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58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587號
- 上訴人
- 趙梅如
- 被上訴人
- 國立成功大學
- 代表人
- 黃煌煇
- 訴訟代理人
- 蔡鴻杰 律師
吳幸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緣上訴人係被上訴人社會科學院教育研究所副教授,其於民國98學年度以專門著作申請升等為教授,經教育研究所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所教評會)於98年8月6日召開會議,決議上訴人申請升等之研究項目評分未達70分,依被上訴人教育研究所教師升等初審辦法第8條規定,不得進行升等之投票,乃不推薦上訴人升等為教授。上訴人不服,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評議決定,以上訴人申請升等,其各項審查項目評分分別為教學70分,研究61分、服務輔導73分,其中研究項目分數未達70分,所教評會不推薦其升等為教授,尚無違誤,乃駁回其申訴,由被上訴人以99年1月28日成大秘字第0991000003號函檢送教師申訴評議決定書予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所教評委員非具該研究領域之專業,未實質審查該升等著作,卻恣意給予無憑據之實質分數。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文之意旨,所教評會委員非具該研究領域之專業,且未實質審查該升等著作,自不得直接給予實質分數。是以所教評委員給予無憑據之實質分數61分,似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文之意旨;且所教評會未於召開教評會議之前,提供上訴人外審意見,亦未於教評會議中,給予上訴人澄清與答辯機會,實有違反程序正義之嫌;又所教評委員逾越計分表之規範,恣意折減給分。上訴人之研究分數,依據「教育研究所教師升等初審評分自評細則」詳細之計分基準,為109.75分;教學為74分(占40%,即29.75÷0.4=74分);服務與輔導為158分(占20%,即31.6÷0.2=158)。皆超出所教評委員評量之61分、70分與73分甚多,顯見所教評委員似有違反禁止恣意原則之嫌。(二)另此次遴選之外審專家,3位似皆非親職教育或家庭教育專家,亦非測驗專長,實有違反「遴選該專業領域之適當公正人選擔任外審工作」程序正義之嫌,而外審委員意見內容極度相似,第一位外審委員與第三位外審委員之意見,竟有11個相同處,似逾越專業審查應有之倫理,未維護審查獨立與公正性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之申請作成准上訴人98年度升等為教授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按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在案。被上訴人乃本於大學自治之精神,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訂定被上訴人教師升等辦法以鼓勵教師認真教學與從事學術研究。為求教師申請升等時,對於申請教師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有一客觀可信、公平正確評量標準與程序,前揭辦法第7條乃明定:「初審辦法由各系(所)制定,經院長提經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核定後施行;複審辦法由各院制定,並提報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各系(所)、院應於初審、複審辦法中訂定審查通過之標準。如有更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初審與複審均應就申請人之品德操守及自取得現職職位後之教學、研究、服務與輔導等之實際情形審慎考評,其所占比率以教學(40%)、研究(40%)、服務與輔導(20%)為原則。」(二)教育研究所教評會於98年3月25日召開97學年度第2次所教評會會議,會中針對「教育所初審評分自評細則」正式提案討論。在該案修正程序,業經出席委員的充分討論後,全體投票通過教育所初審評分自評細則,並依上開規定提報院長轉校教評會核備,於98年4月8日97學年度第6次校教評會通過後實施,其法規修正程序尚無違誤之處。(三)所教評會就上訴人研究部分成績之評定,除送審代表作及參考作評定,悉依3位外審評定成績外,另外就上訴人取得現有職位後5年內而未與前一職等送審著作重疊之整體研究表現,包含國內外期刊、專書、研討會會議發表論文、研究績效(如獲得國家級學術榮譽、計畫獲得政府機關或學術機構團體補助經費等)等綜合來評定,經所教評會委員評定研究成績(40%)部分,分別為25分、24分、25分、24分、24分,平均為24.4分,換算研究項目部分平均成績為61分,並無不當。又因上訴人教學、研究、服務與輔導三項成績,未達三項平均分數各均須達70分以上,故上訴人申請升等教授案未獲推薦,自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一)按大學教師應否升等為教授之判斷,事涉獨立專家之判斷,有如國家考試之評分、學生成績之評定、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公務員能力之評價、專門科技事項、行政上之預測決定或風險評估等,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由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應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亦即法院除於審查有: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⑵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⑶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⑷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外,應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二)查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教育研究所專任副教授,其於98年7月2日檢附相關資料送審教授升等資格,經教育研究所所長將上訴人送審著作送請校外3位學者專家審查,分別評給75分、78分及72分,其中甲審查人綜合結論意見為:「綜前所述,送審者送審著作理論基礎較薄弱,而其理論獨創性較為不足,所呈現的研究分析結果有諸多錯誤疏漏之處,這些疏失都對其升等教授產生不利的影響。」乙審查人意見為:「討論:1、本研究的樣本僅包括臺灣地區的小學生至研究生,但在討論與推論時有些時候以『華人』描述,有些過度推論。2、本研究在方法上有一些限制(如上所述),但在研究中完全未加以解釋,似乎有些不足。建議:1、強調在進行相關研究時情境與文化脈絡的重要性,但是研究中並未證實或是論述西方研究所發現的親子互動關係或模式不適合用在臺灣的親子互動關係,因此此建議在本研究中並不適合。
2、研究者在建議中提及『……本研究衍伸的另一個課題,華人父母的教養方式較屬於權威式……。』這句話似乎並未引述任何文獻,因此過於武斷,且本研究並未對參與者的教養方式加以探討,或許本研究參與者屬於權威式教養方式的為少數,因此此一建議亦有待商榷。」丙審查人意見為:「
一、主論文部分:主論文的理論基礎稍嫌不足,建構親子關係互動型態的驗證模式,有待商榷,另外CFA結果,呈現在表3的部分數據不正確,有親子對偶互動關係形態之差異分析,精彩有餘但精確不足。二、參考著作部分:第一、第五篇論文,大致上符合研究邏輯,論述清礎。但是另外三篇(加主論文共四篇),在運用結構方程模式(SEM)的統計技術,不夠嫻熟,出現多次相同的錯誤。」等語,分別評給75分、78分及72分,總評不及格,有審查意見表在卷足佐,則上述意見均為專業之評審意見,且係就上訴人送審著作之研究主題、文字與結構、研究方法及參考資料、學術或應用價值、5年內或前1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時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為全面性之綜合判斷,其評分與評語復具有一致性,並未違反前揭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之規定,其判斷、評量亦無違法之處,況此部分涉及對送審著作本身之專業學術判斷,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自應予以尊重,尚不因上訴人認知標準之不同,而否定該等評審結果。上訴人以其主觀意見否定外審委員之專業審查,並不可採。(三)承前所述,上訴人專門著作經送外審審查後,因上訴人任教之國立成功大學採計教學、研究、服務與輔導成績,是就有關上訴人研究部分成績之評定,送審代表作及參考作評定,所教評會均依3位外審評定成績計算,非由所教評會委員予以評定,是上訴人主張所教評會委員並非其送審著作之專家云云,並不可採。另所教評會98年8月6日決議除參酌前揭部分外,另外就上訴人取得現有職位後5年內而未與前一職等送審著作重疊之整體研究表現,包含國內外期刊、專書、研討會會議發表論文、研究績效(如獲得國家級學術榮譽、計畫獲得政府機關或學術機構團體補助經費等)等綜合來評定,經所教評會委員評定研究成績(40%)部分,分別為25分、24分、25分、24分、24分,平均為24.4分,換算研究項目部分平均成績為61分;其餘教學(40%)部分為28分,換算結果為70分;服務與輔導(20%)部分為14.6分,換算結果為73分,總計為67分,其中研究成績未達70分,依國立成功大學教育研究所教師升等初審辦法第8條規定,不得進行升等投票,亦不准推薦上訴人升等為教授,洵屬有據。(四)上訴人另主張教育研究所初審評分自評細則之修訂與通過程序違法,應屬無效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教育研究所初審評分自評細則係於89年11月30日經所教評會通過,嗣於98年3月25日97學年度第2次所教評會修訂,並於98年4月8日97學年度第6次校教評會通過後實施,有自評細則、98年3月25日所教評會會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其法規修正程序並無不合,上訴人此之主張,並不可採。(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既不可採,則被上訴人所教評會不推薦上訴人升等為教授、申評會亦評議決定駁回其申訴,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等由,資為其判斷之論據。固非無見。
五、惟本院查:(一)按「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大學法第20條定有明文。次按「教師升等之審查程序,初審由各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複審由各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複審通過後始得向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推薦。」「校教評會辦理審查時,其教學、服務與輔導成績業經系、院教評會評定及格者,其研究成績依著作外審結果審查之,其著作外審審查結果,有2位審查人給予及格者,除有改變外審結果之事實外,予以通過。著作外審成績滿分為100分,擬升等講師、助理教授者,以70分為及格,未達70分者為不及格;擬升等副教授者,以75分為及格,未達75分者為不及格;擬升等教授者,以80分為及格,未達80分者為不及格。」「初審辦法由各系(所)制定,經院長提經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鑑核後施行;複審辦法由各院制定,並提報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鑑核後施行,修正時亦同。各系(所)、院應於初審、複審辦法中訂定審查通過之標準。如有更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國立成功大學教師升等辦法第5條、第6條之1、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著作應由所長密函邀請校外專家3人依本校所訂『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審查,其審查結果作為評定研究成績之參考。」「初審就申請人之品德操守及教學、研究、服務與輔導等之實際情形審慎考評,其所占比率分別為教學(40%)、研究(40%)、服務與輔導(20%)。……3項之平均分數各均須達70分以上,且評分達70分以上之委員人數至少須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始得進行升等之投票,以決定升等人選及其優先次序,向本院教師評審委員會推薦。……。」國立成功大學教育研究所教師升等初審辦法第7條、第8條亦有規定。又「本所教師之研究成績,以著作為主,特殊績效為輔,著作分為專書、期刊論文、會議論文三大類。各類之等級及特殊績效,得分標準如下:……。」為國立成功大學教育研究所教師升等初審評分自評細則第4條規定在案。(二)次按「……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可資參照。由此號解釋意旨可知,教師升等評審固應尊重專業之審查意見,惟行政法院對於審查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仍應加以審查,以維受審查人之程序權。(三)依上引國立成功大學教育研究所教師升等初審辦法第7條規定;該所書審著作應由所長密函邀請校外專家3人依本校所訂『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審查,此所謂校外專家應以申請人所屬或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始有能力審查申請人之著作是否具有學術之水準,如校外專家與申請人所屬或相關領域不同,則其所為審查結果,在程序上自屬違法,法院自應加以審查。查上訴人在原審已主張此次遴選之外審專家,3位似皆非親職教育或家庭教育專家,亦非測驗專長,實有違反「遴選該專業領域之適當公正人選擔任外審工作」程序正義之嫌云云,而原判決對此攸關原處分有無違法之事項,並未加以指駁,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嫌。次查原處分卷並無校外專家所屬詳細領域之相關資料,被上訴人答辯時亦未能提供校外審查人之相關專長資料,本院無從審酌,是此項影響判決結果之事項,自有進一步查明之必要。(四)原判決先以:「有關上訴人研究部分成績之評定,送審代表作及參考作評定,所教評會均依3位外審評定成績計算,非由所教評會委員予以評定,是上訴人主張所教評會委員並非其送審著作之專家云云,並不可採。」繼則以:「另所教評會98年8月6日決議除參酌前揭部分外,另外就上訴人取得現有職位後5年內而未與前一職等送審著作重疊之整體研究表現,包含國內外期刊、專書、研討會會議發表論文、研究績效(如獲得國家級學術榮譽、計畫獲得政府機關或學術機構團體補助經費等)等綜合來評定,經所教評會委員評定研究成績(40%)部分,分別為25分、24分、25分、24分、24分,平均為24.4分,換算研究項目部分平均成績為61分」,二者前後論述已屬矛盾,且依國立成功大學教育研究所教師升等初審辦法第7條規定:校外專家審查結果作為評定研究成績之參考,所教評會除參考外審專家之審查結果外,仍應審酌其他事項加以評定研究項目之成績,惟查依所教評會考評分數核算表,僅記載研究分數1為25分,分數2為24分,……,並未記載如何計算出該分數,原處分亦未對該分數如何得之,加以敘明,尚嫌有處分不具理由之違誤。(五)另依上引國立成功大學教育研究所教師升等初審評分自評細則第4條規定:本所教師之研究成績,以著作為主,特殊績效為輔,著作分為專書、期刊論文、會議論文三大類。各類之等級及特殊績效,得分標準訂有分門別類之詳細標準,依該細則第1條所定,該所專任教師之升等初審評分,須遵照本細則辦理,而依據本件所教評會評分表記載,除參考外審結果外無法得知該會已依照該細則辦理,該細則既為該所依規定程序制訂之內規,依自我拘束之法理,原處分自應受拘束,是原處分如未遵照該細則規定辦理,自有違反自我拘束之法理,且此項爭議影響判決之結果,原判決對此未能加以探究,亦有疏漏。(六)綜上,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上訴意旨據以指摘,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因本案事實未明而尚待調查,故發回原審法院,依本判決意旨查明事實後,另為適法之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