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5 分鐘讀完全文 39,02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43號

教師升等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呂佳徵林彥君簡慧娟

民國102年4月3日辯論終結

原告
趙梅如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 律師
被告
國立成功大學
代表人
黃煌煇 校長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吳幸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台訴字第0990076109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58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更審前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被告社會科學院教育研究(下稱教研所)所副教授,其於民國98學年度以專門著作申請升等為教授,經教研所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所教評會)於98年8月6日召開會議,決議原告申請升等之研究項目評分未達70分,依被告教研所教師升等初審辦法(下稱教研所升等初審辦法)第8條規定,不得進行升等之投票,乃不推薦原告升等為教授。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評議決定,以原告申請升等,其各項審查項目評分分別為教學70分,研究61分、服務輔導73分,其中研究項目分數未達70分,所教評會不推薦其升等為教授,尚無違誤,乃駁回其申訴,由被告以99年1月28日成大秘字第0991000003號函檢送教師申訴評議決定書予原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駁回後,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58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所教評會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有違公平正義原則,損及原告之權益:

1、國立成功大學教師升等辦法(下稱成大教師升等辦法)第7條規定:「初審辦法由各系(所)制定,經院長提經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核備後施行」。98年3月25日所教評會議自行修訂通過之國立成功大學教育研究所教師升等初審評分自評細則(下稱自評細則)為教研所升等初審辦法之附款,其未再經所務會議通過,為無效之條文。

2、自評細則為一「計點原則」,為可數據化的專業審查要件,與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揭示之專業審查原則之意旨相符,所教評會自應以此判斷升等人之自評是否符合該標準,否則即有濫用裁量權。被告稱自評細則第11條規定:「本所教師申請升等之各項計分,由申請人先填表自評,再送所教評會參酌審查。」是所教評會對於原告升等「在學術領域內具有獨創性之著作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者」要件之審查,完全係依據外審審查意見而來云云,顯見所教評會不予推薦升等之決定,全然未依其自訂之自評細則第11條規定辦理,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587號判決發回意旨,原處分已有違反自我拘束之法理。

3、依98年3月25日修定前(下稱修正前)自評細則之計分基準,原告自擔任副教授起計算研究之得分【註:原告為求嚴謹,計算方式為如有分數區間(range),皆以分數區間之最低分數計算,例如TSSCI之A級期刊4-6分,即以4分計算】,總分為47.7分(40%)。由此可知,原告研究分數為122.4分(即47.7÷0.4=122.4分),非所教評會委員評量之61分。又原告教學為74分(佔40%,即29.75÷0.4=74分);服務與輔導為158分(佔20%,即31.6÷0.2=158分),各項平均分數為93分,皆超出所教評會委員評量之61、70與73分(平均67分),顯見所教評會委員有違反禁止恣意原則之嫌。即使依修正後之自評細則,原告研究成績為47.65分,遠高於標準之40分,各項平均總計89.75分,亦符合推薦升等之要件。被告否准原告升等,並作成不予推薦之決定,顯然違法。

(1)原告之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皆為TSSCI一級學術專門期刊刊登之論文,其審查制度皆具有公信力,視為對原告學術專業成就之有利評價;自評細則中之研究評分皆以期刊等級為評分準據,TSSCI之A級學術專門期刊為4-6分,亦視為對原告學術專業成就之有利評價;所教評會委員皆不採納對於原告有利之情形,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公正原則之嫌。

(2)被告稱原告升等教授申請之期刊著作表第10篇「親子間印象深刻之獎勵與懲罰的情感意涵」與升等副教授申請之期刊參考著作表列中,有重疊云云,然原告升等教授期刊表列中雖列有上篇文章,然係因原告係以92年迄今之期刊著作為表列,依原告101年3月14日準備(三)狀所附原證五第5頁所載,上篇期刊文章僅有表列,但載明:「9-13為自助理教授升等副教授時由於已經列為升等著作之一,故在此不予計分」等語,是上篇期刊論文,未予計分,並不影響原告依自評細則已達於推薦升等教授之標準。

(3)所教評會委員于富雲教授為教研所教學與學習教授、許育典教授為被告法律系教授、王偉勇教授為被告中國文學系教授、劉正教授為私立南華大學社會學系教授、姜添輝教授為國立臺南大學教育系課程學教授,所教評會委員皆非家庭教育專業領域,且未實質審查該升等著作,自不得直接給予實質分數。所教評會委員給予無憑據之實質分數61分,似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文之意旨。

(4)所教評會一方面聲稱其係參考3位外審委員的研究成績,一方面卻又聲稱其係完全依據3位外審委員的研究成績,而非由所教評會委員予以評定,該分數之評定顯已違反教研所升等初審辦法第7條:「校外專家審查結果作為評定研究成績之參考,所教評會除參考外審專家之審查結果外,仍應審酌其他事項加以評定研究項目之成績。」是被告所教評會作成不予推薦原告升等教授之決定,已違反其自訂之法令。又3位外審委員的分數分別為72、75與78分,與所教評會所給不予推薦升等之61分完全是矛盾的,而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587號判決發回意旨,本件重點在於被告應說明該61分是如何評定出來,否則原處分即屬違法。

(5)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教師升等評審應注意事項第7條規定:「教評會對於申請升等者的教學、研究、服務成果之評量,應根據當事人所提資料做嚴謹的查核,...應讓當事人有提出書面或口頭答辯之機會。」然而,所教評會卻沒有將外審相當有疑義之意見,於召開教評會議之前,或評審會議進行中提供給原告,亦未給予原告澄清與答辯機會,實有違反程序正義之嫌。

(二)所長未遴選該「專業領域」之適當公正人選擔任外審工作:1、原告為辦理98學年度教師升等作業,上網至教育部學審會大專教師送審通報系統(網址為:https://www.schprs.edu.tw/index_1.jsp),於11項「學術專長」填選為「親職教育、家庭教育」。且依據教育部101年7月17日臺學審字第1010074694號函復內容,原告於教育部通報系統中勾選之「所屬學術領域」確實為「0000000親職教育、家庭教育」。復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5條第2款規定:「以專門著作送審者,依所屬學術領域歸類後,由本部聘請各該領域之顧問推薦學者專家審查。」此所指稱之所屬學術領域,既為上開11項「學術專長」填選之領域,於合理的情形下,所長應遴選「親職教育、家庭教育」之專家為外審委員,以符程序正義,並保障原告獲專業審查之保障。

2、此次遴選之外審專家,3位皆非親職教育或家庭教育專家,有違「遴選該專業領域之適當公正人選擔任外審工作」程序正義之嫌:

(1)第1位外審委員以非判斷建構效度之中位數準據,遽下斷語謂「此量表並不具有建構效度」,逾越專業審查倫理。第1位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於評論中幾乎沒有論述相關親職教育或家庭教育之研究,卻認為原告理論基礎薄弱,並以簡略的中位數單一數據,遽下斷語謂「此量表並不具有建構效度」。實則,中位數絕非判斷建構效度之準據(註:證諸國內外所有測驗相關書籍、TSSCI一級期刊測驗學刊之所有論文,皆無此一判斷建構效度之準據),第1位外審委員不僅否認TSSCI一級期刊之專業審查與決定,亦逾越專家審查倫理。

(2)第2位外審委員完全論述錯誤原告之代表作的研究內涵,顯示未閱讀原告之代表作,未善盡專業審查職責,違背專業審查倫理。第2位外審委員提及:「本研究主要目的是在建構『親子互動型態量表』」,實則原告之代表作為「親子互動關係型態的『和諧』內涵的結構驗證與親子對偶互動關係之差異探討」,而非建構「親子互動型態量表」,完全論述錯誤原告之代表作的研究內涵,其中評論亦牛頭不對馬嘴,顯示第2位外審委員未閱讀原告之代表作,未善盡專業審查職責。

(3)第3位外審委員以非成文之動機理論概念,強行論述原告之親子關係研究領域,有失專家審查倫理。第3位外審委員認為:「理論上送審者理論基礎似乎不夠完整,送審者忽略認知部分,親子之間的互動上有包含認知層面的內涵,因為『意向』在心理學屬於『動機』範疇。」在社會科學學術專業上,皆屬於主張,並非定理,故無任何一位學者或專家可規範任何理論一定包含任何層面的內涵,更遑論親子互動上一定要包含認知層面的內涵。而且,「意向」在心理學上也絕對不會只專屬於動機範疇。可見此外審委員並非親子關係領域專家,而係以非成文之動機研究領域的理論概念,強行論述原告之親子關係研究領域,第3位外審委員亦已逾越專家審查倫理。

(4)另外,第1位外審委員專長為「心理與教育測驗」,分屬的專長領域為「測驗、評量與統計」(編號:0000000);第2位外審委員專長為「兒童發展與評量」以及「兒童行為觀察」,分屬的專長領域為「發展及學習者特性」(編號:0000000);第3位外審委員專長為「教育心理學」,分屬的專長領域為「教育心理學」(編號:0000000)。以上專長領域,根據終身學習法第3條定義之正規教育,研究的內容是屬於具有層級架構之教育體制內之議題,並非屬於非正式教育之社會教育領域,也非屬於無組織的學習活動,例如家庭教育,或是我們每天接觸媒體與人交往互動、或閱讀的自主性、彈性的學習活動等之家庭教育領域,且皆屬於「教育心理學」項下之專門領域,而「親職教育、家庭教育」(編號:0000000)屬於社會教育(編號:0000000)項下之專門領域。因此,教育部學審會大專教師送審通報系統中,教育心理學與社會教育分屬不同領域,由此可證以上3位外審委員之學術專長與社會教育領域之家庭教育、親職教育完全無關。

(5)就3位外審專家是否需是「測驗」之專家一節,由於第1位與第3位外審委員,依然同時就原告之測驗作為否決原告論文之理由,該2位外審委員同時看不懂論文模式圖上的數據,便是個別信度了,還認為個別信度要一一用手算,原告因此認為他們也不是測驗專家。第2位外審委員誤將原告的另一篇參考作當代表作,而參考作是一份編製測驗的論文,第2位外審委員所提供的意見,卻完全是錯誤而老舊的概念,原告因此認為第2位外審委員不是親職專家,也不是測驗專家。原告的論文首重在「親職或家庭教育」,因此審查之委員必須是該領域之專家,畢竟原告之代表作並非編製測驗的論文,而且即使是該篇測驗編製的參考作,但重要的依然是內涵裡的親職教育,因此3位外審委員是否為「測驗」方面之專家並非重要。

3、又被告謂國科會網站所公告之專門學術領域之學門架構中並無「親職教育、家庭教育」之學門領域云云,然本件原告是申請升等為教授,主管機關為教育部學審會,其與國科會網站所公布「學門領域」之「學門架構」有何相關?更何況,原告申請升等需至教育部學審會大專教師送審通報系統上填寫資料,在代表著作上要填寫「所屬學術領域」,明白顯示原告專長之「親職教育、家庭教育」係屬「教育」領域項下之「社會教育」之一門專業領域。教育部101年7月17日臺學審字第1010074694號函復資料亦明白指出:「...依據本部『教師學術專長』分類,『社會教育』主要為非學校正規體制之教育機制專長(略);『教育心理學』主要在於以心理學的觀點探討教學及學習行為之領域...。」且若依被告提出之國科會專題計畫申請之專業分類,則在國科會專題計畫申請之專業分類上,社會教育(編號:Hll-HllA7)與教育及教學心理學(編號:H12-H12A7)屬於兩個不同領域。是被告所遴選之外審委員非屬原告著作領域之專家學者,應無疑義。又教育心理學屬於正規而正式的教育,而家庭教育屬於非正式與非正規教育的教育,指社會教育。教育心理學在教授學校與課堂教學時的心理與方法,不包含家庭中的教育論述;而家庭教育在論述家庭中的價值觀、互動、身教等等,亦不論述有關課室中的心理與方法。又國內大專院校,於個人專長上出現家庭與親職教育之「教授」有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人類發展與家庭學系黃迺毓教授、國立政治大學教育系王鍾和教授、中央研究院民族研究所周玉慧教授、葉光輝教授,私立輔仁大學兒童與家庭學系利翠珊教授、林惠雅教授、私立東吳大學社會工作系謝秀芬、王行教授、私立輔仁大學心理系夏林清教授、國立嘉義大學家庭教育與諮商研究所林淑玲教授。而本件外審專家是否有「社會教育」下之親職教育與家庭教育專長,即待深究。

4、至於被告主張外審審查意見表所示之「5年內或前一等級至本此申請等級時個人學術或專業之整體成就」係以代表作、參考作及列表附送著作清單為整體審查之綜合評分乙節,依據自評細則第4條第1款期刊得分標準:A級:發表於SSCI、SCI、EI、TSSCI等索引之期刊(4-6分)。而原告送審之代表著作「親子互動型態的『和諧』內涵的結構驗證與親子對偶互動關係之差異探討」,係發表於TSSCI期刊,依自評細則規定為A級期刊,可得最高分6分。至於參考著作「臺灣地區大學生知覺父親親情與孺慕父親親情欲求之探討」發表於TSSCI,可得最高分6分;「數學學習需求之內涵建構及量表編製」、「圖畫情境式親子互動關係型態的內涵建構與量表-爸爸版與媽媽版」均是發表於TSSCI期刊且為第一作者,可得5.4分(6分,以9折計分);「親密信任之內涵建構與量表編制」、「國中小學生自尊量表之編制及模式之驗證研究」均是發表於TSSCI期刊且為通訊作者,可得5.4分(6分,以9折計分)。依自評細則所訂TSSCI為A級期刊,顯見被告亦肯定發表於A級期刊之論文品質,及該論文為「在該學術領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之著作」,然外審審查意見竟均給予不及格之分數,是可徵原告質疑外審委員之專業能力並非無的放矢。

(三)外審委員似逾越專業審查應有之倫理,未維護審查獨立與公正性:

1、第1位外審委員與第3位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其於個別13與11個審查意見論述中,竟有14處相同論述。且兩人同樣重新帶入公式演算,演算已經由原告經電腦程式顯現於代表作論文模式圖上之參數估計值,實屬違反常理。而最不可思議者,兩人皆有相同的舉例與出現相同的演算錯誤,而演算錯誤的參數估計值竟完全相同。依據常理,一般升等教授者之代表著作皆為該領域最高級期刊刊登之論文,具有相當水準之學術公信力,外審委員不會再重新計算審查論文之參數估計值。然本件外審委員竟然重新親自帶入公式,演算已由原告經電腦程式顯現於代表作論文模式圖上之參數估計值,似乎沒有道理。然而此2位外審委員卻令人無法置信的巧合。第

一、相同地都親自重新一一演算TSSCI之A級期刊刊登論文之參數估計值,以便驗證電腦軟體的正確性;第二、相同地,這2位外審委員同樣指出「測量指標之個別項目信度」數值錯誤,並重新帶入公式演算,將得出之數值,提供於審查意見中。由於這2位外審委員演算得出的數值,與該論文經電腦軟體演算,顯示於結構方程模式圖上的「測量指標之個別項目信度」的數值又近乎相同。此既意味著此2位外審委員相同的不知道該論文結構方程模式圖上的最右邊就已經顯示「測量指標之個別項目信度」,而這樣的巧合,就專家而言,實屬不可能。第三、更匪夷所思,兩人竟不約而同地以8個向度中的第4個向度之「默從」向度為例,而且相同的出現計算錯誤;第四、更不可思議的是,計算錯誤的參數估計值卻完全相同。另外還包含有相同的參數估計方法與評斷;有相同意見的提出與提出順序;都同樣將社會科會領域之「主張」,當成自然科學領域的「定理」,認為親子互動的內涵向度需有情意、表達、意向3個向度以外,一定的規定向度;相同的使用「向度的兩極」關鍵用詞;同時將和諧與不和諧誤解為親子互動關係型態量表的兩個分量表;同時沒有注意到論文的研究目的,因此產生相同的誤解;同樣發現數據與分析結果的說明出現差異;相同的發現由同一篇參考作到代表作上的改變;相同的不熟悉期刊論文規則,同時提出相同的不重要要求;以及相同都不知道模式圖上已經有「測量指標之個別項目信度」,卻同樣一一指出3篇參考作的「測量指標之個別項目信度」的數據是錯誤指摘,此2位外審委員的相同審查意見,巧合到令人生疑,外審委員似逾越專家應有之倫理,未維護審查獨立與公正性。

2、第1位外審委員與第3位外審委員不查研究範疇與方法之差異性,便驟下「指摘錯誤」之定論,謂原告有諸多錯誤,似非妥當。原告並無呈現錯誤數據,實則由於外審委員(先將所有原始數值四捨五入至小數第2位,再行計算),與原告所使用的數值演算方法(以電腦程式語言,透過SPSS程式進行運算,最後才將結果4捨5入至小數第2位)不同所致。並且原告所呈現之數據,比起第1位與第3位外審委員所使用的粗略估算方法,更接近真實數值。第1位外審委員認為「送審者所呈現之研究分析結果有諸多錯誤與疏漏之處」;與第3位外審委員認為:「送審者相當藉重結構方程模式的統計技術,惟觀念不夠清楚,以致數度呈現錯誤數據。」就此應予說明者有二:其一,原告確實有個人疏失,於代表作刊登時,誤將原為二階之模式參數估計圖,誤貼成三階之模式參數估計圖。對此疏失,原告已向期刊提出並完成更正,但原告並無呈現錯誤數據,概念上與第1及第3位外審委員之指摘錯誤無關。實則由於此2位外審委員所使用的數值演算方法,不同於原告所使用的數值演算方法所致。原告所呈現之數據,比起2位外審委員所使用的粗略估算方法,更接近真實數值。其二,此2位外審委員對於代表作與其他3篇論文之「測量指標之個別項目信度」,亦認為原告提供之數值有誤,實際上是因為「測量指標之個別項目信度」已然呈現於代表作論文結構方程模式圖上的最右邊,因此原告以不分項的內部一致性信度係數取代。而且,此4篇(包含代表作)論文皆刊登於匿名外審之4個不同的TSSCI之A級期刊(分別為教育與心理研究、測驗學刊、中華輔導學刊以及教育學刊),每一期刊至少有2位專家外審,亦即表示至少有8位外審專家認可原告論文中「測量指標之個別項目信度」無誤。

3、外審委員似未考量一級期刊之專業性,以及第一作者之合著論文品質,失卻評比公正立場。

(1)外審委員低估原告參考作第一作者之合著論文品質,實為個人之重要著作。就3位外審委員之總評而言,第1位外審委員認為:「連同代表作在內,送審者所送審之6篇著作僅有一半是獨立著作,另一半是學生論文改寫。」第2位外審委員認為:「研究者5年內共有8篇中文期刊論文發表(含代表作)及9篇研討會論文發表,...因此,在質與量都有些許不足。」第3位外審委員則認為:「送審者論文的質量仍然不足,因為單一作者只有3篇,另3篇為合著。」若依據自評細則第6條觀之,與他人合著之著作,亦視為個人之重要著作。而且,原告之代表作為獨立論文,5篇參考作的3篇合著皆為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依據自評細則第7條,則以9折計算,顯見其重要性。再依據成大教師升等辦法第3條第3點:「代表作如係2人以上合著者,申請升等教師應附送其對該著作之貢獻說明書」,亦說明合著之著作,能作為個人之代表著作,亦當視為個人之重要著作。

(2)原告自擔任副教授以來,共有13篇期刊論文,以及13篇研討會論文;其中1篇獨立研究論文為代表作,5篇參考作,升等送審之6篇論文,具皆刊登於TSSCI一級期刊,原告之研究,質量均佳。依據成大教師升等辦法第3條第1點:「擬升等教師所提著作...自選1篇於申請升等前3年內出版者為代表作,自選至多5篇(代表作除外)於擔任現職或5年內出版者列為參考作。」原告自擔任此職務(92年8月1日)起之著作,共有13篇期刊論文發表,以及13篇研討會論文發表。原告選取其中一篇獨立研究論文為代表作,與5篇參考作,升等送審之6篇論文,全部皆刊登於TSSCI一級期刊,何來質量不足之說?以上論述,可知3位外審專家之意見,似已悖離專業評量原則,欠缺可信度與正確性,自有不當及可議之處,難以令人心服。

(四)就審查人身份應否保密一事,被告固提出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教師升等評審應注意事項之規定,然該保密規定是針對「送審時」,為避免審查委員受干擾,以維護審查之公正性,而在「送審後」,審查報告均已提出,且已進入司法審查程序,並無任何妨害審查公正性之虞,則應無保密規定之適用。縱使被告提出審查人之學術專長及其近5年開課課程,卻拒絕提出審查人之名單,則既然不知該審查人為何人,又如何能得知確實為審查人之專長及其專門領域?

(五)另關於被告提出聲請鑑定之鑑定人吳政達及陳學志教授部分,吳政達教授的專長是教育政策、教育行政與教育統計,專長領域是屬於教育行政與政策;而陳學志教授的專長是認知心理學、教育心理學、測驗編製,專長領域是屬於教育心理學。該2位專家的專長都不是「社會教育」,也不是「家庭與親職教育」。該2位僅是原告代表作投稿之「教育與心理研究」期刊主編,「並非原告著作之審查人」。期刊主編之職責,係選出適合審查著作之專家學者,並將著作送交審查人,期刊本於雙向匿名的學術倫理規則,並不會透露審查人,而當時由該2位專家指定送審審查原告著作的外審教授們,都推薦原告著作論文極具學術價值而刊登於期刊上。該吳政達及陳學志教授2位教授既非原告專長領域之專家,即非適格之鑑定人。

(六)原告自93學年度升等副教授,持續地鞭策自己,努力不懈,每年皆有論文發表於TSSCI之A級期刊,且幾乎每年獲得國科會計畫獎勵,擔任TSSCI期刊審查委員(包含中華心理期刊、教育與心理研究、測驗學刊、中華輔導學刊等等)以及美國SSCI期刊Journal of Social and Personal Relationships論文外審委員,並擔任臺灣最優質之測驗專業期刊,測驗學刊之三審(即終審)委員。而在6年後累積相當的教學、研究與服務成果才提出升等,足見原告對自我的要求與期許甚高。然所教評會不准升等教授之推薦,將損及原告升等為教授之工作權與職業資格取得權等權益,亦逾越前述升等辦法之授權範圍,無法對原告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嫌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原告98年度升等為教授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所教評會於98年3月25日召開97學年度第2次所教評會會議,會中正式提案討論修正自評細則,經出席委員進行實質內容的討論與修改。在參酌及權衡各項主、客觀條件與資料後,包括近5年校內外整體環境對教師研究能力與表現的要求、學校教師教學授課的整體平均表現數據、教研所全體教師在研究、教學、服務與輔導之平均表現及教研所每年可申請升等各等級的教師人數等等,充分討論後,全體投票通過自評細則,並依上開規定提報院長轉校教評會核備,於98年4月8日97學年度第6次校教評會通過後實施,其法規修正程序尚無違誤之處。

(二)被告辦理本件申請升等之所有「程序」均與法無違:

1、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7條、教研所升等初審辦法第4條及自評細則第11條規定,原告申請文件須包含: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副教授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專門著作(含代表作、參考作及列表附送之著作)、已填寫自評分數之初審評分表。經審查原告申請文件已包含上開文件,被告教研所形式審查符合規定。

2、教研所升等初審辦法第7條規定,決定邀請哪位校外專家係被告教研所「所長」之權限,至所長如何決定,則依教育部101年7月17日臺學審字第1010074694號函復鈞院表示:「‧‧‧本部及學校辦理著作審查係依據送審人履歷表自行填載之代表著作、參考著作所屬學術領域、送審人相關學經歷背景、任教系所、任教科目、代表著作摘要、關鍵詞及7年內參考著作等,做綜合性之評估後推薦審查委員。」「‧‧‧有關代表著作、參考著作之『所屬學術領域』填寫係提供本部及學校推選外審委員或學校各級教評會委員審查時參考項目之一。」「‧‧‧本部及學校依前項綜合性評估、與教師自行勾選之領域,尚無法百分之百完全相容。」等語,因此雖原告所送「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上所填寫之「所屬學術領域」為「教育─親職教育、家庭教育」,惟此僅為所長選擇外審專家之參考項目之一,並非所長即受原告填寫所屬學術領域之限制。從而所長審酌原告在被告教育研究所網頁及教務處師資培育中心網頁上所登錄之專長、原告申請升等之代表作及參考著作之發表處、研究內容、引用論據、申請人主要研究議題及重要成果簡述之標題等事項,認原告送審著作應屬「教育及心理輔導」之領域。

3、原告雖主張其所屬學術領域為社會教育領域,而非教育心理領域云云,惟原告於前審從未主張其為社會教育領域,迄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587號判決撤銷發回後始主張其所屬為「社會教育」領域,則其主張是否真實即有可疑。

4、再按「對於審查人身分保密,以維護審查之公正性」教育部88年11月26日台(88)審字第88149603號函頒「因應大法官會議462號解釋文,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教師升等評審應注意事項」第6點定有明文。可知被告對於審查人身分之保密,係為維護審查之公正性,亦即保障審查人可以在不被申請人知道身分之情況下,公正地提出審查意見,否則在現今學術界,學者間相互審查文章之情形非常普遍,假若如原告所稱進行訴訟即毋庸對審查人身分保密,則審查人於審查時既無法確定審查案件將來是否會進行訴訟,自亦無法確定自己身分是否會曝光,其在擔心自己若提出不利意見,將來可能受到報復之情形下,是否仍能維持審查之公正,即非無疑。因此,被告對於審查人之身分,自始至終均有保密義務,始符合上開規範之意旨。

5、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謂「專業審查原則」,係指「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非謂「教評會委員」本身亦須具有與原告研究領域之專業審查能力。且依國立成功大學各學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各系《所》教評會設置辦法)第2條規定:「系(所)教評會設委員6至15人,由下列人員組成之:一、當然委員:系主任(所長)(兼召集人)。...二、推選委員:由系(所)會議自該系(所)專任教授推選5至14人為委員。已同時擔任院、校級教評會委員者,不得再擔任之。如該系(所)符合推選委員遴選資格之專任教授未達應推選總數時,得由系(所)務會議自校內外選聘專長相近之教授或該系(所)副教授擔任委員,惟教授之人數不得少於3分之2。」被告係依上開規定遴聘校內外專長相近之教授擔任教評會委員,並無違誤。因此,被告所屬教育研究所之教評會委員,應具備與「教育」領域相近之專長即可。又所教評會審查的教師升等案件,可能來自系所內每一位教師,而所內申請升等教師之專業領域可能遍及各個教育領域,自無可能如原告所述教評會委員亦須具備原告研究領域之專業審查能力。

6、倘鈞院對於校外專家之資格有疑,請鈞院將該3位校外專家之審查資格及原告申請升等之著作,送請吳政達教授及陳學志教授進行鑑定。

(三)依成大教師升等辦法第3條規定之「教師升等所提著作」,包含代表作、參考作及列表附送著作(但列表附送著作毋須附送著作全文,只有列出著作基本資料清單)。另依上開升等辦法第6條規定,擬升等教師「所提著作」送請校外專家3人審查,因此送外審之著作係包含代表作、參考作及列表附送著作。惟因列表附送著作並無著作全文,因此慣例上外審評分仍以有著作全文之代表作及參考作為審查重心,列表附表著作僅作參考之用。本件教師升等送外審時,被告教研所係將原告申請升等時所提出之「教師升等之著作」1冊及原告所提「著作目錄表」送交外審委員審查。而外審委員審查意見主要係以原告之代表作及參考作「內容」為審查對象。而依外審審查意見表所示,其評分欄係分為「代表著作評分項目及標準」及「5年內或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時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2大部分,「代表著作評分項目及標準」一欄係針對「代表作」之評分項目,因此「參考作及列表附送著作清單」則屬「5年內或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時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一項之審查範圍,惟參審查意見表附註3記載:「『5年內或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時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包含代表作」,可知「5年內或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時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應係外審委員就原告全部著作,含代表作、參考作及列表附送著作清單為整體審查之綜合評分。復以外審委員審查送審著作時,係以有送交著作全文之代表作、參考作為主要審查範圍,成大教師升等辦法第3條第2款及教研所升等初審辦法第4條第2款所定「列表附送著作」清單因無著作全文內容,依慣例係作為外審委員評定「5年內或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時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一項分數之參考資料。至於自評著作,倘原告所提自評著作列表與其所提「著作目錄表」範圍一致,則其自評著作亦係外審審查意見表中「5年內或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時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一欄之評分範圍。惟原告所提「著作目錄表」之期刊論文僅8篇、研討會論文僅9篇(註:該「著作目錄表」雖另於「專書、專書論文、技術報告及其他」一欄列6篇國科會研究計畫成果報告,惟研究計畫成果報告並非升等辦法及初審辦法所定「著作」,故不在外審審查範圍內),而其自評表所列期刊論文11篇、研討會論文13篇,故自評表中有列但著作目錄表未列部分,因非送外審之範圍,故外審委員無從對之為評分。

(四)所教評會形式審查原告提出之「教師升等個人資料與相關表格」中「國立成功大學教師升等自評得分表(甲○○副教授)」,其研究成績是已達到自評細則第8條所定研究成績「最低標準」32分,故依原告所提代表作、參考作及列表著作之領域邀請校外相關領域專家3人參與審查。次依自評細則第11條規定:「本所教師申請升等各項計分,由申請人先行填表自評,再送所教評會參酌審查。」同細則第8條亦規定:「各級教師申請升等之自評最低標準如下,然所教評會評分不受自評之拘束...。」由上述規定可知,原告之各項自評分數,僅為教評會評分時之參考,並非教評會即應受原告自評分數之拘束。再由原告申請升等所提出之自評得分表觀之,其研究之自評分數主要來自期刊編號1至編號6,及編號9、11,而編號1至編號6即為原告此次升等之代表作及參考作。參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表示:「在參考著作方面,有3篇是與學生合著(依『全國博、碩士論文摘要網』蒐尋結果,此3篇應是由學生之碩士學位論文改寫),獨立發表者僅2篇,連同代表作在內,送審者所送審之6篇著作僅有一半是獨立著作,另一半是學生論文改寫」。另教評會於審查時又發現原告所提著作與其之前申請升等副教授時有重疊,而與教研所升等初審辦法第4條第2款有違,教評會於評分時自無法採信原告之自評分數,而依原告提出之著作列表及相關資料認定之。再依原告所提「教師升等個人資料與相關表格」中「著作目錄表」所示,其「期刊論文」8篇、研討會論文9篇、研究計畫成果報告6篇,其數量並非充足,此部分業據外審委員於審查意見表記載:「整體評量:研究者5年內共有8篇中文期刊論文發表(含代表作)及9篇研討會論文發表,然而有4篇都是工具建構,且其中2篇(代表作與另一篇)為同一份量表,較缺乏工具的實際應用或創新理論的建構與驗證。因此,在質和量都有些許不足」、「就升等『教授』而言,送審的論文質量仍然不足」,亦足為憑,因此所教評會對於原告升等研究成績之認定,自與自評細則無違。再者,不論是教研所升等初審辦法或自評細則,均未規定所教評會委員對於原告著作之評分,應按自評細則所列標準逐一計算,自評細則僅規定「所教評會評分不受自評之拘束」,且依教研所升等初審辦法第8條規定,所教評會為初審時,係「參考送審之資料,充分討論後共同評核」,對於研究成績之評分內容並未規定細項,故所教評會委員評分時,自毋庸就自評分數另為評分。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587號判決僅以所教評會評分表記載,即推論無法得知所教評會已依照自評細則辦理,似有誤會。

(五)原告指稱所教評會未考量其專業學術能力,實則原告之研究分數為109.75分,所教評會卻以無依據之實質分數61分,駁回原告之升等申請,說明如下:

1、教研所升等初審辦法第4條第1款規定:「‧‧‧以取得現有職位後5年內發表之論文,自選至多5篇(代表作除外)為參考作,唯列表之送審著作不得與前一職等送審所列之著作重疊。」第2款規定:「取得現有職位後5年內已發表或出版之學術性著作列表附送,唯列表之送審著作不得與前一職等送審所列之著作重疊。」經查原告所主張其研究項目分數應為109.75分(即43.9分÷0.4=109.75分),惟經核對後,原告所提出之資料與上揭規定,有所不符:(1)總篇數不同:①「期刊」論文(應為8篇,非原告申訴資料內中所稱11、12或13篇);②「研討會」論文(應為9篇,非原告申訴資料內中所稱13篇)。(2)通訊作者與第二作者身分別不同:①期刊篇數(2篇並無顯示通訊作者);②研討會篇數(8篇並無顯示通訊作者)。(3)研究計畫獲補助金額所提供資料不符。

2、原告稱其升等教授申請之期刊著作表第10篇文章,依原告101年3月14日準備(三)狀所附原證5第5頁所載,僅有表列,但載明:「9-13為自助理教授升等副教授時由於已經列為升等著作之一,故在此不予計分」云云,明顯與原告99年6月15日之「行政訴訟起訴狀」之原證5不符。原告於起訴狀原證5之「研究項目自評得分」,僅列12篇期刊文章,就期刊部分之自評分數為「34.4」分,且第10篇文章亦有計分,明顯與原告101年3月14日準備(三)狀所附原證5第5頁所列13篇期刊、期刊之自評分數「38.2」分,第10篇文章亦予計分不符,足見101年3月14日準備(三)狀所附原證5第5頁之「研究項目自評得分」表並非真實。又被告雖以101年5月11日成大社院字第1017700055號函復鈞院表示「甲○○老師在98年7月提出升等教授申請之期刊著作表列中,第10篇:『親子間印象深刻之獎勵與懲罰的情感意涵』,與甲○○老師在92年6月提出升等副教授請之期刊參考著作表列中,第2篇有所重疊‧‧‧。」等語,惟依該函附件三所示,原告於92年6月申請升等副教授之代表作「孺慕父親情結量表之建構及其信效度研究」(發表於測驗年刊50輯2期),係與原告98年7月提出升等教授申請之期刊著作表列第11篇有所重疊。且依教研所升等初審辦法第4條第2款規定,原告98年7月提出升等教授申請之期刊著作表列之第10篇及第11篇均於原告92年6月申請升等為副教授之前發表,並與原告申請升等副教授送審文章重疊。

3、依教研所升等初審辦法第8條規定:「初審就申請人之品德操守及教學、研究、服務與輔導等之實際情形審慎考評,其所佔比率分別為教學(40%)、研究(40%)、服務與輔導(20%)。教學、服務、研究與輔導之分數為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於初審時,由所有委員參考送審之資料,充分討論後共同評核之平均分數,必要時得要求當事人當場口頭說明。3項之平均分數各均須達70分以上,且評分達70分以上之委員人數至少須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始得進行升等之投票,以決定升等人選及其優先次序,向本院教師評審委員會推薦。候選人須得所教評會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同意始能獲得推薦。評核記錄應隨表附送,以供院、校複審參考。」所教評會乃依上揭規定,就原告研究部分成績之評定,除送審代表作及參考作評定,悉依3位外審評定成績外,另外就原告取得現有職位後5年內而未與前一職等送審著作重疊之整體研究表現,包含國內外期刊、專書、研討會會議發表論文、研究績效(如獲得國家級學術榮譽、計畫獲得政府機關或學術機構團體補助經費等)等等綜合來評定,經所教評會委員評定研究成績(40%) 部分,分別為25分、24分、25分、24分、24分,平均為24.4分(122÷5=24.4分),換算研究項目部分平均成績為61分(24.4÷40%=61分),並無不當。

(六)依成大教師升等辦法第2條規定:「本校教師申請升等,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一、...申請升教授者須有任副教授滿3年(含)以上之服務年資;...二、品德操守均佳且擔任現職期間,其教學、研究與服務等成績優良。三、...申請升等教授者應在該學術領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著作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而教研所升等初審辦法第3條第3款後段亦有相同規定。是以所教評會於審查「研究」項目分數時,除審酌原告是否「擔任現職期間其研究成績優良」外,尚須審酌其是否「在該學術領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著作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此二要件缺一不可。次依成大教師升等辦法第6條規定,外審專家所審查之範圍為擬升等教師所提「著作」,另參「外審審查意見表」所載「審查評定基準」為「教授:應在該學術領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著作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者」,可知外審專家之審查即係針對升等人之「著作」,審查其是否具備前揭升等辦法第2條第3款「在該學術領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著作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之要件。再由自評細則第2條規定:「本所教師升等初審之評分,教學、研究、服務與輔導之各項記錄,除有相關條文限定或特別申明者,以申請人自擔任現職期間之表現為準。各項自評分數以有正式文件證明者為限。」自評細則第3至7條分別就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3項分別訂有評分標準;自評細則第11條並規定:「本所教師申請升等之各項計分,由申請人先填表自評,再送所教評會參酌審查。」由上開規定可知自評細則所定評分項目,係針對前揭升等辦法第2條第2款「擔任現職期間,其教學、研究與服務等成績優良」之要件而定,以評定申請人是否符合前揭升等辦法第2條第2款之要件。參照成大教師升等辦法第6條及第6條之1規定著作應送校外專家3人審查,其著作外審審查結果,有2位審查人給予及格者予以通過;國立成功大學社會科學院教師升等複審辦法(下稱成大社科院教師升等複審辦法)第5、6條亦規定升等著作送院長轉教務處辦理校外專家4人審查(註:原告申請升等時係規定校外專家3人審查,2位審查人給予及格者通過,嗣於101學年度修正為校外專家4人審查),其著作外審審查結果,3位審查人給予及格者為通過,均足見外審審查意見達到一定比例之及格為通過初審之要件。雖教研所升等初審辦法未如上開升等辦法及複審辦法訂有「達一定比例之外審審查結果及格始予通過」之規定,而僅於教研所升等初審辦法第8條規定教學、研究、服務與輔導之分數為所教評會委員參考送審資料「充分討論後共同評核」之平均分數,惟所教評會之審查,仍須符合成大教師升等辦法第2條及教研所升等初審辦法第3條之規定。由此可見所教評會審查「研究」項目時,其審查內容包含原告是否「擔任現職期間其研究成績優良」,及其是否「在該學術領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著作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二要件,需原告該二要件均具備,始得通過初審審查。對於成大教師升等辦法第2條第3款及教研所升等初審辦法第3條第3款所定「在該學術領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著作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之要件,係送外審審查。復以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就前揭「在該學術領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著作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之要件,原則上應尊重外審意見之判斷。再依本件外審審查意見,3位外審委員一致地認原告之著作未達上開要件而均給予不及格之評定。是以外審審查評分雖給予75、78、72分(惟外審及格分數為80分),惟依成大教師升等辦法第6條及教研所升等初審辦法第7條規定,外審審查結果係所教評會評定研究成績之參考,意即外審審查之「分數」對於所教評會僅具參考性質,並不具實質拘束力,所教評會所必須尊重的的是外審審查意見之「內容」。參本件外審審查意見均認原告之著作未達「在該學術領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著作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之要件,已詳如前述,因此對於外審意見認「原告著作未達上開要件之判斷」,所教評會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原則上應予尊重,從而原告之著作既然未達「在該學術領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之要件,則不論原告是否已達「擔任現職期間其研究成績優良」之要件,均無法通過初審審查,因此所教評會就本件申請升等之「研究」一項,給予平均分數24.4分之不及格評定,並無違誤。另外,所教評會評定研究成績與外審審查評定成績滿分同為100分,但前者審查之研究內容:包括「在該學術領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著作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及「擔任現職期間其研究成績優良」兩部分。而外審審查只針對「在該學術領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著作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所以所教評會評定研究成績(70分合格)與外審審查評定成績(80分合格)之合格分數也有所不同,亦代表著兩者每一分數所代表的評定內容比重也有所不同,故所教評會評定研究成績與外審審查評定成績出現不同分數,並無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所教評會98年8月6日會議紀錄、申評會申訴評議決定書、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書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587號判決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為被告未准原告升等教授之申請,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大學法第20條規定:「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規定:「(第1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第2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第3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體育、藝術、應用科技等以技能為主之教師聘任或升等,得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第4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行為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1條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2項所定專門著作,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有送審人個人之原創性,且非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之編著或其他非學術性著作送審。二、於其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及送審前5年內出版公開發行之專書,或於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含具正式審查程序,並得公開及利用之電子期刊),或經前開刊物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在國內外具有正式審查程序研討會發表且集結成冊出版公開發行(含以光碟發行)之著作。...四、以二種以上著作送審者,自行擇定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其屬系列之相關研究者,得合併為代表著作。代表著作並應非為曾以其為代表著作送審者。...。」另行為時教育部授權專科以上學校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強化專科以上學校學術自主責任、發展學校自我特色及順應國際潮流,特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4條第2項及教師法第9條第2項規定,訂定本要點。」第3點規定:「大學校院教師資格審查制度完備,運作健全,著作、技術報告與作品(以下簡稱著作)送審通過情形及師資結構良好者,本部得全部授權其自行審查教師資格。前項所稱全部授權,指各等級教師資格均由該學校自行審查。」

(二)第按「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參照,其理由書復闡明「由非相關專業人員所組成之委員會除就名額、年資、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外,不應對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

(三)經查,被告為經教育部全部授權辦理該校教師升等之學校,本件行為時,被告教師之升等須經三級三審,即:1、系(所)之初審。2、院之複審。3、以上均通過後,向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推薦。爰就各階段審查升等之法規分述如下:

1、校部分:

⑴、行為時成大教師升等辦法(下同)第2條規定:「本校教師申請升等,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一、...申請升教授者須有任副教授滿3年(含)以上之服務年資;...。二、品德操守均佳且擔任現職期間,其【教學】、【研究】與【服務】等成績優良。三、...;申請升教授者應在該學術領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著作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

⑵、第5條規定:「教師升等之審查程序,初審由各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複審由各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複審通過後始得向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推薦。」

⑶、第6條規定:「擬升等教師所提著作送請校外專家3人審查,其審查結果作為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審查升等時評定【研究成績】之參考。『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參照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格式。」

⑷、第6條之1規定:「(第1項)校教評會辦理審查時,其【教學】、【服務】成績業經系、院教評會評定及格者,依【著作】外審結果審查之,其著作外審審查結果,2位審查人給予及格者為通過。(第2項)著作外審成績滿分為100分,擬升等講師、助理教授者,以70分者為及格,未達70分者為不及格;擬升等副教授者,以75分為及格,未達75分者為不及格;擬升等教授者,以80分為及格,未達80分者為不及格。」

⑸、第7條規定:「初審辦法由各系(所)制定,經院長提經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核備後施行;複審辦法由各院制定,並報請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初審與複審均應就申請人之品德操守及自取得現職職位後之【教學】、【研究】、【服務】等之實際情形審核考評,其所佔比率以教學(40%)、研究(40%)服務(20%)為原則。」

2、院部分:

⑴、行為時社科院教師升等複審辦法(下同)第4條規定:「教師升等評量內容以【教學】、【研究】、【服務】3項為依據:【教學】:以任課時數、指導論文及報告、教學範圍及效果、學生意見調查表等為審查重點。【研究】:以專業性書籍著述、論文、報告、譯著等為審查重點。【服務】:以學術、行政、推廣服務及爭取合約補助等為審查重點。」

⑵、第5條規定:「擬升等教師所提升等著作送院長轉教務處辦理校外專家3人審查,其審查結果作為本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審查升等時評定【研究成績】之參考。」

⑶、第5條之1規定:「本院教評會辦理複審時,其【教學】、【服務】成績業經系所教評會評定及格者,依著作外審結果審查之,其著作外審審查結果,2位審查人給予及格者為通過。著作外審成績滿分為100分,擬升等助理教授者,以70分為及格,未達70分者為不及格;擬升等副教授者,以75分為及格,未達75分者為不及格;擬升等教授者,以80分為及格,未達80分者為不及格。」

3、系(所)方面,其中關於教研所部分規定如下:

⑴、行為時教研所升等初審辦法(下同)第3條規定:「本所教師申請升等,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1、...申請升教授者須有任副教授滿3年(含)以上之服務年資;...。2、品德操守均佳且擔任現職期間,其教學、研究、服務與輔導等成績優良。3、...申請升教授者應在學術領域內具有獨創性之著作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者。』」

⑵、第4條規定:「擬升等教師所提著作應符合下列規定:1、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性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於1年內出刊,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之學術性著作。自選1篇申請升等前3年內以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並須有教研所為研究機關名稱為代表作,其具有連貫性者得合併為一代表作。以取得現有職位後5年內發表之論文,自選至多5篇(代表作除外)為參考作,唯列表之送審著作不得與前一職等送審所列之著作重疊。2、取得現有職位後5年內已發表或出版之學術性著作列表附送,唯列表之送審著作不得與前一職等送審所列之著作重疊。3、代表作如係2人以上合著者,申請升等教師應附送其對該著作之貢獻說明書。」

⑶、第6條規定:「教師升等之審查程序,初審由本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初審通過後,呈報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複審。複審通過後由院向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推薦。」

⑷、第7條規定:「著作應送由所長密函邀請校外專家3人依本校所訂『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審查,其審查結果作為評定【研究成績】之參考。」

⑸、第8條規定:「初審就申請人之品德操守及教學、研究、服務與輔導等之實際情形審慎考評,其所佔比率分別為教學(40%)、研究(40%)、服務與輔導(20%)。教學、服務、研究與輔導之分數為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於初審時,由所有委員參考送審之資料,充分討論後共同評核之平均分數,必要時得要求當事人當場口頭說明。3項之平均分數各均須達70分以上,且評分達7 0分以上之委員人數至少須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始得進行升等之投票,以決定升等人選及其優先次序,向本院教師評審委員會推薦。候選人須得所教評會出席委員2/3以上之同意始能獲得推薦。評核記錄應隨表附送,以供院、校複審參考。」

⑹、自評細則(下同)第1條規定:「為落實本校教師升等辦法,確保本所教師升等初審評分之具體性、客觀性及公正性,以維護本所之學術水平,特制訂本細則。本所專任教師之升等初審評分,須遵照本細則辦理。初審評分表依照本細則另訂之。」

⑺、第2條規定:「本所教師升等初審之評分,教學、研究、服務與輔導之各項紀錄,除有相關條文限定或特別申明者,以申請人自擔任現職期間之表現為準。各項自評分數以有正式文件證明者為限。3大項目之比例依序為40%、40%、20%。任一大項得分未達最低標準者,不予推薦。各項積分超過最高分時,以最高分計。如在專業研究上有特殊傑出表現,在不違反教育部與本校相關規定下,以個案經所教評會出席委員3/4(含)以上通過者,得受理其升等之申請。」

⑻、第4條規定:「本所教師之【研究成績】,以【著作】為主,【特殊績效】為輔。著作分為專書、期刊論文、會議論文三大類。各類之等級及特殊績效,得分標準如下:【一、期刊】A級:發表於SSCI、SCI、EI、TSSCI等索引之期刊。(4-6分)B級:發表於一般國際性期刊(非A級索引期刊)之學術期刊論文。(2-3分)C級:發表於經過(獨立)評審之學術期刊論文。(1-2分)【二、專書】A級:針對某一專題並經審查之學術性專書。(4-6分)B級:針對某一專題未經審查之學術性專書,或經審查學術性專書中之章節。(1-2分)C級:未經審查之學術性專書之章節。(0.5-1分)【三、會議論文】(最高10分)A級:有審查制度之國際學術會議接受發表且經收錄出版於會議論文集之長篇或短篇論文。『國際會議』需符合以下定義:(1)與會人員來自3國以上;(2)與會人數達100人以上;且(3)國外人士占與會總人數30%或50人以上者。(1分)B級:有審查制度之非國際級學術會議(如:區域性、國內學術會議)接受發表且經收錄出版於會議論文集之長篇或短篇論文(0.5分)。(最高得5分)【四、研究績效】依據以下標準評分(最高10分)1.獲得國際性學術榮譽,每項得10分。2.獲得國家級學術榮譽,每項得8或10分:教育部教育講座得10分、教育部學術獎得10分、國科會傑出獎得10分、吳大猷獎勵等國家級學術榮譽得8分。3.以國立成功大學教育研究所為申請單位,獲得中央政府、地方政府、或有立案之文教機構或專業團體計畫案經費每年獲100萬(含)以上補助者,主持人每件1-2分。(最高得5分)」

⑼、第8條規定:「各級教師申請升等之自評最低標準如下,然所教評會評分不受自評之拘束:1.教學成績:28分。2.研究成績:講師升等助理教授,28分。助理教授升等副教授,30分。副教授升等教授,32分。3.服務成績:14分。」

(四)經核上開各辦法可知,成大教師之升等均以教師之教學、研究、服務成績優良為要件,尤其升等教授者更以在該學術領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著作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為必要。雖教研所升等初審辦法第8條就升等者之「研究」成績,規定由所教評會委員共同評核,然對照同辦法第7條規定,教師之升等著作「應」由所長送請校外專家依被告訂定之「教師著作審查表」審查,且該審查結果作為評定研究成績之參考;雖稱為「參考」,實則外審審查結果乃構成所教評會委員評定升等者「研究」項目成績之核心。此從社科院教師升等複審辦法第5條雖同稱外審審查結果為院辦理複審時審查升等時評定研究成績之參考,然其於第5條之1則明定升等教師之「教學」「服務」成績經下級教評會評定及格者,即依「著作」送外審之結果決定升等與否;此外,成大教師升等辦法第6條之1亦同此規定,準此,教師研究成績之評定係以教師之著作為主甚明。再觀前引自評細則第4條規定,教研所教師升等之研究成績,係以著作為主,若有特殊績效,則酌予參考,但所占比重不高;其中著作分為專書、期刊論文及會議論文三大類,而此亦與升等人選送外審之著作類別一致。凡此可知,上述校、社科院及教研所所訂各辦法對於升等教師研究成績之審查實乃本於專業評量原則而訂定,其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且教評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外,乃充分尊重外審審查之判斷,核與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規範意旨相符甚明。

(五)經查,原告自92年8月起擔任被告教研所專任副教授,本次於98年度申請升等教授係以1篇代表作,5篇參考作送審:1、代表作:「親子互動關係型態之『和諧』內涵的結構驗證與親子對偶互動關係之差異探討」(單獨著作,發表於教育心理研究期刊,西元2008年,31卷4期,83-113頁,TSSCI期刊)。2、參考作:⑴、「台灣地區大學生知覺父親親情與孺慕父親親情欲求之探討」(單獨著作,發表於教育心理學報,西元2009年,40卷4期,577-596頁,TSSCI期刊)。⑵「數學學習需求之內涵建構及量表編製」(原告與黃信樽合著,發表於教育學刊,西元2009年,32期,159-195頁,TSSCI期刊) 。⑶「圖畫情境式親子互動關係型態的內涵建構與量表編製-爸爸版與媽媽版」,單獨著作,發表於測驗學刊,西元2008年,55輯2期,213-246頁,TSSCI期刊)。⑷「親密信任之內涵建構及量表編製」(林怡君與原告合著,發表於中華輔導學報,西元2007年,21期,1-32頁,TSSCI期刊)。

⑸「國中小學生自尊量表之編製及模式之驗證研究」(沈如瑩與原告合著,發表於測驗學刊,西元2006年,53輯1期,27-48頁,TSSCI期刊),此有原告所提代表作與參考作可稽(見本院卷外放之教師升等個人資料與相關表格卷)。依前引教研所升等初審辦法第7條規定,教研所所長「應」將原告之著作送校外專家依被告訂定之「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審查。教研所所長據此將原告之代表作及參考作全文,及原告所提「著作目錄表」(期刊8篇《內含送審著作6篇》、研討會論文9篇、國科會計畫成果報告6篇;除6篇送審之期刊著作應就內容為實質審查外,餘均僅列表供外審委員參考,而此即為教研所升等初審辦法第4條第2款所稱之列表著作)送請3位校外專家審查結果,分別評分為75分、78分、70分,均未達被告訂定之「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所定及格標準,有各該審查意見附卷可憑(申訴卷第78-93頁)。觀諸本件外審專家審查意見表,均具體陳述其學術專業見解,其中第1位意見略以:「送審者送審之著作理論基礎較為薄弱,而其理論獨創性較為不足,所呈現的研究分析結果有諸多錯誤疏漏之處,這些疏失對其升等教授產生不利的影響。」「在參考著作方面,有3篇是與學生合著(依『全國博、碩士論文摘要網』蒐尋結果,此3篇應是由學生之碩士學位論文改寫),獨立發表者僅兩篇。連同代表作在內,送審者所送審之6篇著作僅有一半是獨立著作,另一半是學生論文改寫。」;第2位意見略以:「研究者5年內共有8篇中文期刊論文發表(含代表作)及9篇研討會論文發表,然而有4篇都是工具建構,且其中兩篇(代表作與另一篇)為同一份量表,較缺乏工具的實際應用或創新理論的建構與驗證。因此,在質和量都有些許不足。」;第3位意見略以:「送審者的送審著作,計有6篇論文(含主論文),有4篇分屬不同主題的量表編製報告,另兩篇是模式驗證與差異考驗,檢視其論文數量與品質,送審者在特定領域的持續性研究成果及其貢獻不足。但值得肯定的是,送審者的文獻論述與分析討論之文采,相當不錯。然而,就升等『教授』而言,送審者論文的質量仍然不足,因為單一著作只有3篇,另3篇為合著。另外,送審者相當藉重結構方程模式的統計技術,唯觀念不夠清楚,以致數度呈現錯誤數據。所以送審者需要在特定主題持續深耕,並在研究方法及其工具繼續精進。簡言之,暫不予推薦『升等教授』,請送審者繼續努力。」(見申訴卷第78-93頁)。查上揭審查意見乃審查人對於原告之送審著作及列表著作之學術專業判斷,審查作業係由外審專家獨立進行,外審專家見解雖有仁智之見,惟外審專家均係依照學術專業作判斷,尚不因原告主觀認知標準之不同,而否定外審專家之審查結果。原告主張第1位與第3位外審專家之審查意見竟有許多雷同之處,令人懷疑其未遵守審查獨立性與公正性,逾越專家倫理云云,乃無證據之臆測之詞,並無可取。嗣經教研所提交所教評會就原告「教學」「研究」「服務與輔導」成績加以評核(各為40%、40%、20% ),其中「研究成績」部分,所教評會爰依自評細則第4條規定以著作為主,特殊績效為輔等項目,參照教研所升等初審辦法第3條及成大教師升等辦法第2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升等教授者必需具備研究成績優良且在學術領內具有持續性、獨創性著作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等要件,審酌原告於送審及其列表著作外,雖於自評著作項下略增3篇期刊及4篇研討會論文,並有國科會計畫之特殊績效,然而構成研究成績核心之送審著作部分,3位外審專家均認不及格,故整體而言,難認原告之研究成績已達升等教授之水準,遂就研究成績占總成績100分之40% (換算研究成績滿分為40分),評定原告之「研究」平均成績為24.4分{(25+24+25+24+24)÷5=24.4},再以滿分100分為量尺,還原分數為61分(24.4÷40%=61) (見被告答辯卷,下稱原處分卷,第24頁)。而此分數尚未達教研所升等初審辦法第8條所定得推薦升等教授之及格分數(70分),乃不予推薦原告升等教授,是被告未准原告升等,並無不合。

(六)原告雖稱教研所升等初審辦法第7條規定為:「校外專家審查結果作為評定研究成績之參考,所教評會除參考外審專家之審查結果外,仍應審酌其他事項加以評定研究項目之成績。」故被告教研所不應憑外審委員意見評定原告之研究成績;況如應以外審委員之意見為主,則教研所升等初審辦法規定「研究成績」之及格分數為70分,而外審專家已經給原告各為75分、78分、72分之評價,所教評會委員又不具原告所屬「親職教育、家庭教育」專業領域,其竟異於外審委員之評分,將原告之研究成績降為61分,亦有不當云云。惟查,教研所升等初審辦法第7條明文規定:「著作應送由所長密函邀請校外專家3人依本校所訂『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審查,其審查結果作為評定研究成績之參考。」故原告稱該條規定為:「校外專家審查結果作為評定研究成績之參考,所教評會除參考外審專家之審查結果外,仍應審酌其他事項加以評定研究項目之成績。」顯有誤會。況如前述,所教評會乃審酌原告之著作及其他特殊績效,認原告雖有國科會計畫等特殊績效,但占研究成績核心之送審著作部分,未獲3位外審之推薦,故綜合評價結果,認原告研究成績未達升等教授之要件,乃共同評核原告之研究成績為61分,核乃尊重外審專家審查意見,恪守專業評量原則之結果,與自評細則、成大教師升等辦法及教研所升等初審辦法無違,原告所訴,並非可取。次依前引成大教師升等辦法第6條之1及社科院教師升等複審辦法第5條之1等規定,可知著作外審成績滿分100分,擬升等講師、助理教授者,以70分者為及格;擬升等為副教授者,以75分為及格;擬升等為教授者,以80分為及格。加以教研所升等初審辦法第7條規定外審專家應依被告所定「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審查,而該表即係依教師升等之級別訂定不同之及格分數,其中教授之及格分數為80分,有該審查意見表附卷可資對照(申訴卷第78頁),而此即本件外審專家以該表之基準(80分)評量原告著作成績之緣由。然而,當教研所於外審專家審查完畢後將結果提交所教評會評核升等人之「研究成績」時,所教評會並不是按教師升等之類別區分不同之及格分數,換言之,不論係申請升等講師、助理教授、副教授或教授,一律以70分為及格,此觀教研所升等初審辦法第8條規定自明。則於教授升等部分,外審之及格分數與教研所升等初審辦法第8條規定之及格分數既不相同,二者比重自非一致,則教研所評核原告「研究成績」相較於外審專家之評分,二者即屬相對而無求取同分之必要。易言之,教研所對原告「研究成績」之評核,除審酌原告之特殊績效等因素外,主重於外審專家是否推薦原告升等教授之實質結論而為綜合評價。本件所教評會秉此精神,評核原告之「研究成績」為61分,核其結論無違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闡述專業評量原則,亦無裁量恣意情形。原告主張外審委員既已給原告各為75分、78分、72分之評價,所教評會即無將原告之分數改為61分之餘地云云,即無可取。

(七)次按各系(所)教評會設置辦法第2條規定:「系(所)教評會設委員6至15人,由下列人員組成之:一、當然委員:系主任(所長)(兼召集人)。...二、推選委員:由系(所)會議自該系(所)專任教授推選5至14人為委員。已同時擔任院、校級教評會委員者,不得再擔任之。如該系(所)符合推選委員遴選資格之專任教授未達應推選總數時,得由系(所)務會議自校內外選聘專長相近之教授或該系(所)副教授擔任委員,惟教授之人數不得少於3分之2。」經查,教研所之「專任教授」有于富雲、李坤崇、程炳林、陸偉明、湯堯、許清芳共6名,其中陸偉明及湯堯教授因已擔任院教評會委員,故不得再擔任所教評會委員,許清芳教授則於該年度留職停薪,故除所長于富雲教授擔任當然委員外,該所之專任教授僅李坤崇及程炳林教授2人擔任推選委員,未達應推選總數(5~14人)。故教研所自校內外選聘專長相近之教授擔任所教評會委員,由前述所長于富雲、所內專任教授李坤崇、程炳林,及校內外選聘專長相近之教授姜添輝、王偉勇、許育典、劉正、尹玫君、吳清在等人,組成教研所教評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又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稱之「專業審查原則」係指各大學校、院、系(所)教評會,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評會評議;教評會如未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即應尊重其判斷而言;非謂教評會委員本身應具備與原告相同之學術專長,此從該號解釋理由書闡明:「由非相關專業人員所組成之委員會除就名額、年資、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外,不應對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亦甚明瞭。是以本件所教評會委員縱未具備與原告相同之學術專長,然其以外審專家之審查意見及結論為其評核原告「研究成績」之主要因素,符合「專業評量原則」,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所教評會委員于富雲為被告教研所教學與學習教授、許育典為被告法律系教授、王偉勇為被告中文系教授、劉正為南華大學社會系教授,姜添輝為臺南大學教育系課程學教授,均非原告所屬「親職教育、家庭教育」專業領域人士,渠等無審查原告「研究成績」之能力,並其擅將外審委員之評分降為61分,不具正當性云云,即非可取。

(八)原告雖稱其於教育部學審會大專教師通報系統填選之學術專長為「親職教育、家庭教育」,係屬「教育」領域項下之「社會教育」,然教研所所長選任之3位外審專家為「教育心理學」領域,與原告之學術專長不同,自無審查原告著作之能力云云。惟查,原告於教育部學審會大專教師通報系統填選之學術專長固為「社會教育」項下之「親職教育、家庭教育」,有原告教師資格履歷表及上開通報系統範例附卷可憑(本院卷外放之教師升等個人資料與相關表格卷、本院卷第80-86頁),復經教育部101年7月17日臺學審字第1010074694號函復本院在案(本院卷第176頁)。然查,上開通報系統僅係供學校與送審教師於教師資格審查作業時之操作平台;至於教師填寫之「所屬學術領域」則純為教育部及學校推選外審專家或學校各級教評會審查時之參考項目之一;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略以,代表著作應符合與送審人任教科目性質相關,故教育部及學校辦理著作審查判斷「教師學術專長」時,應依送審人履歷表自行填載之代表作、參考作所屬學術領域、送審人相關學經歷背景、任教系所、任教科目、代表作摘要、關鍵詞及7年內參考作等,做綜合性之評估推薦審查委員;教育部及學校依此為綜合性評估,與教師自行勾選之領域,無法百分之百相容,故由教評會召集人或系所主管判斷。至於通報系統中「社會教育」主要為非學校正規體制之教育機制專長,包括13項子領域,如成人教育學、休閒教育、婦女教育、推廣教育等;而「教育心理學」主要在於以心理學的觀點探討教學及學習行為之領域,可以應用於正規體制之學校中,亦可應用於非正規體制的教育中,如家庭教育、推廣教育等,其中包括7項子領域,如發展及學習者特性、教學心理、測驗、評量及統計分析、個別差異的適應與輔導等情,亦經教育部101年7月17日臺學審字第1010074694號函復本院在案(本院卷第174-176頁)。準此,外審專家與原告送審著作是否有相關之學術專長領域,具有高度之專業性,核屬教研所所長之專業判斷,故除非能證明教研所所長於審查推薦時,有未遵守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違法情形;或提出具有專業學術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認定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況且,外審專家既係針對原告之送審著作(含代表作、參考作,並參酌其表列著作),審查其該專業領域內是否具有獨創性、持續性或重要具體之貢獻,則關於外審專家之學術專長是否與原告之送審著作具有相關之學術專長領域,除採據原告於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上自行填載或上開通報系統勾選之所屬學術領域外,應併參酌原告之代表作、參考作、相關學經歷背景、任教系所、任教科目等予以綜合判斷。則查,原告於89年應徵被告教研所時,其親筆信函自薦之專長為「教育及心理輔導」(本院卷第155頁),另原告於教研所網頁及被告教務處師資培育中心網頁登錄之專長則為「心理輔導」「測驗編製與運用」「團體輔導之設計與帶領」(本院卷第156頁);參以原告申請升等之代表作發表於「教育與心理研究」期刊,5篇參考著作發表於「教育心理學報」「教育學刊」「測驗學刊」(2篇)「中華輔導學報」,均非發表於「社會教育」領域的期刊;其中代表作「親子互動關係型態之『和諧』內涵的結構驗證與親子對偶互動關係之差異探討」其研究內容主要依據心理學觀點進行探討及發展,並導引出研究問題及分析模式,文中引用的文獻絕大部分為心理學學者觀點,如黃亣莉、陸洛、葉光輝、張思嘉、楊國樞等等,文中所用的論據,也是來自心理學領域的相關學術期刊論文及書籍,如「中華心理學報」「本土心理學研究」「中華心理衛生學刊」「教育心理學報」「華人的心理與治療」「中國人的心理行為」等等;此外,原告升等之著作,用來提供研究者蒐尋該篇研究之關鍵詞並未出現「社會教育」「親職教育」「家庭教育」等詞,反而設定用來提供「測驗、評量與統計」相關領域研究者蒐尋之關鍵詞,諸如「結構方程模式」「探索性因素分析」「驗證性因素分析」「測驗、評量與統計」等專門術語(見本院外放卷教師升等個人資料與相關表格卷)。復參照原告於被告教育研究所「碩博士班」之92年度第1學期至97年度第2學期之開課課程,亦以教育與心理輔導為主(本院卷第128-131頁)。尤其原告在前次升等副教授時於教師資格履歷表填載之所屬學術領域為「教育」,學術專長代碼為教育心理學之「0000000」,有該次教師資格審查表及教育部上開通報系統範例可資對照(本院卷第169、85頁);另衡諸在人文社會科學中,不同學術領域專注相同的「議題」甚為常見,惟仍依其所在領域從不同理論觀點為議題之探討,此乃人文社會科學能畫分出不同的學術領域而為多元探討之特色。故原告申請升等填寫之「所屬學術領域」雖為「親職教育、家庭教育」,但其僅供參考,仍應回歸前述原則作為遴選外審委員之綜合性判斷,方符專業審查原則。是以教研所所長綜合上情,遴選3位外審專家對原告之著作進行審查,其中,甲教授學術專長為「心理與教育測驗」,任教科目為「量表編製專題研究」;乙教授學術專長為「兒童發展與評量、教育研究法、兒童行為輔導」,任教科目為「教育研究法、兒童發展與評量、心理學」;丙教授學術專長為「教育心理學」,任教科目為「教育研究法、發展心理學」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外審專家背景資料一覽表存卷供參(本院卷第59頁),其包含教育與心理輔導專長及測驗、評量與統計專家,核與原告之代表作、參考作、相關學經歷背景、任教系所、任教科目、著作關鍵詞等綜合評估後之學術領域相合,並無置原告專業領域不顧,而有恣意遴選之情形。原告主張3位外審專家並非原告於通報系統中勾選之「親職教育、家庭教育」學術專長,不具審查原告著作之資格云云,並無可採。

(九)至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指稱:依自評細則第1條規定,教研所專任教師之升等初審評分,須遵照該細則辦理,而依據本件所教評會評分表,除參考外審結果外無法得知該會已依照該細則辦理,該細則既為該所依規定程序制定之內規,依自我拘束法理,原處分應受拘束,是原處分如未遵照該細則規定辦理,自有違反自我拘束之法理,原判決未加探究,應發回原審法院調查乙節;及原告訴稱其自評之著作計有13篇期刊、13篇研討會論文,依自評細則按每篇著作以「計點原則」計算分數,據此得出之自評研究成績高達47分以上,超過研究成績所占總成績40%之滿分40分,如換算成以滿分為100分為量尺分數,高達120分以上,遠超過所教評會評核之61分;況原告之代表作及參考作均獲TSSCI一級期刊審查通過予以刊登,足證其專業性,不容外審專家及所教評會委員恣意否定云云。經查,自評細則第1條固規定:「為落實本校教師升等辦法,確保本所教師升等初審評分之具體性、客觀性及公正性,以維護本所之學術水平,特制訂本細則。本所專任教師之升等初審評分,須遵照本細則辦理。初審評分表依照本細則另訂之。」並於第3條至第7條就教師之教學、研究、服務與輔導成績採計點原則,例如:期刊發表於該細則規定之A、B、C級期刊者,各得4-6分、2-3分、1-2分。然而,同細則第8條復規定:「各級教師申請升等之自評最低分標準如下,然所教評會評分不受自評之拘束:...。」蓋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故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評會評議。是以,升等者之學術能力及成就當非僅由升等者自我評分即可,而應經前述之專業審查。故自評細則第1條所謂須遵照本細則辦理,應指教師升等前須就各項成績先自為計點,如其計點分數達到標準者,所教評會應受理其升等之申請,隨後即應將教師之送審著作及列表著作送外審專家審查,以求客觀,此即為自評細則第8條規定所教評會不受自評分數拘束之真意。故所教評會於踐行專業審查後,以攸關原告升等教授所應具備具有持續、獨創性著作並有重要具體貢獻部分既未獲外審專家肯認,則其遵照自評細則第8條意旨所為研究成績不受原告自評分數拘束之評核,自無違反同細則第1條規定可言。原告主張所教評會應按原告依自評細則算出之計點分數作為評核原告之研究成績云云,即難採取。況且,原告申請升等時自評之著作,期刊為11篇(其中8篇為原告送審之列表著作,內含期刊6篇即為外審全文之著作,見本院卷第168頁、本院外放卷教師升等個人資料與相關表格卷),非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於本院之期刊自評表所載之13篇( 本院卷第132頁),亦無其加註之「9-13為自助理教授升等副教授時由於已經列為升等著作之一,故在此不予計分」等詞句(本院卷第132頁),原告所訴已與事實不符。且縱以原告申請升等時提出之11篇自評期刊觀之,其中編號10「親子間印象深刻之獎勵與懲罰的情感意涵」及編號11「孺慕父親情結量表之建構及其信效度研究」等2篇著作,乃原告前次升等副教授之參考作及代表作,亦有該11篇自評表格及原告申請升等副教授時之著作目錄可資對照(本院卷第168-170頁),原告違反教研所升等初審辦法第4條第2款不得與前一職等送審所列著作重疊之規定甚明,即難依其自評分數評量原告自前次升等後至本次升等時有無獨特及持續性著作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足以達到升等教授之學術水準。原告將用以升等副教授時之著作列於本次升等教授之研究成績評分內,自非可取,足見原告自評之研究分數,並非客觀可採,則所教評會不受其拘束,而依前述程序由委員共同評核,即非無據。再者,有關教師升等之資格審查(含著作審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係由教育部為之,必要時得授權學校辦理,並非規定授權各期刊審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是即便原告之著作發表於TSSCI期刊,然於升等時仍應依前述專業審查原則辦理審查。本件所教評會綜合前文一再敘述之各項因素,及構成原告研究成績核心之著作外審之不及格結果,共同評核結果認原告之研究成績未達初審標準,業已遵守相關程序,其判斷、評量並無違法情事,堪予認定。原告主張其代表作及參考作均獲TSSCI一級期刊審查通過予以刊登,足證其專業性,不容外審專家及所教評會委員恣意否定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足取。被告否准原告申請升等教授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原告98年度升等為教授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43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教師升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