳林教授2人擔任推選委員,未達應推選總數。故教研所自校內外選聘專長相近之姜添輝、王偉勇、許育典、劉正、尹玫君、吳清在教授擔任所教評會委員,與所長于富雲、所內專任教授李坤崇、程炳林共同組成,並無不合。又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稱之「專業審查原則」,係指各大學校、院、系(所)教評會,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評會評議;教評會如未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即應尊重其判斷而言。是以本件所教評會委員縱未具備與上訴人相同之學術專長,然其以外審專家之審查意見及結論為其評核上訴人「研究成績」之主要因素,符合「專業評量原則」,並無不合。(五)上訴人所填選之學術專長固為「社會教育」項下之「親職教育、家庭教育」,然該通報系統僅係供學校與送審教師於教師資格審查作業時之操作平台;至於教師申請升等時填寫之「所屬學術領域」則純為教育部及學校推選外審專家或學校各級教評會審查時之參考項目之一。又外審專家與上訴人送審著作是否有相關之學術專長領域,具有高度專業性,核屬教研所所長之專業判斷,故除非能證明教研所所長於審查推薦時,有未遵守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違法情形,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況外審專家既係針對上訴人之送審著作,審查其該專業領域內是否具有獨創性、持續性或重要具體之貢獻,則關於外審專家之學術專長是否與上訴人之送審著作具有相關之學術專長領域,除採據上訴人於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上自行填載或上開通報系統勾選之所屬學術領域外,應併參酌上訴人之代表作、參考作、相關學經歷背景、任教系所、任教科目等予以綜合判斷。是以教研所所長綜合相關事項,遴選3位外審專家對上訴人之著作進行審查,其中甲教授學術專長為「心理與教育測驗」,任教科目為「量表編製專題研究」;乙教授學術專長為「兒童發展與評量、教育研究法、兒童行為輔導」,任教科目為「教育研究法、兒童發展與評量、心理學」;丙教授學術專長為「教育心理學」,任教科目為「教育研究法、發展心理學」等情,核與上訴人之學術領域相合。(六)自評細則第1條所謂「須遵照本細則辦理」,應指教師升等前須就各項成績先自為計點,如其計點分數達到標準者,所教評會應受理其升等之申請,隨後即應將教師之送審著作及列表著作送外審專家審查,此即為自評細則第8條規定所教評會不受自評分數拘束之真意。故所教評會於踐行專業審查後,以攸關上訴人升等教授所應具備具有持續、獨創性著作並有重要具體貢獻部分既未獲外審專家肯認,則其遵照自評細則第8條意旨所為研究成績不受上訴人自評分數拘束之評核,自無違反同細則第1條規定可言。況上訴人自評之著作為11篇,非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提出之13篇,亦無其加註之「9-13為自助理教授升等副教授時由於已經列為升等著作之一,故在此不予計分」等詞句,上訴人所訴已與事實不符。且縱以上訴人申請升等時提出之11篇自評期刊觀之,其中編號10及編號11等2篇著作,乃上訴人前次升等副教授之參考作及代表作,上訴人違反教研所升等初審辦法第4條第2款不得與前一職等送審所列著作重疊之規定甚明,即難依其自評分數評量上訴人自前次升等後至本次升等時有無獨特及持續性著作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足以達到升等教授之學術水準。又有關教師升等之資格審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係由教育部為之,必要時得授權學校辦理,並非規定授權各期刊審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即便上訴人之著作發表於TSSCI期刊,然於升等時仍應依專業審查原則辦理審查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上訴人之研究成績未達70分,係所教評委員評定之分數61分,造成所教評委員不予推薦上訴人升等教授,並非如原審判決認定係依3位外審專家之成績評定;又3位外審委員所評定之成績,經換算後研究項目平均分數為61分,顯非原審判決所認定「依據3位外審專家計算」之結論,可見所教評委員會明顯並不採納3位外評委員之成績。則對於上訴人研究之成績,究竟應如何計算,被上訴人教研所一直未能講清楚、說明白,原審法院亦未詳予調查,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二)所教評會之五位委員,均非上訴人所屬「親職教育、家庭教育」專業領域人士,且五位所教評委員未實際閱讀上訴人送審論文,故渠等並無審查上訴人「研究成績」之能力,自應尊重專業審查之意見,而3位外審委員評給上訴人之著作成績分別為75、78、72分,則所教評委員評定上訴人送審論文之分數為61分,顯然違反禁止恣意原則。依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587號判決發回意旨,本件之重點在於所教評委員會審查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原審法院有義務加以審查。惟5位所教評委員會評核之成績極為相近,又與3位外審分數相差甚遠,未見被上訴人對此所提出之說明;亦未見教研所對於實質分數之判斷標準為何未遵循其「提出具體理由」之義務,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三)原審判決引用成大教師升等辦法第6條之1及社科院教師升等複查辦法第5條之1等規定,然卻不同於教育研究所之規定,若非教研所另有看法,何不從成大教師升等辦法第6條之1及社科院教師升等複查辦法第5條之1等規定?另有關升等教授之部分,外審之及格分數與教研所升等初審辦法第8條規定之及格分數既不相同,二者比重自非一致,則二者即屬相對而無求取同分之必要,核與教研所升等初審辦法第8條之規定不符。(四)外審專家「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若與「自評細則」不同,應從「自評細則」之規定,始可妥適實踐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之精神,惟原審判決卻反其道而行,並排除上訴人信賴「教育研究所初審評分自評細則」之保護,顯有違反自我拘束之法理。所謂「自我拘束法理」,係指所教評會所作之決定應遵照該自評細則之規定辦理,惟原審判決將所教評會「不受自評分數拘束」與「自我拘束法理」混為一談,實屬錯誤。另「所教評會評分不受自評之拘束」,並不代表教評委員不必遵循自評細則的評量計分方式,則所教評會以「所教評會評分不受自評之拘束」而為恣意給分,當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之精神。上訴人係主張所教評會應依自評細則標準評定上訴人升等各項成績,並受「計點原則」之拘束,此亦為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587號判決之真義,惟所教評會委員在無任何具體理由之情形下,給予上訴人之研究分數為61分,與依「論文計點原則」之最低標準計分為85.62分相差甚多,顯見被上訴人於評審時,恣意折減給分,顯然已逾越計分標準之規範,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及禁止恣意原則。(五)編號10「親子間印象深刻之獎勵與懲罰的情感意涵」及編號11「孺慕父親情結量表之建構及其信效度研究」等2篇著作,為上訴人於2003年升等副教授之參考作及代表作,且此兩篇期刊僅有列表,且載明:「9-13為自助理教授升等副教授時由於已經列為升等著作之一,故在此不予計分」等語,則原審判決未附理由即逕認該兩篇論文有重覆情事,並認定上訴人未加註不予計分等語,顯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刊登於TSSCI期刊之升等著作,可作為上訴人升等教授研究成績評分之重要參考,而非主張「期刊審查」可代替「外審審查」,然所教評會對於上訴人發表於TSSCI期刊之升等著作,竟反於其所訂自評細則第4條期刊得分標準之規定,而為恣意否定,並未說明其不可採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六)上訴人依據代表著作與專長,於專業領域填寫「親職教育、家庭教育」,惟本件3位外審專家與上訴人之專長完全無涉,其程序顯有違法不當之情事,原審判決未予指摘,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經上訴人於大專院校網頁所搜尋之結果,符合上訴人專業領域之專家名單概有10位,顯然被上訴人教育研究所所長並未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而有違反禁止恣意原則之情事。「專業審查」是一種高度屬人性的問題,對於外審委員的審查意見,若客觀上能具體指出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為「錯誤」,及外審委員逾越專業審查應有之倫理,而對其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有合理之懷疑時,則應受法院之審查。第1、3位外審委員係以基本公式自行演算,而對於上訴人代表論文中「測量指標之個別項目信度」之數據,得出相同「數據錯誤」之審查意見;第3位外審委員提出不同於第1位外審委員之演算過程,卻與第1位外審委員有相同錯誤之數據,則第1、3位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嚴重違背一般有效之評價原則及專業審查之倫理;第2位外審委員混淆了代表作及參考作研究之議題,而對上訴人代表作之研究內涵有明顯的誤解,進而為錯誤之認定,故其審查意見顯然欠缺專業審查應有之可信度及正確性,惟原審判決對於上揭情事均未予指摘,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按:(一)大學法第20條規定:「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規定:「(第1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第2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第3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體育、藝術、應用科技等以技能為主之教師聘任或升等,得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第4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行為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1條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2項所定專門著作,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有送審人個人之原創性,且非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之編著或其他非學術性著作送審。二、於其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及送審前5年內出版公開發行之專書,或於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經前開刊物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在國內外具有正式審查程序研討會發表且集結成冊出版公開發行之著作。……四、以二種以上著作送審者,自行擇定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其屬系列之相關研究者,得合併為代表著作。代表著作並應非為曾以其為代表著作送審者。……。」又行為時教育部授權專科以上學校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大學校院教師資格審查制度完備,運作健全,著作、技術報告與作品送審通過情形及師資結構良好者,本部得全部授權其自行審查教師資格。前項所稱全部授權,指各等級教師資格均由該學校自行審查。」行為時教研所升等初審辦法第7條規定:「著作應送由所長密函邀請校外專家3人依本校所訂『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審查,其審查結果作為評定研究成績之參考。」第8條規定:「初審就申請人之品德操守及教學、研究、服務與輔導等之實際情形審慎考評,其所佔比率分別為教學(40%)、研究(40%)、服務與輔導(20%)。教學、服務、研究與輔導之分數為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於初審時,由所有委員參考送審之資料,充分討論後共同評核之平均分數,必要時得要求當事人當場口頭說明。3項之平均分數各均須達70分以上,且評分達70分以上之委員人數至少須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始得進行升等之投票,以決定升等人選及其優先次序,向本院教師評審委員會推薦。候選人須得所教評會出席委員2/3以上之同意始能獲得推薦。評核記錄應隨表附送,以供院、校複審參考。」自評細則第8條規定:「各級教師申請升等之自評最低標準如下,然所教評會評分不受自評之拘束:1.教學成績:28分。2.研究成績:講師升等助理教授,28分。助理教授升等副教授,30分。副教授升等教授,32分。3. 服務成績:14分。」(二)按所教評會審查「研究」項目時,其審查內容包含上訴人是否「擔任現職期間其研究成績優良」,及其是否「在該學術領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著作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等二要件,而外審專家只針對「在該學術領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著作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一項審查,並未對上訴人之整體研究表現作綜合評定,且所教評會評定研究成績(70分合格)與外審專家評定成績(80分合格)之合格分數也有所不同,因此所教評會評定研究成績與外審專家評定成績出現不同分數,乃屬當然。又所教評會委員評定研究成績係以外審專家審查結果為主要依據,故外審審查結果乃構成所教評會委員評定「研究」項目成績之核心,本件所教評會委員評定上訴人之研究成績為61分,與3位外審專家評定上訴人之研究成績平均為75分(經依70分及格標準折算後為65.625分)雖有不同,惟兩者均評定上訴人為不及格,且兩種評分並未如上訴意旨所指有極大之差距,或違反禁止恣意原則。上訴意旨徒以:所教評委員評定之分數61分,造成所教評委員不予推薦上訴人升等教授,並非如原審判決認定係依3位外審專家之成績評定,可見所教評會委員明顯不採納3位外審專家之成績,而3位外審委員評給上訴人之著作成績分別為75、78、72分,則所教評委員評定上訴人之研究成績為61分,顯然違反禁止恣意原則云云,顯係對於所教評會及外審專家評分制度之誤解,核無足採。(三)本件3位外審專家,均於審查意見表具體陳述其學術專業見解,並明確指出上訴人之送審著作所以不予推薦之詳細原因,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揭櫫之專業評量原則,教評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充分尊重外審專家之判斷。本件所教評會委員即以上開外審專家之審查意見作為評分之主要依據,並無違專業評量原則。上訴意旨徒以:所教評會對於實質分數之判斷標準為何?未據其提出具體之理由,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且所教評會之5位委員,均非上訴人所屬專業領域人士,渠等並無審查上訴人研究成績之能力,自應尊重專業審查之意見。又第3位外審委員提出不同於第1位外審委員之演算過程,卻與第1位外審委員有相同錯誤之數據,則第1、3位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嚴重違背一般有效之評價原則及專業審查之倫理;第2位外審委員混淆了代表作及參考作研究之議題,而對上訴人代表作之研究內涵有明顯之誤解及錯誤之認定云云,核屬無據。又外審專家與上訴人送審著作是否有相關之學術專長領域,具有高度之專業性,核屬教研所所長之專業判斷,故除非能證明教研所所長於審查推薦時,有未遵守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違法情形,或提出具有專業學術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認定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上訴人既未能提出任何足以動搖該專業認定之可信度與正確性之事証,空言主張本件3位外審專家與上訴人之專長完全無涉,渠等所為之審查顯然欠缺專業審查應有之可信度及正確性云云,亦屬無據。(四)按被上訴人所教評會訂定之「自評細則」僅提供升等教師於初審前就各項成績自行計算其分數,以作為所教評會決定是否受理其升等申請之依據,若自評分數達到標準而進入初審程序,即已脫離自評程序,而應全然以外審專家及所教評委員所評定之成績為準,完全與自評分數無涉,此觀「自評細則」第8條規定自明,亦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無關。上訴意旨主張本於行政自我拘束法理,所謂「所教評會評分不受自評之拘束」,並不代表教評委員不必遵循自評細則的評量計分方式,若外審專家「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與「自評細則」不同,自應遵從「自評細則」之規定云云,顯係對於「自評細則」屬性之誤解,核無足採。(五)成大教師升等辦法第6條及社科院教師升等複查辦法第5條均規定,擬升等教師所提著作應送請校外專家4人審查,與教研所升等初審辦法第7條規定,著作應由所長密函邀請校外專家3人審查,其審查著作之人數有不同之規定,乃係因校教評會、院教評會、所教評會不同層級而有不同之規定,並無差別待遇。又上訴人既已自認:由於編號9至13期刊著作於上訴人助理教授升等副教授時已列為升等著作之一,故在此不予計分等語,則原判決認編號9及編號10著作係上訴人重複送審,並無違誤。又「自評細則」第4條雖規定,刊登於TSSCI期刊之升等著作,可作為自評研究成績之重要參考,惟此僅限於自評程序之階段,本件既已進入外審專家及所教評會委員審查之階段,該自評程序所計得之分數自不能拘束外審專家及所教評會委員評定之成績。上訴意旨主張所教評會對於上訴人發表於TSSCI期刊之升等著作,竟反於其所訂「自評細則」第4條期刊得分標準之規定,未說明理由即恣意否定,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亦屬誤會。(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71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教師升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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