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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0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405號
- 上訴人
- 國立臺北科技大學
- 代表人
- 王錫福
- 訴訟代理人
- 朱敏賢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昱成 律師
- 被上訴人
- 王育慧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8月1日起受聘為上訴人專任助理教授,依大學法第19條授權上訴人訂定之「國立臺北科技大學教師聘約」及「國立臺北科技大學新聘教師限期升等辦法」規定,被上訴人須於105年1月31日前提出升等副教授。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04年2月間提出升等副教授之申請,未獲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通過;復於105年1月27日(即本案)再度以其著作提出申請升等為副教授,經上訴人將被上訴人送審之代表著作送請校外學者專家(下稱外審委員)3人進行審查,經審查結果為61分、75分、74分,未符「國立臺北科技大學教師聘任暨升等審查辦法」(下稱北科大教師升等辦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3目「須有3分之2以上審查人評75分以上,且平均分數達75分以上,始提校教評會審議」之規定,被上訴人提起申訴,經上訴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於105年9月13日作成申訴有理由之評議決定,請校教評會再為適當之補充理由說明。嗣經校教評會於105年11月25日重新審議,茲因未有委員依北科大教師升等辦法第12條1項第3款第4目第3點規定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外審委員之審查,校教評會仍決議尊重外審委員之專業審查結果,上訴人乃以105年12月5日北科大人字第1050801282-C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提起申訴及再申訴,均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申訴評議決定及再申訴評議決定均撤銷;上訴人就被上訴人105年1月27日教授(應係副教授)升等申請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適法的行政處分。經原審判決「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就被上訴人105年1月27日教授升等申請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適法的行政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判決撤銷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係以:㈠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04年2月間提出升等副教授之申請,未獲校教評會通過;於105年1月27日再度以其著作提出申請,經上訴人將被上訴人送審之代表著作送請外審委員進行審查,審查結果分別為61分、75分、74分,未符北科大教師升等辦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3目之規定,被上訴人提起申訴,經申評會於105年9月13日作成申訴有理由之評議決定,請校教評會再為適當之補充理由說明。嗣經校教評會於105年11月25日重新審議,決議尊重外審委員之專業審查結果,無須重送校外審。以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提起申訴及再申訴,均遭駁回。㈡大學教師之升等聘任等人事事項,為大學自治最為重要之一環。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首先指明大學教師升等評審,事關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之保障,故主管機關所訂定之教師升等評審程序,須符合憲法所定正當程序保障,亦即實施程序必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又該解釋文最後指示:「現行有關各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資格及升等評審程序之規定,應本此解釋意旨通盤檢討修正。」而關於建立專業審查程序,該解釋文具體釋示:「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準此,升等案未經學者專家先行審查之前,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固不得逕自作成(升等與否之)決定;他方面,為貫徹專業評量原則,各級教評會須選任申請升等人「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擔任審查人。為因應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協助各校順利辦理教師升等評審作業,教育部於88年11月26日訂頒「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教師升等評審應注意事項」(按此注意事項已於101年1月5日經教育部臺學審字第1000236129C號令修正發布新名稱為「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其第1點、第4點、第5點及第6點規定「專科以上學校各級教評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有關教評會之組成、審查之程序及審查之決定等,均須有明確而妥善之規範,俾能確保對升等申請人之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做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教評會之組成,因職務關係而擔任之當然委員人數不宜過半,以符合民主開放之原則。教評會辦理教師升等評審應兼顧教學、研究、服務,並訂定明確之評量依據、方式及基準。對於研究成果之評審應兼顧質與量,並建立嚴謹的外審制度。遴選該專業領域之適當公正人選擔任外審工作,對於外審人選之決定程序、迴避原則、審查方式等做明確之規範,並對於審查人身分保密,以維護審查的公正性。……」惟按行為時(即103年12月16日修正)國立臺北科技大學辦理教師著作外審作業注意事項(下稱北科大外審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院級外審委員係由校長1人擇送,校級外審委員係由教務長1人擇送。此核與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揭示「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之意旨並不相符。㈢教育部以96年10月15日台學審字第0960156470號函(下稱96年10月15日函)檢附「各大學配合第2階段授權自審應注意及改進事項表」,其中「審查人選任及保密」項目,其說明欄記載:「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審查。至於外審人選之決定程序、迴避原則、審查方式,應有明確之規範,並對審查人身份保密,以維護審查之公正性。」;改進事項特別指明不得由系(所)、學校主管推薦人選,應由教評會選任審查人。教育部復以104年9月30日臺教高(五)字第1040131130A號函(下稱104年9月30日函)各公私立大專校院,再次重申各公私立大專校院應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之外審委員選任程序。上訴人自應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及教育部函釋修正教師升等審查程序之相關規定,在未修正之前,亦應遵照辦理,始符正當法律程序。惟查,在87年7月31日司法院作成釋字第462號之後,迄今將近20年,再經教育部多次函文指示修正教師升等審查程序之相關規定,上訴人迄未修正,並陳稱:「上訴人辦理教師升等案均係由上訴人教務長依據升等教師代表著作所屬學術領域及相關學經歷背景等因素,邀請、徵詢符合資格之校外專家學者意見,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本件申請副教授升等案亦同……」核與教師升等評審程序特有的「組織適法」要件,顯有未合,亦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㈣上訴人教務處105年3月3日函文僅係通知各學院聘請外審委員之原則(以國立大學為主)、避免同一案件審查均由同一學校教師擔任、以及迴避等原則,尚難證明上訴人確實有依時更新外審委員名單。且查上訴人所提供之外審委員名單資料,分為3項:「工業工程與管理領域」、「經管與管理領域」、「資訊與財金領域」,僅列有各教授任職學校科系及姓名,並未載明各項學術專長領域或分類,該名單究係由院教評會選出?抑或是院長或教務長增列?亦未見說明。則上訴人教務長依據此資料庫中擇出之3位外審委員,是否確實與被上訴人之專業領域相似或適宜審查?已非無疑。上訴人再提出教務處107年1月17日說明書,就3位外審委員之學術專長領域為具體之說明,然查該等委員之專長領域,並未在外審委員資料庫中呈現,況上訴人之教務長余政杰係電子工程系教授,核與被上訴人之專長領域,尚有未合,上訴人教務長選任外審委員之功能合適性,亦非無疑。而外審委員有無拒絕審查,不能作為有利於上訴人選任程序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之認定依據。㈤至上訴人援引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71號判決意旨,該案件與本件案情不盡相同,自無法比附援引。㈥「大學自治」與「依法行政」之界線與範圍,已由大學法以及司法院釋字第462號宣示之原則揭櫫甚明。有關送審評選等程序,是否遵守相關程序,是否有保障送審人之權益及救濟程序,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對此仍得以審查判斷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故上訴人關於選定外審委員之程序,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綜上,本件外審委員之選任程序,不符正當法律程序,構成原處分撤銷事由,申訴決定、再申訴評議決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亦有未洽,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另本件選任之外審委員與被上訴人之專業領域是否相符、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是否有重大違誤瑕疵等,因有關教師之升等與否,應經校教評會初審、複審、決審等程序,涉及上訴人判斷決定,法院不能遽代為判斷,應由上訴人自行作成決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命上訴人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被上訴人之教授升等申請作成決定等語,為其論據。
四、上訴意旨略謂:㈠被上訴人於原審當庭追加聲明第2項「被告就原告105年1月27日教授升等申請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適法的行政處分」,上訴人當庭為反對之表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雖僅就追加之新訴係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之情形為規定,惟參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833號裁定意旨,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均須先踐行訴願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未一併規定,應屬疏漏;基於與撤銷訴訟同一法理,於追加之新訴為課予義務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亦應類推適用上揭第111條第4項規定,皆不許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追加聲明為命上訴人就其105年1月27日副教授升等申請案為一定作為之行政處分,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被上訴人應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始得向原審提起訴訟。然查本案未見被上訴人有就追加聲明為訴願先行之程序,則該追加聲明部分,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追加之訴不符合法定要件之事由,應予駁回。㈡原審法官助理於原審言詞辯論前(107年3月27日)以電子郵件詢問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外審委員資料庫」及「3位外審委員的學經歷」等相關資料,並要求於同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時以密封方式提出。嗣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當庭以密封方式提出「外審委員資料庫」及「3位外審委員的學經歷」;惟因上開內容依教育部及北科大外審作業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應予保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未事前予以拆封,且審判長未當庭詢問上訴人上開資料之內容,致上訴人無從當庭向原審稟明任何有關前揭證據內容之疑義。再者,相關法令從未明文規定「外審委員資料庫」之表現形式,教育部亦從未發函指示各大專院校應就「外審委員資料庫」內記載何項內容,是「外審委員資料庫」自毋庸拘泥任何形式。又上訴人於本案所提出之「外審委員資料庫」,係上訴人所屬「管理學院」之外審委員資料庫,因上訴人管理學院中共設有「資訊與財金管理系」、「工業工程與管理系」及「經營管理系」等3系所,是上訴人業於「外審委員資料庫」中將外審委員分門別類,視申請升等之教師隸屬於何一系所,上訴人即以該系所之外審委員資料庫中挑選適合之外審委員。至上訴人選任本件3位外審委員係選任人即教務長之法定職權,依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108號判決亦肯認「複審委員與被上訴人送審著作是否為『相同』或『相近』之學術專長領域,具有高度之專業性,核屬於簽審顧問之專業判斷」意旨,上訴人係由「外審委員資料庫」中選任,乃合於正當法律程序。㈢原判決稱依北科大外審作業注意事項規定,院級外審委員係由「校長」1人擇送,校級外審委員係由教務長1人擇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蓋依北科大外審作業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院教評會建立外審委員資料庫供「院長」擇送校外學者專家評審參考,院長亦得增列審查人選;校教評會推薦名單建立外審委員資料庫,供教務長擇送校外學者專家評審參考,教務長亦得增列審查人選。職是,互核原判決所指送校外審查辦理方式要與北科大外審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不符,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重大之瑕疵。㈣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僅係揭櫫各大學校院之教評會應本於專業評量,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未有任何選任人應由幾人擔任並選定外審委員之諭示,亦未就外審委員之選任予以限制。本院108年度判字第185號判決意旨亦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第2段之意旨並未要求各級教評會選任外審委員必由教評會合意選任」,北科大外審作業注意事項關於選任外審委員之選任程序,核未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原判決未說明北科大外審作業注意事項規定與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不相符之理由,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外,亦屬誤解,且創設法無明文之要件。況教育部已全部授權上訴人自行辦理教師升等,上訴人為辦理學校各級教師升等事項,自得依大學教師升等評審之法令規定,訂定有關上訴人各級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要件。北科大外審作業注意事項第3點關於送校外審查辦理方式之規定,核屬大學自治及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之範疇,上訴人辦理本件升等程序自得予以適用。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升等事宜所適用之相關規定,均係依大學法及教師法等規定授權訂定,原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失。此外,原判決所引教育部96年10月15日函及104年9月30日函,上開函文僅係說明外審委員之選任「不宜」由1人選任,並非「不應」由1人選任,且上開函文係行政指導,未有任何拘束力可言,自不應驟論北科大外審作業注意事項為違法。㈤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71號判決之事實,為「該校升等辦法規定教師之升等著作『應』由所長送請校外專家審查」,是該校教研所所長亦係1人選任外審委員,且該案判決明揭「外審專家與上訴人送審著作是否有相同之學術專長領域,具有高度之專業性,核屬教研所所長之專業判斷」,原判決認該案未有證據顯示教研所所長於審查推薦時有未遵守法定程序之事實,卻於本件判決理由中逕認上訴人辦理教師升等案由教務長1人擇送外審委員有評審程序特有之「組織適法」要件不合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二者顯有矛盾,原判決有判決適用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況依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選任外審委員之判斷權限要屬選任人之專業判斷,又本案擔任選任人之余政杰教務長為上訴人電子工程系教授,並曾擔任電資學院院長(電資學院下設有「資訊工程系」、「電子工程系」、「電機工程系」及「光電工程系」),而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以觀,其主張於轉任資訊與財金管理系後整合專利分析與「資訊工程方法」,是於「資訊工程」領域實為2人之共同專長。又被上訴人本件之代表著作係與「行動通訊」有關,與余政杰教務長之專長「通訊電子」相符。原判決究係從何推導出選任人功能合適性有議乙節,已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判決適用不當、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失等語,並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五、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第4項)前3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第5項)對於行政法院以訴為非變更追加,或許訴之變更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但撤銷訴訟,主張其未經訴願程序者,得隨同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又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應為「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命行政機關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張」。是以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除聲明請求命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帶聲明請求將否准處分或訴願決定撤銷,其乃附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並非獨立之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具一體性,不可分割。否則,即使法院認原處分應予撤銷,但因撤銷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並不相當於命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則原告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即無法在1次訴訟中實現。查被上訴人係於105年1月27日以其著作提出申請升等副教授,經上訴人將其著作送請外審委員進行審查,因未符北科大教師升等辦法規定,迭經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並經被上訴人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係屬課予義務訴訟性質,其原聲明固為撤銷訴訟之聲明,惟僅請求該聲明,無法達到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故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經審判長闡明時追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105年1月27日教授(應係副教授)升等申請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適法的行政處分」,關於前揭追加聲明,其請求基礎事實不變,上訴人雖不同意,應予准許,且依上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原審准許前揭訴之追加,未踐行訴願先行程序,有違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其訴不合法云云,核屬誤解前揭法令,顯不足採。
(二)人民在大學任教,須具備一定之資格(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或講師)(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及第16條以下規定參照),此項資格之取得(包括升等),應經學校初審及教育部複審(此部分可授權學校辦理),經複審合格者,由教育部發給證書(教師法第9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9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此種要求,係對憲法保障之人民工作權、職業選擇自由,乃至於講學自由(憲法第15條、第22條及第11條)之限制。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10條規定,上開任教資格取得之審查(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由於學校及教育部之審(查)定,係公權力之行使,其結果涉及人民工作權、職業選擇自由及講學自由,且因其具決定職業資格之考試性質,該審查(定)辦法及其進行程序,自應恪遵各項法治國原則(例如法律保留、比例原則、禁止恣意原則等等)及考試專業評量原則。又大學教師之聘任及升等事項,應經教評會審議(大學法第20條)。是以,大學校、院、系(所)教評會對教師升等之評審,為維持學術研究及教學品質,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之專業知識及學術成就之考量,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評會評議。教評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而由非相關專業人員所組成之委員會除就名額、年資、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外,不應對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參照)。又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據此,為維持教師資格審查制度之客觀性與公平性,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受理此類教師資格審查案件之行政救濟機關,除尊重審查委員之專業判斷外,仍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是否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是否有違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三)教師法第4條規定:「教師資格之取得分檢定及審定2種: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採檢定制;專科以上學校之教師採審定制。」第9條規定:「(第1項)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2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第2項)教育部於必要時,得授權學校辦理複審,複審合格後發給教師證書。」第10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大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第2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第4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第17條規定:「副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4年以上,並有專門著作者。曾任助理教授3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又教育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10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99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第23條規定:「教師資格審定,由學校辦理初審及本部辦理複審。」第39條規定:「(第1項)本部得授權學校自行辦理教師資格部分或全部之複審;其授權基準、範圍、作業規定及教師證書年資核計方式,由本部公告之。(第2項)前項經本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是大學院校得依大學教師升等評審之法令規範,訂定有關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要件,以維持各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使未符合一定標準之教師不予升等。又依上訴人訂定之北科大教師升等辦法(103年12月16日103學年度第1學期校務會議通過修正)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據國立臺北科技大學(以下簡稱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規定訂定。」第2條規定:「本校教師聘任暨升等除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暨其施行細則、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及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等相關法規辦理外,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之。」第11條第3項規定:「專任教師複審及決審各審查項目及比重如下:研究占總成績60%㈠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技術報告、作品及成就證明)(以下簡稱專門著作)成績占研究分數之66.7%。㈡非屬專門著作之其他研究成果(如:計畫、專利、技轉、產學合作、學術榮譽、學術競賽或作品等)(以下簡稱非專門著作)成績占研究分數33.3%。惟助教之評審項目為協助研究。教學占總成績30%。服務占總成績10%。」第12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之審查程序如下:……決審㈠專門著作送請校外學者專家評審。㈡非專門著作併同專門著作送請校外學者專家評審。㈢前2目成績,由校外學者專家依據擬升等教師研究專業領域及所屬學院特質,綜合考量所送各項研究成果表現,予以合併評分。須有3分之2以上審查人評75分以上,且平均分數達75分以上,始提校教評會審議。㈣校教評會:⒈各學院所送升等教師資料於召開會議10日前,集中陳列,各教評會委員應於會議前親往詳閱。⒉教評會委員依前條規定評定教學、服務成績,並與前目成績合計總成績。其中3分之2以上委員總成績75分以上者為通過。⒊外審結果如經教評會委員認定所列審查意見與所評分數不相當,得經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決議送請原外審委員再確認;如經教評會委員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者,得經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決議,認定該份審查成績不予計算,另送其他審查人審查。」
(四)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04年2月間提出升等副教授之申請,未獲校教評會通過;於105年1月27日再度以其著作提出申請,經上訴人將被上訴人送審之代表著作送請外審委員進行審查,審查結果分別為61分、75分、74分,未符北科大教師升等辦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3目之規定,被上訴人提起申訴,經申評會於105年9月13日作成申訴有理由之評議決定,請校教評會再為適當之補充理由說明。嗣經校教評會於105年11月25日重新審議,決議尊重外審委員之專業審查結果,無須重送校外審。上訴人乃以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提起申訴及再申訴,均遭駁回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查上訴人係教育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升等資格之大學,上訴人為辦理學校各級教師升等事項,自得依大學教師升等評審之法令規定,訂定有關上訴人各級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要件。依現行即101年1月5日修正公布之「專科以上學校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專科以上學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有關教評會之組成、審查之程序及審查之決定等,均應有明確而妥善之規範,俾能確保對教師資格送審人(下稱送審人)之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為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第4點規定:「教評會之組成,因職務關係而擔任之當然委員人數不得過半,以符合民主參與之原則。」第5點規定:「教評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應兼顧教學、研究、服務,學校並應就各該項目訂定明確之評量依據、方式及基準。」第6點規定:「對於研究成果之評審,應兼顧質與量,並建立嚴謹之外審制度,遴聘該專業領域之校外公正人選擔任外審工作。對於外審人選之決定程序、迴避原則、審查方式等,學校應為明確規範,並對於審查人身分保密,以維護審查公正性。」第7點規定:「教評會對於送審人之教學、研究、服務成果評量,應根據送審人所提資料為嚴謹查核,並經充分討論後作成決定。教評會對於外審委員就研究成果之專業審查意見,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不得僅以投票方式作成表決。如有認定疑義時,應予送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第8點規定:「教評會對於研究成果應尊重外審專業意見。但得考量升等名額之限制,或對教學、服務成果、任教年資依第5點所訂基準為綜合評量後,作成同意或不同意通過送審人資格審查之評量決定。」參諸上訴人訂定北科大教師升等辦法,其第12條規定教師升等之審查程序;又上訴人為辦理教師聘任及升等專門著作送外審作業,訂定北科大外審作業注意事項,其第2點規定:「本校辦理教師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技術報告、作品及成就證明)審查應送校外相關領域學者專家評審,分院與校2級評審,新聘教師專門著作審查送院1級評審,升等教師專門著作審查送院與校2級評審,……外審委員以具教授資格者為原則。」第3點規定:「(第1項)前點送校外審查辦理方式如下:㈠院級:⒈各學院應訂定專門著作(含學立論文、技術報告、作品及成就證明)申請升等之門檻。⒉由院教評會建立外審委員資料庫供院長擇送校外學者專家評審參考;院長亦得增列審查人選。㈡校級:由校教評會推薦名單建立外審委員資料庫,供教務長擇送校外學者專家評審參考;教務長亦得增列審查人選。(第2項)前項各款資料庫應至少2年更新1次;所送外審委員人數,新聘教師1次至少送5位學者專家審查,升等教師以專門著作或技術報告送審者,1次送3位學者專家審查;以作品、成就證明書送審查,1次送4位學者專家審查。」第4點規定:「本校申請升等教師,得提出外審迴避名單至多3人供院長及教務長參考。」第5點規定:「外審委員不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㈠送審人之指導教授。㈡送審人代表著作之合著人或共同研究人。㈢現與送審人同校或曾與送審人同一系所服務者。㈣與升等申請人有親屬或行政程序法第32條有關規定者。」第7點規定:「為求公平性與衡平性,外審應避免有下列情形:㈠同一案件之審查委員均由同一學校之教師擔任。㈡送審人畢業學校之教師……㈢與送審人為同校系且同時期畢業者。㈣曾與送審者共同參與相關研究者。」第8點規定:「特殊類科或外審委員國內不易遴聘者,得遴選國外教授擔任。」第11點規定:「申請升等教師之外審意見應告知當事人,當事人可提出適當說明或答辯,供教評會評審參考。」茲由上訴人前揭訂定之北科大外審作業注意事項內容以觀,就上訴人辦理教師著作審查應送校外相關領域專家評審部分,業已規定外審委員以教授資格為原則,且有關校外審查辦理方式,亦明定院級,由院教評會建立外審委員資料庫供院長擇送校外學者專家評審參考;院長亦得增列審查人選。校級,由校教評會推薦名單建立外審委員資料庫,供教務長擇送校外學者專家評審參考;教務長亦得增列審查人選。又前開外審委員資料庫應至少2年更新1次。另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亦有提供予教評會參考,而外審結果,如經教評會委員認定所列審查意見與所評分數不相當,亦有由教評會決議送原外審委員再確認,或另送其他審查人審查之機制(參見北科大教師升等辦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查依前揭規定觀之,核與現行即教育部101年1月5日修正公布「專科以上學校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所揭示,為確保對教師資格送審人之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為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之目的而設之規範意旨無違。另觀諸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係要求學校各級教評會辦理教師升等時,應選任學者專家先行審查程序(即外審程序),外審結果並報請教評會審議,並未要求各級教評會選任外審委員必由教評會合意選任,此觀諸該號解釋文自明。而為保障對教師資格送審人之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為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應視有無落實申請人送審專門著作所屬學術領域歸類而定,而所屬學術領域歸類由該領域之專業者為之,始能遴選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為審查,而擔保審查程序之公平、客觀,方有專業評量之判斷餘地。茲依前揭北科大外審作業注意事項規定以觀,外審委員資料庫由院教評會建立或校教評會推薦,又院長或教務長得增列審查人選,並由院長或教務長擇送外審委員,且該外審結果並有報由教評會審議之機制。故以本件而言,苟該外審委員之遴選,係透過校教評會依被上訴人之送審專門著作,提出符合該專業之推薦名單,供上訴人教務長擇選外審委員;或者,上訴人教務長本身具有與被上訴人送審專門著作之專業能力,依其專業足由教評會提出之推薦名單或由其增列審查人選予以擇選外審委員,應可認落實踐行由學者專家先行審查程序。尚難僅以該外審委員係由教務長1人擇定,即遽予認定該選任外審委員程序,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暨違反正當法律原則。原判決援引修正前教育部於88年11月26日訂頒「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教師升等評審應注意事項」第1點、第4點、第5點及第6點規定,論述北科大外審作業注意事項,就辦理教師升等專門著作送外審查辦理方式於第3點規定,院級外審委員係由校長1人擇送,校級外審委員係由教務長1人擇送,核與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揭示「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之意旨並不相符,即有誤解。又依教育部96年10月15日函及104年9月30日函文內容觀之,係為重申學校教評會,本於專業評量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審查及就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再為闡述。故有關上訴人本件外審委員之選任,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就前引相關規定之訂定,有無違法情事,並就其適用情形予以整體觀察,始足判定。原判決遽引教育部前揭函文,以本件辦理被上訴人申請升等副教授,由上訴人教務長參酌被上訴人研究領域、相關著作及學經歷,邀請3位外審委員擔任本件審查委員,即認與教師升等評審程序特有的「組織適法」要件,顯有未合,亦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之結論,即嫌速斷,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五)次以,教師資格審定以著作送審查,上訴人就本件被上訴人副教授之升等申請,依前揭北科大教師升等辦法可知,須經外審委員之審查程序。校教評會委員評定研究成績係以外審委員審查結果為依據,故外審委員審查結果乃構成校教評會委員評定研究項目成績之核心。而上訴人遴選之審查委員是否為教師送審專門著作所屬領域之學者專家、外審委員之選任程序適法與否,攸關本件被上訴人申請副教授升等程序是否適法,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原審即應予以究明。上訴人於原審時即抗辯其有更新外審委員資料庫,並提供本件外審委員名單,復提出教務處105年3月3日函為憑。惟原審並未進一步調查,即以前揭函文僅係通知各學院聘請外審委員之原則、避免同一案件審查均由同一學校教師擔任、以及迴避等原則,認此難證明上訴人確有依時更新外審委員名單;復以依上訴人所提供之外審名單資料,分為3項,惟僅列有各教授任職學校科系及姓名,並未載明各項學術專長領域或分類,則該名單究係由院教評會選出?抑或是院長或教務長增列?亦未見說明;再以上訴人固提出教務處107年1月17日說明書,就3位外審委員之學術專長領域為具體之說明等情,然前開委員之專長領域,並未在外審委員資料庫中呈現;及以上訴人教務長余政杰係電子工程系教授,即認與被上訴人之專長領域未合,而認其選任外審委員之功能合適性有疑等情(參見原判決第26、27頁)。惟原審就上訴人教務長有關本件選任外審委員程序究有如何違反前揭法定程序之情,未予指明;又本件是否落實踐行由學者專家先行審查程序,如上所述,應視外審委員之擇選,有無依被上訴人送審之專門著作所屬學術領域歸類而定。而該擇選外審委員之上訴人教務長,其本身是否有與該送審著作具相似或適宜之專業能力,或者係透過何種方式,得以擇選適當專業之外審委員等情,亦甚為重要。故本件外審委員名單究係如何產生(由校教評會提出或上訴人教務長自行增列)?該程序是否適法?上訴人教務長本身有無擇選本件3位外審委員之專業能力?其擇選是否可落實選出與被上訴人送審著作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長者專家為審查,攸關本件選任程序之適法性,惟未見原審進一步調查、審認,其事實自有未明。再者,上訴人教務長選任本件外審委員3名審查被上訴人之專門著作,上訴人業於原審說明該等外審委員之專長及選任理由,則該等外審委員是否與被上訴人專業領域相似或適宜審查等情,亦攸關本件審查程序之適法性,原審亦應予以查明,並給予上訴人合理說明之機會。詎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教務長係電子工程系教授,即認其並無選任外審委員之功能合適性,遽為上訴人不利益之判斷,亦嫌速斷,核有未依職權調查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情事,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由原審再為調查後,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