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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1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呂佳徵孫國禎簡慧娟

原告
吉富事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郭信忠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
被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表人
黃宋龍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台財訴字第102139615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海關依本條例處分之緝私案件,應製作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前項處分書之送達方法,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受處分人不服前條處分者,得於收到處分書之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原處分海關申請復查。」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46條、第4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持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經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6日掣發102年第10200273號處分書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22萬269元及沒入貨物之價額計122萬269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31萬7,757元(包括進口稅24萬4,053元、營業稅7萬3,216元、推廣貿易服務費488元)。該處分書已於102年5月7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原告營業處所「成德VIP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沈文華蓋章收受之郵務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則本件申請復查期限之末日應為102年6月6日(星期四),惟原告遲至102年6月10日始向被告提出復查之申請(復查申請書郵寄日期為同年月9日),亦有卷附復查申請書之被告收文章可按,顯已逾申請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被告以原告申請復查業已逾期為由,決定復查不受理,洵屬有據,訴願決定認應維持原處分,而自程序上予以駁回原告之訴願,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原告之訴既因程序上不合法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1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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