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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028號

聘任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吳東都陳秀媖王俊雄林妙黛胡方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028號

抗告人
王育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科技大學間聘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9年8月1日起受聘為相對人專任助理教授乙職,依大學法第19條授權相對人訂定之「國立臺北科技大學教師聘約」及「國立臺北科技大學新聘教師限期升等辦法」規定,抗告人須於105年1月31日前提出升等副教授。抗告人曾於103年間及104年間提出升等副教授,惟未經相對人之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通過;抗告人再於105年1月27日(105年1月31日前)以著作提出申請升等為副教授,專門著作送校外審查仍未獲通過(下稱105年升等案)。抗告人不服,提起申訴,經相對人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5年9月13日作成申訴有理由之評議決定,請相對人之教評會再為適當之補充理由說明。嗣經相對人之教評會於105年11月25日重新審議抗告人之升等案,茲因未有委員依「國立臺北科技大學教師聘任暨升等審查辦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4目第3點規定,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校級外審委員之審查,是教評會仍決議尊重校級外審委員之專業審查結果,無須重送校外審,相對人乃以105年12月5日北科大人字第1050801282-C號函通知抗告人,抗告人不服該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前開處分均撤銷;相對人就抗告人105年升等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適法的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26號判決「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相對人就抗告人105年1月27日教授升等申請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適法的行政處分」。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判字第405號判決廢棄該判決,發回原審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79號)更為審理中。嗣相對人之教評會續於107年9月14日召開107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會議審議抗告人之不續聘案,決議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大學法第19條等規定,以抗告人未於105年8月1日前升等,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不同意自105年8月1日起續聘抗告人,並自不續聘日起至教育部核准抗告人不續聘案且由相對人以書面通知送達抗告人之日止,予以暫時繼續聘任,由相對人以107年9月21日北科大人字第1070801072-B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以108年度訴字第3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本件於原審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79號教師升等行政訴訟事件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抗告人不服原裁定,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文義及立法目的,「違反聘約」與「情節重大」係並列於條文內,故解釋上「違反聘約」仍需達於「情節重大」之程度,始合於該款規定之要件。大學教評會為決議時仍應個案考量違反聘約情節是否達於重大程度,否則作成之不續聘處分自非適法。原處分僅以抗告人未於期限內完成升等,即認違反聘約義務,自105年8月1日起不予續聘,未具體審酌抗告人違反聘約情形是否已達情節重大,已牴觸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自有重大違法瑕疵應予撤銷。又原處分尚有相對人之教評會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時間過短、告知內容空泛,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聘約係109年7月31日始屆滿,相對人之教評會卻誤認聘約至105年7月31日期滿,而決議抗告人有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以原處分自105年8月1日起不予續聘抗告人,顯係基於錯誤之事實而為判斷。故原處分有諸多違法判斷之瑕疵,縱抗告人另案訴訟未獲救濟,導致不予升等確定(假設語氣),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抗告人仍未有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原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行政法院不待另案確定即可判決,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等語。

三、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為避免裁判歧異見解,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為其先決問題,或雖非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者,行政法院仍得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經查,相對人作成原處分通知抗告人,關於抗告人不續聘案經107年9月14日教評會決議自105年8月1日起不予續聘,係以其「未於規定期限內升等,與相對人相關規定不符」為由,依大學法第19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等相關規定,抗告人違反教師聘約且情節重大,故自105年8月1日起不續聘相對人。惟就抗告人105年升等案,抗告人已對相對人105年12月5日北科大人字第1050801282-C號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目前於原審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79號更為審理中。足見抗告人105年升等案即關於相對人105年12月5日北科大人字第1050801282-C號函之行政訴訟牽涉本件原處分之行政訴訟之裁判,該升等案為本件行政訴訟之先決問題,即不宜有相異的認定結果,從而原審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本件於原審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79號教師升等行政訴訟事件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觀諸抗告意旨無非執其一己主觀之見解,就原裁定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胡 方 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028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聘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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