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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教師升等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陳心弘鄭凱文林妙黛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0年度訴字第832號

112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

原告
姜智文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白禮維 律師
被告
國立臺灣海洋大學
代表人
許泰文(校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臺教法㈢字第11000411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民國107年8月17日教師升等申請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係被告地球科學研究所助理教授,其於107學年度第1學期以專門著作送審申請升等為副教授,經學校送6位外審委員審查結果,分數分別為84分、71.5分、82分、81分、79分、64分。依申請時之被告107年6月11日修正之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教師升等辦法(下稱107年版升等辦法)第6條第4項第2款規定屬「乙標」之標準,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請原告列席說明,並經投票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後始通過升等。嗣學校於107年12月20日召開校教評會,經原告列席說明並經委員諮詢後,以無記名投票方式未通過原告升等案,原告不服,續向被告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經學校申評會作成「申訴無理由」之評議決定。原告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以108年10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131349號函檢送中央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書決定:「再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及原申訴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原措施學校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置。」

㈡被告重新審理原告之升等案,經108年12月19日校教評會請原告列席說明並經委員詢問後,不予通過原告升等案,被告並以108年12月31日海人字第1080026244號函(下稱108年12月31日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作成109年6月23日臺教法㈢字第1090028330號訴願決定,撤銷108年12月31日函,著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㈢被告於109年11月26日修正學校教師升等辦法(下稱109年版升等辦法)第6條規定後,明定外審通過與否之標準,並於109年12月24日校教評會重新審理原告之升等案,仍決議不通過原告之升等案,被告以110年1月8日海人字第1100000113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處分未准許原告升等申請於法有違:

1. 原處分以原告申請升等未達到109年升等辦法第6條第4項之「甲標或乙標」,因而作成升等不通過處分,然原處分顯未依升等辦法第5條「著作成績佔70%、教學服務成績佔30%」之標準進行審查,自有重大明顯瑕疵: 1.按升等時及109年升等辦法第5條規定:「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應依下列項目審查之:一、著作成績佔百分之七十。二、教學服務成績佔百分之三十。」次按釋字第46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知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無論是「研究」、抑或「教學」,均應給予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故上開被告升等辦法第5條校教評會除了針對「著作成績」(表彰「學術研究」水準)應佔審查比重之70%以外,尚應就「教學服務成績」給予佔比30%之評量,始可給予教師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

2.原處分據以認定原告升等不通過之規範基礎即109年升等辦法第6條第4項之規定,可知原處分並未依升等辦法第5條所規定「著作成績佔70%、教學服務成績佔30%」之評分佔比進行升等審查:按109年升等辦法第6條第4項規定,無論是「甲標或乙標」,均係以「著作成績」與「教學服務成績」均達80分為審查通過之要件,然上開審查標準顯然不符合升等辦法第5條所規定之佔比即「著作成績佔70%、教學服務成績佔30%」,則原處分僅有適用109年升等辦法第6條第4條規定進行評量、卻未依第5條所規定之佔比即「著作成績佔70%、教學服務成績佔30%」進行評量,所作成升等不通過之處分,自非適法。本件被告所製作之原告升等審查結果彙整表記載:原告加權後之佔比30%之「教學服務成績」得分為28.88分(其還原滿分100分之原始成績為96.27分 ),佔比70%之「著作成績」得分為53.84分,總成績為82.72分(參原證8),可知原告之「教學服務成績」應屬優異,總成績亦已達超過80分之「82.72分」,然原處分對於此一依升等辦法第5條加權後之「總成績」卻「完全未審酌」,難認原處分之認定結果符合升等辦法第5條之規定。實務上亦有其他大學採取與本件升等辦法第5條相同之審查標準,即「著作成績70%、教學服務成績30%」,並有明確規定倘兩者加權後之分數總計達80分為及格。再者,原處分告知原告升等不通過之結果,其函文中所述之理由僅提及原告「擬升等之專門著作經送校外專家學者審查未達該辦法甲標或乙標」,並未提及如何就「佔30%」之「教學服務成績」進行綜合審查,更未提及原告依「著作成績70%、教學服務成績30%」加權後之總成績「82.72分」應否通過審查,益徵原處分確實未適用升等辦法第5條之規定比例審酌「著作成績70%、教學服務成績30%」,顯非適法。

㈡本件應回歸適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認定原告已符合升等審查及格標準:被告於升等辦法辦法第5條固有規定「著作成績70%、教學服務成績30%」之比例,然無論是申請時抑或109年升等辦法第6條之審查基準規定,均未就依上開「著作成績70%、教學服務成績30%」之比例換算得出之總成積,訂定其及格底線分數若干,此情事自屬升等辦法第15條所稱「未盡事宜」,依升等辦法第15條規定即應回歸適用109年6月28日修正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審定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以「65分」為「及格底線分數」。本件原告依「著作成績70%、教學服務成績30%」之比例計算出原告升等總成績為82.72分(參原證8),既已超過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4條第2項所規定之「65分」及格底線分數,即應認原告已通過升等審查,方符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之立法意旨。

㈢被告升等辦法之修正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1.原告於107年8月17日提出升等申請(原證3),倘成績縱使不符合「甲標」,仍尚有可能「退而求其次」適用「乙標」通過升等審查。此應係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應受保護。然被告109年11月26日修正之升等辦法第6條第4項規定(參附件2),卻把「乙標」修得比「甲標」更加嚴格,致原告因未通過「甲標」,卻無任何「退而求其次」之標準,進而須依「丙標」為未通過升等之決議,無從通過升等審查。則原處分逕適用109年升等辦法第6條第4項規定做成升等不通過之審查結果,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2.在部分情形甚至會發生著作外審成績已達到109年升等辦法「甲標」之標準,但卻未達到「乙標」之標準,益徵109年升等辦法之「乙標」確實較申請時升等辦法之「乙標」嚴格,而不利於原告:假設6位外審委員成績依序為:78、80、80、80、80、82,其平均成績為80分。依109年升等辦法之「甲標」,因以上成績有5位達78分,4位達80分,故符合標準。但依109年升等辦法之「乙標」,因以上成績雖有4位達78分,卻不符合3位達82分之標準,因而無法符合109年升等辦法「乙標」之標準。

㈣本件校級外審委員之選任程序有所不當:

1.申請時及109年升等辦法第6條第2項均規定:「本校教師升等著作校外審查由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召集人辦理。」顯見被告升等辦法非由「校教評會」辦理選任外審委員之作業,而係由校教評會之「召集人」辦理,與前揭釋字第462號解釋理由書闡釋應由「校教評會」合議制集思廣益而選任外審委員之意旨相悖。

2.依證人張文哲、許泰文證詞可知,本件校級外審委員名單係由「非教評會成員」一同參與107年9月21日遴選會議(原證10)以「共識決」方式所決定者,已難認符合釋字第462號解釋所闡應由「教評會」選任外審委員之意旨。衡以教師升等之著作外審應基於「專業審查」之考量為之,故應由「各級教評會」辦理相關遴選過程。倘遴選過程中有「非屬教評會委員」之其他人「共同參與決定」,即有可能摻雜其他非專業審查之因素入內,而導致相關遴選作業恐非完全基於專業審查之考量而為之。本件外審委員名單之決定,竟係有「非教評會成員」之張清風、莊季高一同參與107年9月21日遴選會議(參原證10)以「共識決」方式決定,已足以影響本件外審委員名單遴選之程序合法性,自難認符合釋字第462號解釋所闡應由「教評會」選任外審委員之意旨。

3.綜合被告所提出之外審委員名冊及證人證詞,亦可證本件校級外審委員名單有「非由各級教評會推薦建立」者:被告升等作業要點第5點第1項規定:「……另申請人就所屬學術領域,提供校外審查委員推薦名單至多三人並敘明理由,以供校級教評會召集人參考。各院級教評會召集人應於期限內,依各申請人學術專業領域,推薦至少六位校外審查委員或單位,供校教評會召集人參考之用。」(參附件11)依前開規定,僅有「申請人」及「院級教評會召集人」得以推薦校級外審委員名單。查,依被告所提出之本件校級外審委員名冊可知,編號2、3、4、5之推薦來源記載為「副校長」(參原證17),已難認係由各級教評會所推薦建立者。

4.再者,本件校教評會召集人即證人許泰文、乃至其他參與107年9月21日外審委員遴選會議之出席者,均非與原告具有相同專業背景者:證人張文哲證述略以:「(問:…請問出席遴選會議的委員是否有人的學術領域跟原告相同?)完全相同應該比較難,就是以跟申請人學術領域接近的應該是許泰文副校長,他是土木工程、河海工程背景」云云。然而,當時擔任校教評會召集人之許泰文,其學術專業為「水利及海洋工程」,其任教於「河海工程學系」(原證18)乃隸屬於「工學院」(原證19),顯與原告任教之「海洋科學與資源學院」「地球科學研究所」(原證3、19)係隸屬於「不同學院」,已難認許泰文與原告有相同之學術專業背景。至於其他出席107.09.21外審委員遴選會議之成員(原證10),張清風係任教於「生命科學院」「水產養殖系」(原證20);莊季高係任教於「電機資訊學院」「通訊與導航工程系暨研究所」(原證21);張文哲係任教於「海運暨管理學院」「輪機工程學系」(原證22),均非隸屬於原告所任教之「海洋科學與資源學院」(原證3、19),同樣難認渠等與原告有相同之學術專業背景。

㈤外審委員2、6之審查意見係基於錯誤之事實基礎:

1.外審委員2、6未審酌原告之研究成果成功申請多項「專利」此一有利原告事項,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有所牴觸,足認外審委員2、6給予原告乃基於錯誤之事實基礎而給予低分:本件原告之研究成果可成功申請多項「專利」,應屬有利原告之事實,此於外審委員1、3、4、5之審查意見均有提及並給予相對高分,但外審委員2、6對於此一有利之情形卻未於審查意見提及,以致給予相對低分(參原證9-1至9-6),自難認外審委員2、6有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就有利原告之事實予以注意。

2.外審委員2誤認原告過去7年內僅有代表著作「1篇」為第一作者,然原告相關送審資料已顯示,原告另尚有2篇參考著作為第一作者,總計應有「3篇」為第一作者,則外審委員2對原告7年內之研究成果確係基於錯誤之事實基礎,始給予低分評價:原告除代表著作外,尚有2篇參考著作係第一作者,此足徵外審委員2未正確審酌原告共有「3篇」著作係第一作者,而誤認原告僅有「1篇」著作係第一作者。 原告提出之升等資料表,於「參、參考著作」之「參考著作目錄」,即有記載其中2篇參考著作為第一作者,分別為:「1.姜智文、俞旗文、楊智豪、楊明偉、焦中輝,2017。大地電磁法應用於二氧化碳地質封存場址調查。中興工程,第137期,pp. 23-29。」及「2. 姜智文,2017。利用電性構造模型評估清水地熱區之發電潛能。礦冶,第61卷第1期,pp. 20-30。」(參原證2,第2頁)則再加上原告代表著作亦係第一作者(參原證2,第1頁「貳、代表著作」,於「第一作者」欄位即記載為原告),以上可證原告送審之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共有3篇係「第一作者」。次查,原告於申請升等之送審資料中,並有檢附「論文著作統計表」,亦記載原告擔任「主要作者(第一作者/通訊作者)」之論文數量分別為「SCI/SSCI期刊」1篇,及「學術性期刊」2篇,總計為3篇(參原證14)。爰此,外審委員2竟在審查意見稱原告「僅有此篇第一作者的文章的代表性著作」云云,顯係誤認原告僅有代表著作為第一作者,未正確審酌原告另有2篇參考著作亦係第一作者,自係基於錯誤之事實基礎始給予原告較低之評價。

3.外審委員6之審查意見對於原告之參考著作,僅審酌2篇中文參考著作,未審酌另外2篇英文參考著作,此亦足徵外審委員6之審查意見係基於錯誤之事實基礎:原告提出之2篇中文參考著作,標題分別為:「大地電磁法應用於二氧化碳地質封存場址調查」、「利用電性構造模型評估清水地熱區之發電潛能」(參原證3,第2頁「參、」之「參考著作目錄」之「1.2.」),此即外審委員6上開審查意見所提及「大地電磁法在地熱及二氧化碳封存場址之應用」內容。

4.惟原告另外2篇英文參考著作,標題分別為:「Marine controlled source electromagnetic method used for the gas hydrate investigation in the offshore area of SW Taiwan(海底可控源電磁法用於台灣西南海域天然氣水合物之調查)」、「Informational analysis of apparent Earth’s resistivity time series to assess the reliability of magnetotelluric measurements(地球視電阻率的時間序列信息分析,用以評估大地電磁測量的可靠性)」(參原證3,第2頁「參、」之「參考著作目錄」之「3.4.」),此二英文代參考著作內容與外審委員6於審查意見所提及「大地電磁法在地熱及二氧化碳封存場址之應用」之內容均無關,故足徵外審委員6審查意見對於參考著作之審查,顯然漏未審酌2篇英文參考著作之內容。

5.外審委員6之審查意見記載「代表作並未有自行施測之資料」,顯屬錯誤: ⑴原告本件升等代表著作之「合著人證明」,第二作者為證人徐漢倫,於「合著人完成部分或貢獻」欄位則記載:「1.徐漢倫博士負責野外資料收集工作。」(參原證15)故原告代表作之內容(參原證16)實有「野外資料收集」之相關「施測」內容。⑵茲就原告代表作有提到「野外資料收集」相關「施測」內容,摘錄如下:代表作記載:「為了增加資料品質,所有測站的大地電磁時間序列資料,皆測量超過72小時」(The MTtime series data were measured over 72 h at all stations to improve the data quality.)(參原證16,頁碼270右下最後1行至頁碼271左方第1行)已顯示原告代表作確有實際「施測」。 代表作記載:「使用鳳凰公司出廠型號MTU-5A及兩套MTU-2E 系統,同時記錄二正交電場及三磁場資料部分。」(Two electric field orthogonal components and three magnetic field components were recorded simultaneously using three Phoenix MTU-5A and two MTU-2E systems.)(參原證16,頁碼271左方第5至8行)亦顯示原告代表作有使用儀器進行「施測」。⑶對此,經發函被告向外審委員6詢問釐清,被告固有提出外審委員6之電子郵件回覆(參被證12),然遍觀外審委員6之意見均未回應前揭「合著人證明」所記載「徐漢倫博士負責野外資料收集工作」(參原證15)之內容,故可見外審委員6之審查意見卻未正確認知原告代表作之內容,有透過合著者徐漢倫於野外進行資料收集,已足認確有實際「自行施測」。

㈥原告升等審查成績倘適用110年升等辦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已達通過升等「副教授」門檻:本件6位外審委員,有3位給予「推薦(80分以上)」(參原證9-1、9-3、9-4),符合「三位以上審查人評定為推薦以上」之標準。因110年升等辦法第6條第4項規定外審委員人數僅為「4人」,但本件外審委員人數為「6人」,倘「從優」採取「最高成績之4人」,其成績分別為84、82、81、79(參原證9-1、9-3、9-4、9-5),平均成績為81.5分【計算式:(84+82+81+79)/4=81.5】,已符合「平均達七十八分以上」之標準:原告加權後之佔比30%之「教學服務成績」得分為28.88分(參原證8),其還原滿分100分之原始成績為96.27分,亦已超過「80分」之標準。

㈦聲明: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7年8月17日教師升等申請案,作成准予原告升等為副教授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處分未准予原告升等之申請並無違誤:

1.教師升等為高度屬人性評定之判斷餘地事項,法院應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查原告於107學年度第1學期以專門著作送審申請升等為副教授,其教學服務成績為28.88、著作外審成績分別為84、71.5、82、81、79、64、平均76.92、加權為53.84,總成績82.72(見原證8),不符合109年11月26日升等辦法第6條第4項第2款規定「乙標」通過標準,且符合同條項第3款「丙標」不通過標準。原告之外審委員審查結果依109年升等辦法第6條第4項第3款屬「丙標」,應為未通過升等之決議,核無同辦法第5條之適用:被告將原告之外審委員審查結果(即著作成績)及教學服務成績,製作107學年度第1學期教師升等著作審查結果彙整表。觀諸該彙整表載有「教服成績:28.88(按:原始成績為96.27分)」、「著作成績:70%;加權總分:53.84」、「總成績:82.72」等語,可知被告業已依申請時升等辦法第5條之規定,計算原告之著作成績及教學服務成績。次觀109年11月26日升等辦法第6條第4項之規定,可知該項分別就「甲標」、「乙標」、「丙標」之著作成績及教學服務成績訂定相應標準。原告之著作成績部分分別為84、71.5、82、81、79、64、平均76.92,依上開校教評會辦理決審標準之規定,原告屬第3款「丙標」之情形,而「應」為未通過升等之決議,被告自無就原告之教學服務成績另為審酌之必要。是被告依109年版升等辦法第6條第4項之規定,於109年12月24日校教評會(被證2)決議不通過原告之升等案,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核無違法。

2.查大學院校得依大學教師升等評審之法令規範,訂定有關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要件,核屬大學自治之範疇。109年11月26日升等辦法第6條第4項之規定,乃被告就有關教師升等審查標準之程序事項,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10條之授權而為之規定,核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因此,被告依上開規定辦理原告升等案之決審程序,應與正當法律程序無違。而各大學院均得依大學教師升等評審之法令規範,各自訂定審查教師升等資格之規範,是原告提出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14號判決之案件非關被告,自無從比復援引。

㈡本件不須適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之規定:1.被告為自辦複審學校,自得訂立教師升等辦法等規定,且屬大學自治之範疇,無適用審定辦法第34條之餘地;又審定辦法並未要求被告須依該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訂定之,而同辦法第40條第2項並未規定自辦複審學校就審查程序「漏未規定審定辦法審查要件」或「無較審定辦法審查要件嚴格」時,須回歸適用審定辦法。

2.依照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85號判決意旨,大學自治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國家依法律對大學之監督,應符合大學自治原則,在大學自治之範圍內,立法及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均受限制,法院在具體爭訟事件中,必須審酌大學自治的事項範圍與專業判斷,給予大學適度之尊重,相應調整司法審查的密度,主要進行程序及適法性之審查,包含審查是否合乎比例原則等一般法治國基本原則,除此之外則不取代大學之專業判斷。又大學院校得依大學教師升等評審之法令規範,訂定有關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要件,以維持各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使未符合一定標準之教師不予升等,核屬大學自治之範疇。

3.被告為經教育部授權辦理教師升等之學校(被證9),為辦理學校各級教師升等事項,被告自得依大學教師升等評審之法令規範,依被告所需訂定有關大學各級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要件,以維持被告學校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用以確保學術之自由,並使未符合一定標準之教師不予升等,是被告訂立之教師升等辦法等規定,均核屬大學自治之範疇,鈞院自得適用。至於教師升等辦法有關校教評會辦理教師升等決審之標準,被告有自由形成空間,依教師升等辦法第6條規定,設有校外學者專家審查著作成績與教學服務成績等兩者及格之標準,基於大學自治之精神,當予尊重。

4.次查,審定辦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固授權自辦複審之學校得訂定較該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然並未規定自辦複審學校就審查程序「漏未規定審定辦法審查要件」或「無較審定辦法審查要件嚴格」時,須回歸適用審定辦法。申言之,審定辦法並無要求被告於訂定審查標準時,須依審定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審查要件訂定之,或被告未依審定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審查要件訂定時,應回歸適用審定辦法。倘審定辦法適用之方式真如原告所辯,無異於架空被告基於教育部授權辦理教師升等,得依自行需要訂定各級教師升等資格審查要件之權利,違反大學自治之精神。

5.被告升等辦法第6條第4項所設之校教評會辦理決審審查標準,實係較審定辦法第34條第2項嚴格:審定辦法第34條第2項以「外審成績」及「教學服務成績」等兩項分數加權後計算及格標準;然被告升等辦法第6條第4項所設之校教評會辦理決審審查標準,乃被告考量升等制度係為評鑑教師學術能力,並基於維持大學教學品質之目的,爰於修正申請時升等辦法時,以甲標作為「乙標」制度修正基礎,分別就「校外學者專家審查著作成績」與「教學服務成績」兩者訂定通過升等之門檻,而未採取兩者加權平均計算門檻,意在防止教學服務成績「稀釋」外審著作成績佔比,使教師於升等審查時,得利用教學服務成績拉高「及格分數」。

㈢被告升等辦法之修正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1.本案適用法令於程序終結前既經修正,其準據問題應參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又申請時升等辦法並無較有利於原告之情事,原告升等適用109年11月26日升等辦法尚與從新從優原則無違。查被告修正申請時升等辦法第6條第4項第2款,乃因109年6月23日訴願決定(見原證7)認該規定有關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標準欠缺客觀具體明確之評量基準,且將108年12月31日函(見原證6)撤銷。此段期間,被告先於109年3月26日108學年度第5次校教評會(被證3)決議廢除乙標,並於109年5月28日108學年度第2學期校務會議(被證4)作成「通過廢除乙標」等決議。復於109年10月22日109學年度第2次校教評會(被證5)決議修正「乙標」之規定,最終於109年11月26日109學年度第1學期校務會議(被證6)決議修正之內容,即為109年11月26日升等辦法第6條第4項之內容。由上可知,被告因申請時升等辦法之「乙標」制度未具備客觀、具體、明確之評量基準,又為兼具保障上開「乙標」廢除前此段期間提出申請案之教師權益,多次經校教評會會議及校務會議研擬及評估,方修正校教評會辦理決審之標準。

2.細繹109年11月26日升等辦法第6條第4項各款標準,均以外審委員審查成績為客觀評量基準,自較申請時升等辦法之「乙標」乃由校教評會投票同意通過來得客觀、公正及明確,且有利於原告。被告遵循109年6月23日訴願決定意旨,修正「乙標」之審查標準,使之更為明確,應無申請時升等辦法較有利於原告之情事,依鈞院108年度訴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原告升等適用109年11月26日升等辦法尚與從新從優原則無違,且該升等辦法亦無溯及既往適用之規範,自與法不溯及既往原則無違。

3.就本件情形,被告尚無行政行為可供原告產生信賴,申請時升等辦法第6條第4項僅係臚列校教評會之決審審查標準,尚不得作為原告得據以通過教師升等之信賴基礎,且原告係申請升等副教授,尚未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是本案應無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情事,亦無需依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增訂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條款,以保護原告之信賴利益。

㈣本件校級外審委員之選任程序並無不當:

1.依109年11月26日升等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本校教師升等著作校外審查由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召集人辦理」,係指被告教師升等之校外審查乙事,由校教評會召集人辦理,非指選任外審委員乙事僅由校教評會召集人辦理。原告稱被告並非由校教評會辦理選任外審委員之作業,與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相悖等云云,核屬原告不同論點之法律歧異見解問題,尚不能據此指原處分有違法之情形。

2.再者,被告為落實釋字第462號解釋外審程序之要求,於校教評會召集人提出名單前皆先組成外審委員遴選小組(下稱遴選小組)。本件遴選小組成員分別為當時校教評會召集人許副校長泰文、張校長清風、莊副校長季高、張教務長文哲。此遴選小組並非直接針對原告之著作審查,而是遴選出與原告專長領域相符之審查委員,自無須要求遴選小組成員專業應與原告完全相同。又考量到此事係攸關校內教師權益之重要性事項,徵詢擔任學校核心職位者們之意見應較為慎重,以共識決方式討論名單人選更顯公允及周全。此外,於遴選會議中,遴選小組成員亦會參考教育部大專校院教師學術專長彙整表(被證7)及科技部學術研發服務網/研究人才查詢網站(被證8),從領域專長與原告代表作相符之專家學者,最終提出推薦名單,俾使外審委員之遴選過程免於偏頗及獨斷。

3.被告校教評會召集人則由校教評會主任委員即副校長兼任之,為選出六位負責審查之校外專家學者,程序上乃先由原告提出至多兩位不得為審查之迴避名單,並就其所屬學術領域,提供至多三人之校外審查專家學者作為候選人。再加上所屬院教評會召集人依原告學術專業領域,提供至少六位校外審查專家學者或單位以供遴選小組參考。遴選小組在排除迴避名單內人選後,依原告、院教評會召集人及校教評會召集人提出之名單審慎討論,過程中召集人會諮詢遴選小組成員之意見,並兼顧原告之權益,經綜合考量後,依共識決選用該案之外審委員,再按排序徵詢委員之審查意願,據此啟動外審作業,並無會議紀錄。

4.又前開遴選小組之遴選過程,業經證人張文哲於111年5月10日準備程序到庭證述:「(學校歷來關於教授升等申請案,外審委員的遴選程序為何你清楚嗎?)我是從105年學年度接教務長,才比較有參與到外審委員遴選機制。遴選委員會主要是決定外審委員的名額,學校規定是六位,我們會從三份名單來做挑選,第一份是申請人自己推薦的三位,第二份名單是學院推薦的六位,第三份是學校推薦的六位,然後從這三份名單來最終遴選出六位外審委員。(外審委員的遴選程序主要是由誰負責主導?)由校教評會的主席,也就是當時的副校長來擔任召集」(本院卷一第417頁)、「(當學期申請升等案件處理流程為何?)基本上是一案一案看,處理流程都是像我說的那樣,從三份名單中選出六位」、「(你作為遴選委員在為每個申請案決定外審委員時,會不會審查這些外審委員的資格條件?如何審查?)會的。學校會準備他們提出來的外審委員的專長資料,會把這些資料跟申請人的專長學術方面作比對,要有相關才會遴選。(如果申請人有提出迴避名單會如何處理?)有提出我們就會迴避,以我的經驗來說都是一律迴避。不會去考量迴避的理由到底有無理由,直接尊重申請人意見」(本院卷一第418頁)、「(你剛才陳述的遴選委員是否屬於遴選事務供教評會召集人諮詢性質的諮詢委員會)是的」(本院卷一第425頁);及證人許泰文於同日準備程序到庭證稱:「(為什麼不是由你擔任主席?)這個只是外審委員的甄選會議,不是正式的校教評會會議,算是一個諮詢委員會,不是一個正式的校教評會,所以我不用擔任主席。會議有共識以後,決定外審委員的人是我」(本院卷一第422頁)、「(在該次會議之前,候選的外審委員名單是如何產生的?)申請人提出三位,院提出六位,校提出六位。」(同上卷第423頁)、「(在該次會議中,外審委員是如何決定?)有五個原則:第一,這十五個推薦名單確認都跟地科領域相關。第二,申請人推薦的三個名單主要跟校、院之一有重疊者,優先選用。第三,申請人推薦的三位,至少使用一人。第四,以申請人的研究方向進行推薦。第五,如果六位正選已經滿了,備取人員以院為優先考量。(在該次會議中,是經由共識決來決定外審委員的嗎?)是」(同上卷第424頁)等語。經核與被告歷次書狀所述之遴選程序無訛,且符合109年11月26日升等辦法、被告升等要點等規定,是被告遴選外審委員之程序應無違法之處。

5.被告已就教師升等外審委員之迴避原則予以規範,核無違反審定辦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疑義:據被告升等要點規定第5點規定可知,被告教師升等著作校外審查是由校教評會召集人依據迴避規定及學術倫理辦理。且就校外專家學者之人選,申請人得提出至多兩位不得為審查之迴避名單,並就所屬學術領域,提供至多三人之校外審查專家學者作為候選;再加上所屬院教評會召集人依申請人學術專業領域,提供至少六位校外審查專家學者或單位以供參考。是被告顯就教師升等外審委員之迴避原則予以規範,核無違反審定辦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疑義,且無參酌一般學術研究常規之必要。

㈤原告所提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05號判決,闡明外審委員之人選名單應由教評會提供,或係由具有與受審者相同專業背景者選任;該案發回後鈞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79號判決意旨以外審委員資料庫名單並非由校教評會所推薦建立,而認定外審委員之選任程序違法等節,實係因該案被告國立臺北科技大學於其外審作業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由校教評會推薦名單建立外審委員資料庫」,鈞院方於該案調查外審委員是否由校教評會推薦,最終認定被告國立臺北科技大學並無校教評會於何時以何種方式推薦名單之相關會議記錄,而撤銷該案原處分,與本件案情不同。被告109年版升等辦法第6條第2項僅規定:「本校教師升等著作校外審查由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召集人辦理」,並未如國立臺北科技大學規定「由校教評會推薦名單建立外審委員資料庫」,是該案判決於本件自無從比復援引。

㈥另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之校級外審委員名冊,編號2、3、4、5之推薦來源為何人、推薦之規範依據來源等均有不明等云云;惟依109年11月26日升等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被告教師升等著作校外審查由校教評會召集人辦理。依被告升等要點第5點規定,申請人及院教評會召集人可提供專家學者名單,供校教評會召集人「參考」。再依證人許泰文111年5月10日準備程序到庭證述:「(請問校提出的六位是如何產生?)學校委任跟申請人的學術領域相關的專業教師提出的。(請你確認一下是學校的誰來委任的?)這部分我要保密。不然對於被徵詢的人不方便。原告的申請案是委任地科所相關的老師。(所以是你委任提出的嗎?)不是我委任,因為諮詢委員會的召集人不是我」(本院卷一第424頁)等語。由前開規定及證人許泰文證詞可知,校教評會召集人本即有權辦理教師升等著作校外審查,然因考量到此事係攸關校內教師權益之重要性事項,依被告升等要點規定,申請人及院教評會召集人可提供專家學者名單供校教評會召集人「參考」。又為免校教評會召集人提出之外審委員名單過於獨斷,方有證人許泰文所稱,由諮詢委員會委任地科所教師徵詢之過程等節。是校教評會召集人提供名單之依據及過程,於法並無不合。

㈦外審委員2、6之審查意見並無錯誤:

1.查外審委員對原告107年8月17日教師升等資料表(見原證3)所列資料均已詳加審酌,並填製被告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見原證9-1至9-6)。外審委員於該意見表「審查意見」欄簡明扼要敘述評分之理由及依據,對於原告送審資料之優點及缺點均有所評斷,可知審查意見所提出之理由足以證明外審委員之評分均有所據。又「審查意見」欄篇幅有限,不須逐一引證批判原告之送審內容,復無任何法律明文要求外審委員於填寫「審查意見」欄時,須逐一給予評論。且觀諸外審委員二審查意見表之審查意見欄載稱:「僅有此篇第一作者的文章的代表作文章」、「但是以其近年的表現及相關成果,在同儕的研究中,表現算是相當薄弱!以一般國立大學的水準,應該難達升等標準。其相關的地電阻研究工作,依然仰賴其早期博士期間指導的教師,而其成果在應用至未來地熱開發的成果應用,仍有挑戰性」等語(見原證9-2);復觀諸外審委員六審查意見表之審查意見欄載稱:「然在資料蒐集章節中,未明確敘述其資料來源。此代表作至今被引用次數為3次,引用次數不多,也未被台灣地熱探勘界廣泛討論」、「整體而言,未見申請人在大地電磁地熱探勘有持續性且具體之貢獻,特別是,未見有任何文章與自行施測之地熱探勘相關之大地電磁資料有關」、「其研究成績與台灣地球科學界相關學者比較,約為最後25%」等語(見原證9-6),可知外審委員二及外審委員六均已詳述其給予原告低分之理由,尚難以二位外審委員未論及專利事項、英文參考著作部分,即認該二位委員漏未審酌原告此部分之送審資料,而給予原告低分。

2.綜上,外審委員填製之審查意見表經校教評會審議後,認外審委員意見並無瑕疵,各外審委員間之意見亦相呼應,應予尊重。原告以外審委員2及外審委員6於「審查意見」欄對於其申請多項專利隻字未提,即率爾推斷外審委員未審酌該項成果,方給予原告低分;外審委員6漏未審酌2篇英文參考著作,其意見係基於錯誤之事實基礎等云云,未具原告提出具體事證釋明之,尚不足以動搖外審委員之審查,原告主張委無可採。

㈧原告申請升等為副教授,依110年升等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之規定,有關著作外審成績部分之審查門檻,須有三位以上審查人評定為推薦以上,且平均達78分以上。然觀諸原告審查結果彙整表(原證8),原告外審著作成績僅有76.92,不符合前開審查通過標準。是依110年升等辦法,被告仍應決議不通過原告之升等案。原告固辯稱「110年升等辦法僅須送四位校外專家學者審查,然本件外審委員為六人,是應剔除給予原告最低分數之兩位外審委員,以剩餘四位外審委員之分數計算,原告即得通過升等」等云云;惟外審委員專業審查之應予尊重。原告未提出具體理由,自無足動搖外審委員審查之正確性,不容原告任意剔除對其不利之外審委員意見,故縱依110年升等辦法,被告仍應決議不通過原告之升等案。

㈨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原告提出之教師升等資料表、被告108年1月10日海人字第1080000593號函、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8年10月21日再申訴評議書、被告製作之原告「教師升等著作審查結果彙整表」、外審委員1至6之著作審查意見表、被告107年9月21日107年度第2次教師升等外審委員遴選會議出席人員名單、107年12月20日被告107學年度第4次教師評審委員會紀錄、109年12月24日被告109學年度第4次教師評審委員會紀錄、109年3月26日被告108學年度第5次教師評審委員會紀錄、109年5月28日被告108學年度第2學期校務會議紀錄、109年10月22日被告109學年度第2次教師評審委員會紀錄、109年11月26日被告109學年度第1學期校務會議紀錄、教育部大專校院教師學術專長彙整表(本院卷一第249頁)、科技部學術研發服務網研究人才查詢網站、原告申請升等檢附之論文著作統計表、本件原告申請升等之「代表作合著人證明」、本件原告申請升等之代表作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爰就原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升等副教授申請是否適法有據?判斷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㈠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據此,為維持教師資格審查制度之客觀性與公平性,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受理此類教師資格審查案件之行政救濟機關,除尊重審查委員之專業判斷外,仍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是否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是否有違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為提升學校研究、教學服務水準並保障教師升等權益,訂定該校教師升等辦法,該升等辦法第1條規定該校教師升等,除依照教育部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外,悉依照該校升等辦法辦理。被告訂定之教師升等辦法規定如下:

1.被告107年版升等辦法第5條規定:「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應依下列項目審查之:一、著作成績佔百分之七十。二、教學服務成績佔百分之三十。」第6條規定:「(第2項)本校教師升等著作校外審查由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召集人辦理。(第4項)人事室應於六月或十二月底前提請召開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決審。審查標準如下:一、甲標為提請升等教師之校外學者專家審查著作成績平均達八十分,其中五位審查成績達七十八分並有四位審查成績達八十分,且其教學服務成績達八十分者,應為通過升等之決議。二、乙標為提請升等教師未達前款標準,但其著作成績及教學服務成績加權平均達七十分者,應將外審結果通知各申請教師,並請申請教師至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列席說明。通過升等之決議以參加投票委員3分之2以上之同意為之。三、丙標為提請升等教師之著作成績及教學服務成績加權平均未達七十分者應為未通過升等之決議。」

2.被告109年版升等辦法第5條規定同107年版升等辦法,第6條第6項第2、3款(乙標及丙標)修正為:「人事室應於六月或十二月底前提請召開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決審。審查標準如下:……二、乙標為提請升等教師之校外學者專家審查著作成績平均達八十分,其中四位審查成績達七十八分,並有三位審查成績達八十二分,且其教學服務成績達八十分者,亦為通過升等之決議。三、丙標為未達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定標準者應為未通過升等之決議。」

3.被告復於110年6月3日修正通過升等辦法(下稱110年版升等辦法)第2條至17條條文,並自同年8月1日生效。110年版升等辦法第6條第4項規定:「本校教師升等著作校外審查,每位申請人之著作外審。」第7條規定:「(第1項)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應於六月或十二月前辦理決審。審查項目及通過門檻如下:一、著作成績佔百分之七十:……㈡擬升等副教授者,須有三位以上審查人評定為推薦以上,且平均達七十八分以上。……。二、教學服務成績佔百分之三十:總評分應達八十分。(第2項)著作外審成績,其評分方式採等級制,分為四級:一、極力推薦(90分以上)。二、推薦(80分以上,未達90分)。三、勉予推薦(71分至79分)。四、不推薦(70分以下)。」

㈢經查:

1.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就其107年8月17日教師升等申請案,作成准予升等為副教授之行政處分,乃請求被告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故本件訴訟類型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作成法律上判斷,其判斷基準時點,關於個案事實基礎,應以行政法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個案法律基礎,應以行政法院法律審裁判時,為裁判基準時點。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92號判決可資參照。

2.原告於107學年度第1學期以專門著作送審申請升等為副教授,被告依107年版升等辦法審查,原告教學服務成績28.88分(教學服務成績佔30%),原告著作經學校送6位外審委員審查結果,分數分別為84分、71.5分、82分、81分、79分、64分,平均76.92分,加權總分53.84分,總成績82.72分,結果「乙標」,有被告教師升等著作審查結果彙整表可稽(本院卷一第115頁)。被告依其107年版升等辦法第6條規定,於107年12月20日召開校教評會,經原告列席說明並經委員諮詢後,以無記名投票方式未通過原告升等案,原告循序救濟,經中央申評會再申訴評議以再申訴有理由,作成決定如下:「原措施及原申訴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原措施學校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置。」理由略以:「再申訴人是否通過升等,完全繫於校教評會之表決結果」、「……況校教評會只作表決,不附理由,則考列乙標之教師,其通過升等之標準為何,欠缺可預見性實不符教師升等之明確性原則,學校據以作成再申訴人升等未獲通過之決定,於法實有未合。」案經被告重新審理,於108年12月19日校教評會請原告列席說明及委員詢問後,被告以108年12月31日函通知原告不予通過原告升等案。原告仍循序救濟,經教育部作成109年6月23日臺教法㈢字第1090028330號訴願決定,略以:被告升等辦法考列乙標之方式,其通過與否之標準未臻明確,學校教師升等辦法就乙標之通過標準部分,有漏未規定等情,學校教師升等辦法就考列乙標之方式,欠缺客觀、具體、明確之評量基準,爰將108年12月31日函撤銷,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依其109年11月26日升等辦法,於109年12月24日校教評會重新審理原告之升等案,仍決議不通過原告之升等案,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據上可知,原處分係依據109年版升等辦法作成。

3.原告所提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本院針對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作成法律上判斷,其事實基礎,應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裁判基準時點;其法律基礎,應以法律審裁判時,為裁判基準時點。又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其本文係宣示行政程序進行中,相關法規有變更時,原則上應適用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新法規(從新原則);但若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時,依該條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舊法規(從優原則)。經查,原處分適用109年版升等辦法作成,原處分作成後,被告修正通過110年版升等辦法(註:110年版升等辦法於110年6月3日修正,並自110年8月1日生效),而本件於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升等辦法為110版升等辦法,並非原處分適用之109年版升等辦法,本件於判斷原告申請升等副教授有無理由,原則上應以110年版升等辦法作為基礎,並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從新從優原則。

4.查110年版升等辦法和109年版升等辦法之審查標準,顯有不同,例如:109年版升等辦法審查標準所採甲、乙、丙標,110年版升等辦法則規定著作外審成績採等級制(分為極力推薦、推薦、勉予推薦、不推薦,共4級),且109年版升等辦法規定之外審委員人數為6人,110年版升等辦法則為4人,外審委員人數不相同,茲審查標準及外審委員人數均有不同,自難比較而認109年版升等辦法(舊法)較110年版升等辦法(新法)有利於原告。是以,本件並無舊法(109年版升等辦法)利於原告,而新法(110年版升等辦法)規未廢除或禁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從優原則)之規定,應適用109年版升等辦法(舊法)之情形。即本件言詞辯論時存在之升等辦法為110版升等辦法(新法),被告適用109年版升等辦法辦理原告申請升等副教授案,即有未合。綜上,被告就原告申請升等副教授,未及適用109年版升等辦法以後修正之升等辦法,仍適用109年版升等辦法,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5.惟原告請求命被告應依110年版升等辦法准予升等副教授為無理由,說明如下:查原告主張本件6位外審委員審查結果,分數分別為84分、71.5分、82分、81分、79分、64分,即有3位給予80分以上,其符合110年版升等辦法第7條第2項:「3位以上審查人評定為推薦以上。」規定之標準;依6位外審委員中,分數較高之前4位(84分、82分、81分、79分)之平均分數為81.5分,其符合110年版升等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擬升等副教授者三位以上審查人評定為推薦以上,且平均達78分以上。」之標準;原告教學服務成績28.88分(教學服務成績佔30%),還原之原始成績超過80分之標準,被告應依110年版升等辦法准予升等副教授。惟查,本件應適用件言詞辯論時存在之升等辦法為110版升等辦法,而上開6位外審委員係適用109年版升等辦法評分,原告主張其評分已達110年版升等辦法,被告應依110年版升等辦法准予升等副教授云云,乃是以109年版升等辦法之評分,套用在110年版升等辦法,惟109年版及110年版升等辦法之外審委員人數不同,評分結果不相同,原告主張核屬無據。又本件須待被告校教評會依110年版升等辦法辦理決審,本院無從取代,遽作成原告升等副教授之處分,原告主張應命被告作成原告升等副教授之處分,即非可採。

6.原告又主張被告未針對「著作成績」與「教學服務成績」加權後之總成績訂定明確之合格基準,難認已有依教育部審定辦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訂定「更嚴格」之審查基準,本件應回歸適用行為時教育部審定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認定原告已符合升等審查之及格底線云云。按教育部審定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任教學校採計教學、服務及輔導成績者,前項審查及格分數以七十分及學校所報教學、服務與輔導成績及比率,換算送審人及格底線分數。但經換算後及格底線分數低於六十五分者,以六十五分為及格底線分數。」第40條規定:「(第1項)認可學校得就下列事項,自行訂定規定,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第2項)認可學校(包括部分認可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查被告為經教育部授權辦理教師升等之學校(被證9),為辦理學校各級教師升等事項,被告自得訂定有關大學各級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要件,以維持被告學校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用以確保學術之自由,並使未符合一定標準之教師不予升等,是被告訂立之教師升等辦法等規定,核屬大學自治之範疇。被告辯稱其109年版升等辦法第6條第4項所設之校教評會辦理決審審查標準,乃被告考量升等制度係為評鑑教師學術能力,並基於維持大學教學品質之目的,爰於修正申請時升等辦法時,以甲標作為「乙標」制度修正基礎,分別就「校外學者專家審查著作成績」與「教學服務成績」兩者訂定通過升等之門檻,而未採取兩者加權平均計算門檻,意在防止教學服務成績「稀釋」外審著作成績佔比,使教師於升等審查時,得利用教學服務成績拉高「及格分數」,其訂定之上開校教評會辦理決審審查標準,實係較審定辦法第34條第2項嚴格,似非全然無據,即難謂被告未訂定較審定辦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且教育部審定辦法並未規定自辦複審學校就審查程序「漏未規定審定辦法審查要件」或「無較審定辦法審查要件嚴格」時,須回歸適用審定辦法。從而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審定辦法,作成准予升等副教授,自無可取。

㈣綜上,被告否准系爭升等案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聲明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系爭升等案,須待被告校教評會辦理決審,此涉及專業屬人性判斷餘地之教師升等評定,非本院所得替代作成是否升等之具體決定,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命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之系爭升等案作成決定,則原告超過上開部分即命被告應逕行作成准予原告升等為副教授之行政處分的請求,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32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教師升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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